自考本科論文範文

試論醫患關係中的知情同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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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雖然醫患關係中的知情同意權在一定程度上已得到我國法律的認可,在xx年4月份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得到了進一步的加強,但隨着患者維權意識的逐漸增強及不斷變化的醫患關係,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頒佈至今的眾多實例表明,知情同意權仍是醫患關係中的“死結”。因此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頒佈實施近兩年後的今天,研究醫患關係中的知情同意權及立法完善仍然具有現實意義。本文擬通過對醫患關係中的知情同意權的概念和內容、形成與發展、知情同意權的行使及醫生告知義務等方面進行粗淺的探討。並對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及其它規定進行檢討,提出完善我國相關立法的若干建議。

【關鍵詞】患者;醫生;醫療行為;告知義務;知情同意權

一、知情同意權的形成與發展

(一)知情同意權的概念和內容

知情同意權包括知情權與同意權(又稱為選擇權,或決定權),它是公民人格權的延伸。醫患關係中醫生對患者既有救死扶傷的神聖職責,又是一種平等有償的服務與被服務的民事法律關係。醫生診療護理的對象是“患者”,而不是“機器”,每個病人都有神聖不可侵犯的人格權,而生命健康權是人格權中最基本的權利。因此尊重患者人格,保護患者權益是醫護人員的基本職責,而做到讓患者知情和同意是最起碼的要求。

知情權和同意權(選擇權)的概念首次出現,在我國是1993年10月31日頒佈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為保障日常生活中消費者的權利,該法賦予了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權、知悉真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成立社團權、獲得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權、尊重權和監督權等九項權益。然而在日常消費活動中,消費者最常運用的也是最基礎的權利就是知悉真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所謂“知悉真情權”或“知情權”,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的規定,具體説來,就是“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告知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所謂“自主選擇權”或“決定權”、“同意權”,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的規定,具體指“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

然而,醫療服務雖然是生活消費的一種,但又不同於一般的生活消費,有着其獨有的特性,表現為:

1、醫療服務的對象是患者的身體器官組織,服務的結果將對患者的肉體乃至精神產生巨大的影響。

2、由於醫療服務的專業性極強,患者往往對醫療知識嚴重缺乏,因而,患者所能享有的知情權和同意權是極其有限的,處於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從醫療過程來看,醫方顯然居於明顯優勢,通常患者不敢對服務本身提出質疑。

基於以上獨有的特性,患者比普通消費者在消費時承擔了更大的風險,故法律對患者知情同意權的保護應高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應當賦予其更多的權利。

我國在患者知情同意權方面的法律規定目前僅有四條,分別是: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26條“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醫師進行實驗性臨牀醫療,應當經醫院批准並徵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2、《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

3、《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62條“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告知情況的,應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諮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

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顯然法律對患者知情同意權的保護比對普通消費者而言更嚴格。醫療服務領域消費的提供者——醫院“應當”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是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和決定權。這樣的實體權利的規定更適用於醫療領域的高風險的性質。

根據我國目前的立法來理解,患者的知情權應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療措施、醫療風險、醫院和醫生的基本情況、醫生技術水平、醫療費用、有關醫療信息等問題的權利;患者的同意權應是指手術患者、接受特殊檢查及特殊治療的病人有知悉自己病情、檢查手段、治療措施、醫療風險並進行自主選擇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術、檢查或治療方案的權利。

醫患關係中的知情同意權常是不能分割的,知情權是同意權的前提和基礎,只有充分保障患者知情權,患者才能做出真正有效的同意,因此,概而言之,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指的是患者在取得醫生提供其醫療決定所必需的足夠信息的基礎上做出醫療同意的權利。

知情同意權的內容應包括四層含義:(1)醫院必須向患者提供合適的、充分的、真實的信息,這是同意權的基本前提;(2)要使患者對提供給他的信息有積極的正確的全面的理解,這是患者表示是否同意的基礎;(3)患者對提供信息所表示的自主選擇的同意,這是患者對實現知情同意權的自願選擇;(4)患者必須有表示同意的能力

如果醫院和醫生忽視了上述四個要素中的任何一項,都有可能損害患者的權利。

(二)知情同意權的沿革

從歷史淵源上看,知情同意可以分為出於醫生權威的知情同意與出於尊重患者人格、尊嚴和個性化權利的知情同意。根據美國北卡洛林納大學l.r.邱吉爾教授考證,美國醫生早在18世紀與19世紀已經實行知情同意了,但那時的知情同意與醫生對患者的尊重毫不相干,醫生這樣做,是由於他們認為這樣可以使病人蔘與自己的治療措施,從而提高療效。可見,原初意義上的知情同意僅僅是作為一項有利於達到醫療目標的措施才被實施,而不是出於對患者人格、尊嚴或個性化權利的尊重。現代意義上的知情同意則是鑑於二次大戰中德國法西斯醫生的暴行而出現的。在二戰期間,納粹德國以瘋狂的手段反人道的進行“無生存價值之生命的抹殺”,以及違反人的本意進行人體實驗。戰後,紐倫堡大審判特將人體實驗事件列為審理之案件,並針對人體實驗提出了《紐倫堡綱領》,該綱領規定:不取得病人或當事人在自由意志下的知情同意,就不許對他們進行任何醫學實驗。紐倫堡審判後,知情同意逐漸成為醫患關係中最受人注意的原則之一,並逐步向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知情同意權方向發展。

在19xx年iams以及19xx年etyofnewyorkhosp之案件,皆認為未獲得患者同意所進行之醫療系對患者身體之不法接觸與侵襲,而對醫師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在這兩個案例中當時更注重患者的同意權,尚未注意到醫師的説明義務。

在美國法上,“知情同意”最早出現在1957年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對salgo事件的判決中,法官一方面首次導入了知情同意這一詞彙,另一方面,也承認醫生在告知的範圍程度上有很大的裁量權。

一般認為,lem一案確立了英國法上的知情同意權。該案的判決認為患者只需被用普通的語言告知醫生建議的治療的性質,因其內容是由其他可靠的醫生在相同的條件下可能的作為來決定。英國法上的知情同意與美國法上的知情同意的區別主要在於醫生告知義務的法定範圍要小於美國。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知道,醫患關係中的知情同意權最早通過判例形成重在同意原則,隨後發展變遷到重在患者同意前醫生的告知原則,並使醫生的告知義務擴大,並逐步以法律的形式體現。

二、知情同意權的行使

(一)知情同意的能力

就患者而言,只有具備同意的能力,他所作的同意才可能有效。關於知情同意的能力有三種主張:

1、主張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為準。

2、主張以刑法上的責任能力為準。其主要觀點是以患者是否具有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來判斷其是否有知情同意的能力。

3、主張以有無識別能力為準。該觀點認為應以有無理解同意醫療內容的能力為判斷標準,即有理解同意的內容、意義和效果的能力,不須限於成年人。

“醫患關係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判斷民事法律關係不能依據刑法理論,所以判定患者的同意能力不能以刑法的責任能力為依據。”所以第二種主張不可取。

對於第三種觀點,筆者認為,研究患者知情同意的能力,無非是為了更好的維護患者的權益,因此在確定以何為標準衡量患者知情同意的能力,不應僅停留在理論層面,更應將理論與實務操作相結合,做到既不違背患者的意志又能最好的維護患者的切身利益。第三種主張以有無識別能力為準,在實務操作上較難準確把握其“度”,因“有無識別能力”這一表述的含義模糊不清,判斷上可能智者見智,仁者見仁,主觀成份較大,在具體個案上,為了達到準確的判斷,可能還要動用司法鑑定、心理分析、儀器測定等手段,過程複雜繁瑣,涉及其他專業領域,影響醫療效率,因此缺乏可操作性。

筆者認為第一種主張最適合用來作為判斷患者知情同意的能力,理由有:

1、醫患關係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生命健康權屬於人格權,人格權的處分亦屬於民事行為的範疇。

2、“羅馬法以來,民法均以一般人發育成長年齡為主要衡量指標,並以精神具體發育情況作為補充,建立了主要依年齡和精神健全雙重標準的抽象判斷模式”來確立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由此確定的法定的年齡界限一般與自然人的心理能力和認知能力的成熟大體上一致。

3、因有法律明確規定了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界限及相應的判斷標準,作為醫方而言,在判斷患者是否有知情同意的能力上就有客觀標準為依據,在實務的操作上更簡便易行;醫療行業的某些規範也採取這種判斷標準,如《病歷書寫基本規範(試行)》第十條中規定“患者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字”。

4、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為標準是以不偏離維護患者的利益為宗旨,即除非患者的監護人或家屬所做出的決定有損患者的利益或明顯與患者具有充分理由的決定相違背,否則即使有理解同意的內容、意義和效果的能力的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或家屬代為履行同意權,亦不損害患者的利益。

(二)知情同意權的轉移

當患者不具有知情同意的能力或者無法行使同意權(如患者重病致意識不清醒的情況)時,患者的親屬或監護人可代為做出同意,此時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權就發生了轉移。

1、轉移的方式。轉移的類型有兩種方式:(1)法定轉移。患者知情同意權的轉移,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即法律規定當患者不具有知情同意的能力或者無法行使同意權時,患者的監護人或家屬享有醫療知情權和代為同意的權利。(2)授權轉移。具有知情同意能力的患者可以簽署醫療委託授權書,指定一名或數名代理人代表患者做出醫療決定,由此產生的代理權只在患者喪失了醫療決定能力後生效。在醫療決定領域使用委託權的歷史並不長。美國總統委託會於1983年準備了一份同意使用委託權指定醫療代理人的報告,現今,美國已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州都有制定法特別許可醫療委託權的使用。我國安徽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於xx年9月,在衞生部出台的《病歷書寫基本規範(試行)》後,為了避免需要手術治療的患者知情後產生的醫患困境,嘗試實行“病情知情委託”制度。該制度規定,經患者、親屬同意,患者可以和委託代理人簽訂病情知情同意委託書,確定由代理人全權代表患者簽署知情同意書。這種轉讓病人知情權的做法,在國內尚屬首例。

2、轉移的限制。患者的知情同意權一旦轉移,其所做的代為同意也並非毫無限制。當患者的監護人或家屬因繼承或財產上的利益或其它不合理的理由拒絕同意時,該代為行使的同意權應為無效。在英國曾有一個13歲女孩子患扁桃腺腫,急需手術治療,但其父母拒絕同意,結果造成女孩耳聾。法院認為:如拒絕對於手術的同意使患者無法接受適當的醫療時,被告應有同意的義務。代為同意應以患者的最大利益為前提,同時考慮到醫學價值判斷、社會價值判斷、病人家庭價值的判斷,推定本人意思等綜合考慮。

(三)知情同意的限制

同意權並不是絕對的,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被患者濫用,此時醫生有必要進行干預。最典型的情形就是患者拒絕治療。患者的同意權中是否包含拒絕治療的權利?“《患者權利宣言》揭示患者自我決定權時,載明患者有基於自己的自由意思,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治療,肯定患者有拒絕的權利。但拒絕治療有時與醫生的注意義務相沖突,特別是容易與醫生的醫療倫理、道德相沖突。”如有自殺未遂的病人,被送往醫院治療,由於內心有自殺的意思或由於懼怕社會輿論,很可能會拒絕治療。通説認為,此時拒絕治療是同意權的濫用,可以對其進行治療。眼睜睜地看着一個社會人隨意結束自己的生命,明顯不符合大眾情感,應當認為自殺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所以這種時候,醫生應當給予醫治。“承認拒絕治療權並不等於承認死亡權,其不是絕對的權利,關鍵要考慮到病人的自身利益,同時又要考慮到拒絕治療對社會、家庭產生的影響。”

(四)知情同意權的行使方式

權利的行使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權,其主要表現為:患者或其親屬向主治醫生詢問了解患者患何種疾病、病情嚴重程度、打算採用何種治療措施、治癒後是否有後遺症、醫療費用等有關真實情況及其他有賴於做出決定所必需的信息。同意在理論上不以書面形式為必要,可以是書面,也可以是口頭,只要有明示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對於某些重大的醫療行為,如手術,則應以書面形式作為承諾的有效形式。

三、告知義務的比較研究

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從醫生處獲知有關疾病、治療的足以賴於做出醫療決定的信息。患者知悉治療的信息,對患者來説是權利,而相對醫生而言則是醫生的充分告知義務。在前面關於知情同意權的沿革的論述中,筆者談到醫患關係中的知情同意權最早通過判例形成重在同意原則,隨後發展變遷到重在患者同意前醫生的告知原則,並使醫生的告知義務擴大,並逐步以法律的形式體現。

那麼根據什麼標準來判斷醫生向患者提供的情報是充分的或是合適的,是為患者做出同意決定所必須的呢?理論上形成了三種學説:

1、合理的醫師標準説。即提供一個合乎理性的醫師在相同或相似條件下會揭示的情報。這種學説認為,應參照醫療水準判斷醫師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2、患者標準説。該説認為,患者自己行使決定權所必須的情報是否予以告知是判斷的標準。該説又可分為具體的患者標準説和合理的患者標準説。具體的患者標準説認為,醫師對他的每位患者的具體情況應有所瞭解,對於患者重視何種情報做出預見,則醫師應加以告知的內容就是他認為患者應該重視、應該希望瞭解的情報。合理的患者標準説認為,對一般處於該患者位置上的有清醒意識的人均希望瞭解的情況,醫師應就他所知向該患者做出告知。

3、具體的患者與合理的醫師兩重標準説。該説認為,應考慮患者與醫師兩方面的因素。醫師若能預見該患者有意思決定表示重視該情報,且該情報為這位醫師知道或應當知道時,醫師對這類情報具有告知義務。

目前,美國的州與州之間法律規定的醫生説明義務的標準是不同的,一些州採用合理的醫生標準,另一些州則採用合理的患者標準。

澳大利亞最高法院在aker案的判例中確立了對醫生的告知義務採用“謹慎的患者標準”,與美國的合理的患者標準相同。

英國法上的醫生説明義務的標準,是如前所述的sidaway案所確立的“合理的醫生標準。該案中各法官的意見各不相同,但有一點是明確的:即採用“合理的醫生標準”使醫生成為了患者有權知道多少信息的惟一判斷者。

新西蘭複議法院在landhospitalboard的判例中確立了採用與英國相同的合理的醫生標準。

綜觀各國判例,學説中關於醫生説明義務的標準,大致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以醫生為中心,另一類是以患者為中心。從保護患者知情同意權的角度而言,以患者為中心的標準更為有利,也是各國知情同意權發展的趨勢,我國也應採用“合理的患者標準”。

四、告知義務的內容

(一)告知義務的內容

通過前面關於告知義務的比較研究後,筆者認為,從有利於患者的角度出發,應採用“合理的患者説”來確定醫生的告知義務的內容。在這一前提下,我們可將醫生的告知義務區分為“必須告知義務”和“一般告知義務”。

有些醫療信息因為涉及到患者的切身利益,如不及時、準確的告知,則可能產生不利於患者的利益或損害患者利益的後果,這就是“必須告知義務”,它具體應包括:

1、醫療前醫療信息的告知。如醫療機構必須將其醫療等級、醫療條件、醫務人員的構成及其級別以及其他一些會影響患者選擇醫療機構的具體信息予以披露。只有患者充分了解醫療機構,其才有可能建立起對醫生的信任,委託自己心中理想的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來進行治療。如我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26條和第30條的規定。

2、診斷治療過程中的告知。包括檢查的告知、診斷結果的告知、擬採取的治療方案的理由、內容、預計治療效果、治療的難易程度及對患者的侵害範圍、可能發生的危險、有無可替代的醫療方法、相關的診療費用等,以患者能充分理解的方式予以告知,使患者充分了解該治療行為,加以斟酌後決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醫療方案。

3、醫療過程中其他必須告知的醫療信息。如患者的病情及治療進展、治療結果、治療過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項、患者出院後應注意的生活起居、疾病的預防等相關知識等。

醫生的告知義務,除了必須的告知義務,就是一般的告知義務。這些一般的告知義務,是因患者的知情權而產生,也就是基於醫療服務合同而產生。對於這些信息不會因為沒有及時、準確的告知而產生不利於患者的後果,因而,醫生可以不主動告知,只是在患者需要告知或要求告知的時候而予以告知。比如醫生在門診情況下對一般普通的疾病按着一般的治療原則所進行的治療活動。

(二)醫生告知義務的免除

知情同意權主要是為了保護患者的權益,但是一味的絕對的適用可能對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為此,有必要在下列幾種情形下免除醫生的告知義務:

1、當作出告知將對疾病的治療產生不良影響時。如將患者患有不治之症告知患者,將使他精神受到打擊或產生絕望心理,從而對治療效果產生不良影響時,醫生可以不予告知。如我國《執業醫師法》第26條的規定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不過在這種情況下,醫生應以適當的方式向患者的家屬告知真實情況,以取得其對治療的積極配合。

2、緊急狀態下。在遇醫療緊急情況時,往往分秒必爭,此時醫生既無時間也無精力履行告知義務,若強求醫生必須取得患者的同意,可能會因此浪費時間,給患者造成重大損害。

3、依據法律規定給予醫生強制治療的權限。如在戒毒或傳染病治療過程中,醫生可不經告知患者,也可不經患者的同意,採取一定的強制治療手段。

4、危險性極其輕微。如注射會導致皮膚紅腫,這是一般的醫學常識並且危險性極其輕微,因此無須醫生告知。

5、患者對醫療內容有充分了解的。如患者為慢性病人,且長期重複同樣的醫療內容,對該醫療內容可以免除醫生的告知義務。日本扎幌高等法院昭和56(1981)年5月27日及橫濱地方法院昭和57(1982)年5月20日之判決就認為關於脊髓麻醉之危險性及手術內容等屬一般社會之常識,眾所周知之事實,醫生無告知義務。

6、患者明確表示無需醫生告知的。如果患者出於對醫生的信賴,明確向醫生表示無須告知,即放棄同意權的行使,此時應尊重患者的自我決定權,醫生在治療時應盡最大注意義務而無須向患者告知其具體醫療行為。

五、知情同意權在我國立法中的完善

(一)立法中的不足

1、同意的主體上,多而且亂,甚至有些沒有法律依據。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的批准後實施。”也就是説,患者本人、患者家屬、患者關係人、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被授權負責的人均有同意權。患者本人是自己身體的主人,其行使同意權是患者行使自決權的一部分,應屬有效。患者家屬在患者無法表示同意時,其代為同意也屬有效。但患者的關係人指的又是什麼人,作為患者及其家屬以外的第三人的關係人又依據什麼來同意對患者採取治療措施呢?這是沒有合法依據的。

2、輕視患者本身的知情同意權。如《執業醫師法》第26條“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醫師進行實驗性臨牀醫療,應當經醫院批准並徵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這些規定,意味着患者與其家屬同等享有知情同意權,導致在醫療實踐中形成將患者家屬作為知情同意權的主要主體,反而將患者作為知情同意權的次要主體的誤區。這樣的情形往往給患者造成十分尷尬的地位,在他們最需要行使自我決定權利的時候,卻沒有行使權利的機會。

3、醫生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明確,導致患者的知情權無法得到切實保障。如《執業醫師法》第26條的規定,只是簡單規定醫師的告知內容僅有患者的“病情”,而最近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諮詢;”雖將告知內容擴大到“醫療措施、醫療風險”,但距離前述的“合理的患者標準”,顯然還不足以較深入的維護患者知情同意權。

4、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醫療機構告知制度。目前,患者知情權的實現多是口頭告知,而同意的表示只在手術時才有做相應的簽字確認,這必將成為導致醫療糾紛的隱患因素,在發生糾紛時,醫患雙方常因死無對證而互不認賬。

(二)完善立法的若干建議

1、在立法體例上,建議制定《病人權利法》或《患者權益保護法》,建立以“病人權利為主題”的新型醫患關係。弱者保護政策是現代法律的特點,為弱勢羣體的權利保護專門立法也是現代立法體例上的一個重要特徵,如《未成年人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殘疾人保護法》等。在醫患關係中,就掌握醫學知識,掌握相關資訊、身體狀況等方面來看,患者明顯地處於弱勢地位。為病人權利制定專門法,符合當前立法由綜合性向專門性發展的趨勢,更有利於保護患者權益。

2、在知情同意權立法的具體內容上,應對醫生告知義務的具體內容、告知義務的免除、患者同意的能力、同意的形式、知情同意的例外情形、代為同意等做出明確的規定。如在醫生告知義務的具體內容上,可將《執業醫師法》第26條修改為“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告知檢查、診斷結果、擬採取的治療方案的理由、內容、預計治療效果、治療的難易程度及對患者的侵害範圍、可能發生的危險、有無可替代的醫療方法、相關的診療費用等,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在同意的能力、主體及代為同意上,可將《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修改為“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取得其簽字;患者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簽字;患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若是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若為精神疾病患者,其本人處於正常精神狀態時,由本人作為同意人,若處於病發狀態,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家屬作為同意人。無法取得患者意見也無法取得家屬的意見,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

3、建立並完善醫療機構告知制度。內容應包括告知的內容、告知時間、告知方式等。不僅要制定出對所有患者都適用的告知內容,如醫院等級、醫務人員狀況、患者的權利、醫生的權利、收費標準等。還應區別患者不同的情況制定出不同的告知內容,如對住院患者的告知內容、對門診患者的告知內容、對急救患者的告知內容、對手術患者的告知內容、對重症病危患者的告知內容等。在文本格式仍不能告知清楚的患者主要是住院患者,應分別由主管醫生製作談話筆錄,內容包括患者的病情、診斷及治療措施,有可能發生的風險、需家屬方面配合的事項等,由患者簽字。

六、結語

綜上所述,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是對患者的人格權、自主權、健康權充分尊重的具體表現。而患者的知情同意權與醫方的告知義務是相對應的,並且知情同意權的實現以醫方的告知義務的履行為基礎,因此,維護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應從強制規範醫方的告知義務入手,否則,患者的知情同意權無從體現。筆者期待在不久的將來,國家能出台完善的關於加強維護患者知情同意權的立法。儘管知情同意權在實施過程中會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響,例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教育程度和社會文化等因素,但完善的立法和相關健全的制度在解決此類糾紛中必發揮重要作用。

感謝華僑大學成人教育學院及法律系的老師在筆者本次論文寫作中所付出的辛勞,筆者從論文定題、資料的收集整理、構思、修改等環節上都得到導師的悉心指導,使筆者順利完成本次論文的寫作,並將為今後書寫較大篇幅的規範的文章和從事法律工作奠定基礎。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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