碩士畢業論文:有關羅馬法律人格制度

一、羅馬社會以家庭為基本的政治單元以戰爭為核心的社會生活決定了羅馬社會各種制度和結構的安排要以政治權力為主導。在羅馬社會中,不是隻建立一個組織或設立一個獨一無二的最高權力來維護秩序和負責防衞,而是有若干個層級系列,最高政治機構並不像我們今天的國家那樣直接對個人發號施令,而是對下屬的團體行使權力這種權力受這些團體或其首領的權力的制約。在羅馬社會,這種層層疊加的政治組織形式,由低到高依次是:“家庭(familia) ”、“家族( gent es) ”、“部族”,最後是“城邦(civit as) ”。羅馬家庭在這種層層疊加的政治組織體系中處於底層。在這幾種政治組織中,部族在羅馬前幾位國王時期就消失了,家族也在共和國時期逐漸地衰落並最終變成了私法的一個簡單制度,在安東尼時期,這些部族和家族成了遙遠的歷史記憶,只有家庭毅然頑強地存在而與國家相對而立。由此形成國、家的兩極社會結構:國由眾多的家組成,個人被遮蔽在家中,“國”對個人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通過“家”進行。

碩士畢業論文:有關羅馬法律人格制度

在這樣的社會中,生產、選舉、納税等事務均以家庭為單位進行。在家庭中,個體是非主體性的,非人格的,非自我的,只有家庭才是獨立的,自我的,絕對的。個人被家庭所湮沒,對家庭的態度相當於今天對個人的態度。這種羅馬家庭不同於我們現在所説的基於自然血緣關係的自然家庭,團體內的成員不但因為共同的生產活動而聯繫緊密,更因為共同的祖先崇拜和宗教信仰而形成一個共同體。它根本就是一個政治組織,同權力和政治機制相關聯,在羅馬社會人們稱為familia 的就是這種具有政治意義的羅馬家庭, 至於自然家庭,羅馬人未對其加以命名。

認為羅馬家庭是一個政治組織並非只是一個空洞的説教,它包含着一系列具體要素。在羅馬家庭中,家父擁有絕對的權力,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家父享有不同的支配權和其他權力,包括對人的支配權、夫權、財產權等。父對其子有生死之權更毋待論的是, 父對子具有無限制的肉體懲罰權。他可以任意變更他們的個人身份:他可以為子娶妻,他可以將女許嫁,他可以令子女離婚;他可以用收養的方法把子女移轉到其他家族中去,他並且可以出賣他們;家父還擁有以包括奴隸、依附於他的自由人為對象的所有權;家父還擁有對意大利土地的所有權及對作為其附屬品的某些地役權。這些權力形成了家父對人和土地的絕對權力,即家父的權力之下包括成為政治實體所必須的要素,居民和領土。從而一個家庭就是在家父絕對權威統治下的政治組織。

隨着商業逐漸替代戰爭成為社會生活的核心個體成為生產和再生產的單位,個人逐漸脱離家庭成為獨立的社會單元,加上國家權力的擴張,國家對個人提出要求,家庭的政治意義隨之逐漸衰退,今天家庭僅具有自然血緣關係上的意義。

二、羅馬法中法律人格制度是對羅馬家庭政治地位的確認和保護

一) 羅馬法律人格制度的構造羅馬法中有三個關於人的概念,即。是指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不一定是權利義務的主體。則表示某種身份是從演員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來。

原意是指頭顱或書籍的一章,羅馬古時户籍登記時每一家長在登記冊中佔有一章,家屬則名列其下,當時只有家長才有權利能力,所以caput 就被轉借指權利義務主體, 表示法律上的人格。完全法律人格需要具備以下條件。首先必須是人,基於出生的自然人,因為一切權利都是為人而設的。除此之外還需具備其他條件,就是各種身份,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完全具備了這些身份才能成為法律上的人,擁有法律人格。這些身份包括“自由權”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內按照自己的意願處置其人身和行動的自由權。其次,就民法關係而言,還應當包括“市民權”( stat us civit as) ,即作為羅馬城邦的成員的權利,它類似於今天的公民權或國籍,是專屬於羅馬市民的權利,其內容包括公權和私權。再次,就其在家庭中的地位而言,應當具有家庭權(st atus familiae ) ,即作為家庭團體中的成員在家庭關係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只有同時具備這三種身份的人才能夠代表家庭享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任何一種身份的喪失都會造成人格的變更。自由權的喪失會造成人格大減等,實際上也就是人格的消滅或法律上的死亡。而羅馬市民身份的喪失會造成人格中變更,家庭的身份的喪失會導致人格小變更。

二) 羅馬法中的法律人格具有團體屬性個人是現代民法的調整對象,個人作為目的,其倫理價值必須成為法律上的主體。羅馬法調整的是一種跨家庭的社會秩序,因而它僅僅是承認家庭的存在和家長的權力。家庭內部秩序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對家長權力的限制,從羅馬法的角度加以考察,簡直就屬於那種尚未上升為法的一般習俗,這種習俗不屬於法並且與法相對立。雖然家長具有絕對的權力,但是由於此種習俗的約束,家長一般還不至於濫用權力。對於法律來説, 個人根本不存在,家庭是法律調整的基本單位,法律人格自然就是家庭的團體人格,它是家庭作為基本社會單位開展社會活動、作為政治組織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法律上的確認和保障。

團體生活是羅馬社會的基本社會形態,團體在羅馬社會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具有團體身份的人才能享有國家政治權利,主動依附羅馬或被動征服的人必須通過被收養、充當靠客等方法成為羅馬城邦中某一家庭的成員,獲得團體身份,從而具有一定的政治地位。法律必須針對不同團體的不同結構設計相應的人格構造,對於團體的法律地位的承認可以依據團體內部組成結構的不同採用兩種不同的方法。第一種團體,其成員具有基本平等的地位(身份) ,每個成員具有各自不同的利益,他們之間不存在隸屬和依附關係,團體的決定和行為要以多數決定的原則確定,法律直接賦予此種團體以人格。在羅馬法中,自治市、自由城邦和僧侶會就是此種法人團體。第二種團體,其成員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團體成員具有共同的利益,成員個人與團體緊密聯繫在一起,離開團體的個人基本上喪失了生存的機會。

其中某一成員因為其絕對權威而處於主導地位,其他成員處於完全依附地位,法律將團體的人格轉移至此人,由其代表團體開展法律活動,其行為的出發點不是個人私利,而是團體的整體利益,至於他與其他成員的關係則由習慣調整。

羅馬家庭作為一個團體,其成員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家父對於家庭成員和奴隸具有完全的支配權對於家庭的財產具有所有權,在家庭的祖先崇拜中擔當祭司的職能,因而成為家庭中物質和精神的雙重領袖,在家庭中具有絕對的權威,整個家庭處於其個人意志支配之下。此種團體內部結構決定了對家父法律地位的確立要採用上述第二種方法。家父代表家庭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成為法律上的主體,作為調整家庭外部關係的“法”因而成為“家父法”。

家父能夠作為羅馬共同體的正式成員參與國家主權的行使, 不是因為家父的個人素質、能力如何高,如何強,而是因為家庭作為國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團體必須參與國家的政治決策,家父一旦喪失其家庭身份就隨即喪失了代表家庭行使部分國家主權的能力。

可以説,在整個羅馬時代,羅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長的法,面對國家,只存在作為羣體的家庭,國家要想尊重家庭的獨立性,它就必須承認家庭首領擁有專屬的和絕對的主宰權。

對家父的法律人格的承認實質上是對家庭的團體人格的確認,家父的人格承載着整個家庭。人是具有尊嚴和價值的上帝造物,人是終極目的等諸學説的出現,只是基督教和近代倫理學努力的結果。

在這以前,個人從來不是政治和社會生活的目的,作為上帝造物的人甚至被置於物的地位(奴隸制) 。傳統學説主張的家父的人格在我們看來根本不是對於家父個人的尊嚴、價值或地位的確認,此種人格事實上是一種團體人格,其根源於家庭在羅馬城邦中的政治地位,是家庭行使部分城邦主權的政治地位在法律上的確認和保障,是國家政治權力安排的必然要求。對“家父”權力的限制將成為對“家庭”自主性的侵犯。

羅馬法中的人格不同於現代民法中的人格。後者源於個人的倫理和尊嚴,前者源於家庭的政治地位;後者保障個人的行為自由,前者保障家庭的政治自由;後者指向人的內在理性,前者指向人的外在地位(身份) ;前者以團體利益為出發點,後者以個人利益為出發點。由於在羅馬法中法律人格來源於家庭,其內容或權利能力的範圍取決於家庭,因而,羅馬法中的法律人格遠大於現代民法中的法律人格。

它超越個人承載着整個家庭的利益和榮譽,家父不但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更要為所有家庭成員的行為承擔責任。

三、羅馬法律人格制度的政治功能

羅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一個重要的作用就是實現對社會的一定程度的組織,這種人格制度更加強化了羅馬的身份等級制度,這也是羅馬法中的人法遠比現代民法中的人法複雜和充實的原因。身份對於一個人來説是地位的一種象徵,身份成為一個人的社會生命所不可或缺的部分,在這樣的社會中,每個人都具有一定的身份,完全不具有任何身份的人是不存在的。能夠作為羅馬共同體的正式成員,具備完全權利能力的人,必須具有市民、自由、家父三種身份,這三種身份完全是依據人的政治地位確定的。

首先是市民的身份。市民身份是一種特權,只有羅馬人和經承認的一些民族才能夠具有市民身份,這種身份排除了外邦人獲得完全法律人格的可能,只有羅馬人才具有完滿的法律人格,能夠享有羅馬共同體的各種公私權利。根據與羅馬人的宗教、語言、文化、風俗差異程度和友好狀態,羅馬法賦予其他民族相應的法律地位,古拉丁人與羅馬人的宗教、文化最為接近並與羅馬人訂立了攻守同盟條約因而享有絕大部分公私權利,殖民地拉丁人、優尼亞拉丁人、外國人的法律地位依次降低。其次是自由的身份。此種身份使得奴隸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只能作為物而存在,是社會活動的客體。再次是家父的身份。在羅馬社會中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是家庭,而不是家庭成員,家父只作為家庭的代表從而具有法律人格,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只能是具有家父身份的人,而將家庭的其他成員置於家父的照顧之下,並對家子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法律通過對成為法律人格必須具備的身份的規定,使得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各得其所,形成了這樣一種社會局面:階級分明(奴隸與主人的劃分) 、長幼有序(家父和他權人的劃分) 、內外有別(外邦人與市民的劃分) 、幼弱有所恃( 家父的保護) 、幼弱有所養監護和保佐)。此種社會結構雖不完美倒還和諧,人法的這種組織社會的作用是羅馬法的特色,這一作用在現代民法中已消失殆盡。這是必然的,起到組織社會作用的只能是體現社會政治結構的諸種公法性質的身份,而現代民法中的人格已完全不含有任何公法性質的身份, 所以現代民法中的人格制度不具有此種作用。

四、結論

法律從來不涉及論證人格的本質,它只是將被法律外因素決定的人格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加以規定,形成其法律上的人格的構造。通過以上論述我們看到,社會結構和政治權力在羅馬法律人格構造中具有重要意義,這是政治在古羅馬社會生活中核心地位的體現,每個基於出生的自然人並不當然具有法律人格,人也可以被當作物來看待,只有具有一定政治身份,在國家政治權力體系中佔據一定有利地位的人或團體才能夠被法律確認為法律主體,具有法律人格。

隨着社會的發展,倫理逐漸超越政治身份成為確立人格的主要因素。在自然法時代,證成人格的是人的尊嚴和人應被當作目的的倫理公理,每個人基於其內在理性而具備人格,法律對此誡命必須予以承認,並以適當方法予以保護。在法學實證主義時代,雖然自然法退居幕後,但是法學家和司法人員接受的傳統法學教育中具有濃厚的倫理觀念,在此種傳統下,法律及其適用深受法學影響,倫理對於法律人格的證立仍然具有重要意義,法律以其特有的方法和技術對人的倫理價值予以促進和實現。

但是當社會進入法律實證主義時期,人們認為法律完全可以不再受非法律因素的制約而自我證成,只有經有權國家機關通過的規範性法律才具有約束力時,以倫理來證成法律人格就不是那麼名正言順了,此時唯一的救命稻草是作為國家政治綱領的憲法,倫理公理通過被納入憲法而正當化,成為憲法文化的一部分。在此種情況下,人格由憲法中有關人的倫理條款予以證立,並以此條款為依據開展人格權體系的建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