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保護的價值體現研究範文

“被害人”(victim)最初來自於拉丁語,原指在古時宗教儀式上用來祭祀的用品,包括人與物。隨着時代的發展,“被害人”多與犯罪聯繫在一起。 詳細內容請看下文被害人保護的價值體現研究

被害人保護的價值體現研究範文

新版牛津字典將被害人理解為“被另一個人殺害或者折磨的人”,即“因為一個事件、情勢、壓迫性的或者不利的無人格代理人而遭受虐待、壓迫,或者其他苛刻或者不公平待遇,或者遭受死亡、傷害和破壞等等的人。”[1]本篇文章中的被害人是指狹義的被害人,即被違反刑法規定的行為所侵害合法權益的自然人。

20世紀40年代被害人學開始出現並慢慢興起,逐漸發展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隨之關於被害人保護的運動也得到了深入發展,很多國家開始關注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隨着我國的法治進程,我國也慢慢開始注重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2017年我國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憲法,這意味着我國越來越重視對人權的保障,被害人權利屬於人權的一種當然也應受到保護。但是我國刑法學將犯罪歸結為“被告人(罪犯)――國家”的二元模式,在這種傳統的模式下使得被害人被邊緣化、權利被忽視,合法權益得不到伸張,也容易對被害人形成“二次傷害”。被害人學之父馮・亨梯也指出“被害人在犯罪和犯罪預防過程中,不僅僅是一個被動的客體,而且是一個積極的主體,不能只強調犯罪人的人權,而且應充分肯定和堅決保護被害人的人權。”因此,我國應在刑事司法中明確被害人的地位,對被害人權利進行保護。我國的刑事政策對被害人保護的重視度越來越高,這對於被害人的保護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

一、實現公平正義

我國長期以來重打擊、輕保護,對於犯罪案件集中於對被告人如何進行處罰方面,而對於被害人的利益則顯得漠不關心。有學者指出“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關係是對立的,雙方的訴訟權利保障構成了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基本內容,忽視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適當的。”[2]因此,長期以來國家本位的對被告人進行刑事懲罰的做法嚴重損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事物的二個方面,我們在權利保護方面應該兼顧,不能顧此失彼。這體現出被害人保護的公平正義價值,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我國刑事司法中的被害人因其受到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因此強烈的希望參與到訴訟過程中,使得加害人受到法律的制裁。這要求法律保護被害人權利,賦予其在公訴案件一定地位,從而使被害人和被告人擁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但是我國目前的公訴案件主要是由檢察機關行使訴訟權利,使得被害人不能很好的追求自身的合法權益,使得被害人的權利並未得到充分保障。這就需要法律來保護被害人的基本權利,實現公平正義。

有學者指出,“犯罪人的犯罪行為破壞了被害人的分配正義,致使其遭受損害,因此,被害人有得到保護的權利,這是刑事政策應該關注的問題。”[3]我們應該讓被害人切實參與到訴訟中來,賦予其訴訟請求權、獨立的上訴權、知悉權等,這對於還原案件本身也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這使得被害人更為認同判決結果,最終促進在司法程序上的公平正義。法律的根本使命是保護弱勢羣體的合法權益,實現公平正義。我國主要是公訴機關代表國家對被告人進行追訴,顯得加害人處於弱勢地位,所以特別注意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但我們應該意識到受犯罪行為損害的除了國家利益外還有直接受害者的個人利益,除了被告人還有被害人,因此我們應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保證其與被告人權利保護相平衡、相協調;切實賦予並保障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地位,真正實現公正主義。

二、恢復秩序、維護社會穩定

龐德在《法的任務》中指出:“當法律秩序已經認定和規定了它自己要設法加以保障的那些利益,並授予或承認了某些權利、權力、自由和特權作為保障這些利益的手段以後,現在它就必須為使那些權利、權力、自由和特權得以生效而提供手段。”[4]刑事政策的秩序價值是刑事政策的基礎價值,是其他價值的基礎。犯罪行為無疑是違反社會秩序的行為,我們對被害人進行保護也就是對社會秩序的一種恢復。因此有必有對被害人進行保護。國家對被害人的保護,是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對被害人形成心理撫慰,避免私力救濟,有益於和諧社會的構建。

學者房寶國指出,“復仇和賠償成為被害人的主要心理動機,也是參與訴訟的主要動力。”我們國家有着長遠的重刑思想,在被害人遭受侵害後希望加害者受到應有的報復。但現在法治國家行使公權力對被告人進行追訴的同時對被害人利益有所忽視。我國賦予了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對其遭受的物質損失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而在現實中,往往很多加害人對於民事賠償是無能為力的,致使被害人陷入困境。此外,我國現行刑事法律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支持,在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還缺乏公訴案件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和社會救助制度。如果被害人權益得不到很好的保護,容易使被害人對國家法律失去信心,對社會失望、不滿,往往可能引發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乃至產生報復心理,致使被害人有可能向加害人轉變。若被害人利益得不到很好的滿足,也不利於加害人迴歸社會,引發新的社會矛盾。無論是從被告人角度還是被害人角度來説,國家對被害人的保護,都有利於恢復社會秩序,維護社會穩定。

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被害人保護制度,我國實務界與理論界也已經積極行動起來。例如我國2017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0條規定:調解應當在自願、合法、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權益的前提下進行。這標誌着我國以法律形式將刑事和解制度固定下來。此外,我國各地也在積極的施行社區矯正制度。在當今中國,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有利於整個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對我國可持續發展有着重大意義。但是我國對於被害人的保護不盡完善,與被告人相比,兩者的權利還是處於不平衡狀態。我們需要重視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主體地位,切實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嚴,確保其訴訟地位,健全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和社會救助制度,在吸收借鑑恢復性司法理念的基礎上不斷完善我國的被害人保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