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單位鑑定

第一章 總 則

銀行單位鑑定

第一條 為規範對假-幣的收繳、鑑定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兑換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授權的鑑定機構鑑定貨幣真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外幣是指在我國境內(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定貨幣。

本辦法所稱假-幣是指偽造、變造的貨幣。

偽造的貨幣是指仿照真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採用各種手段製作的假-幣。

變造的貨幣是指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揭層、塗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制作,改變真幣原形態的假-幣。

本辦法所稱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兑換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郵政儲蓄的業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鑑定機構,是指具有貨幣真偽鑑定技術與條件,並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商業銀行業務機構。

第四條 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每季末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燬,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假-幣收繳、鑑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假-幣的收繳

第六條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發現假-幣,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號碼、收繳人、複核人名章等細項。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收繳單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假-幣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有異議,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鑑定機構申請鑑定。收繳的假-幣,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條 金融機構在收繳假-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提供有關線索:

(一)一次性發現假人民幣20張(枚)(含20張、枚)以上、假外幣10張(含10張、枚)以上的;

(二)屬於利用新的造假手段製造假-幣的;

(三)有製造販賣假-幣線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機構收繳行為的。

第八條辦理假-幣收繳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印製。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機構有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考試和頒發《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

第九條 金融機構對收繳的假-幣實物進行單獨管理,並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簿。

第三章 假-幣的鑑定

第十條 持有人對被收繳貨幣的真偽有異議,可以自收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假-幣收繳憑證》直接或通過收繳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鑑定機構提出書面鑑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