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狀(通用4篇)

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1

答辯人:浙江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北路455號。法定代表人:杜,董事長。

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狀(通用4篇)

因購銷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原告訴稱“x年9月後,被告停止履行合同。”這一訴稱與事實完全不符。

答辯人認為,原告完全是倒打一耙。答辯人所承包的工程,由於工程土地政策問題的完善和處理,從而導致施工許可證於x年11月4日才下發,而原告與答辯人於x年4月8日就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因此,在這過程中,答辯人的施工建設工作尚未全面展開,雖然答辯人在施工許可前提前做些準備性的施工工作,但所需的鋼材量相應比較零散和少量,從而原告表現出了極大的不滿,於是答辯人提前採取了其他工地補用的措施,以挽救原告履行合同的信心,然而,合同履行了四五個月後,原告認為財務效益小,無錢賺,遂於x年9月10日最後一批貨發給答辯人後,原告就再沒有按照答辯人的要求發貨,答辯人多次去電催貨,原告就是不發貨。在原告未發貨情況下,為了工程能正常施工,出於無奈,只能從其他途徑組織貨源。答辯人深知要想正常施工,鋼材是不可能缺少的,答辯人不可能會存在停止合同履行的意思,答辯人至今仍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答辯人一直以來從未間斷過要求原告發貨的請求(詳見電話記錄),而是原告不願繼續發貨,因此,沒有發貨是原告單方違約的。此後,答辯人沒有付清貨款也是原告違約在先所致。

二、關於鋼材款數額和保證金利息問題。

原告訴稱的鋼材款數額和保證金利息與實際不相符。答辯人於x年9月8日支付了貨款225000元;9月10日原告發了貨,此後,原告不再發貨,答辯人為了要求原告發貨,經聯繫後按照原告“先付部份款”的要求,於10月22日支付了170000元,後根據原告意思作為利息;x年12月10日付了貨款100萬元;x年1月28日又支付了貨款20萬元。於x年2月14日歸還了300萬元保證金。

需要説明的是,在x年4月30日出具材料結算單及借款利息結算單時由於原始憑證不在答辯人經辦人手上,而是在答辯人公司總部,而原告是到答辯人工地催款的,於是當時僅按原告要求出具結算單,結算單中的公章也是工程項目部技術專用章,且該章註明“僅限技術資料使用”。因此,項目部是在不完全明確具體款項性質情況下將實為支付貨款的225000元錯列為了借款利息,對此應予以糾正。實際是,材料款已付1425000元,不是結算單中的120xx00元,尚欠材料款289373元,不是原告訴稱的514373元;借款利息應該是已支付170000元,不是結算單中的39.5萬元。並且這一切7萬元在付的當時是沒有講明是利息還是貨款,只是先給17萬元讓原告再發貨,後來在列清單時,原告提出作為利息,故列到利息上。

因此,原告的第1個訴訟請求和第2個訴訟請求的鋼材款和保證金利息與實際不相符。

三、關於原告第一個訴訟請求中鋼材款相關違約責任的問題。

對貨款按實結算,答辯人並沒有意見。但按照合同第九條違約責任的規定,答辯人認為不應適用合同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而應適用合同第八條第1、2款的規定。

退一步説,就算屬答辯人違約,那麼,其約定違約金過高,超過了答辯人未按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且存在着從何時起計算違約金的問題。

第一,從購銷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上來看,原告的主要權利是拿到貨款,相反支付貨款是答辯人的主要義務。當原告未拿到貨款時,其直接損失只不過是利息損失,因此其損失就是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即6纏(月息0.6%)。最高院《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當違約金超過0.78%時就算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為此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法院對合同中約定的過高違約金予以調整。

第二,違約金從何時起算?答辯人認為,原告起訴附件中的貨款違約彙總單的計算節點顯然不能成立,要算也只能從貨款結算日開始計算。需要指出的是,材料結算單及借款利息結算單存在款項羅列差錯,但該時間是結算時間,這是明確的。只能以該時間作為答辯人應支付貨款的時間,即x年4月30日為答辯人應支付貨款日。沒有支付的才算是違約,才承擔逾期付款責任。不能從原告表中所列的x年8月4日作為計算違約金的起始日。

四、關於借款利息的合法性問題。從原告利息彙總單可以看出,300萬元保證金(即借款)於x年4月20日交付(即起息日),至x年2月14日歸還。按約定的月利率2.5%計算,共有利息735000元。按約定,其計算雖然沒有錯,但是,答辯人認為,該保證金實為借款性質,是名為保證金實為借貸關係。而原、被告間作為企業而拆借,其拆借行為是與法律相牴觸的,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原告的第2個訴訟請求是不合法的,且該借款屬高利息,更不受法律保護。

五、關於原告訴稱的補償款問題。

原告訴稱“被告購買原告鋼材392.325噸,低於合同約定數量,依據鋼材購銷合同第九條第七項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補償款760767元。”

對此,答辯人認為該補償款的請求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購銷合同第九條第七項的約定顯失公平。合同中“未達到8000噸”,應該存在二種情形。一種是原告方未給足貨量;另一種是答辯人未要足貨量。然而,合同中僅就答辯人未要足貨量作出規定,對原告方未給足貨量卻未規定,此顯然是沒有體現民事行為的公平合理原則,是極不公平的,違背了合同權利義務的對等性。之所以該合同不平等,是由於該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是原告的格式合同。

其次,退一萬步説。就算該條款是合法有效,那麼,我們來看看該條是怎麼定的。

購銷合同第九條第七項約定:本工程若鋼材數量未達到8000噸,從需方其他工程彌補不足鋼材數量,若未補足,需方應每噸補償100元給供方。該約定明確規定,不足的鋼材數量,答辯人可以從其他工程補足。既然是其他工程補足,那麼必定是要在本工程採購期屆滿以後才能確定,否則,無法判斷本工程所需鋼材實際量。並且何時補足沒有時間上的限制,目前合同還沒有解除,答辯人完全可以繼續要求原告發貨。答辯人也完全可以採取措施補足。但是必須指出的是,補足不是單靠答辯人就可以落實,而是同時需要原告不折不扣地配合,按要求發貨。如果原告拒絕發貨或發貨不符合要求,那麼,答辯人是無法完成補足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原告仍以答辯人不能補足而要求支付所謂的補償款,可想而知,是絕無道理的。

其三,本案鋼材量未達到8000噸,不是答辯人造成而是原告未按合同和答辯人的要求,不同意發貨造成。答辯人非但不要承擔責任,反而要由原告承擔未發貨的違約責任。

因此,原告的第3個訴訟請求是不能成立的。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告之訴,完全不顧事實,在本合同履行中答辯人僅欠289373元的貨款,卻寬大起訴,要答辯人承擔違約金、利息、補償款等達1902722元。本案中原告與答辯人之間發生貨物交易量為1714374.37元,原告的訴訟請求總額為1902722元,減去實際所欠貨款289373元,違約金、利息、補償款三項總計為1613349元。因此,以原告的違約論就給原告帶來了1613349元的違約利益, 接近交易額的一倍。這難道公平嗎?答辯人要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不實之訴,答辯人只能給付尚欠的貨款289373元,並承擔x年4月30日以後的逾期付款責任。同時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要求原告繼續按答辯人的要求發貨。同時答辯人根據原告的違約事實,提出了反訴(另符反訴狀)。(注:答辯中所及的證據詳見反訴所列證據)

此致

縉雲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浙江建設有限公司

x年11月2日

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2

答辯人:紙箱包裝有限公司

地址:xx縣東新鄉小洲村委會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黃, 聯繫電話:1x8

委託代理人:萬,xx市為民法律服務所 法律工作者。

因東光縣鑫宇紙箱機械廠(以下簡稱東光廠)訴答辯人加工合同糾紛一案,現答辯人依法答辯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糾紛”而是“買賣合同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1條、252條之規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攬人以自己的技能、設備、和勞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將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為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並支付報酬的合同。而東光廠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寫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並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圖紙、驗收標準等事項,東光廠提供的所謂“定作成品”實際上是東光廠自己生產的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0條之規定,東光廠與席泉林簽訂的是《買賣合同》,他們之間發生糾紛的案由應定為“買賣合同糾紛”。

二、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只能作為第三人蔘與訴訟。

縱觀本案東光廠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條,上面沒有答辯人的公章,也沒有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名,所以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但由於東光廠與席泉林買賣的設備最終是答辯人使用,故答辯人可以作為第三人蔘與本案的訴訟。

三、東光廠提供的產品誇大宣傳,是不合格產品,不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標準。

首先,東光廠只不過是東光縣的一個個體工商户,但他在企業介紹時宣傳是河北省東光縣鑫宇紙箱機械製造有限責任公司,號稱“重質量、講信譽”,卻連一個完整的企業產品標準都沒有。

其次,像東光廠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紙板水性印刷輪轉模切開槽機、圓壓圓模切機、薄刀分紙機、網紋線等產品,根本達不到質量標準要求。產品既沒有出廠合格證,也沒有使用説明書,產品也沒有安裝調試,人員培訓更沒有。

最後,答辯人聲明,保留向東光廠追償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對答辯人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使用的雖然是東光廠的產品,但是與席泉林簽訂的《買賣協議》,與東光廠無關,答辯人付款也是付給席泉林的,況且款項已基本付清。席泉林所寫的欠條應由其個人承擔,東光廠應承擔其生產的產品售後服務的責任。懇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東光廠對答辯人的訴請!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紙箱包裝有限公司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3

答辯人:

被答辯人:

因原告A與被告B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故答辯如下:

答辯請求:

1. 依法駁回被答辯人B對答辯人A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被答辯人認為合同無效有三個原因:一是中大恆基不是指定的央產房代理機構,二是B是腦梗塞病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三是中大恆基與答辯人之間惡意串通。

針對被答辯人合同無效的三個理由,答辯如下:

一、房屋買賣合同並不因為中大恆基的居間而無效

1. 中大恆基公司提供的是居間服務,而不是上市交易服務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規定: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符合條件的房地產中介機構,作為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的定點交易代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定點交易機構),承擔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根據《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定點交易機構承擔央產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中大恆基公司提供的只是居間服務,具體地説是向買房人和賣房人提供訂立買賣房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並不提供辦理“上市交易”手續的服務。因此買賣合同雖然是由中大恆基公司促成的,但不違反《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的規定。

2. 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大恆基不是定點交易機構之一

《央產房出售辦法》規定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代理央產房的上市服務,但並沒有規定定點交易機構是哪幾家中介公司。《央產房出售辦法》是x年制定的,時至今日已經7年之久,“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到今天可能已經擴充到很多中介公司。楊懷波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大恆基不在“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之中。楊懷波證明不了中大恆基不是“上市交易”的代理機構,因此認為中大恆基代理的合同是無效合同沒有證據支持。

3. 《央產房出售辦法》是部門規章,違反行政規章並不是合同無效的理由

《央產房出售辦法》是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制定的,是部門規章,而不是行政法規。《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幾種原因:(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此條第5款的規定,只有違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才導致合同無效。《央產房出售辦法》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因此即使買賣合同的簽訂違反了《央產房出售辦法》,也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此外,簽訂的合同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也不在合同無效的其他幾種情形中,因此合同不存在無效的原因。

4. 合同無效違背了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則——意思自治

A和B簽訂的合同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選擇中大恆基公司作為居間服務中介也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雙方簽訂了合同,卻因為促成合同的居間服務公司是中大恆基而導致合同無效,違反了合同法的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則

綜上,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是A和B,雙方都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約定的內容不影響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A和B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楊懷波意思表示不真實。

B是一位70多歲的老人,還曾經患過腦梗塞,但這些都不能夠證明簽訂合同的時候其意思表示不真實。此外,3月17日的談話錄音表明,籤合同當日,B的女兒也在簽訂合同的現場。另外,合同簽訂之後,中大恆基的工作人員到B的家裏徵詢房屋共有人的出售意見,B的妻子即房屋共有人在《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證明》文件上簽字。綜上,出售房屋不僅僅是B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B女兒及B妻子的真實意思表示。

三、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中大恆基與答辯人之間惡意串通

為了解決孩子上學問題,我找到中大恆基公司,希望能買到一套學區房。在與楊懷波簽訂合同之前,先後看了很多房子,因此對中關村周圍的房子非常熟悉。B的房子在位置和總價款上都是我所能接受的,所以中大恆基帶我看房之後,很快便決定購買此房。我與中大恆基之間只是買房人與中介公司的簡單關係。B認為我與中大恆基惡意串通,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因此缺少最基本的證據。

買賣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4

答辯人:李x

代理人:廣東金聯律師事務所 馬律師

因陳x訴李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一案,根據事實及相關證據,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關於本案的事實。

x年1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位於從化市xx街畔x11棟401房以71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現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為由起訴至貴院。

二、關於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

原告主張我方拒收定金於法無據,且不可能存在拒絕收取定金的情況。

第一、我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當天給了賬號給原告,但對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給我方,同時在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中,郵件無法看出是與本案的糾紛相關聯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義發出,僅僅是律師函三個字,正常人拒收寫上律師函的郵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該郵件裏面的律師函是何內容,因此,我方認為與本案無關。

第二、根據《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的約定,經紀方作為代理人有權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關税費。但對方一直未將定金提存給中介,對方一直沒履行合同下的義務。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買賣合同》並無約定支付定金的情況,即使原告提交的證據中令頁提交了一份關於定金與剩餘樓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該附件無法與《房屋買賣合同》聯繫起來,且無原被告的簽名確認,更嚴重的是,該合同約定的時間是20xx年,而本案的買賣合同簽訂的時間是在x年。

第四、附件上約定支付定金的時間是在1月5日,結合《房屋買賣合同》上籤訂的時間也是1月5日,也就是説簽訂合同當天是可以直接給定金的,但是對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義務。

第五、原告要求的違約金過高,同時我方並非違約方,違約金是在要補充對方的損失在產生的,現對方毫無損失,要求違約金過高,並不合理。

以上答辯意見請法庭考慮!

答辯人:

二0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