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答辯狀(精選4篇)

第三人答辯狀 篇1

答辯人:,女,漢族,x7年8月22日生,X人。聯繫電話:-

第三人答辯狀(精選4篇)

被答辯人:,男,漢族,x3年12月27日生,原X人。

因被答辯人訴X市人民政府撤銷原X市郊區人民政府頒發給答辯人第-011號宅基地使用權證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辯人為第三人蔘加訴訟,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011號宅基地及其以上房產系答辯人合法財產,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答辯人原系X村村民,參加工作後於x0年從X村遷往呼和浩特,將農業户口變為城鎮户口,作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x5年被答辯人之子從內蒙古生產建設兵團返回X村,並於當年與答辯人結婚,當時所爭議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間,但因年久失修,破損不堪幾乎已無法居住,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被答辯人曾對其子明確表示:“有錢你們早點蓋,沒錢就晚蓋幾年,經濟上你們慢慢想辦法吧,反正我們也不準備回去了,以後這個家就是你的,你怎麼蓋我們也沒意見。”答辯人與其丈夫自x6年至x2年,歷經數年艱辛,努力備料,經老人同意,拆掉了破舊的西屋,在x3年春夏之際蓋上了六間北屋,以後幾年又緊衣縮食蓋了一間東屋和大門。x年原X市郊區人民政府對土地重新丈量並登記造冊,由於被答辯人及其子已非X村村民,也非農業户口,且被答辯人在呼和浩特擁有住房,根據當時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被答辯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體擁有宅基地的條件。而由於答辯人一直系X村村民,亦是農業户口,原X市效區人民政府於x年11月30日向答辯人發放了-011號宅基地使用權證,將該宗宅基地確權在答辯人名下。

根據x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討論,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農村五保户、外遷户等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及第四十條:“城鎮非農業户口居民無房居住,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的……。”之規定。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及其子在x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記時已不符合在村集體擁有宅基地的條件,X村民委員會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將該宗宅基地收回並重新分配給符合條件的答辯人,以及原X市郊區人民政府為答辯人發放-011號宅基地使用權證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同時,由於該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辯人夫婦出資重建,因此答辯人對該宅基地及房產擁有合法的使用權及所有權。

二、被答辯人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

1、x0年答辯人的兒子結婚,被答辯人專程從呼和浩特趕回參加婚禮,在此期間答辯人之夫與被答辯人經常談論在村裏買樓一事。向被答辯人説明,正是因為宅基地使用權證已經確權在答辯人名下,所以答辯人才有資格用該宅基地使用權證購買了現在居住的90號樓住宅,之後宅基地使用權證便收歸集體。後被答辯人於x2年春節回來之際,答辯人之夫又曾向其提及此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及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規定。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對x年原郊區人民政府將-011號宅基地使用權證確權在答辯人名下這一事實至少在x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辯人於x8年才提起行政訴訟,顯然不符合上述兩項法律規定,已超過起訴期限。

2、退一步講,被答辯人即便於x8年才知道011號宅基地使用權證已確權在答辯人名下,被答辯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亦不符合起訴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溯及力不能及於行政訴訟法實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的請示的答覆,答覆如下:“行政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後即1990年10月1日以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的計算應當適用本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最高法院在承認四十二條溯及力的同時,對溯及時間也做了嚴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後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才是可訴對象。而原X市郊區人民政府為答辯人發放-011號宅基地使用權證是在x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前。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法律未規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應如何處理的批覆,批覆如下:“行政侵權行為,案發在行政訴訟施行之前,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的條件,即便被答辯人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過當時的法律法規主張權利,而不應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應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

三、 被答辯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被答辯人蔘加工作後於x0年從X村遷往呼和浩特,將農業户口變為城鎮户口,作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因此,被答辯人早已不再是X村集體組織的成員,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擁有住房。被答辯人請求撤銷-011號宅基地使用權證,將該宗宅基地確權在他的名下,違背法律規定。

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對所爭議的房產及土地均無任何權利,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之規定,被答辯人的起訴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答辯人作為本村村民,自籌資金重新建房,後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領取了政府頒發的宅基地使用權證,其權利理應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而被答辯人在沒有村集體成員身份及已經擁有住房的情況下,鑑於目前房價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驅使,不顧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權威,肆意編造謊言,已嚴重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且被答辯人根本不具備訴爭土地及房產的訴訟主體資格,原X市郊區人民政府為答辯人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

此致

橋西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三人答辯狀 篇2

委託代理人:潘月華,山東東方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要求,具體答辯如下:

首先,答辯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規定而無效。

山東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魯高法〔20xx〕201號)規定: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只有房屋買賣的雙方均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綜上,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聯繫,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本案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至今並非糾紛標的之房屋所在村集體成員。雖然買賣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但其明顯違反了國家關於農村房屋買賣的強制性性法律規定,損害了村集體及社會公共利益,該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答辯人與被上訴人合同簽訂後,答辯人依照約定交付房屋,而被上訴人卻在未將房屋全部價款支付給答辯人的情況下(至今未支付全部購房款)又將房屋賣與被答辯人,現該房由被答辯人實際佔有。答辯人認為,被上訴人已經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而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已經歸於無效。

三、被答辯人雖然與答辯人沒有合同關係,但答辯人有權要求被答辯人依法返還房屋。

四、綜上,原審判決被答辯人依法履行返還房屋義務並無不當之處,被答辯人作為原審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應依合同相對性原則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另案再訴,而非向答辯人主張權利。

六、被答辯人提到的“六、一審判決書中出現多處錯誤:……”,答辯人認為即便一審法院對於被答辯人住址書寫錯誤及涉案房屋所在小區名稱錯誤也並不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事由,被答辯人以此理由上訴是故意拖延履行一審判決義務的時間,屬於惡意訴訟,應依法駁回其上訴要求。

答辯人:

第三人答辯狀 篇3

第三人: 女 46歲 住xx市廣陵區X鄉xx村x組號

原告:住所:xx市國際食品城X室

被告: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地址:xx市中路號

原告因不服xx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揚人社工認字【x2】第號《工傷認定書》已向貴院提起訴訟,因該具體行政行為與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現提出如下答辯:

一、第三人對xx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行政答辯狀沒有任何異議。

二、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原告主張與第三人沒有任何勞動關係與事實不符。原告是在歪曲事實,想擺脱自己的法律責任,並且原告未能法定的期限提供任何證據材料證明與第三人的勞動關係不存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的主張不一致時應由用人單位舉證。相反,本案中原告已經證明第三人在其批發部(廣陵區酒類食品商貿部)工作的工資證明。這份證明充分説明了第三人與原告所經營的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三、xx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的工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合法,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一)、x0年12月29日早上8點第三人在本單位門前等待上班時,公司老闆(原告)駕車在單位門前停車時將第三人撞傷,交通事故發生後由xx市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由原告承擔全部責任。第三人受傷部位經武警江蘇總隊診斷為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前交叉韌帶損傷、右下肢軟組織挫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得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以及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二)、xx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內、法定範圍內,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為工傷。該行政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xx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運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同時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為了保護弱者的合法利益,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4年10 月 9日

第三人答辯狀 篇4

答辯人楊______,女,___歲,漢族,______市人,本市_________廠工人,現住本市______區______路___號。

因原告李______訴我繼承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我對公婆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依法有權繼承遺產。 原告在起訴書中誣告我對公婆未盡贍養義務,長期婆媳不和,事實恰恰相反。我自______年嫁到李家,______年後丈夫、公公相繼謝世。家人去世,我的精神受到嚴重打擊,眼見婆婆年老體弱,小姑李___尚小,我不忍置老少於不顧,一直未再婚。此後3口之家全靠我料理,關係很觸洽。______年底原告出嫁,也是我一手操辦。10年來,我與婆姿相依為命,對婆婆照顧周到,我守寡伴在婆婆身邊,給了她極大的安慰,從未發生大的爭執。家裏的主要家務由我料理,房屋也是我請人修繕。由於我有工作要上班,婆婆有時主動乾點家務也是正常的。______年姿婆去世,我一人料理後事,原告在起訴中誣告我只顧自己快活,要婆姿為我操持家務,以此證明我未盡贍養義務,實屬居心叵側。倒是原告未對自己的母親盡應盡的義務,長大結婚都是我與婆婆一手操辦,婚後專顧經營自己的小家庭、對其母親的生老病死漠不關心, 人一死就吵着要房子,是十分不道德的。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2條的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我有權繼承公婆的房產。

二、關於遺產的分割,原告在起訴前曾要求旁屋由她繼承,我可以繼續住在東屋,對此我堅決反對。我與原告同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但在考慮繼承份額時,應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考慮繼承人對死者在生前所盡的義務。我負擔全部贍養責任,盡了應盡的義務,理所當然應繼承較大的份額我要求繼承堂屋與東屋〔86平米)。

總之,第一,原告父兄死後,我擔負了養家的重擔;第二,我對婆姿盡了全部贍養義務:第三,我負責對房進行了必要的修繕。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並根據《繼承法》第12條規定之精神和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對我的繼承權加以確認和保護,並駁回原告的無理請求。

此致

______市_____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楊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