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辯狀(精選12篇)

答辯狀 篇1

答辯人名稱:甲有限公司

答辯狀(精選12篇)

地址:X2號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

答辯人因乙運輸有限公司訴甲有限公司及其濟南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由甲有限公司承擔。因此,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三條結算方式約定,經甲乙雙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幣計算。原告為乙方共輸送砼2887方,合計人民幣57740元。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已於x6年12月10日支付給乙運輸有限公司3萬元租賃費。x6年12月8日原告駕駛員駕駛混凝土輸送泵車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一死一傷,事後經有關部門認定駕駛員負全部責任。根據原告與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二條乙方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因乙方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損失應由原告乙運輸有限公司負責。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於x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給被害人X5000元補償費,此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運輸費和補償費,事實上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對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租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滯納金305x元,明顯過高,有失公平原則。

根據相關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付款金額僅為22740元,而原告卻請求答辯人承擔違約金達305x元,明顯過高,顯失公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剛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承擔違約金數額為3778元,答辯人請求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原告滯納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事實真相,不符合法律規定,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審理,公正裁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甲有限公司

X年X月X日

答辯狀 篇2

答辯人(一審原告):張(基本情況省略)。

答辯人與上訴人繼承權糾紛一案,已由xx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答辯人現答辯如下:

一、上訴狀所述不符事實,前後矛盾

1、上訴人和答辯人的父親是登記結婚,他們向xx區民政局申請的都是喪偶後的結婚登記,不是申請的補辦結婚登記。發給雙方的結婚證不是補辦結婚的結婚證,而是雙方申請同意在x年x月x日結為夫妻的結婚證。

2、“承諾”是單方的、無效的,卻謊稱為雙方協議。

上訴人所指的“承諾”,只是上訴人一方的,缺少答辯人之父張。上訴人把單方承諾理解為雙方協議,缺乏依據。事實上,按“承諾書”上的日期,現過户的房子當時還系企業的產權。

上訴人出示的“承諾”有多處作假,上訴人的簽名有塗改、不像自己所籤,簽名處有破損,從上訴人三個字的顏色可以肯定是近段時間所籤。雖“承諾”是一方的要約邀請,但作假還是要提出來。

3、關於“遺囑”的不存在及多處自相矛盾

上訴人在公證處辦理的《繼承權證明書》中證明答辯人之父生前無遺囑,在一審補充答辯中又認為公證不實,應有“遺囑”,但並沒有“遺囑”提交,也沒有公證部門關於有“遺囑”的證明,而將自己簽名的“承諾”作為遺囑,又自辨為是象徵性的遺囑,既然是一種法定有男女性別區分的結婚承諾書,又如何能辯解成不需要區分性別,就能完成的遺囑。真是前後左右矛盾,無法自圓其説。

是“承諾”、還是遺囑、還是協議,總要有與之關聯的答辯人之父的簽名才有意義。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虛假信息並沒有錯。

上訴人在辦理公證時,謊稱答辯人父親無子女,上訴人為唯一的繼承人,取得公證、房產、媒體等部門的信任,於x年x月將答辯人之父名下的房產過户,並準備賣給他人。一審法院認定其提供虛假信息並沒有錯。

對於公證部門審查不實,媒體為利益驅動,不客觀、不公正的報道,替行假者撐腰打氣,做假開道,詆譭答辯人及之父親的名譽,欺負一個下崗無業,被人收養,至今不知生身父母是誰的弱女子所造成的傷害,答辯人將依法另行追究責任,討回公道。

三、一審判決在婚姻效力上的認定符合事實並依據了法律

上訴人主張婚姻效力應溯及至x年x月x日的“承諾”日,但並無證據。雖然,曾有做保姆的事實,卻無結婚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證據。更無辦理婚姻登記存在客觀障礙的證據。相反,上訴人依據的“承諾”為上訴人一廂情願,無答辯人父親的簽名。同時,周邊羣眾及答辯人父親的單位證明:雙方為登記結婚,不是補辦結婚登記,只認同x年x月x日以前為保姆關係。答辯人至今沒有看見上訴人在 x年12月29日以前辦理暫住父親家的任何證件。從派出所查實,上訴人是x年x月x號遷來父親家的。上訴人也很清楚,x月x日登記結婚後只是法律上的夫妻,不可能有夫妻之實。因答辯人之父有嚴重的疾病。

四、一審判決在處理財產上的不當與錯誤應當糾正

答辯人父親的遺產有:房屋一套間,現金,母親的個人遺產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一枚、金耳環一對、瓷器兩隻等。上述財產都有證據證明。判決只對房屋、上訴人承認的現金進行了分割,而對其他財產則予以否認。

計算補償金的方法錯誤,補償應是12452.63元。

五、上訴人再次提出訴訟時效的主張不成立

答辯人之父死後,遺產並未分割,答辯人有繼承權和使用權,答辯人發覺上訴人x年x月過户的行為侵犯了答辯人的財產權、繼承權後。於同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從知道權利被侵到主張權利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完全符合國家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

上訴人主張“承諾書上簽字”和“答辯人父親死亡時間”起,計算時效的説法,並不符合本案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不符合事實,又違法,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張

x年x月x日

答辯狀 篇3

答辯人(被告):餘,男,x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住xx市興寧區路號X座X單元房,公民身份號碼:4501。

就原告xx市機電有限公司訴被告餘勞動爭議一案,餘特作如下答辯:

一、餘高度懷疑並且有合理的理由懷疑xx市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公司)的起訴已超過15日的法定起訴期限,請審判員審查、核實,把好關,駁回X公司的起訴。

X公司x年7月31日簽收《仲裁裁決書》,依據《仲裁裁決書》與有關法律的規定,其起訴的法定期限至x年8月15日止。X公司的《民事起訴狀》與《證據清單》的落款時間都落x年8月10日,可是,人民法院在《證據清單》上加蓋的簽收章表明,X公司是x年9月10日提供證據,因此,餘高度懷疑X公司是在x年9月10日才提交《民事起訴狀》與《證據清單》,也就是説,其起訴時已超過法定的15日的期限,而為掩人耳目,其《民事起訴狀》與《證據清單》的時間特意落上x年8月10日這一時間。難道X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先提交了民事起訴狀,人民法院受理後,它x年9月10日再提供證據?可是,這是勞動爭議案件,作為了原告,X公司起訴時是要提供《仲裁裁決書》與《送達回證》證實該勞動爭議案件已經過勞動仲裁這一前置程序並且它的起訴沒有超過15日的法定期限的。但是,餘看到的卻是:x年9月10日X公司才提供《仲裁裁決書》與《送達回證》等證據。

餘高度懷疑: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員對X公司超過法定期限的起訴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X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能矇混過關就矇混過關,如果並非如此,則是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員疏忽大意致使X公司超過了法定期限仍能起訴。餘希望真實情況是後者,而非前者,因為,前者是違法違紀行為,是餘可以對工作人員進行投訴的行為。

如果餘高度懷疑無法得到合理的解釋並有相應的材料證實,可以想象,一審判決之後,X公司超過法定期限起訴的問題,仍會成為有可能存在的二審面對的一個問題。

《民事起訴狀》與《證據清單》的落款時間可以倒籤,但有的東西是倒不了的。由於目前可接觸的材料有限,能瞭解到的信息有限,所以一審時餘隻能高度懷疑,但相信到二審時應當可以弄個明白,當然,案件不進入二審程序除外。

二、x年12月及x年後,X公司都告知餘説x年勞動合同條款發生變化,職務及薪酬待定,餘不同意降低薪酬,認為x年工作期間的工資待遇須按x年訂立勞動合同的薪酬標準執行,並且仍從事綜合管理部部長的工作。之後,X公司又告知餘説餘x年年薪調整為50000元,餘不同意。不能續簽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不在餘。

三、餘於x年3月10日辭職,辭職後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係,無所謂什麼曠工不曠工,要曠工也是餘自己曠自己的工,而不是曠X公司的工。工作交接是需要雙方配合,不是餘一方的事,X公司不能把工作交接的責任全部推到餘頭上。

四、由於X公司要降低餘年薪,不支付餘工資(自x年1月1日至x年3月9日共兩個多月的時間裏,X公司沒有支付過餘勞動報酬),也未為餘繳納x年1月的社會保險費,對其違法行為,餘不得已於x年3月10日辭職。餘辭職,依法根本就不需要什麼提前30日通知X公司。

五、對於勞動爭議案件,一審程序是勞動仲裁的延續。請看X公司在勞動人事仲裁委開庭時,對某些事項是如何陳述的,從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勞動人事仲裁委庭審筆錄:(1)第9頁,其認為餘考核分數屬實,對餘x年年度年終獎22800元無異議,只是認為單位沒有明確的發放時間……,並且,第15頁其表明同意支付餘x年度年終獎;(2)第11頁,X公司認為原崗位餘已經不適合,單位要求餘簽訂合同,餘不同意,並且,第12頁其陳述關於合同續簽問題,其要求餘在同部門從事人力資源專員工作,還沒有下文。

以上的二、三、四、五點的答辯意見,餘認為是多餘的,但也囉嗦一下。由於X公司的起訴已超過15日的法定起訴期限,請人民法院駁回其起訴。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被告):

年 月 日

答辯狀 篇4

答辯人:黑龍江省Q廠

住所地:J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廠長

被答辯人:J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

住所地:J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經理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所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第一,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合同價款”是“以水泥面為計算單位,每平方米180元”,而不是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訴稱的“工程價款路面三層以上每平方米180元”。

第二,被答辯人的確是在x年9月21日完成了水泥路面的施工。但是,並不能因此就認為被答辯人“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提前竣工”。因為:一方面,截止到x年9月21日,被答辯人只是完成了水泥路面的施工。而按照合同的約定,工程的內容除路面以外還包括“路肩、邊溝、橋涵和路燈”等附屬工程,也就是説,被答辯人實際上並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另一方面,合同約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是x年9月30日(含養生期)。按照公路施工技術規範的要求,養生期一般在14—21天。照此計算,被答辯人應當在x年9月16日完成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才可以説是“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可是,一直到x年9月21日,被答辯人只完成了路面工程的施工,究竟是誰違約顯而易見。

第三,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並未按照施工進度付工程款”也並不是事實。按照雙方代表於x年10月18日簽字確認的《Q廠支路路面實測結果》可以確認:路面面積是8,246.3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80元的價格計算,合同價款總額應當是1,484,337.60元。而截止到x年10月底,答辯人已經向被答辯人累計支付工程款120萬餘元。這怎麼能説答辯人沒有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呢?況且,該項工程並沒有通過黑龍江省JF公路工程指揮部組織的統一驗收,因此,雙方也沒有進行最後的工程結算。在這種情況下,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支付剩餘工程款顯然是於法無據的。

第四,答辯人承認設計變更部分導致了工程價款的增加,但是,在設計單位沒有提供預算資料之前,答辯人無法確認該部分價款。答辯人承諾,在設計單位提供預算資料或者工程經過指揮部驗收合格並確認工程量之後,答辯人可以先參照去年的工程定額費用撥付工程款,待統一決算後進行最後的結算。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一種明顯的惡意訴訟行為,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同時,答辯人保留提起反訴或者另行起訴的權利。

此致

黑龍江省J市中級法院

答辯人:黑龍江省Q廠

x年12月12日

答辯狀 篇5

答辯人田x恆,男,62歲,漢族,xx省xx縣人,xx市建築公司工人,住市政建設管理局花園路號。

因田x信、田x蘭訴田><恆贍養、財產權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1、原告在訴狀中稱“被告未經父母同意搬出居住,至今30多年不盡贍養義務”,不符合事實

我與原告田x信、田x蘭雖系同胞兄弟姊妹關係,但由於伯父田無兒,x年農曆四月九年級,經生父母與伯父田協議,我被過繼給田為養子,並立有過繼單。從那時起,我即與養父田一起生活。x年我到xx市建築公司x隊幹瓦工,才與養父分住兩地,但每月給養父寄款,直到x年養父去世為止。養父田雖有女兒,但早已結婚在外地居住。我對養父養老送終的情況,養父的生女可以證明。我被送養的事實原告是清楚的,生父母也從來沒有否定我已被送養,也從來未曾要求我盡贍養義務。現原告提出要我盡贍養生父母的義務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

至於説x年我回xx市居住的原因,那是因為我的工作單位在xx市。剛回xx市時,因單位臨時解決不了我的住房問題,才暫居住在生父母家裏,並不像原告起訴狀中所稱是“由於生活困難”才搬回xx市“與生父母兄弟姊妹一起生活”。x年生活並不困難,我養父母家庭的生活更不困難,這有證人證明。原告企圖用“生活困難”搬回xx市,來否定既成的收養關係,沒有事實依據。

2、原告在訴狀中稱:x年,被告田x恆出賣了南河街13號個人住房,又到父母的院子裏建房,今年4月17日,將所建房屋賣掉得款156000元,被告獨吞。要求人民法院將156000元追回,除了父母拿出一部分外,其餘的錢由兄弟姊妹共同所有。

事實是這樣的:x年我從工作單位和工友處借錢買下xx街號房屋,從生父母家搬出後,就一直住在那裏。因為鄰居不斷侵佔生父母家的空閒宅基地,不得已,1981年生父母找我協商,要求我在空閒宅基地上蓋房子。同年建房時,除了使用出賣xx街號的房款外,工作單位還給了我部分磚塊和石灰。當然,兄弟姊妹也幫了幾個工,這我不否認。今年4月17日,市政建設管理局因拓寬公路,需要拆遷我住的房屋,將我的房屋作價15600。元作為補償,這完全是我個人的財產,房產證上的所有權人清清楚楚地寫着我的名字。原告在訴狀中説這是全家人的共同財產,是毫無道理的。當然,在我蓋房時,原告也幫過王,其工錢要求歸還,合情合理,我同意算清。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我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既然我與伯父田之間形成合法的收養關係,那麼我和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不存在了,對於生父母也就沒有了法律上的賭養義務。但今後我個人仍願在物質上幫助生父母,使老人幸福地度過晚年。但這只是我個人的心願,並不是應盡的義務。市政建設管理局因拆遷補償給我的156000元,是我個人的合法財產,他人無權爭要鑑於上述事實,我懇請法庭依據事實和法律公正決斷,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附:1、本答辯狀副本2份。

2、生父田x波、生母李證言,證實答辯人被收養的事實。生父母住本市x區xx村號。

3、XX街號房產證複印件一份。

答辯人田X恆x年x月xx日

答辯狀 篇6

答辯人:xx省xx縣衞生局

法定代表人:張

答辯人於 年 6 月 3 日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上訴人(一審原告)張(健)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 年 5 月 15 日( )屏行初字第 03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的《行政上訴狀》副本,閲後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依法答辯如下:

• 一審法院維持答辯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 上訴人提出被子上訴人工作人員在對上訴人進行檢查時,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證件。事實上,我們執法人員 9 位中,有兩位向上訴人出示執法證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在詢問筆錄中有記錄。至於執法證件不一致是因執法人員按照上級要求重新更換新證過程中,新舊證號有變動的緣故,還有着裝是按衞生監督所規範規定的。

•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規定向上訴人發出《聽證告知書》,未告知上訴人享有的權利,違反法定程序。答辯人於 年 9 月 22 日向上訴人發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並於 年 9 月 30 日舉行聽證,已經充分給予上訴人聽證的權利,而且也完成了聽證過程。

•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回執》程序性證據是錯誤的,答辯人是在法定期限 10 日內已經將實體證據和程序證據及法律依據全部提交給一審人民法院(詳見證據清單)

•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執業醫師資格對外實施診療活動,其認定錯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在 x年 11 月 12 日屆滿已經失效了,而且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生效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就不具備執業醫師法》資格,依法不得行醫。

• 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是正確的。上訴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生效後,上訴人沒有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依照《xx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上訴人沒有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訴可證》上訴人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執業醫師資格情況下一直擅自開展診療活動,其行為違反了《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答辯人是在依法履行公務,按照法定程序取締上訴人非法行醫,給予上訴人行政處罰是合法的,也是保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述理由無一成立,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此致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縣衞生局

年 6 月 9 日

相關知識

一、行政上訴答辯狀的格式

1、標題,寫明行政上訴答辯狀。

2、首部,必須分別寫明原告和被告的有關情況。原告要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地址等情況,由於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有管轄的範圍,被告欄要寫明被告機關或組織的全稱、地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3、正文,正文是行政起訴狀的核心內容,其具體內容和寫法另作論述。

4、尾部,包括附項和落款。要寫明起訴人的姓名、日期,在附項中寫明本訴狀副本份數。

二、行政上訴答辯狀的內容

1、上訴請求。上訴請求是正文的第一項內容,即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解決的問題,要達到的目的。根據行政案件的特點,原告所提出的上訴請求主要有:部分或全部撤銷處罰決定;變更處罰決定;提出賠償損失等。如例文一,訴訟請求有兩個:

(1)撤銷被告發出的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

(2)責令被告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

上訴請求要表述明確、具體,原告可以針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以及自己的權益受損害的程度,依法提出恰如其份的請求。

2、事實與理由,這部分要寫清楚提出上訴請求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事實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起訴狀必須寫明被告侵犯起訴人合法權益的事實經過、原因及造成的結果,指出行政爭議的焦點。如果是經過行政複議後不服提出起訴的,還要寫清楚複議行政機關作出複議決定過程和結果。

理由是在敍述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進行分析,論證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例如,對被告侵犯起訴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案件,原告要着重論述被告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不真實、證據不充分;或者違反了法定程序,所適用的法律有錯誤;或者被告純屬超越職權範圍、濫用職權的行為;或者該行政處罰過重,侵害了原告正當權益等。其理由應根據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側重,但引用法律、法規條文必須準確,理由務必充分。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這部分內容要求原告就訴訟請求、列舉的事實、闡述的理由所舉之證據,應當詳細、分明,以便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核對查實。

答辯狀 篇7

答辯人:,男,1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址:,身份證號碼:。

被答辯人: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V。

原審被告:貿易有限公司,住址: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V。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上訴雙方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買賣合同》項下原審被告得應承擔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是合法、合理的。

x年12月15日,答辯人與原審被告貿易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買賣合同》,因原審被告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按合同約定:答辯人有權要求原審被告以合同約定價格回購商鋪,而被答辯人當天向原告出具了《擔保函》,內容包含承諾為答辯人與原審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項下原審被告貿易有限公司應承擔的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並補充範圍包括合同交易價格、銷售合同的內容等。上述被答辯人已經承諾對合同項目下的所有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範圍裏面的銷售合同的內容也包含原告原審被告的所需承擔的義務,另範圍後面加“等”,説明還包含其他方面承擔範圍,是對《擔保函》排頭約定承擔合同義務承擔責任擔保的補充。被答辯人屬於對擔保責任認識錯誤,毫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買賣合同》

項下原審被告得應承擔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應駁回被答辯人所有上訴請求。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在判決:“被答辯人承擔的保證責任沒有超過保證期間”。被答辯人認為:“應在《買賣合同》簽訂之日開始計算保證期限”,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法條認識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限的情況,法律也直接規定了具體的保證期間。本條對連帶責任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限的情況所規定的保證期間同於對一般保證的規定,都是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有權在此期間內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依照本法對連帶責任保證法律意義所作的界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時,主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説,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是沒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而該保證人不得主張債權人應首先經司法程序通過主債務人來滿足其債權。因此,答辯人在《買賣合同》的義務(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被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被答辯人提出從《買賣合同》簽訂之日開始計算是對法條的理解錯誤,而答辯人與x5年3月24日起訴被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並沒有超過

上述法條規定的期間,依法被答辯人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其應對原審被告合同中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固然是其一項法定權力,但其實質是被答辯人濫用上訴權企圖拖延判決生效時間。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譴責被答辯人濫用訴訟權利,浪費司法資源的行為,並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答辯狀 篇8

答辯人(原審原告):李,女,漢族,生於19xx年1月12日,住。

答辯人(原審原告):孫,男,漢族,生於19xx年3月2日,住。系原審原告李丈夫。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黃,女,漢族,生於x年3月2日,住xx市,身份證號41010x1。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置業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與黃、置業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答辯如下:

一、置業公司以答辯人未取得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為由提起上訴,並由此認為答辯人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置業公司以答辯人未取得涉訴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為由提起上訴,並由此認為答辯人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理由不成立。答辯人認為,如果置業公司不是為了拖延訴訟的話,那麼其上訴就明顯屬於無理取鬧。按照上訴人的邏輯,因答辯人現尚未領到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所有權證,因此答辯人在法律上還不能享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及其他相應民事權利,在上訴人置業公司看來,儘管答辯人簽訂了購房合同並在房管局備案登記,且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在答辯人取得該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前,答辯人購買的這個房屋在法律上就是無主財產,社會上任何人都可以隨便佔有、使用、處分該房屋並取得相應收益,對此答辯人無權對任何人提起訴訟。讓答辯人感到欣慰的是,還好,上訴人的這個上訴意見幸好只是上訴人置業公司自己的錯誤認識而已。如果該意見是法律規定或者是有法律效力的話,那不知道全中國會亂成什麼樣。嚴肅地講,上訴人置業公司的此上訴意見,根本無法答辯,因為我國包括《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及相應司法解釋對此都早已有了相應的法律規定。按相應法律規定,答辯人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支付了相應購房款後已對上述房屋取得了包括所有權在內的相應的民事權益。對此,希望上訴人置業公司今後再不要在上訴狀這樣嚴肅的法律文書中陳述如此與法律相悖的歪理了。

顯然,上訴人基於上述觀點下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上訴人黃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黃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運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1、上訴人黃故意混淆事實,顛倒黑白。在相關法院已查明答辯人與置業公司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貸款合同等其他合同合法、真實有效的前提下,還自欺欺人的説合同是假合同,以此手段進行訴訟,顯然不可取。

本來,任何一個心態正常的人都不會對答辯人與置業公司之間簽訂的購房合同提出異議,更不該對答辯人與銀行之間簽訂的按揭貸款合同提出異議。但是經受置業公司欺騙之苦的黃已被置業公司的欺騙行為氣昏了,所以其在上訴狀中也顧不上那麼多了,死馬當成活馬醫吧,再信置業公司一次,先按置業公司説的假話先上訴上去再説,如果打不贏官司,回頭再告置業公司。這就是黃二審訴訟心態。答辯人再次明確強調指出,一審判決在判決書中所列的答辯人在一審中提交的共計16份證據,已充分的證實了答辯人簽訂的購房合同、按揭貸款合同合法、真實、有效,要用抹黑的方法歪曲上述事實,只能適得其反。

2、置業公司因管理混亂,嚴重不負責任,惡意將房屋一房二賣,併為此長期押着答辯人的購房發票不給答辯人。答辯人不明白,黃和答辯人都是置業公司害苦的人,你黃怎麼還用置業公司説的假話為上訴理由來上訴呢?黃,你還是抓緊時間醒醒吧,早日對置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才是你正確的選擇。

3、關於答辯人支付給置業公司的購房款問題,答辯人早已用置業公司給答辯人的集資款、借款及這些款項的利息、違約金抵付了部分購房款。黃以此為由的上訴均屬想故意混淆事實。

4、黃以一審中二答辯人曾與置業公司及黃調解過為由提起上訴,明顯荒唐可笑。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5、黃不止一次的説二答辯人在房地產管理局備案登記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貸款合同、抵押合同等都是假合同,對此,連置業公司都在一審庭審上以發誓般的語言認定,只要原告在合同上的簽名是真的,合同就是真的,否則就是假的。既然如此,置業公司不申請對答辯人的簽名進行鑑定,黃也可以申請的,那麼,你黃為何不申請鑑定呢?二七法院的相關民事判決書不會也是假的吧。黃對相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等生效法律文書視而不見,這不是應有的、正確的民事訴訟心態。

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二審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無論從答辯人李與上訴人置業公司簽訂的合法有效的並在xx市房地產管理局登記備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來看,還是從xx市房地產管理局頒發的鄭房他字第房屋他項權證顯示的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為答辯人李物權公示內容來看,或者從xx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決書認定涉案房產為二答辯人共同財產、要求二答辯人償還住房置業擔保有限公司購買涉案房屋借款本息等一系列證據來看,涉案房產毫無疑問的為二答辯人所有,二答辯人也已經還清按揭貸款,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上訴人黃無正當原因居住涉案房屋,嚴重侵犯了二答辯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權,二答辯人要求其停止侵權、搬出侵佔原告的房屋,完全合法有據。至於因上訴人置業公司不講誠信,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經出售給二答辯人的情況下,仍採用欺詐手段騙取上訴人黃購房款,應該在二上訴人之間解決,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不應和本案混為一談。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x 孫x

二答辯人代理人:王利

20xx年6月15日

答辯狀 篇9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x鎮河源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x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x鎮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環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僱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麼會成為被答辯人赫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為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裏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説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説,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於是安排我們為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為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為僱傭關係,否則視為承攬關係.因為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説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為次要標準或者説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為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説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為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為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説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户,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為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為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説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為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核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為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為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為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着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李

被答辯人:xx縣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不服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喀民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做如下答辯:

被答辯人即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必須依法駁回。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x年7月14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無任何違約行為,相反是上訴人嚴重違約,上訴人必須按照協議約定將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

1.本案的真相是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的資金將房屋建成後房屋價格上漲,上訴人受到利益薰陶,想要單方違約終止雙方簽訂的合法有效買賣合同,其做法是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無論在哪都是站不住腳的,上訴人必須履行將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的義務,以至於維護公民的財產權益不受侵犯,法律的尊嚴不被褻瀆。

x年7月14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協議明確約定:上訴人將位於xx縣銀花幼兒園開發的祥鑫花園二期項目的主樓3至8層和副樓3層-6層以單價1700元/平方米出售給被上訴人用作賓館經營使用,並約定於x年12月31日前將上述房屋全部按照三星級酒店標準施工完成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保證交付時房屋的水、暖、電能夠正常使用,消防合格。而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上訴人交付了的購房款,至今已經過去4年時間,上訴人依然未能將房屋按照合同約定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按合同約定上訴人必須在x年12月31日以前將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和所有,否則必須雙倍賠償被上訴人所交的全部款項,並將建好的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沒想到合同簽訂一年後房屋價格上漲,上訴人就起了歪心,想盡各種辦法想要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再想高價另售他人,其行為已經嚴重違約。現在還想通過法院訴訟解除合同掩蓋其非法目的,獲取更大利益,被上訴人認為法院也不可能保護上訴人的這種非法目的。上訴人如此得逞,當事人的權益從何得到保護,法律的尊嚴從何得以體現?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只向其交付30萬元定金再也沒有交納其他款項為由稱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合同而違約,所以請求解除合同。這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違約情況下,實在找不出理由,就以此不存在的事實,自己捏造的事實,要求解除合同,顯然於法無據。

本案被上訴人於協議簽訂的當日就向上訴人支付定金30萬元,截止到x年12月被上訴人陸續共支付款項13筆金額為286萬元。這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收據為證,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上訴人就連擺在眼前的事實都要否認,不承認,其居心何在。上訴人就以此想解除合同天理難容。

3、即使被上訴人只交付定金30萬元,因上訴人沒有催告,也無權要求解除合同,只能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合同,支付房屋價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合同解除權人經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之規定,只有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催告後拒不給付款項,被上訴人無履行能力時上訴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由於本案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房屋價款286萬元,被上訴人不存在拖欠房款的説法,上訴人在此期間也就沒有向被上訴人催告過,上訴人無權依據任何法律規定要求解除合同。

3、被上訴人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購房款286萬元,已經超額支付房款,被上訴人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經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也不存在其他任何違約行為,上訴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並非像上訴人陳述一樣在地下一層建好支付70萬元以後每層還必須付款30萬元房款,這是在歪曲案件事實。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將位於xx縣銀花幼兒園開發的祥鑫花園二期項目的主樓3至8層和副樓3層-6層以單價1700元/平方米出售被上訴人,在房屋建成交付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支付房款最多不超過所購房屋總房款30%,剩餘70%向銀行按揭貸款,手續由上訴人辦理。根據當時的建房圖紙顯示被上訴人所購的幾層房屋總面積只有5399平米,所購房屋的總價款為917萬元,建成交付時被上訴人支付不超過所購房總價款30%即275萬元,被上訴人只要向上訴人支付275萬元就以完全履行,可被上訴人支付了286萬元,已經超額履行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合同履行過程中即不存在不可抗力,被上訴人也從未説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或者出現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義務,經催告後合理期限拒不履行,更不存在被上訴人遲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既然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既無法定解除的情形,又無合同約定解除條件的情形,上訴人依據何種法律規定要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呢?

另外提請法庭注意的是假設本案被上訴人逾期支付首付款的大部分房款,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也是有條件的,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也是經書面催告後3個月被上訴人拒不履行方可成立。即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條件能夠成立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首付款大部分房款被上訴人沒有交付;二是經催告後至少3個月被上訴人沒有履行的。本案所有的解除條件都不成立,無從談起解除合同。

4、合同簽訂後,上訴人委託相關機構設計的圖紙建築面積屬於被上訴人層數的面積只有5399.78平方米,被上訴人根據當時設計的圖紙面積付款,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30%,付款額達到40%。

x年7月合同簽訂後,反訴被上訴人委託銀河建築勘察設計院對整棟樓層進行房屋施工設計,依據設計的圖紙顯示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的房屋面積為5399.78平方米。施工圖紙作為施工的唯一依據,面積當然是以圖紙約定的為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的規定,面積誤差也不能超過3%,如超過也是無償歸被上訴人所有,不得計算房款。當然至今上訴人從未提出面積增大等事宜,只能按照設計圖紙的面積計算面積。

發生訴訟之後法院在審理期間上訴人申請法院委託新疆正天測繪公司測繪房屋整體面積為9400平方米,屬於被上訴人層數面積為5737.94平方米。這時房屋面積才得以確定,被上訴人才明確知道應付30%首付款數額,如果面積超過當時的圖紙面積,不能以此認為之前被上訴人付款沒有達到30%就是被上訴人違約。

二、上訴人上訴稱此房屋已經以抵債的方式出售給案外人,所以合同無法履行。該事實繫上訴人偽造、虛編、惡意串通的行為,不影響合同繼續履行。

首先,本案在原一審及高院發回重審開庭時,上訴人從未提出過本案所涉及房屋已經出售,也沒有向法庭提出相關已出售的證據。而是待兩次一審判決結束後,私自惡意串通與案外人偽造合同,以達到其訴訟目的,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利益,嚴重妨害法院訴訟,情節非常嚴重,上訴人等人已經涉嫌偽造證據罪。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上訴人與案外人串通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利益屬無效合同。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所以上訴人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系偽造、無效合同,不得作為定案使用。

其次,如上訴人與案外人簽訂的合同被法院採信為真實合法的行為,由於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尚未解除,上訴人將房屋出售第三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如果上訴人出現這種違約行為必須退還被上訴人已付購房款 286萬元,雙倍返還被上訴人的購房款527萬元,並賠償被上訴人再次購買同地段的房屋差價損失約1334萬元(原來該房屋合同約定的價格為每平方米為1700元,現該房屋價格已漲到每平方米4000元,增長差價為每平方1300元,差價損失為1334萬元),合計1800萬元。如上訴人轉賣的事實存在必須賠償被上訴人損失1800萬元及利息損失。由於本案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所以主張了遲延交房違約金527萬元。如合同不能履行法院必須事先釋明,避免被上訴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三、上訴人至今未將建成的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經營使用已經嚴重違約,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572萬元,同時履行將房屋按照合同約定標準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和所有。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之規定上訴人不但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還必須繼續履行將房屋交付給被上訴人的義務。依照雙方x年7月14日簽訂的合同第六條的約定:即“甲方需要在x年12月31日以前將現房交付給乙方(保證水(上水和下水),暖,電(以施工圖紙為標準)三通能夠正常使用,甲方安裝兩架電梯和消防設施及驗收和合格手續,甲方按照三星級酒店標準施工,如未按期交付,雙倍賠償乙方的損失。”那麼上訴人方至今未將建好的房屋按照三星級賓館條件交付給被上訴人,已經逾期達四年多的時間,給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失。而且被上訴人按照合同的交付時間以為上訴人按時交付房屋,為賓館的裝修購進各種材料價值達200多萬元,如今水泥因存放時間長已經過期不能使用,瓷磚、空調等均已付款訂購,現由於上訴人未將建成的賓館交付給被上訴人,這些材料均無法使用,直接造成損失達200多萬元。

被上訴人特別強調:如果本案合同履行不能,上訴人已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的事實被法院認可,上訴人必須賠償被上訴人損失1800萬元,而並非履行交付房屋的支付違約金572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案證據充分證明是上訴人看到後期房價上漲後,想要無理單方撕毀合同,這種違法和違約行為是法律堅決打擊的,法律必須維護正常穩定的經濟秩序,就如本案必須保護被上訴人擁有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已經違約,除了將房屋按照合同約定交付給被上訴人外,還應向上訴人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572萬元,否則應賠償反訴上訴人損失1800萬元。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

此致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11-12

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深圳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代理人:張欣,廣東啟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張某,女,漢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證(略)

答辯人就張某所訴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x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號],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張某因其居住的B棟2單元3A於x2年11月1x日發生嚴重的滲水、漏水而起訴答辯人,認為是答辯人失於管理造成其經濟損失,要求答辯人作出相關賠償。然而答辯人認為本案的事實情況與張某所稱並不一致,適用法律上張某也有所不當,具體理由為:

一、被答辯人張某所稱的損失是由其户內裝修時改變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從而改變了原有的排水設施及功能而造成的。

x2年11月1x日12:53 分,答辯人值班人員在小區公共區域巡視檢查中發現,張某所居住的B棟2單元3A門口發現有水漬,初步判定水源系從張某家的室內流出,答辯人的物業工作人員立即通知張某,等待張某回來查明原因,張某回家打開門後,答辯人立即組織物業有關工作人員緊急清理室內積水,答辯人的工程人員會同張某現場查看滲水原因,答辯人的工程人員在現場查看時發現,水源系從房屋天花中央空調排風口流出,根據現場流出的水發現有異味,當時判斷這應是污水管道堵塞所造成。而答辯人調閲了張某裝修申報的圖紙發現,張某將原有的陽台改為廚房,原有廚房改成餐廳,改變了房屋原有結構,為此又私自改動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將空調排水接入污水主管,將污水排放接入雨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混排是導致張某改動後現有廚房污水倒流的主要原因。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x2]第11x號)第五條明確規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禁止下列行為:……(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衞生間、廚房間……”《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也明確有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衞生間、廚房,或者將衞生間改在下層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顯然,張某在裝修過程中違反了《物業管理條例》、《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也違反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業主臨時管理規約》和《裝修手冊》的相關管理規定與要求。

二、答辯人已盡到告知和維護義務,沒有任何失職的過錯。

張某於x年12月5日向答辯人提出了裝修申請,答辯人對其裝修內容審批時已就裝修明令禁止事項進行書面告知,明確告知業主嚴禁改變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實際上答辯人已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向張某盡了告知義務。並且,x年5月5日張某的《裝修延期申請審批表》裏,答辯人再次提醒和書面告知了相關事項。不僅如此,答辯人還積極協助處理本次事故,當時是答辯人的值班人員在小區公共區域巡視檢查中發現張某户內有水溢出,答辯人還在第一時間以電話形式通知業主,並全程協助業主處理户內積水及進行事件事故調查。

因此,本案事故的過錯系張某本人所造成,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更不存在民事法律責任的前因後果聯繫,答辯人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從人情關懷上都履行了協助義務。

三、依照雙方協議和相關法律法規,張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答辯人與張某雙方簽訂的《裝修進場協議》第十二條明確約定:“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滲漏水、停電、損壞他人物品和公共設施、設備的,由責任人或業主負責賠償。”第十五條還約定:“由業主裝修改動房屋結構而造成的房屋開裂、滲漏等後果,由業主負責。”《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因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造成相鄰住宅的管道堵塞、滲漏水、停水停電、物品毀壞等,裝修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賠償;屬於裝飾裝修企業責任的,裝修人可以向裝飾裝修企業追償。”

而本案張某裝修期間改變了原有的排水設施及功能在先,導致户內設施損失,其主要直接責任在於張某,依據上述約定和相關法律法規,其責任應自負。

四、張某應立即恢復户內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復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設施原有功能,停止對該棟全體業主共用管道設施的民事侵權行為。

張某户內裝修時改變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改動了原有的排水設施及功能,答辯人已嚴格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物業管理服務。但出於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要求和物業管理需要,希望法院能勸誡張某立即恢復户內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復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設施原有用功能,停止對該棟全體業主共用管道設施的民事侵權行為,望法院能主持法律公平與正義。

答辯人:深圳市某業管理有限公司

x年七月二十九日

答辯狀 篇12

答 辯 人:廖某某,男,19xx年X月11日生,漢族,住賀州市新城六區號。

答 辯 人:黎某某,女,19xx年X月21日生,漢族,廣西XX縣人,住賀州市新城六區號。

被答辯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8日生,漢族,廣西XX市人,住XX市路50號。

答辯人廖某某、黎某某因李某某訴廖某某、黎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只是曾是答辯人位於賀州市路號房屋的住客,答辯人並不認識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承租賀州市路號房屋五樓一個單房是通過答辯人朋友何XX辦理的(證據1)。被答辯人居住賀州市路號房屋五樓期間,答辯人正在忙於XX縣的化粧品店經營。

被答辯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條》需從答辯人的房屋發生入室盜竊(已向建中派出所報案並由公安機關立案)説起。

大約在x年8月初,租住答辯人賀州市路號房屋6樓的何電話告知答辯人住處鑰匙弄丟了。答辯人從XX縣趕回賀州後發現,屋內被翻了個底朝天,答辯人的相關證件:包括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個人相片、答辯人於x年6月向蓮塘信用社貸款的個人借款合同及房產抵押材料等一些個人重要資料全被盜走。對通過房產抵押向蓮塘信用社貸款的事實,答辯人手頭持有的《安貸寶意外傷害保險投保授權委託書》(證據6)可以證實。答辯人向蓮塘信用社貸款時,簽有《個人借款合同》和用賀州市路號房屋作抵押的《廣西農村信用社借款抵(質)押承諾書》(已被盜走)。

答辯人的報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將被答辯人李某某列為重點對象並決定對其採取了強制措施。同時,答辯人前往賀州市房產管理局查詢,發現答辯人的賀州市路號房產再次被抵押。對此,答辯人向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賀八行初字第47號],請求撤銷房產抵押登記,該案經一審、二審審理,法院撤銷了賀州市房產管理局對賀州市路號房產的抵押登記行為(證據2)。在行政訴訟案中,第三人提供了有關證據材料。這些材料有:《房屋抵押協議》(證據3)、被答辯人向公安機關提供的《關於廖某某借本人現金人民幣叁拾捌萬元整抵押房產證、土地證一事的情況説明》(簡稱《情況説明,證據5》和本案中出現的借條。這些證據都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卻都是虛假的,到處都存在與基本事實不符的“硬傷”。主要有:

1、《房屋抵押協議》簽訂於 x年5月23日,稱抵押借款方為“賀州市星光硅業有限公司職工”。此時,答辯人廖某某早在x年就自己經營化粧品店,既不是賀州市星光硅業有限公司職工,也不是臨江地產公司員工(《情況説明》提到答辯人廖某某是臨江地產公司房產主任)。

《房屋抵押協議》開頭的抵押借款方(乙方)的身份證號碼與落款時中的乙方身份證號碼竟然不同。首先,假若答辯人廖某某向被答辯人真是借款38萬元,被答辯人不會連證件號碼前後矛盾都不管,並且連這樣基本的錯誤都允許發生。其次,答辯人廖某某已於x年4月14日取得第二代身份證(證據4),號碼為45010419xxX0334,被答辯人不會傻到連原件都不查看。

3、偽造的《借條》。主要的漏洞有:

①《借條》上顯示借款高達人民幣380000元,《借條》顯示內容卻不足100字,且將最重要的還款日期打印錯誤,然後用手改寫,明顯欠缺嚴謹。請問如果真是放貸,放貸人會同意嗎?

②就現有《借條》複印件所顯示字跡的顏色深淺和字號來看:a《借條》正文字跡與承諾人處的字跡深淺明顯不一樣;b《借條》正文字號與承諾人處的字號也不一樣,而《借條》中“特立此據”位置還低於“承諾人(公章)、承諾人法人代表(簽章)”內容,表明這兩段字的行間距是不一樣的,如果確實是用電腦排版,這種排版是很難的。對於答辯人來説,這種排版方式也是沒有必要的。所以説,從整體上來分析,這《借條》不是通過電腦一次性打印出來的。

③通常民間私人借貸,借條上落款應當是借款人才對,借條上僅出現“承諾人(公章)、承諾人法人代表(簽章)”的字樣,也是不可想象的。

而答辯人正好有證據可以推斷被答辯人是如何拼湊假《借條》的。x年6月,答辯人通過房產抵押方式向賀州市蓮塘信用社貸款,向蓮塘信用社出具了《廣西農村信用社借款抵(質)押承諾書》[簡稱承諾書,因出具的承諾書被盜走,提供空白的《廣西農村信用社借款抵(質)押承諾書》(證據7)],該材料中有答辯人夫婦倆的簽字。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正好利用了有答辯人夫婦倆簽字的《承諾書》,被答辯人要麼是在舊的承諾書中空白處直接用電腦打印借條的內容,要麼是將假借條正文內容和承諾書中的落款拼在一起復印,拼出假的《借條》。

4、《情況説明》也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情況説明》第2頁第10行稱:“房屋抵押的事千萬不要告訴他老婆(黎某某)和其他人知道”,但在《借條》中卻是表述為“經抵押房產借到李某某……”,借條卻是有黎某某的簽字。這又是一個可笑的謊言。

綜上,我們可以確認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是徹頭徹尾的偽造。為此,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之訴訟請求。

此致

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 月 日

更多知識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5~32條對民間借貸的利息問題給予了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適用上述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第25條規定的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約定利息不明的處理問題

1.利息有無約定及明確與否屬於事實認定問題。

首先,對於“未約定利息”情形須符合兩個條件:其一,借貸雙方對於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實有爭議;其二,借貸雙方都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在約定不明狀態時,雖然有“約定”二字,但如果對於利息是否有約定難以形成優勢證據,其實質仍是一種無利息約定的狀態。

其次,借貸雙方在書面證據中可能並沒有利息、利率的明確約定,但當事人發生爭議訴至法院後,往往出借人會有口頭約定利率、利息的主張。即借貸雙方對利息沒有書面證據證明或者約定不明確情況下,出借人主張有利息約定,借款人抗辯沒有利息約定,應根據《合同法》的實體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按照高度蓋然性原則對利息約定事實進行查明。

我國《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即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原則上要求以書面形式訂立,作為借款合同重要內容的利息應該有書面記載,考慮到自然人之間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數額較少、時間較短的臨時性借用,並且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存在比較熟悉的關係,不一定都採取書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與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約定。

對於口頭利息的約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條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視作帶有指引性質的管理性規定,即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如借貸雙方對於利息有口頭約定的,法律也認可其合法性。

口頭約定利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借貸雙方對於口頭約定的利息均予認可,並對於口頭約定的利率無爭議。

第二種情形,借貸雙方中的一方承認有口頭約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認。

第三種情形,借貸雙方對於有利息約定事實予以承認,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種情形比較簡單,不屬於本條規定適用的情形,應適用司法解釋規定的關於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則處理。

第二種情形又可分為兩種情況進行處理,關鍵是雙方能否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主張有利息約定的一方能提供證據,則應當認為雙方是有利息約定的,如果對於利率約定難以查清,視為“利息約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條解釋規定,如果雙方均為自然人的,利息約定不明時,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結合借款合同內容、並根據當地或當時人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如果主張無利息一方能夠提供無利息約定的證據或主張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證據.則債權人要承擔不利後果,視為“未約定利息”。

第三種情形屬於“利息約定不明”情形,借貸雙方對於有利息約定是實在存在的,但對於利率高低雙方各執一詞,根據本條解釋規定進行處理。

2.借期內的限定,未約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條解釋的限定範圍是“借期內利息”,即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借期內利息或者借期內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但對於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內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種利率標準支持,應結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釋其他條款規定理解。

《民法通則意見》第123條規定,“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後,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准許。”所以,即便是借期內沒有約定利息的無償借款,如果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後,已經構成遲延履行的,借款人應承擔遲延履行的責任。

法律規定將遲延履行的損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規定,“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蔘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釋也規定,如果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沒有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張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歸還資金佔用期間利息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第26條規範的司法保護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問題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間借貸利率可申請司法強制執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間借貸,其利息應受法律強制力之保障。

2.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認定為無效。

市場具有盲目性、自發性、滯後性的弊端,若完全實行利率自由化,則會導致放貸者為獲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斷提高民間借貸之利率,從而不利於資金在金融市場內的優化配置和民間借貸市場的長遠發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對民間借貸利率上限進行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將高於上限的利率約定認定為無效,超過上限的給付的利息應當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間借貸利率擁有債權保持力但無執行力。

債權的效力,從原理上觀察,具有請求力、執行力和保持力。具體到民間借貸問題上,一旦借貸行為完成,利息也隨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為債權之一部分。我們主張,對於年利率24%~360/0之間的民間借貸利息應認定為自然之債,具體處理方案是:24%~36%之間的債權並無請求力,但約定也並非無效,只是當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通過訴訟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假如債務人任意給付,且債權人受領時,法院亦不得認定為不當得利。換言之,應享有債權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債權之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