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鹽自古以來就是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戰略物資,除了新中國改革開放後的小段時間外,歷來我國執政者都對其實行國家專營的鹽業管理體制。下文是浙江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浙江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鹽業管理,保護鹽資源,發展鹽業生產,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國務院發佈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業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鹽務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鹽業工作

市(地)、縣(市、區)鹽務管理局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未設鹽務管理局的, 由各級人民政府指定一個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管理工作。省鹽業公司負責全省鹽產品的購、銷管理和多品種鹽的開發、經營。

第四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鹽業工作的方針、政策,負責《條例》和本辦法的實施,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制定行業生產、銷售和發展規劃,以及各項管理制度;

(三)負責全省鹽業生產、運銷計劃的制定和管理,協調產銷關係;

(四)負責鹽場技改、基建、擴建和廢棄轉產(以下簡稱廢轉)的審核、申報或審批;

(五)負責組織鹽業科學研究、科技情報、信息交流、人才培訓等科技管理工作;

(六)根據有關規定,負責國家儲備鹽、平衡儲備鹽的儲存、動用(借用)和資金管

理;

(七)負責鹽業專項基金的管理、監督和使用;

(八)歸口管理鹽化工生產和鹽場多種經營;

(九)依法獨立或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鹽業市場管理,查處本轄區內的鹽業違法案件。

省以下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職責, 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內應當設立鹽業執法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政執法工作。鹽業行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中國鹽政檢查證》。各級工商行政、税務、公安、衞生、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結合本地實際,制訂鹽業技術進步政策和中長期科技發展規劃,加強鹽業科技隊伍的建設和管理,開展鹽業科學研究,對在鹽業管理、鹽業科學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七條 鹽資源屬國家所有。鹽資源,主要指原料海水、未開發的巖鹽和天然滷水。

第八條 開發鹽資源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規劃,合理佈局,有計劃地進行。

開發鹽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礦產資源管理、固定資產投資及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

第九條 國家鼓勵開發鹽資源。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自籌資金辦鹽場,或者與現有製鹽企業聯合經營的,各級人民政府應予扶持。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十條 開辦製鹽企業(鹽場),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上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批准,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現有製鹽企業(鹽場)尚未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的,應補辦申報領照手續。精製鹽生產企業還必須領取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鹽業企業與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有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章 鹽場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為保證國家對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鹽場正常生產,必須合理劃定鹽場保護區。

保護區按鹽場海塘外1000米範圍以內和引潮、排淡河(溝)道兩側各50米範圍以內劃定。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本辦法實施前有關鹽場保護區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處理。

鹽場海塘外因海岸變化出現的新灘塗,宜發展鹽業生產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規劃,並按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使用。

第十三條鹽場要加強對海塘的防護、管理。任何人不得在鹽場海塘上進行挖土、取石、放牧、墾種、船舶帶纜和破壞防護設施等活動。

第十四條 鹽場的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佔、盜竊、哄搶。下列財產和設施更應重點保護:

(一)依法確定給鹽場的土地、灘塗。

(二)鹽場的產成品(原鹽和鹽化工產品)、半成品(各級滷水)、苦鹵和已納入鹽場的海水。

(三)鹽場的蒸發池、結晶池、保滷池、納潮排淡河(溝)道、水庫、水閘、橋樑、碼頭、鹽倉、鹽坨、道路。

(四)生產工具、電訊電力設施、機械設備及其他生產、文化、生活設施。

(五)水產養殖、作物種植等多種經營產品。

第十五條 鹽田的廢轉,面積在500畝以下的,經縣人民政府同意, 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批准;500畝以上的, 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鹽田不得拋荒。

第十六條 鹽場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加強鹽區的治安保衞工作。同時,鹽場本身也應加強內部保衞工作,有條件的地方,經有關部門批准,可設立鹽業經濟民警隊,業務受當地公安機關領導,以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

第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的鹽場,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實行統一管理,自主經營、獨立核算。

禁止分割鹽灘。對不利於發展鹽業生產的分散經營的鹽場,當地人民政府應予以調整。

第十八條 鹽場勞動力必須合理配備,相對穩定,一般每個鹽工(民)承擔鹽田生產面積不得少於10畝,固定期不得少於5年。

第十九條 製鹽企業必須加強企業管理,健全生產、技術、運銷、財務、物資等各項管理制度。

鹽場在分配製度上,必須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正確處理好積累與消費的關係。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二十條 食鹽是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鹽場必須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保證完成計劃。

第二十一條 鹽場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質量管理和檢測工作。鹽及鹽化工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衞生標準。不符合質量標準、衞生標準的不準出場。

省鹽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是省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指定的法定檢驗機構,負責對鹽產品在產、運、銷過程中的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其質量監督檢驗業務受省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十二條 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調味劑或藥物,必須符合有關標準,並經省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鹼條 鹽場要以製鹽為主,國家鼓勵綜合利用鹽業資源,發展鹽化工和水產養殖、種植等多品種生產。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二十四條原鹽產品必須由產區鹽業公司統一收購,收購方式和結算形式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鹽的分配、調撥、運銷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計劃進行管理。

從外省購鹽,由省鹽業公司統一管理。未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外省購鹽或接受外省鹽。

從國外進口鹽,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六條 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和指令性計劃的純鹼、燒鹼用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計劃實行統一分配調撥(年用量5000噸以上純鹼、燒鹼廠用鹽由省鹽業公司統一調運)。其他用鹽,產區鹽業公司在完成分配調撥計劃和確保合理庫存的前提下,可在省鹽業公司的指導下進行銷售。

第二十七條 各類鹽(包括食用鹽、工業用鹽、農牧業用鹽、漁業用鹽及各類加工鹽、強化營養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未設鹽業公司的地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統一組織經營,並按省下達的計劃組織進貨。為減少環節,同城不設二個或二個以上鹽業批發機構。

第二十八條 鹽的零售業務,由縣級商業、供銷、水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零售單位經營。需要由個體工商户、代購代銷店代銷食鹽的,須經縣級商業(含供銷、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鹽業經營單位必須嚴格按經濟區劃組織供應。

用鹽單位使用的各類鹽,必須專鹽專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轉賣。

鹽的經營和使用單位不得收購、採購、銷售和使用私制、私銷的鹽。不得以鹽換物,以物換鹽。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鹽的購銷活動。

第三十條 產區原鹽年末合理庫存應保持相當於當年生產計劃的60%至70%的數量,銷區鹽業公司要保持正常銷售量二個月以上的庫存數,遠離產區、交通不便的,要保持正常銷售量四個月以上的庫存數,各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脱銷。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食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質量和衞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未經主管部門批准而加上任何添加劑的鹽產品;

(三)土鹽、硝鹽;

(四)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零售食鹽應當推行符合衞生要求的小包裝。

第三十二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鹽。生產加碘食鹽需要的碘酸鉀由省衞生部門負責提供,並按省有關規定由鹽業經營部門負責加工和供應。未經加碘或含碘量不符合標準的食用鹽,不得進入碘缺乏病地區食用鹽市場。

第三十三條 國家儲備鹽屬於國家所有,其動用和管理按《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執行。

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的以豐補欠平衡儲備鹽, 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運輸部門應當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省統一調撥的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平衡儲備鹽和指令性計劃的純鹼、燒鹼用鹽的運輸,應當優先安排,重點保證。

鹽的中轉運輸部門,必須密切配合,按計劃做好卸收轉運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並會同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一)非法侵佔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塗;

(二)擅自拋荒鹽田的;

(三)擅自廢轉鹽田的。

對上述行為,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對擅自廢轉鹽田的有關單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對直接責任者處20xx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各級鹽業、税務、工商、衞生、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服從國家統一收購,私自銷售鹽產品的,按有關禁止買賣私鹽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調運、購銷原鹽及鹽產品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購進和銷售,並按國家規定的出場價予以收購,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動用儲備鹽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按原數量予以補足,並給予通報批評,追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20xx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阻礙鹽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有關問題由省鹽務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鹽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鹽資源實行保護,並有計劃地開發利用。國家鼓勵發展生產,對鹽的生產經營實行計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輕工業部是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省及省級以下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鹽業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對於在鹽業科學技術研究和運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包括利用海水製鹽、開發巖鹽、湖鹽和天然滷水製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固定資產投資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七條 國家對開發鹽資源實行統籌規劃,合理佈局,有計劃地開發。國家鼓勵開發鹽資源,發展鹽業生產,鼓勵化工企業和其他有關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自籌資金投資辦鹽場或者與現有鹽企業聯合經營,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經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開採礦鹽,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礦鹽的具體範圍,由地質礦產部會同輕工業部確定。

製鹽企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有關規定辦理。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九條 鹽業企業與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鹽場(廠、礦)保護

第十條 為了保護國家對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製鹽企業的正常生產,劃定合理的海鹽場保護區和湖鹽場(廠)保護區。

海鹽場防護堤臨海面的一定區域和納潮排淡溝道兩側的一定區域劃為海鹽場保護區。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海鹽場所在地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湖鹽場(廠)開發的鹽湖邊緣向外一定區域劃為湖鹽場(廠)保護區。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湖鹽場(廠)所在地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鹽場保護區內興建小蝦池、小鹽田以及非法進行其他有損海鹽場的活動。本條例發佈前已有的小蝦池、小鹽田等的處理,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湖鹽場(廠)保護區內的防護林帶、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本條例發佈前有關保護區問題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二條 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佔、盜竊、哄搶:

(一)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塗和鹽礦資源;

(二)海鹽場防護堤和納潮排淡溝道;

(三)製鹽企業的生產工具、設備和產品;

(四)製鹽企業已開採的鹽礦石(包括共生、伴生礦石)和滷水,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滷水、鹽田中的滷蟲、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十三條 製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衞工作,以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秩序。

鹽區治安管理的具體問題,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機關共同協商解決。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四條 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條 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不符合質量和衞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

第十六條 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但以鹽為原料的鹼廠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製鹽企業綜合利用鹽資源,發展鹽化工和水產養殖等多品種生產。

鹽業管理條例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九條 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和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純鹼、燒鹼用鹽,由國家實行統一分配調撥。

其他用鹽,製鹽企業在完成國家分配調撥計劃和按規定確保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可在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自銷。鹽的具體分配和調撥,由輕工業部按照國家計劃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未設鹽業公司的地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統一組織經營。

第二十一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商業企業、糧食企業和供銷合作社零售單位負責。需要委託個體工商户、代購代銷食鹽的,由縣級商業(含糧食、供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各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保護合理庫存,不得脱銷。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衞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經化學工業部批准的以鹽為原料的少數鹼廠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符合國家規定的食用鹽衞生的標準可以作為食用鹽銷售,但必須納入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產銷計劃,並依法繳納鹽税。

第二十三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用鹽。未經加碘的食用鹽,不得進入碘缺乏病地區食用鹽市場。

第二十四條 運輸部門應當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食用鹽和指令性計劃的純鹼、燒鹼用鹽的運輸應當重點保證。

第二十五條 海鹽產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以豐補欠的平衡鹽儲備制度,鹽的銷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食用鹽國家儲備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非法侵佔製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塗,擅自進入國家劃定的鹽業企業的礦區採礦的,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二)、(三)、(四)項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衞生監督機構按照他們的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輕工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