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水資源是綜合國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支撐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保障,是國家競爭力和可持續發展能力的重要構成因子,在我國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居於極其重要和不可替代的戰略地位。下文是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浙江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合理利用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取水以及利用水資源發電(含抽水蓄能發電,下同)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取水者),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第五條下列取水不需要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鄉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需要辦理許可的取水。

第六條利用水資源發電按照發電量計徵水資源費。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實際取水量計徵水資源費。

第七條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制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合理利用和保護;

(二)與本省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行業的差別及經濟核算。

第九條從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從事農業生產,取水量在農業生產用水限額內的,不繳納水資源費;取水量超過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超過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根據有利於農村經濟發展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相結合的要求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低於其他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低於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

第十一條取水者必須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取水計量設施,並確保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

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損壞、失效的計量設施未在規定期限內更換、修復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施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時的取水量計徵水資源費。

第十二條取水由縣(含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其水資源費由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取水由設區的市(簡稱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其水資源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也可以委託取水口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十三條下列取水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一)年取水量在5000萬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業)的取水;

(二)裝機容量在10萬千瓦以上的水力發電取水;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徵收的。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取水口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取水由國家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的,其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對取水情況複雜、有關各方存在爭議的地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或者決定徵收部門。

第十四條水資源費按月或者季徵收。年取水量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徵收。

第十五條除城市公共制水企業外,取水者超過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資源費按照超額累進加價徵收:

(一)超過批准取水量不滿20%的,對超過部分加收1倍的水資源費;

(二)超過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對超過部分加收2倍的水資源費;

(三)超過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對超過部分加收3倍的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取水者繳納的水資源費,企業可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從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取水者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負責徵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取水者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十九條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下列規定解繳分成:

(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20%解繳省級財政專户,20%解繳市級財政專户;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20%解繳省級財政專户;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其省、市、縣三級財政分成比例由省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市、縣依照前款規定解繳的水資源費,應當按季解繳省級或者市級財政專户。

第二十條徵收水資源費必須統一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監製的財政票據。票據的領取、管理和結報核銷等按照省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水資源費繳入同級國庫。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水資源費收支計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入年度部門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水資源費主要用於下列支出:

(一)江河源頭、水源地的保護,水污染治理和水資源管理;

(二)水資源保護規劃的編制和水功能區管理,水質、水量監測及網絡建設;

(三)水資源評價、科學研究和合理開發;

(四)節約用水規劃、定額編制,節約用水技術、工藝的研究和推廣等。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水資源費。除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解繳中央財政的外,因特殊困難對歸屬地方財政的水資源費確需減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負責徵收的設區的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收到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核,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水資源費減免期限為1年,連續減免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違法情形的,有權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二)違反規定,對不徵收或者暫不徵收水資源費的取水實施徵收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範圍使用水資源費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

(五)侵佔、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被侵佔、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二十六條取水者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資源費屬於政府非税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三條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第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包括中央直屬水電廠和火電廠)和個人,除按《條例》第四條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對從事農業生產取水徵收水資源費,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負責徵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六條

按照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批准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量分配方案調度的水資源,由調入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負責徵收水資源費。

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的調水,水資源費的徵收機關和資金分配,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審批確定。

第七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委託徵收應當以書面形式授權。

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水資源費的,不得再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八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水利部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的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對開採礦產資源用水,不得按礦產品開採量計徵水資源費。

第十條

所有取水單位和個人均應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因取水單位和個人原因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並按核定的取水量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規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機構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並報水利部備案;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水利部審批確定。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量(或發電量)。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發電量)和規定的徵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並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載明繳費標準、取水量(或發電量)、繳費數額、繳費時間和地點等事項。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取水量(或發電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流域管理機構核定。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申請緩繳水資源費,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第三章

第十五條

除南水北調受水區外,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南水北調受水區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蘇省、山東省、河南省因籌集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其水資源費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劃分,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xx〕86號)的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之間水資源費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工程,水資源費在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並報財政部、水利部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綜合考慮水利水電工程上下游、左右岸關係等情況,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見,報財政部、水利部審批確定。

對三峽電站水資源費的資金解繳和分配,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提出意見,報請國務院確定。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實行就地繳庫。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寫“一般繳款書”,隨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一併送達取水單位或個人,由取水單位或個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款。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上繳中央國庫收入部分,“財政機關”欄填寫“財政部”,“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級”,“收款國庫”欄填寫實際收納款項的國庫名稱;上繳地方國庫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地方各級水資源費分配比例,分別填寫相應的財政機關、預算級次和國庫名稱。

第十八條

水資源費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税收入”02款“專項收入”02項“水資源費收入”,作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確保將中央分成的水資源費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國庫。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監繳上繳中央國庫的水資源費。

第四章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預算 統籌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資源費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分成的水資源費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範圍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佈;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編制水資源費 收支預算,並納入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財政部門按照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履行水資源節約、保護、管理職能以及水資源合理開發等需要,核定預算支出。其中,用於水資源開發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統籌安排使用。

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費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3款“水利”31項“水資源費支出”。

第五章

第二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取水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及管理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 多徵、減徵、緩徵、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資源費的,由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