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豬屠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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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豬屠宰條例
安徽省生豬屠宰條例最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規範屠宰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防止生豬疫病傳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熟制的肉、頭、蹄、臟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農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豬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鼓勵採用機械化設備和先進的工藝流程屠宰生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生豬屠宰、經營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屠宰廠、點設置

第八條 生豬屠宰廠(含肉聯廠,下同)、點按照統一規劃、合理佈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羣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設置。

屠宰廠、點的設置,城市應當相對集中,農村可以適當分散。

第九條 縣及縣以上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便利,便於運銷。

(二)周圍環境無污染源,距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教學科研單位、畜禽飼養場500米以上,設於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衞生條件:

1、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屠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病害肉處理章;

2、屠宰間、內臟處理間、掛肉間、病害肉處理間的地面、牆裙(1米以上)用無毒材料製成,不滲水,便於沖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藝流程符合衞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條件,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5、屠宰加工區和屠宰人員生活區分開設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設備和設施:

1、消毒設施;

2、檢疫設施;

3、麻電、屠宰機械、專用容器和運載工具;

4、病死豬及肉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5、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五)有相應的屠宰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

縣以下屠宰廠、點,應當逐步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設置定點屠宰廠、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牧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商務、農牧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對申請設置的屠宰廠、點的條件進行審查,並在2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報市、縣人民政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單位和個人並載明理由。

第十二條 批准設置的屠宰廠、點,必須向商務、農牧、衞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屠宰許可證、獸醫衞生合格證、衞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實行定點屠宰。

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區,是否實行定點屠宰,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廠、點屠宰;自宰自食和委託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生豬。

第十六條 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有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

第十七條 屠宰廠、點屠宰生豬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八條 禁止屠宰廠、點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禁止對屠宰的生豬或生豬產品採用注水等方式摻雜、摻假。

第十九條 屠宰廠、點接受委託代宰生豬,可以收取代宰費用。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章 檢疫管理

第二十條 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檢疫的管理工作,農牧行政管理部門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生豬的檢疫工作。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商確定範圍內的屠宰廠,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由各該屠宰廠對其屠宰的生豬自行負責檢疫:

(一)取得農牧部門核發的獸醫資格證書並有與檢疫工作量相適應的檢疫人員;

(二)有必要的檢疫設施、儀器和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有相應的檢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分工規定對屠宰的生豬實施檢疫,並建立檢疫登記制度。檢疫合格的,發給檢疫合格證明,並在生豬胴體上加蓋合格驗訖印章。

第二十二條 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廠對其屠宰的生豬實施檢疫,並建立檢疫登記制度。檢疫合格的,發給檢疫合格證明,並在生豬胴體上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檢疫驗訖印章和本廠的檢疫驗訖印章。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廠,應加強監督檢查,但不得收取檢疫費用。

第二十三條 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生豬所有者應在檢疫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燬。

禁止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禁止偽造檢疫結果。

第二十四條 生豬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屠宰廠、點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保證生豬產品質量。

第二十五條 屠宰廠、點發現生豬傳染病等疫情的,必須及時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現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必須同時報告衞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豬產品應當分散銷售,方便羣眾購買。

第二十七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八條 銷售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病害、注水、變質等不符合質量和衞生標準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九條 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進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六章 税費管理

第三十條 屠宰廠、點以及生豬所有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作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費。

第三十一條 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繳納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環節以實際屠宰量徵收,禁止按户、人口、田畝或者生豬存欄數等攤派或者預收。

第三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檢疫,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疫費,不得自行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上市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依法收取市場管理費,不得自行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設立屠宰廠、點的,責令其關閉,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設置的屠宰廠達不到規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頓;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報經批准設置該屠宰廠、點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資格,註銷屠宰許可證。

(三)批准設置的屠宰廠、點未取得屠宰許可證屠宰生豬上市銷售的,限期補領屠宰許可證,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領的,報經批准設置該屠宰廠、點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資格。

(四)在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生豬上市銷售的,對銷售者處以上市銷售的生豬產品價值1至2倍的罰款。

(五)屠宰廠、點屠宰生豬時對生豬或生豬產品採用注水等方式摻雜、摻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批准設置該屠宰廠、點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資格,註銷屠宰許可證。

(六)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購進非定點屠宰廠、點屠宰的生豬產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屠宰、銷售未經檢疫的生豬、生豬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依法補檢,並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二)屠宰、銷售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生豬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豬、生豬產品;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三)自行負責檢疫的屠宰廠未按規定實施檢疫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檢疫資格。

(四0對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屠宰、銷售的生豬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衞生標準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妨礙、抗拒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的屠宰、檢疫、銷售管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牛羊,也可以實行定點屠宰。實行定點屠宰的具體區域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實行牛羊定點屠宰的市、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生豬屠宰條例的意義

俗稱“殺豬”、“宰殺豬”。“生豬屠宰”是指生產經營的殺豬行為或活動,這裏宰殺的豬,是要到市場上去銷售。但是,殺了豬到市場上出售,不是隨意的。我國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這是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的事。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為此,1997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發佈《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後經20xx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該條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該條例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當然,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同時,該條例對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等諸方面都作出規定。並且,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衞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給以處罰。

大部分生產條件較差、規模小,肉品質量難以保證,而目前實施的還是代宰制,中間環節仍存在許多不規範之處,因此問題較為突出。對此,建議加快推進生豬屠宰場選址建設,整合小型、分散、生產條件差的屠宰企業,提升屠宰規模化、現代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