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草案)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本市優秀傳統文化,制定了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草案),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草案)

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本市優秀傳統文化,促進城市開發建設與歷史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市域範圍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護原則及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搶救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按照“應保盡保、能保則保”的要求,保護歷史遺存的真實性,維護風貌的完整性,維持功能的延續性,採取政府主導、居民參與的方式改善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正確處理好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 (政府責任)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作為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主管部門,應加強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各職能部門職責,建立聯動機制,加強工作監管。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實行屬地管理,市、區人民政府應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並動員各種社會力量參與保護。

第五條. (部門責任)

市、區城鄉規劃、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門須積極履行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和監管的責任。

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文物及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及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保護規劃及使用導則的編制和管理等具體工作。

市、區房屋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及文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應急保護、巡查執法等具體工作。

市、區文物管理部門負責、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

建設、文化、國土、旅遊、財政、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環保、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保護資金)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資金,專項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

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各界的捐贈和資助;

(四)國有歷史建築的轉讓、出租、舉辦展覽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獲得的收益;

(五)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等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的資金;

(六)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專項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專門賬户,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保護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保護資金用途)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財政承擔的費用,包括普查、測量、認定、標誌牌製作和設置、檔案管理等相關工作;

(二)國有歷史建築修繕、維修、改善資金;

(三)對非國有歷史建築修繕、維修、改善的補助;

(四)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和規劃編制;

(五)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表彰。

第八條. (專家委員會)

在城市規劃委員會制度框架下,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市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區人民政府可相應設立區級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城鄉規劃、建築、文化、歷史、土地、社會、法律和經濟等領域的專業人士組成。

專家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有關諮詢、審議和評定等工作,為市、區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第九條. (單位、個人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社會機構,以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保護名錄確定

第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認定標準及名錄)

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佈,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具有革命紀念意義或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比較完整的歷史格局和風貌;

(二)有比較豐富的歷史建築和歷史環境要素;

(三)佔地面積不少於2.5公頃,其中核心保護範圍用地面積不小於1公頃;

(四)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具有傳統風貌建築的佔地面積不少於總佔地的60%。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名錄,報請省人民政府核定後,向社會公佈。其中對保護價值較高的歷史建築,可核定為廣東省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申報、批准的條件和程序,依照《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歷史建築認定標準)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具有一定該保護價值且未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公佈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佛山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屬於在地方發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四)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具有紀念意義的代表性建(構)築物、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等;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構)築物、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等。

第十二條. (普查程序)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國土、房屋管理等部門,指導區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有計劃地開展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普查和建檔工作,並建立歷史建築信息管理系統。普查成果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及歷史建築進行保護,並告知保護責任人和區房屋管理部門,由區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

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

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文物管理部門,根據普查成果和社會推薦情況,進行歷史資料挖掘和保護價值與類別的評估。

第十三條. (確定和公佈)

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管理部門提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建議名錄,徵求相關部門、所有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社會公眾意後,經市級專家委員會評審,由市、區人民政府建立保護名錄,報請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四條. (徵收前調查)

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房屋前,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該地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普查情況;尚未進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普查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門在徵收房屋前指導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完成調查工作。未完成調查的,不得徵收房屋。

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將地塊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在規劃條件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圖附件中載明。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同意被徵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改造主體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將歷史建築統一納入徵收或者改造補償方案,對所有權人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的價值給予貨幣補償或者調換房屋產權;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不同意被徵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條. (預先保護)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管理委員會應建立預先保護響應機制,以應對建設活動進行過程中發生的應急性保護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可以向市、區人民政府或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管理委員會報告。在城市建設中發現可能有保護價值的建築時,建設單位應立即停工,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立即報告。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預先保護響應機制,應即時通知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城鄉規劃及文物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停止建設活動,並告知區房屋管理部門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

經市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查,該建築不屬於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區文物管理部門會同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派員到場調查並進行論證,並提出處理意見:

(一)建設地塊尚未進行文化遺產普查的;

(二)建設地塊的普查結論已超過十年的;

(三)有新的證據證明該建築符合歷史建築認定標準的;

(四)其他合理情形。

處理意見應通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管理委員會及市級相關管理部門,經確定不予保護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管理委員會應當通知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及區級房屋管理部門解除預先保護。應當予以保護的,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及區級房屋管理部門,由區級房屋管理部門告知保護責任人;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應按照相關規定完成申報。

預先保護的期限為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管理委員會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的12個月,預先保護期間該建築不得損壞或者拆除,確需修繕的按本條例相關條款執行。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保護標誌設立)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調整和撤銷)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受到嚴重破壞的,可以列入瀕危名單,對於確實無法恢復、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的,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可以提出撤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稱號,由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文物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撤銷。

歷史建築被依法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自公佈之日起不再列入歷史建築名錄。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一節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

第十八條. (保護規劃)

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在歷史文化街區確定公佈後一年內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意見後,經專家委員會論證,經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第十九條. (保護規劃內容)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概述和評估,包括傳統格局、歷史文化風貌特色等內容;

(二)保護原則和總體要求;

(三)確定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土地使用的規劃控制和調整,建築空間環境、景觀的保護要求;

(五)歷史文化街區內建(構)築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維修、整改的要求;

(六)改善居住環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保持地區活力,延續傳統文化的方案;

(七)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八)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條. (保護規劃編制資質要求)

承擔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具有甲級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同時具有乙級以上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和乙級以上文物保護規劃編制資質。

第二十一條. (保護規劃公眾參與)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通過論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草案涉及房屋徵收、土地徵用的,應當舉行聽證。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以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二條. (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活動控制要求)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以及下列規定:

(一)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對現有建築進行整修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拆除不屬於歷史建築的其他建(構)築物的,應當經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的空間格局,不得擅自改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空間環境以及建築的外部風貌和使用性質;

(四)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傳統格局和空間環境,不得新建客運貨運樞紐、公交停車場和維修保養場、加油站等設施;

(五)不得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場所。

第二十三條. (建設控制地帶建設活動控制要求)

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時,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第二十四條. (建設活動審查)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市、區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須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必要時可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並當徵求同級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土地用途調整)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土地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變。因改善和加強保護工作的需要,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市、區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基礎設施配置)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衞、消防等基礎設施配置以及建築間距、綠化、通風采光等相關建設標準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確因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配置的,由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切實有效的保障方案,明確相關佈局、措施等。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因實施保護規劃需要整修、翻建,難以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範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築基底、建築高度和建築面積且不減少相鄰建築原有日照時間的情況下,可以辦理規劃許可等相關手續。

第二節 歷史建築保護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分類保護)

根據歷史建築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建築保護類別和相應的保護要求,實行分類保護:

(一)歷史文化價值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其建築的外部風貌、主要平面佈局、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二)歷史文化價值較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其建築的外部風貌、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三)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的歷史建築,其建築的主要外部風貌、特色構件不得改變。

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不同保護要求制定歷史建築分類保護、修繕技術規範並頒佈實施。

第二十八條. (保護圖紙)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指導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文物管理部門、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編制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歷史建築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資料情況,包括歷史建築的基本信息以及風貌特色等內容;

(二)保護和利用原則;

(三)確定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必要時可以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四)歷史建築保護類別、利用要求。

第二十九條. (利用導則)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的基本保護要求的基礎上,指導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深入發掘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各方面歷史價值,編制市、區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導則,明確歷史建築的禁止性使用功能、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控制、修繕維護、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及其他具體管理要求。經評估可提高歷史建築保護類別,如需降低等級,須另行編制專題報告。

第三十條. (責任告知)

歷史建築公佈後,區級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書面告知應當明確保護責任人在歷史建築保護管理中的權利與義務,具體格式由市級房屋管理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新建擴建)

在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建(構)築物。因保護歷史建築確需建造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和保護利用導則的規定,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會同文物、房屋管理等相關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損壞歷史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歷史建築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築使用功能)

歷史建築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使用功能的,不得違反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和保護利用導則確定的保護要求,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管理部門批准。城鄉規劃、文物管理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等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三十三條. (保護責任人)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歷史建築中非國有建築的所有權人和國有建築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對保護和管理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保護責任人按照本條例規定承擔相應的保護和管理責任,負責建築的維護和修繕,並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使用人應當配合保護責任人做好相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配套基礎設施要求)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改善歷史文化街區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電力、消防等基礎設施條件,並保持當地傳統風貌。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城鄉規劃、國土、房屋管理、文物等相關管理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築方面責任分級)

市、區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和實際現狀,組織編制年度保護整修計劃,指導、督促保護責任人、區房屋管理部門實施保護整修。

區房屋管理部門在徵得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同意後,可以代為修繕歷史建築,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歷史建築修繕)

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的,維護修繕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保護利用導則的要求編制修繕方案,逐級報市、區房屋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文物、建設等部門審查。市、區房屋管理部門對修繕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見,維護修繕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採納。

第三十七條. (歷史建築以外建築修繕)

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建築以外的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進行修繕的,修繕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編制修繕方案,報送區房屋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搶救措施)

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市、區房屋管理部門報告。區房屋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歷史建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及時採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保護能力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補助,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歷史建築保護需要和保護責任人經濟困難的情況予以補助。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建設活動控制要求)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築、歷史建築上設置户外廣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調外機、雨篷等外部設施,應當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外部風貌相協調。

相關部門在編制户外廣告設置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時,涉及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應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徵求城鄉規劃、文物、房屋管理等管理部門意見。

第四十條. (徵收補償)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因實施保護規劃,或者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確需徵收歷史建築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依法予以補償。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或者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級低於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級的,可以另行給予獎勵。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建設調整相應獎勵)

對因保護歷史建築而必須調整的建築面積、建築密度、綠地率,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後,可給予適當獎勵。具體認定辦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對在歷史建築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建設項目中有效保護與合理利用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由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四十二條. (歷史建築遷移)

歷史建築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的歷史建築,建設單位應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制定補救措施後,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批,並在領取遷移新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實施遷移。建設單位在實施歷史建築遷移保護或者拆除時應當做好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整理工作,並及時將有關檔案資料報送城鄉規劃及房屋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搬遷安置)

因實施歷史建築保護修繕工程需要,確需居民臨時搬遷過渡的,應當給予相應的搬遷、臨時安置補償。

第四十四條. (合理利用之一)

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對歷史建築進行合理利用。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歷史建築,並要求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提供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鼓勵、支持保護責任人利用歷史建築發展文化創意、旅遊產業、地方文化研究,開辦展館、博物館,開展經營活動,以及以其他形式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和合理利用,但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以收購歷史建築,並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利用要求的單位對歷史建築進行管理及合理利用。

第四十五條. (合理利用之二)

歷史建築的利用不得違反保護規劃;不得在歷史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不得隨意增加荷載或者從事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安全的活動。

歷史建築的現狀使用用途違反保護規劃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調整;歷史建築的現狀使用用途違反保護規劃但與房屋權屬證明文件載明的房屋用途一致的,依法調整後對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當予以補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歷史建築的類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補償的指導性標準,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據指導性標準或者合理、適當的原則與保護責任人協商確定具體補償數額。

第四十六條. (檢查評估)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管理委員會須制定檢查與評估計劃,定期組織城鄉規劃、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檢查與評估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 (補助)

對達到保護管理要求的保護責任人和列入年度保護整修計劃的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與國有建築使用人、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議,對歷史建築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政府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將保護規劃報送審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五)未將批准的保護規劃予以公佈的;

(六)因保護不力或者決策失誤,導致已批准公佈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撤銷稱號的。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分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法建設查處)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佔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違法建設行為發生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內,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法行為及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轉讓歷史建築的構件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法施工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房屋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備案的修繕方案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建築以外的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進行修繕,致使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歷史文化風貌受到破壞性影響的;

(二)修繕方案未經審查、審查未通過或者未按照修繕方案審查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致使歷史建築受到破壞性影響的。

第五十三條. (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市、區城鄉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採取保護措施或者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建設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