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市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建立獨立於企事業單位之外的社會保障體系的基本制度之一。下文是大慶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歡迎閲讀!

大慶市工傷保險條例
大慶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卹,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併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的參保辦法,按省政府發佈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定期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金額和發生安全事故等情況。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衞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第四條 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具體事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徵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行政監督。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衞生行政、工商、税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五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由税務機關征收。市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税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工傷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繳費申報等情況。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和大慶石油管理局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暫由其自行管理,待條件成熟後,納入市級統籌實行統一管理。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等於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來源項目: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的基準繳費費率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費率執行。

市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確定所在行業;實際經營範圍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不一致的,以實際經營範圍確定所在行業;跨行業經營的,以經營的最高風險行業確定費率。

第十條 工傷保險費實行浮動費率。市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收繳、支付、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基準費率浮動辦法,依據浮動檔次相應調整用人單位本年度的繳費費率,並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按照本單位全部在崗職工的工資總額確定。

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企業,以上年度統籌範圍內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在崗職工人數之積為繳費基數。新設立的企業,以當年申報的職工月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

第十二條 市經辦機構應按照當年收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提取儲備金,儲備金累計存儲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於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墊付,墊付金額列入下一年度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儲備金的使用須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鑑定費;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工傷的認定工作,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具體工作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發生在本轄區內(以工商登記註冊地為準,不含封閉運行工傷保險的石油企業)未參保的用人單位發生的事故傷害進行調查取證,提出是否認定工傷的初步意見,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

(二)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和大慶石油管理局負責本企業發生事故傷害的調查取證工作,提出是否認定工傷的初步意見,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

(三)外阜來我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其職工或者僱工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發生事故傷害的,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由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工作;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由事故發生地轄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並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或者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或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前款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自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詳細表述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及職工傷害程度等情況,並附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初次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下列情況申請工傷認定的,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的責任認定書或其它有效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複員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對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應書面説明情況。

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用人單位簽字、蓋章的事項,單位不予配合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在説明情況後允許申報。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屬於工傷認定範圍的,應及時受理。對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在15個工作日內補齊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書面調查通知書後,15日內未提交有關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申請和有關材料,根據相關規定做出認定結論。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現場、走訪有關人員、查閲用人單位的事故記錄及有關資料,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將認定結論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中,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已由用人單位、司法、勞動保障等部門按照原規定做出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重新認定和處理。原處理決定引發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不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可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約定,參照《條例》和規定的有關標準,一次性支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發給《工傷與職業病傷殘待遇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工傷與職業病傷殘待遇證》應明確記載受傷職工的姓名、所在單位、受傷害時間、傷害部位、職業病名稱及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工傷有直接關聯的疾病等。《工傷與職業病傷殘待遇證》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由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交享受工傷待遇的職工保存。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五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並建立醫療衞生專家庫。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鑑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鑑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與工傷有關聯疾病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

(六)職業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醫療依賴程度的鑑定;

(九)其他受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況,可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傷職工鑑定確認事項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或《工傷與職業病傷殘待遇證》;

(三)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複印件)、近期一寸彩色照片一張;

(四)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首次住院病歷(複印件需加蓋醫院病案室公章)等診斷資料;

(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供養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需提供與工傷職工的關係證明。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專家組根據病情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停工留薪期滿後,因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需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由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申請,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延長停工留薪期不得超過12個月,並將確認結論通知工傷職工本人和用人單位。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衞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醫療鑑定意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做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醫療診斷。

第二十九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但專家組認為情況複雜,一時難以確認的,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並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初次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確認)費,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鑑定(確認)結果認為疾病與工傷無關聯、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複查鑑定(確認)的結論沒有變化或者低於原鑑定結果的,其鑑定(確認)費用由申請者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鑑定(確認)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做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程度發生變化的,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鑑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按照《條例》和《規定》的有關規定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醫療費;

(二)康復性治療費;

(三)輔助器具配置費;

(四)生活護理費;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卹金;

(九)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住院伙食補助費;

(十一)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十二)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

(十三)停工留薪期的生活護理待遇;

(十四)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十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參加工傷保險的,(一)至(九)項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十)至(十五)項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上述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填報《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並向市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勞動能力鑑定表》、本人身份證明、醫療費用原始單據。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卹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户口簿、身份證、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明;

(六)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做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結論。

第三十五條 由於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再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低於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二)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事故責任人歸案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經辦機構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 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民事賠償標準低於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補足差額部分;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已墊付了工傷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的,當事人獲得民事賠償後,應當償還墊付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職工被借調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可與借調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變化,經複查鑑定,傷殘等級結論發生變化的,按照複查鑑定結論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要求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可由工傷職工或者其所在用人單位,根據負責工傷治療的醫療機構的建議,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由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確認結論,以書面形式向經辦機構提出配置申請,由經辦機構安排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安裝、配置辦法按《黑龍江省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五至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七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合同期內本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至十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工傷職工離崗前30、25、20、15、10、5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至十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工傷職工離崗前16、14、12、10、8、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四十一條 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

第四十二條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應將《工傷與職業病傷殘待遇證》交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係終止手續。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後發生的工傷,按本規定的程序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照新鑑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 職工退休後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應當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被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供養親屬應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其標準為4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週歲以下的,每年輕1歲增加1個月,但最高不得超過60個月。

第四十五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關閉時,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向傷殘職工和享受供養親屬撫卹金待遇的人員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和撫卹金待遇。

第四十六條 企業職工在本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前發生的工傷,並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鑑定傷殘等級的,其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的,傷殘職工的傷殘待遇、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卹金不屬養老保險金支付範圍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如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傷殘等級為五至十級的,傷殘職工治療工傷疾病的醫療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均由企業自行支付。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及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管理辦法未出台實施前,這些單位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未按規定時限報告工傷、申請工傷認定或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從欠費之日起到足額補繳保費之日止或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相關業務之日止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一條 因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非法用工單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造成傷亡的,按以下規定辦理賠償事宜。

(一)職工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應依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以下簡稱《賠償辦法》),向用人單位提出一次性賠償申請。

(二)傷殘職工在申請一次性賠償前,應到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傷殘等級鑑定,確定傷殘級別。

(三)用人單位依據《賠償辦法》所列各項待遇及一次性賠償標準給予賠償。

(四)用人單位不按標準支付或拒絕支付合理賠償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直系親屬,可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也可以向同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該非法用工單位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xx年1月1日施行。《關於印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慶勞發[1998]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