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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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送審稿)》

《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勞動者健康權,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本省行政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民爆物品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建築施工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方針、原則和機制】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一崗雙責,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職責】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日常監督管理工作職責並承擔監督檢查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從業人員履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大安全生產投入,將安全生產監管專項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政府負責人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工作的具體管理責任人,對分管領域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是分管領域安全生產工作的直接責任人。

第七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按照安全生產法的要求,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行使行政執法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八條【鄉鎮、街道、開發區職責】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轄區安全生產的實際,配備人員和必要的裝備,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依法對轄區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制止;

(二)對轄區內發現的非法違法生產經營建設和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謊報瞞報、遲報漏報事故情況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並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

(三)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四)負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並可以設置兼職安全員,進行日常安全巡查。

第九條【委託執法】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設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執法。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名義實施行政執法。

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組織的機構名稱及行政執法人員名單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應當依法設立,具有兩名以上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在編工作人員,具備獨立的辦公場所和辦案所需的裝備。

委託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業務培訓,每年應當至少培訓一次。

委託機關依法可以將下列權限實施委託執法:

(一)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並在規定時間內對整改情況進行復查;

(三)對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

(四)對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

(五)對適用一般程序但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

實施本條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項的,必須在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委託機關備案。

第十條【工會權利】工會應當依法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他規章制度,督促整改事故隱患,參與事故調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安全生產工作,聽取工會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及時研究答覆或者處理。

第十一條【全社會宣傳教育普遍義務】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深入開展安全文化活動、安全常識普及活動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識和安全素質。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絡等單位有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等的宣傳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鼓勵發展安全技術及產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培養以及先進適用技術和新裝備、新工藝、新標準的推廣應用;培育、發展安全檢測監控、安全避險、安全保護、個人防護、災害監控、特種安全設施應急救援等安全產業。

第十三條【行業自律組織和中介服務機構】安全生產社會服務機構開展安全生產、技術服務、諮詢、安全評價、重大危險源評估、安全標準化考評、職業安全健康管理體系認證、諮詢、檢測檢驗等工作,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對其作出的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結果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社會服務機構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還應當同時書面報告生產經營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社會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生產經營單位指定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服務。

第十四條【安全社區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安全社區建設工作的領導,把安全社區建設納入地方財政支持範圍,提供人、財、物等條件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安全社區建設工作,相對獨立的大型企業,建設企業主導型社區。

第十五條【表彰獎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事故發生、開展應急救援、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推動安全文化建設、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准入】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製度】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並建立健全和實施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生產崗位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季節性安全檢查和專業性安全檢查制度;

(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五)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獎懲和責任追究制度;

(六)崗位標準化管理制度;

(七)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登記、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管理制度;

(九)具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十)勞動防護用品採購、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風險警示和預防應急公告制度;

(十二) 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和檢修、維護制度;

(十三)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工程“三同時”制度;

(十四) 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十五)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急救援、調查處理、檔案管理制度;

(十六) 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運輸、機械製造、城市地下經營、城市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廢棄處置及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不少於一名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配備不少於兩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配備不少於一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少於兩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委託開展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主要負責人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製度並督促實施;

(二)組織制定、修訂和審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技術規程、規範,並組織貫徹執行;

(三)依法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主要技術負責人,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落實安全生產經費,淘汰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

(四)每月至少聽取一次安全生產工作彙報,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安全生產全面檢查,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存在的問題,並督促安全培訓、事故防範、隱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實;

(五)將安全生產工作與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計劃,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六)負責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的監督;

(八)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和參與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九)賦予生產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在遇到險情時第一時間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的直接決策權和指揮權;

(十)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並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負責落實事故處理決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條【分管安全生產工作負責人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負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安全生產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相關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每半年至少組織和參與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二)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定期對設施設備、工藝流程和作業場所職業衞生狀況組織檢查和檢測評價,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整改措施;

(三)監督檢查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建設工作,建立健全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報送制度和隱患數據庫,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監控,建立完善隱患排查台賬;

(四)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監督檢查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履行職責,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和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進行處理;

(五)定期召集本單位相關部門和人員研究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存在的問題,並向主要負責人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立即向主要負責人報告,並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督促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一條【分管其他專項工作負責人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其他專項工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在分管工作範圍內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向主要負責人彙報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情況;

(二)負責分管工作範圍內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整治、重大危險源監控工作;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保護現場,做好善後工作,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二條【主要技術負責人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分管技術工作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

(一)協助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修訂和審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技術規程、規範,並組織貫徹執行;

(二)定期主持召開會議,組織協調處理涉及安全生產的設計、施工、工藝等技術問題,及時解決、排除事故隱患;

(三)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生產技術設備、裝備、設施、材料及工藝流程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四)參與本單位安全技術教育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三條【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管理人員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定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安全生產製度並具體組織實施;

(二)擬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並具體檢查督促實施;

(三)根據生產經營單位的實際,進行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定期組織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每週至少組織一次現場安全檢查;

(四)督促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專項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任務;

(五)負責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六)督促部門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進行生產崗位安全檢查;

(七)對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報告安全生產負責人督促落實整改,並將檢查整改情況記錄;

(八)發現有危及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指令從業人員暫停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

(九)參與由所在單位組織的事故調查,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四條【技術機構及工作人員安全生產職責】生產經營單位技術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制訂、修訂和審定本單位安全技術規程、規範、工藝、標準和專項安全方案,並組織貫徹執行;

(二)在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時,審查安全技術問題,研究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三)制訂生產經營環節的安全技術要求,研究解決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的安全技術問題;

(四)制訂危險源安全技術防控措施,事故隱患安全技術整改方案,並具體實施或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實施;

(五)參與職工安全技術教育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五條【崗位操作人員安全生產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崗位操作人員應當在崗前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進行操作。崗位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設備、設施、電氣的安全狀態良好,安全防護裝置有效;

(二)制定的安全措施、規章制度落實;

(三)所用的設備、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標準規定;

(四)作業場所以及周邊材料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範;

(五)個人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並正確佩戴和使用;

(六)掌握操作要領、操作規程,能夠正確使用設備、設施。

崗位操作人員發現崗位安全隱患應當停止操作,採取措施解決;對無法自行解決的隱患應當立即向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解決。

在當天生產活動結束後,崗位操作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電器、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防止非生產時間發生事故。

第二十六條【從業人員權利】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瞭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及防範和應急措施,獲得工作所需的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五)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生產經營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條例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行使前(四)(五)(六)款規定的權利而對其降低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調整工作崗位,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從業人員義務】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三)檢查作業崗位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並及時報告;

(四)發生事故時,應立即報告和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生產經營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勞動者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告知義務】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佈本單位安全生產組織架構以及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預案、安全防範措施的主要內容。

對於存在安全生產風險的作業場所和生產、儲存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和標誌、標識,並向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詳細標明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事故預防及應急措施、報告電話等內容,保障從業人員的知情權。

賓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所、商場、醫院、車站、碼頭、風景區、集貿市場、公共交通工具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播放安全告知、張貼安全須知或者懸掛安全警示標誌等方式進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九條【培訓義務】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由市州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勞務派遣人員和實習學生按國家規定的時限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操作技能、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等安全生產培訓,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從事特種作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特種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或安全生產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檔案,記錄安全生產培訓考核情況,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年。

從事安全生產培訓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培訓條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培訓活動。

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及註冊安全工程師等相關人員培訓的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將教師、教學和實習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面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隱患排查】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負全部責任,應當建立健全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制度和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明確日常排查、崗位排查和專業排查的內容、範圍和責任,定期檢查安全生產狀況和職業病危害情況,實時錄入安全生產隱患上報、核查、整改、驗收、銷號等信息,錄入的信息應當準確、明晰,檢查整改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或一個建設週期。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主要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經常性的隱患排查,做好每次現場排查記錄,對排查出的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整改,及時消除隱患;對不能及時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限期消除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在隱患整改前或者整改過程中,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危及人員安全的,應當採取停產、停業、撤出人員等現場處理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及隱患整改情況和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隱患,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安全監控】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交通運輸、民爆器材、特種設備、煙花爆竹、水利、電力、城市地下經營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勞動密集型企業、人員密集場所、重大工程等,應當建立安全實時視頻監控系統,對重點部位、重大危險源、重點設施設備和重大事故隱患進行實時視頻監控,落實安全生產風險分析、事故徵兆預警預報和信息報送等制度,定期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視頻監控系統信息應當接入生產建設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主管單位的視頻監控平台,並與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公安部門的視頻監控中心實現互聯互通。

重大工程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加強視頻監控資料的檔案管理,所錄製的監控圖像必須真實、連續、可靠,確保施工過程可溯、可查。

第三十二條【“三同時”制度】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設計,編制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單位、設計人員應當對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負責,並承擔相應的終身質量責任。

從事建設項目施工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資質,按照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相關施工技術標準、規範進行施工,並對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工程監理單位、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工程的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竣工驗收,並形成書面報告備查;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安全評價管理】礦山、金屬冶煉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等依法需要進行安全評價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監理,並保留完整記錄。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具有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技術服務機構對其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的預防效果進行評價,對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三十四條【註冊安全工程師】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獲得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並註冊的,不再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但應當參加相應工作崗位的安全培訓。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組建註冊安全工程師事務所,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專業技術服務。

第三十五條【出租、承包及物業服務企業安全管理】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並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查驗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產經營範圍和有關資質;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統一協調管理同一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多個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定期檢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或承租存在安全隱患的設備或場所。

同一建築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託協議承擔其管理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費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安全生產費用計入生產成本,由生產經營單位自提自用、專户核算,專門用於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其他單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對其進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和應急救援器材的配備、更新、維護、檢測和檢驗;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獎勵和應急救援演練;

(四)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及職業危害防治;

(五)安全和職業衞生評價;

(六)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支出。

財政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和安全責任保險】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特種設備、金屬冶煉與加工、交通運輸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發生事故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可以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等所需費用的支出;保險金用於賠償因事故造成的從業人員和第三方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以及事故搶險救援、調查所需費用。

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再存繳風險抵押金。

第三十八條【標準化建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以崗位達標、專業達標和企業達標為內容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做到安全管理標準化、設施設備標準化、作業現場標準化和操作過程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範能力。

安全生產標準化分一級、二級、三級,一級為最高級。

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應當與工傷保險費率掛鈎。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一級、二級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規定可以不再進行現狀評價。

第三十九條【重大危險源】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建立登記檔案,設立安全警示標識;登記檔案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位置、性質、檢測檢驗報告、安全評估報告、相關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響範圍、應急預案等。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加強風險預控管理,進行實時監測,定期開展檢測、評估,確認重大危險源狀態,落實監控措施,並至少每半年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一次對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條【生產經營場所安全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風系統、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標誌、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於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作業場所、倉庫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五)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六)生產經營區域和員工宿舍的安全距離、安全出口數目、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七)國家安全生產標準或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條【經營場所安全要求】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場所建築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經營場所設置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並確保暢通;

(三)按照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五)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六)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瞭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七)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前款規定的場所設在同一建築物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並保持暢通。

第四十二條【人員密集場所安全要求】在賓館、飯店、商場、學校、醫院、幼兒園、旅遊景點、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圖書館、集貿市場、集體宿舍、養老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設施、設備;

(二)不按標準設置備用電源;

(三)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

(五)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與人員密集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四十三條【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承辦大型羣眾性活動的,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按照國家和本行政區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活動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協助。在人員相對聚集時,承辦單位應當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

第四十四條【安全設施設備的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其設備及相關安全設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過進行正常維護保養、定期檢測、檢修,保持安全防護性能良好;

(二)電氣設備、線路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三)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四)對可能發生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搶救藥品、器材,並定期檢查更換;

(五)對特種設備依法進行安全性能檢驗;

(六)國家安全生產標準或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條【危險作業現場管理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吊、挖掘、建設工程拆除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通信光(電)纜作業,危險場所動火作業,有限空間內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執行國家及行業關於危險作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標準以及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説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

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粉塵爆炸事故預防】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標準要求,禁止設置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房、安全間距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作業場所使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禁止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和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動防護用品作業。

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濕自燃。

第四十七條【職業危害防護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置符合標準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備、設施,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衞生檔案,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從業人員公佈。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條【勞動防護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標準、在使用期限內的勞動防護用品,並培訓、監督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

禁止以發放貨幣等形式代替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九條【現場帶班制度】礦山、金屬冶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

生產煤礦、金屬非金屬地下礦井(含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等建設煤礦和金屬非金屬地下建設礦井)應當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負責人或其他負責人在井下現場帶班,與從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並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建立檔案;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

第二節 煤礦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項目核准】煤礦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項目核准;未通過項目核准的,不得頒發採礦許可證。

煤礦建設項目不採用機械化開採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備相應災害防治能力的企業申請開採瓦斯、煤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衝擊地壓、煤層易自燃、水文地質情況和條件複雜等煤炭資源的,不得通過安全核准。

煤礦生產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專業資格】煤礦應當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應當具有安全資格證,且嚴禁在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兼職。

煤礦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經歷;井下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國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二條【事故預防機制】煤礦應當推進機械化、安全質量標準化和自動化、信息化建設,採取預防瓦斯、煤塵、衝擊地壓、火災、水害、頂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預防機制。

第五十三條【生產工藝】煤礦應當正規佈置、壁式開採;具備條件的,應當採用沿空留巷。煤礦不得采用倉儲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採煤工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瓦斯礦井高瓦斯區域的採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進式採煤方法。

第五十四條【設備設施】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

第五十五條【事故預防】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查明井田範圍內的瓦斯、水、火等隱蔽致災因素;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加強煤炭地質勘查管理,勘查程度達不到規範要求的,不得為其劃定礦區範圍。

第五十六條【停產排除隱患】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建設,排除隱患:

(一)生產礦井證照失效、建設礦井手續不全或過期以及未批先建、邊建設邊生產、只生產不建設故意拖延建設工期的;

(二)辦礦主體不明確、不到位或未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未簽訂應急救援協議)的;

(三)不落實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或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證上崗、職工未經培訓合格上崗的;

(四)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或超層越界、巷道式採煤、空頂作業的;

(五)應進行瓦斯抽採而未抽採、抽採不達標或瓦斯超限作業、1個月內發生2次瓦斯超限以及瓦斯超限沒有立即撤人的;

(六)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或瓦斯防治能力未通過評估的;

(七)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八)礦井風量不足、通風系統不合理、通風設施不齊全,或無風、微風、循環風冒險作業的;

(九)礦井水文地質基礎資料情況不清、不落實井下探放水規定,或在採掘過程中未進行水文地質預測預報、違規開採隔水煤柱及未採取防治水措施的;

(十)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或衝擊地壓顯現頻繁、採煤工作面佈置不符合技術規範的;

(十一)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及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

(十四)礦井各種圖紙資料與井下實際不符,故意弄虛作假的;

(十五)勞動組織管理混亂,存在非法違法用工行為的;

(十六)生產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未達到規定等級標準,井工生產礦井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訊聯絡、緊急避險、壓風自救、供水施救系統沒有按期建成通過驗收的;

(十七)基建煤礦施工隊伍未取得煤礦施工的相應資質條件和安全許可證,或建設、施工、監理三方安全責任不清、落實不到位的;

(十八)基建煤礦安全和職業病防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十九)基建煤礦不按設計、不採取安全措施施工,或未履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變更重大設計不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十)基建煤礦將工程層層分包或違法轉包的;

(二十一)基建煤礦聯合試運轉不辦理審批手續或者審批手續超期的;

(二十二)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二十三)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二十四)煤礦發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拒不配合安全監管監察、拒不執行監管監察指令的;

(二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五十七條【整頓關閉】下列煤礦應當立即予以關閉:

(一)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擅自從事生產的;

(三)未達到安全質量標準化三級標準,經限期停產整頓逾期仍未達標的;

(四)不能實現正規開採,經停產整頓逾期仍未實現正規開採的;

(五)三個月內兩次以上發現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資源枯竭或超層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沒有通過評估,且拒不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所屬的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的;

(八)災害嚴重,且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

(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應當依法予以關閉的。

第三節 金屬非金屬礦山特別規定

第五十八條【安全准入】生產礦山應具有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礦山工程和坑探探礦工程應取得相關的安全審批文件。

新建礦山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予以項目核准,不得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低於國家或本省規定的最低生產規模的;

(二)開採年限小於三年的;

(三)相鄰露天礦山開採範圍之間的最小距離小於三百米的;

(四)未按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

(五)未按規定裝備採掘設備的;

(六)三等以上尾礦庫未採用全過程在線安全監測監控系統的;

(七)在運行尾礦庫周邊從事採掘作業對尾礦庫壩體穩定性造成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要求的。

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機構對金屬非金屬礦山進行安全現狀評價、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和檢測檢驗時,應當將禁用設備及工藝納入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範圍。

第六十條【停產排除隱患】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消除隱患:

(一)未按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管理機構和制定安全生產製度、安全技術規程、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三)相鄰礦山開採錯動線重疊,開採移動線與周邊居民村莊、重要設備設施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要求,以及與相鄰礦山開採相互嚴重影響安全的;

(四)有嚴重水患或自然發火傾向,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的;

(五)未按規定使用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誌的設備設施的;

(六)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未按規定經有資質的安全檢測檢驗機構檢測,以及經檢測檢驗不合格的;

(七)民爆器材庫不符合規程規範要求以及違規、超量和混存的;

(八)危險級排土場(廢石場)未治理,以及未採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九)露天礦山未採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層、分台階開採或台階參數和設備能力嚴重不匹配,以及開採周邊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

(十)露天礦山企業未對高陡邊坡採取監測監控措施,以及對較大滑坡體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礦山每個礦井、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分層無兩個安全出口的;

(十二)地下礦山未按規定建立機械通風系統,以及通風能力不足,風速、風量、風質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地下礦山未按相關規定建立排水系統,以及排水系統能力嚴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設計要求對採空區進行治理,以及對地表塌陷未採取有效監測監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礦山一級負荷未採用雙迴路、雙電源供電的;

(十六)地下礦山開採與煤共(伴)生礦產資源,未採取防治瓦斯、煤塵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礦庫壩體超過設計壩高、超設計庫容儲存尾礦、未按設計排放尾礦以及尾礦庫排洪設施不符合設計要求的;

(十八)尾礦庫未按規定進行閉庫,以及危庫、險庫未停止生產並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業未採取防井噴、防爆炸、防硫化氫中毒、防惡劣氣象措施的;

(二十)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第六十一條【整頓關閉】下列金屬非金屬礦山應當依法予以取締關閉:

(一)存在非法違法開採行為的下列礦山:

1、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照,擅自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

2、關閉後擅自恢復生產的;

3、存在持勘查許可證採礦、越界開採等違法行為且拒不整改的;

4、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拒不執行安全監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關手續的;

5、安全生產許可證到期未提出延期換證申請,經限期整改仍不申請辦理延期換證手續的。

(二)限期停產整改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下列礦山:

1、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整改無望的;

2、技術裝備落後、安全生產得不到保障的;

3、小型露天礦山無正規設計或不按設計規範建設、應採用而未採用中深孔爆破、未實行機械鏟裝和機械二次破碎,以及未實行分台階(分層)開採的;

4、相鄰小型露天採石場開採範圍之間最小距離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5、地下礦山井下生產系統不完善、未實行機械通風,以及採場管理混亂的;

6、尾礦庫危庫、險庫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後仍不符合安全環保要求,以及未經審批擅自回採尾礦的;

7、地下礦山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安全避險監測監控系統、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建設的;

8、三等以上尾礦庫在規定期限內未安裝在線安全監控系統的;

9、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

10、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工藝、技術、裝備落後,不符合產業發展政策的下列礦山:

1、一個礦體存在多個開採主體、不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

2、不符合國家或地方政府規定的有關礦種最小開採規模和最低服務年限標準,且在原採礦許可證到期前,原採礦許可證平面範圍內沒有新增資源量保證最小開採規模的;

3、使用國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後工藝、技術和裝備,在規定期限內未整改的;

4、獨立選礦廠無固定、合法礦石來源的;

5、磚瓦用粘土,建築用砂、石等資源開採不符合國家保護土地資源、保護環境相關政策的。

第六十二條【檢測檢驗】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定期對空壓機、鋼絲繩、提升絞車等危險性較大設備設施進行檢測檢驗。

金屬非金屬礦山設備設施在新安裝和大修後投入使用前,閒置時間超過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經過重大自然災害可能使相關結構件強度、剛度、穩定性或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損壞的設備使用前,均應當對其安全性能進行檢測檢驗。

第四節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特別規定

第六十三條【依法設立】設立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產業結構規劃;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第六十四條【園區管理】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應當進入化工園區,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和城區內人員密集區域的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逐步進入化工園區。

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六十五條【變更及風險防控】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在工藝技術、設備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況發生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六條【有毒有害廢棄物處置】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有毒有害廢棄物進行妥善處置。

第六十七條【安全系統】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和安全儀表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應當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泄漏報警系統;高度危險和大型生產裝置要裝備緊急停車系統;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裝置或者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應當裝備安全監測、監控系統。

第六十八條【特殊作業管理】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建立特殊作業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不得實施動火、進入受限空間、設備檢維修、盲板抽堵、吊裝、高處、動土、斷路、臨時用電等作業。

特殊作業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確認安全作業條件,確保作業人員瞭解作業風險,掌握風險控制措施。

特殊作業時,管理人員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現場監護人員不得離開監護現場。

第六十九條【管道規劃建設】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避開城市地下管網、地下軌道交通等各類地下空間和設施以及人員密集區域,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規劃相協調。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備案。

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對可能影響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安全的,應當與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協商,制定並落實管道運行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七十條【管道巡護】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管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並處理管道沿線的異常情況;發現直接佔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築物、構築物等安全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報告。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第七十一條【管道安全整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保護安全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存儲場所,危險物品輸送管道與城市市政管網交叉、重疊區域,進行整體安全評估、評價;對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進行搬遷、清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五節 城市地下經營和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特別規定

第七十二條【消防安全責任】城市地下經營和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電氣設備和線路、消防設施等的安全檢查,落實事故防範措施。

第七十三條【地下經營場所安全責任】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責任由所有權人或者投資人(以下統稱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管理的,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使用責任由使用人承擔。

第七十四條【地下經營場所用途】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經批准確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使用用途。

第七十五條【地下場所電源線路要求】地下經營場所設置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電氣設備應當安裝漏電和過載保護裝置,且接地可靠。

第七十六條【地下場所安全出口要求】地下經營場所安全出口的數目、間距、朝向、寬度等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擠佔、封閉、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處不得設置門檻。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不得采用捲簾門、轉門、吊門、側拉門。緊靠門口內外各1.4米範圍內不得設置踏步。

第七十七條【地下場所疏散指示標誌要求】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應當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誌。指示標誌應當能夠在斷電且無自然光照明時,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標誌應當設置在安全出口的頂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牆面上;設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標誌的間距不得大於十米。

第七十八條【地下場所應急照明要求】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應急照明燈。應急照明燈的連續照明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於0.5勒克斯。

第七十九條【地下場所安全設施器材要求】地下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配備應急廣播、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和消火栓、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設施、設備檢查、維修制度,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使用。

第八十條【地下經營場所禁止行為】在地下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佔、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採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吸煙;

(五)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六)違規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八十一條【地下經營場所應急演練】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疏散應急演練工作制度,落實人員疏散應急演練組織機構和責任,有效組織人員疏散應急演練。

人員疏散應急演練每兩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八十二條【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等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制定並落實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內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協調解決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影響運營安全的問題。

第八十三條【地下軌道交通安全設施要求】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地下軌道交通入口處設置安檢設施,在地下軌道交通設施內設置報警、滅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軌道交通車站站廳乘客疏散區、站台及疏散通道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第八十四條【地下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禁止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影響安全的物品進入地下軌道交通車站及乘車。

車站工作人員有權對進站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對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有權拒絕其進站;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站或者擾亂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地下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範,對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十五條【地下軌道交通安全緊急處置】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增加運力或者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確保安全運營。

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排除隱患;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運營安全的,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線路運營,撤出人員。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八十六條【屬地與分級監管】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分級屬地監管原則,承擔對中央在甘和省屬企業安全生產的監管管理責任。

(一)中央在甘企業總部(集團公司、總公司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檢查督查、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培訓、特種作業人員安全資格考核,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綜合監督管理職權,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省政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在本省的有關機構及各市(州)人民政府對中央在甘企業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省屬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三)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負責、屬地監管的原則,主要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礦商貿以及沒有安全生產主管部門的行業(領域)中央在甘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屬企業總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其他行業(領域)中央在甘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監管;

省政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主要負責相關行業(領域)中央在甘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和省屬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在我省的有關機構負責相關行業(領域)中央在甘企業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工作。

(四)省國資委依照有關規定,負責督促檢查省屬企業貫徹落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各項安全防範和隱患治理措施;參與省屬企業重特大事故的調查,協助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

(五)省、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在本省的有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中央在甘企業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生產經營單位和省屬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六)各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在甘和省屬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以下各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建設項目施工的中央企業和省屬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協助、參與上級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央在甘和省屬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七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進行下列監督檢查和管理:

(一)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

(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事故防範,隱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情況;

(三)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人員,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開展安全培訓的情況;

(四)檢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五)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不得影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八十八條【督促隱患整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重大隱患整改、公告和督辦制度。對安全生產督查、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以及應關閉未關閉的無證生產經營單位,在新聞媒體上公告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下達重大隱患掛牌督辦通知書。

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應按重大隱患掛牌督辦通知書要求,及時整改。整改結束後,下達督辦通知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或委託有關安全生產服務機構進行論證和驗收。確認督辦事項完成後,應予銷號。在督辦限期內拖延不辦,致使重大隱患依然存在的,依法追究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責任。

第八十九條【執法機構建設】各級安全生產監管執法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經費保障機制,加強規範化、標準化和專業化的安全生產監管執法機構和執法隊伍建設,配齊監管執法人員,配備調查取證等執法裝備,保障基層執法和應急救援用車,滿足工作需要。

第九十條【監管執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年度執法計劃,明確重點監管對象、檢查內容和執法措施,對投訴舉報集中、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重點檢查,在檢查中發現安全問題應當及時處理;需要移送的,應當及時移送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需要聯合執法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提出聯合執法申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配合處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行政執法中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瞭解有關情況,並依法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配備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

第九十一條【投訴舉報制度】鼓勵單位或個人就危害安全生產的行為、安全隱患和謊報、瞞報事故,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舉報。

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投訴、舉報,並對投訴、舉報進行核實和依法處理,處理情況及時答覆舉報人,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對舉報人的有關信息應當保密。

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事項,應當依法予以登記,並告知舉報人向有關部門提出。

對本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確有困難的,應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獎勵制度,並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第九十二條【聯合執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是安全生產聯合執法工作的統一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密切配合、統一協調、相互協作的安全生產聯合執法機制,安委會辦公室負責安全生產聯合執法的組織、協調和實施工作。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執法對象的違法行為和執法工作需要向安委會辦公室提出聯合執法意見,並牽頭制定聯合執法方案;安委會辦公室根據有關單位提出的聯合執法意見或已掌握的情況,確認需要開展聯合執法的,召集有關部門人員商定聯合執法有關事宜,併成立聯合執法組,明確各職能部門職責分工和執法檢查期限。

安全生產聯合執法工作結束後,聯合執法牽頭部門應當將工作總結或執法情況及時上報同級人民政府,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

第九十三條【司法協調】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執法機構應當建立與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安全生產案情通報機制,制定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規定,明確移送標準和程序,加強相關部門間的執法協作,依法嚴厲查處打擊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逾期不履行安全生產行政決定的,應當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重大危險源管理】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省、市、縣三級監管。

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與監控。

第九十五條【約談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未履行或未積極履行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生產安全事故主要控制指標超標的;未及時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隱患;未按時完成重要安全生產工作任務;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含中央在甘、省屬企業)主要負責人進行提醒、督促、警示、誡勉談話。

被約談人應當按時參加約談,不得委託他人。

第九十六條【安全生產信息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完善安全生產信息基礎設施,合理規劃信息資源,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綜合信息平台,實現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安全生產標準化、安全教育培訓、安全專業人才、行政審批、行政執法、法律諮詢、事故調查、監測檢驗、應急救援、事故責任追究以及生產經營單位誠信記錄等信息共建共享,並向社會公開。

對發生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公告欄、報紙、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途徑以及新聞發佈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告,並向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建設、銀行、證券、保險、税務、工商等主管部門通報。公告、通報的違法行為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佈其名稱、組織機構代碼、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性別及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對自然人,公佈其姓名、性別;

(二)主要違法事實;

(三)相關法律依據;

(四)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情況;

(五)實施監督檢查的單位。

第九十七條【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和企業安全生產違法信息庫,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級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

(一)生產經營單位一年內發生生產安全死亡責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重大職業病危害隱患的;

(三)未按規定開展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或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要求的;

(四)未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如實記錄和上報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期限內未完成治理整改的;

(五)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指令,擅自啟封監管監察部門查封的設施、設備,逾期不履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和罰款等處罰的;

(六)未依法報告事故、組織開展搶險救援的;

(七)從事其他安全生產非法違法活動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九十八條【安全生產“黑名單”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制度,對不良信用記錄和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黑名單”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省級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管理:

(一)一年內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累計發生責任事故死亡超過三人以上的;

(二)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不及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發生暴力抗法行為,或未按時完成行政執法指令的;

(四)發生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遲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的;

(五)無證、證照不全、超層越界開採、超載超限超時運輸等非法違法行為的;

(六)經監管執法部門認定嚴重威脅安全生產的其他行為。

有上述(二)(三)(四)(五)(六)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列入市、縣級管理的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

1、一年內發生死亡兩人以上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累計發生責任事故死亡超過兩人以上的,納入市(州)級管理的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

2、一年內發生死亡責任事故的,納入縣(區)級管理的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

納入上一級管理的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必須同時納入本級管理。

第九十九條【懲戒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對沒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進行激勵;對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企業應當通過實施重點監管、公開曝光、組織約談、強制培訓和取消評優評先資格等方式予以懲戒。

對列入“黑名單”的企業,應當通報發改、工信、財政、金融、證券、國資、公安、國土、住建、交通、旅遊、工會等主管(監管)部門,在“黑名單”管理期限內嚴格限制新建項目審批、核准、備案,並在經營、投融資、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進出口、出入境、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一百條【規劃安全保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危險源、鐵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採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安全生產專家庫】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安全生產專家庫,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用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專家庫成員,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供諮詢、技術、管理等服務。

第一百零二條【規範煤礦勞動用工管理】產煤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地方煤礦企業招工信息服務,規範煤礦勞動用工管理,統一組織報名和資格審查、統一培訓和考試、統一簽訂勞動合同和辦理用工備案、統一參加社會保險、統一依法使用勞務派遣用工。

產煤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煤礦農民工培訓納入當地促進就業規劃和職業培訓扶持政策範圍。

第一百零三條【執法監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明確和公開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查封、扣押、取締和上限處罰等執法決定的具體情形、時限、執行責任和落實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行為審議制度和重大行政執法決策機制,依法規範執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權,評估執法效果。

第四章 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一百零四條【政府應急救援體系】省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應急救援隊伍,提高應急救援裝備水平,完善應急響應聯動機制,並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事故應急預案,保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體系和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所需資金,並根據本行政區實際,定期與生產經營單位共同開展應急演練。

第一百零五條【部門應急救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加強安全生產應急資源數據庫和應急指揮平台建設,建立重大事故風險監測監控及預警預報體系、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和科技、裝備,充實物資儲備和經費保障,普及推廣應急知識技能,提高搶險救援能力。

第一百零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救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存在的危險源和風險等因素制定並及時修訂事故應急預案,依法履行下列應急救援職責:

(一)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二)依法建立應急救援組織;

(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四)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

(五)在作業區域設置緊急避險救生設施;

(六)組織開展應急預案培訓,有關人員應當掌握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程序和崗位應急處置方案;

(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第一百零七條【高危行業應急組織】礦山、建築施工、冶煉、城市地下經營、城市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個人防護裝備;除城市地下經營單位外,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前款規定中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從業人員少於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應急救援人員;可以委託臨近的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救援服務。

賓館、商場、旅遊景點、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和醫院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演練。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學期至少組織學校安排學生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第一百零八條【事故報告和救援】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並在一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開展事故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發生事故或者較大涉險事故的,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救援;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一百零九條【事故調查】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關於事故等級和管轄權限的有關規定,依法開展事故調查,並邀請同級人民檢察院介入調查。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被委託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事故的調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後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一百一十條【掛牌督辦和評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事故查處掛牌督辦制度,按規定由省級、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分別負責查處的重大、較大和一般事故,分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掛牌督辦、審核把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調查處理信息通報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制度,所有事故都要在規定時限內結案並依法及時向社會全文公佈事故調查報告,同時由負責事故查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事故結案一年後及時組織開展評估,評估情況報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一百一十一條【事故統計】因事故造成的失蹤人員,自事故發生之日三十日後(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七日後),按照死亡人員進行統計,並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第一百一十二條【被調查單位義務】事故發生單位及相關協助事故調查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組規定時限內,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行政許可及資質證明;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規章制度、崗位管理制度、隱患排查制度與事故相關的設備、工藝資料、技術資料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從業人員(含勞務派遣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檔案、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四)與事故相關的合同、組織機構及相關人員證明、傷亡人員身份證明及勞動關係證明;

(五)事故現場示意圖;

(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發生事故時上一年年收入證明;

(七)需要提供的與事故調查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事故處理】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劃分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並及時全面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和責任認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事故調查組組長根據調查組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結論性意見。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中説明。

第一百一十四條【謊報瞞報事故責任認定】因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經過、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為該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第一百一十五條【事故費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費用,由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由事故調查組酌情劃分承擔份額。

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

第一百一十六條【事故通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市州人民政府通報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對發生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及時予以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向社會公佈。

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傷亡事故統計報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政府責任】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安全生產規劃,或者制定了安全生產規劃,但未組織實施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未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的;

(五)未組織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內易發生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的;

(六)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有效開展的;

(七)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八)未能有效組織事故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加重的;

(九)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十)包庇、縱容非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或者對其查處不力的;

(十一)對上級政府掛牌督辦的事故隱患或督辦事項拒不整改落實或者整改落實不符合要求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部門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查、批准職責,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安全隱患的;

(三)在監督檢查工作中違法泄露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照規定組織事故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六)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七)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八)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服務的;

(九)接到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舉報後,未及時依法查處的;

(十)未依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或組織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有關工作中失職、瀆職的。

受委託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工作職責範圍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查實盡職盡責的,應當不予處分;因不可抗力或者人為破壞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不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人員組織生產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專項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的;

(四)對已經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報告和不及時採取措施導致發生事故的;

(五)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一百二十條【造成重傷事故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對造成三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未建立相關制度等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隱患登記檔案監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的;

(三)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隱患,未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一百二十二條【違反安全生產費用規定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一百二十三條【違反特殊作業審批和重大隱患治理要求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實施特殊作業審批制度的;

(二)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制定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安全生產標準化規定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煤礦有關人員未接受培訓的法律責任】煤礦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井下從業人員未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煤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一百二十六條【違反帶班下井制度的法律責任】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未建立健全負責人帶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的,處以三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帶班下井檔案虛假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對該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分別處以十五萬元、三萬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煤礦、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負責人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違反停產規定的法律責任】煤礦存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建設的,責令停產停建整頓,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金屬非金屬礦山存在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列情形之一,仍然進行生產、建設的,責令停產停建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礦山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變更規定等的法律責任】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工藝技術、設備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況發生前,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產儲存裝置未按規定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未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泄漏報警系統;或者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裝置或者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未裝備安全監測、監控系統的。

第一百二十九條【未進行日常巡護的法律責任】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未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停產停業後仍不具備條件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三十一條【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事故的法律責任】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至八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一百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重點單位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二)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三)地下經營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地下經營場所安全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法律責任】地下經營場所安全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使用,不屬於消防設施、設備的,對地下經營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行政處罰決定及適用】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決定,並在作出安全生產執法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

對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分,由監察、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決定,並將處理結果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一百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