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全文)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於20xx年12月2日經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於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下面是條例詳細內容。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全文)
江蘇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鑑定人、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從事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以及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第四條 司法鑑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五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鑑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負責。

鑑定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設立該鑑定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保障鑑定機構及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對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本轄區內的司法鑑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司法鑑定行業發展,鼓勵鑑定機構加強實驗室建設,提高司法鑑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適應訴訟活動需要。

第八條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可以依法組建或者參加司法鑑定行業協會。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管理,處理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協助解決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和技術規範適用等方面的糾紛,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登記及名冊管理

第九條 申請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未經登記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十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一條 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

(四)擬執業的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二)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和執業場所;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材料,由擬申請執業的鑑定機構提交。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在七日內報省司法行政部門。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向個人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核時,可以組織專家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評審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提出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登記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執行;其他登記事項的申請變更,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註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

(一)申請終止執業;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登記條件;

(三)被撤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鑑定人執業應當參加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培訓。

鑑定人應當在一個鑑定機構執業,其執業範圍不得超越執業機構的業務登記範圍。

第十八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管理制度,向社會公告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

省司法行政部門通過政務網站向社會及時發佈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鑑定資質、認證認可、能力驗證、儀器設備、執業處罰、限制執業和繼續教育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九條 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的事項有爭議,需要司法鑑定的,委託人應當選擇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中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統一受理鑑定委託。

鑑定機構收到委託文書後,應當對委託的鑑定事項進行審查,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委託,並告知委託人。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委託鑑定事項的用途及鑑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應當接受委託。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響鑑定的,應當書面要求委託人確認和補充;委託人拒絕確認、不補充或者補充不齊全的,可以不接受委託。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當向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書,或者與鑑定機構簽訂委託鑑定協議書,明確鑑定對象、鑑定要求、鑑定目的、鑑定標準、鑑定時限、送鑑材料、費用支付標準和方式等事項。鑑定事項已由其他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的,委託人應當向鑑定機構説明。

委託人不得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兩個以上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不得接受委託: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

(二)委託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

(三)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四)鑑定機構與委託鑑定事項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客觀、公正鑑定;

(五)明知委託人已就同一鑑定事項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且鑑定意見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對所提供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材料進行檢查,鑑定材料在鑑定過程中可能損壞或者無法完整退還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説明。

第二十四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瞭解、查閲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經委託人同意,可以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等相關人員;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五)獲得合法報酬;

(六)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其登記的執業類別的鑑定委託;

(七)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事項無關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四)遵守司法鑑定程序規則以及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五)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六)採用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

(七)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鑑定人是委託鑑定事項涉及案件的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鑑定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鑑定人在與委託鑑定事項有關的案件中擔任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

(四)可能影響鑑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委託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鑑定人、鑑定機構作出某種特定傾向的司法鑑定意見。

第二十八條 鑑定機構接受當事人遞交的材料,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鑑定機構負責人

同意,可以延長鑑定時間;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

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

(三)需要補充鑑定的其他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一般應當由原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鑑定事項存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不得接受委託的情形;

(二)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三)拒絕繳納鑑定費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五)司法鑑定協議書約定終止鑑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鑑定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委託人,説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按照約定退還鑑定費用。

第三十二條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當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並載明鑑定的依據、過程、方法。司法鑑定意見書由鑑定人簽名,加蓋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意見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應當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

(二)簽名、印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鑑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鑑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司法鑑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鑑定意見的原意。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司法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

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委託原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辦案機關也可以委託原鑑定機構進行,原鑑定機構應當另行指定鑑定人。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鑑定機構。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鑑定人,為鑑定人出庭設置鑑定人席,保障鑑定人的執業權利和人身安全。鑑定人因出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相關人員的費用標準代為收取並支付給鑑定機構。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鑑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納司法鑑定費有困難的,鑑定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能力建設、質量管理、執業評價、教育培訓等制度,完善司法鑑定爭議解決機制。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執業狀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監督檢查計劃,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執業、檔案、收費、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建立並完善質量管理體系。

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支持本機構鑑定人參加教育培訓。

第四十條 鑑定機構應當對本機構鑑定人進行年度執業評價,並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鑑定人執業評價結果和本機構年度執業情況報告。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鑑定人、鑑定機構的下列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活動;

(二)違反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和技術規範;

(三)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

(四)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五)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

(六)鑑定人故意作出虛假鑑定;

(七)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投訴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

(二)對人民法院採信或者不予採信鑑定意見有異議;

(三)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

(四)對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司法鑑定技術規範有異議;

(五)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涉及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登記的投訴,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處理;其他投訴事項由被投訴人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處理。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審查投訴材料,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並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受理,並在六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建立信息互通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及相關管理信息提供給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將鑑定人出庭作證和鑑定意見的採信等情況向司法行政部門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超出登記業務範圍,或者《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仍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司法鑑定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二)出租、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鑑定;

(五)違反司法鑑定程序規則和技術規範,造成後果;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其他財物;

(七)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詆譭其他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進行虛假宣傳;

(九)在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投訴過程中拒絕接受調查、配合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鑑定機構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撤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鑑定機構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所在的鑑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鑑定人追償。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或者出具虛假鑑定、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將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按照本條例登記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在訴訟活動之外開展鑑定活動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在訴訟活動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司法鑑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範圍和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活動的需要確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