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涉及的法律問題

婚姻法,是調整一定社會的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規範的總和,是一定社會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現。下文是小編收集的關於婚姻法的法律問題,歡迎閲讀!!

婚姻法中涉及的法律問題
婚姻法規定哪些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一)工資、獎金

應當指出,這裏面的工資包括指工資總額。根據國家財產局1990年第一號令《關於工資總額的組成規定》,工資總額包括:

1、計時工資;

2、計件工資;

3、獎金;

4、津貼和補貼;

5、加班加點工資;

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生收益。如果只是有價值評定但是沒有實際投入市場產生收益就不屬於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這裏不包括明確只屬夫妻一方的贈與或遺贈。比如説,男方父親臨終前留下遺囑,特別指明其過世後所留財產只給於男方一人所有,則該部分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女方不能享受權益。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在婚姻法解釋(二)中明確了“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財產的範圍: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為共同財產。婚前財產,如果用於了投資,取得的收益是共同財產。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住房補貼、公積金好理解,就是發到手上了或打到户頭上了。

3、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婚姻法規定的所禁止的行為

一、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堅持婚姻自由原則,就要反對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包辦婚姻,是指第三人違反婚姻自主的原則,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違法行為。買賣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強迫他人婚姻的違法行為。買賣婚姻往往表現為第三人向男方要嫁女的身價以及販賣婦女與人為妻。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指除買賣婚姻以外的其他以索取對方財物為結婚條件的違法行為。

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數量的財物為結婚的條件,二者的區別是:買賣婚姻是把婦女的人身當作商品,索取嫁女的身價或者販賣婦女,包辦強迫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財物,則不存在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問題。借婚姻索取財物有多種表現,譬如,雙方婚事基本上是自願的,但女方認為不要彩禮就降低了“身價”,於是就向男方要許多東西。又如,有的女方父母向男方索取一定財物,作為同意女兒出嫁的條件。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往往給當事人的婚姻和婚後生活帶來困難,也腐蝕了人們的思想,敗壞了社會風氣,故亦為婚姻法所禁止。至於父母、親友或者男女雙方出於自願的幫助、贈與,則不能認為是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因為這種贈與不是婚姻成立的條件。

二、禁止重婚

實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須反對重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謂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有配偶的人,未辦理離婚手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即是重婚;雖未登記結婚,但事實上與他人以夫妻名義而公開同居生活的,亦構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雖未登記結婚,但事實上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也構成重婚。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姘居關係,不能認為是重婚。重婚是剝削階級玩弄異性、壓迫婦女的罪惡行徑,故婚姻法明令禁止重婚。對於重婚的,不僅要解除其重婚關係,還應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

三、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除重婚外,其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也在禁止之列。其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指有配偶者與第三人未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如姘居關係。

近幾年在有些地方“包二奶”、養情人現象呈增多趨勢,已嚴重破壞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嚴重違背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敗壞社會風氣,導致家庭破裂,甚至發生情殺、仇殺、自殺,嚴重影響社會安定,還影響計劃生育。這次修改,增加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上述現象構不成重婚的,可依照這個規定處理。同時增加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由於情況比較複雜,還應當通過黨紀、政紀、道德、教育等多種手段、多種渠道予以解決。這樣修改,有利於加大對上述現象的遏制力度,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切實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遺棄

建立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就必須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成員間的虐待,是指用打罵、凍餓、有病不給治療等方法摧殘、折磨家庭成員,使他們在肉體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破壞了家庭的和睦生活,違背了社會主義道德準則,亦為法律所不容。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即構成虐待罪,要受刑法所制裁。

除禁止家庭成員的虐待外,也要禁止其他形式的家庭暴力。是將家庭暴力含於虐待中禁止,還是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是修改婚姻法中爭論的一個問題。考慮到虐待和家庭暴力雖有重合之處,但虐待不能包括有的家庭暴力行為,如夫妻之間吵架,丈夫一怒之下失手打死妻子,像這種行為,屬於家庭暴力,但不屬於虐待,在刑法上適用過失殺人罪,不適用虐待罪。因此,修改婚姻法時單獨規定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成員間的遺棄,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的人不履行其義務的行為。家庭成員間的遺棄,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而遺棄老人,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而遺棄子女,丈夫不履行扶養義務而遺棄妻子或者妻子不履行扶養義務而遺棄丈夫等行為。遺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構成遺棄罪的,要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婚姻法規定的“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一、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1、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等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

2、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實行節扎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3、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898年12月13日公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一方患有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如一方有嚴重的生殖器疾患,以致不能發生性行為亦應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概括起來,不應當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主要包括:重症精神病,即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鬱症。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處於發病期間的法定傳染病,包括未經治癒的梅毒、淋病、愛滋病、甲型肝炎、開放性肺結核、麻風病等等。婚前患有以上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婚姻無效。

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認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及有關精神病的檢查。可見,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種疾病:一是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等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母嬰保健法》第九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對患者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間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二是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如《母嬰保健法》第十條規定:結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説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實行節扎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三是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21日公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一方患有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如一方有嚴重的生殖器疾患,以致不能發生性行為亦應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我國婚姻法對禁止結婚的疾病沒有作具體的列舉性規定,而是以“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進行了概括性的規定。具體哪些疾病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最終要由醫學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