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民族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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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民族工作條例
山東省民族工作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中的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除漢族外的我國其他民族。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我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的國情教育,愛國主義教育,社會主義教育,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民族觀教育,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應當教育各民族公民加強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為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作出貢獻。

第二章 民族工作機構

第五條 山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是山東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民族工作的職能部門。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事務工作。

少數民族人口雖然不多,但工作確實需要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也可設民族工作機構或專職人員管理民族事務。

第六條 各級民族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檢查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承辦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有關事項,處理民族關係的有關事宜;

(三)會同有關部門,促進少數民族政治、經濟、科技、教育、文化、體育、衞生等項事業的發展;

(四)協同有關部門做好少數民族幹部和各方面人才的培養、使用工作;

(五)參與管理國家用於少數民族各項專款、資金和物資的分配和使用;

(六)進行有關民族問題的調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數民族政治權利

第七條 少數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權利。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侵犯。

第八條 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所佔比例達到30%左右的鄉(鎮),可以建立民族鄉(鎮)。本條例頒佈以前建立的民族鄉(鎮)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鄉(鎮)的名稱,以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民族鄉(鎮)的建立或撤銷,須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民族鄉(鎮)的鄉(鎮)長,由建立民族鄉(鎮)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條 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所佔比例達到50%的村,可以稱為民族村。個別特殊情況可低於這個比例。

城市少數民族居住的地區,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所佔比例達到50%的居民委員會,可以稱為民族居。

民族村、民族居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員會、民族居的居民委員會,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的少數民族村民、居民為主組成。

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雖不足50%,但有一定數量的村、居,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村民、居民。

第十一條 省和少數民族人口達到一定數量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其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數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和吸收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少數民族人口萬人以上的縣(市、區),其縣級領導成員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少數民族正常的宗教活動。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視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司法制度和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公民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視、侮辱時,有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申訴和控告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接到申訴和控告,必須及時調查處理。

少數民族公民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社會秩序。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財政、税收等方面,貫徹執行國家對少數民族的優惠政策,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幫助下列少數民族企業和主要為少數民族服務的企業發展生產,解決困難,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一)民族鄉(鎮)、民族村、民族居辦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集資辦的企業;

(三)少數民族投資額佔50%左右的企業;

(四)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所佔比例達到30%左右的街道辦事處辦的企業;

(五)為少數民族生產特需用品、傳統食品和主要以少數民族羣眾為服務對象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企業和主要為少數民族服務的企業,未經企業所有者和主管部門的同意,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任意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十九條 民族鄉(鎮)的財政體制,應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民族鄉(鎮)的財政收支狀況確定。在核定其財政上繳或財政補貼基數時,應優惠於其它鄉(鎮),超過核定基數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給民族鄉(鎮)。

民族鄉(鎮)的財政預算支出,應設2%—5%的機動金。

第二十條 在民族鄉(鎮)、民族村、民族居和有少數民族居住的村、居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建築工程,應照顧少數民族羣眾的利益,作出有利於當地經濟發展和羣眾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幫助少數民族貧困村制定發展生產計劃,扶持他們儘快脱貧致富;對少數民族羣眾中的貧困户要在生產和生活方面給予特殊照顧和救濟。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為城鎮少數民族待業人員創造就業條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合理分配和使用國家用於少數民族的各項專款資金,不得扣減、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發展少數民族文化教育衞生事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少數民族的教育事業,幫助民族中國小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發展少數民族的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創造條件,保障少數民族的適齡兒童少年,按照統一規劃,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鼓勵和幫助更多的少數民族公民接受高中階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六條 凡少數民族學生佔50%以上的國小,可以稱為民族國小。民族國小由縣(市、區)以上教育部門批准。

凡少數民族學生佔30%以上的中學,可以稱為民族中學。民族中學由市(地)以上教育部門批准。

民族中國小校的校長或副校長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

少數民族學生較多但未達到30%比例的中學,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民族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幫助少數民族培養師資。在培訓在職教師時,應有計劃地安排民族中國小的教師參加。

第二十八條 國家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招收新生時,應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少數民族公民進行普及科學技術的教育和科技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和幫助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傳統和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幫助少數民族發展醫療衞生事業,辦好民族鄉(鎮)、民族村和有少數民族居住村的衞生院、衞生室,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開展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城市中有條件的可開辦民族醫院或民族診所。

第三十二條 少數民族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

提倡和鼓勵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公民的只生育一個孩子,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應按生育計劃予以安排。

第六章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 在招工、徵兵、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有關部門不得因少數民族生活習慣不同,拒絕招收或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為有特殊生活習慣的少數民族建立必要的飯店、食品店、肉類供應點。對清真飲食服務行業應予以保護和扶持。

第三十六條 當地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傳統節日期間,對有關少數民族職工的放假和少數民族公民副食品的供應,應作出適當安排。

第三十七條 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較多的單位,應設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沒有條件設置的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發給少數民族職工清真伙食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賓館、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不得因生活習俗不同,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九條 少數民族居住比較集中的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市政建設和管理規劃時,應照顧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七章 維護民族團結

第四十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各民族團結的義務。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使用對少數民族帶有侮辱性質的稱謂、地名。禁止在新聞、出版、影視、音像、廣播、演出以及其它活動中帶有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

第四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該民族的代表人物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民族工作大事記

5月 廣東瓊崖少數民族自治區行政委員會在樂東縣成立,時下海南島少數民族地區已基本解放。

7月8日 西藏地方當局在帝國主義挑唆和策劃下,發動了驅逐漢族人民及國民黨駐藏人員事件。新華社9月1日就此發表社論:《決不允許外國侵略者吞併中國的領土一西藏》。9月19日 國民黨西北軍政副長官兼國民黨綏遠省政府主席董其武等,致電毛澤東主席、朱德總司令,宣佈起義。綏遠省從此宣告解放。

9月21日一30日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在北平舉行。出席會議的委員共198人,其中少數民族委員19人(包括10個民族成份),佔委員總數的9.6%。會議通過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其中列有民族政策專章。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應實行民族的區域自治。各民族雜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區內,各民族在當地政權機關中均應有相當名額的代表。各少數民族均有發展其語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並規定:人民政府應幫助各少數民族的人民大眾發展其政治、經濟、文化、教育各項建設事業。

9月25日一26日 國民黨新疆警備總司令陶峙嶽、省主席包爾漢(維吾爾族),分別致電毛澤東主席、朱德總司令,宣佈起義。28日毛、朱覆電慰勉。本月下旬,新疆和平解放。

10月1日 居住在青海原籍的西藏宗教領袖之一的班禪額爾德尼·確吉堅贊致電毛澤東主席和朱德總司令,表示擁護中央人民政府。11月23日毛、朱覆電表示歡迎。

10月6日 國立回民學院在北京成立。

l0月19日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舉行第三次會議,任命李維漢為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烏蘭夫(蒙古族)、劉格平(回族)、賽福鼎·艾則孜(維吾爾族)為副主任委員。22日,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民委)成立。

10月 中共中央對人民解放軍第二野戰軍前委關於少數民族工作問題的意見發出指示:關於黨的民族政策,應根據人民政協共同綱領中民族政策的規定貫徹執行。關於各少數民族的“自決權”問題,今天不應再去強調。

11月1日 國民黨青海玉樹地區專員馬駿通電率部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