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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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廣東省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男女雙方自願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親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方為合法婚姻關係。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縣級經上民政部門是婚姻登記工作的主管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

第四條 各部門、各單位有責任協助婚姻登記機關做好婚姻登記工作。婚姻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教育和監督當事人遵守《婚姻法》,並如實為合法的婚姻登記申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得藉故限制和拖延。

第二章 婚姻登記機關

第五條 辦理國內公民之間婚姻登記的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民政局,在農村是鄉(鎮)人民政府。距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較遠,交通不便的縣級以上廠礦、農林場等企事業單位,經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指定專人辦理本單位人員的婚姻登記,縣

、市民政部門負責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要本着方便羣眾的原則,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並在本轄區內公佈。

第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可設立專職或兼職婚姻登記員。鄉(鎮)婚姻登記員一般由民政助理員擔任。

婚姻登記員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才能承辦婚姻登記工作。

第八條 婚姻登記員必須做到:

(一)正確掌握《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政策,熟悉業務;

(二)積極宣傳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

(三)堅持原則,支持和保護合法婚姻,敢於同違反《婚姻法》的行為作鬥爭;

(四)熱情接待申請婚姻登記和諮詢的人員,認真辦理婚姻登記;

(五)遵守紀律,不徇私情,不以權謀私。

第九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及婚姻登記員證書,由省民政廳統一印製,經縣級人民政府加蓋印章,交所屬婚姻登記機關使用。《結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應在證書與照片騎縫處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鋼印)後方為有效。

婚姻證書塗改無效。

第十條 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離婚、復婚登記,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和《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可按規定收取婚姻登記費。婚姻登記費用於婚姻證書工本費、婚姻登記檔案管理費以及婚姻登記工作的其它開支。

第三章 結婚和復婚登記

第十一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填寫結婚申請書,不會寫字的,可委託他人代為填寫,由本人簽名或按指印。申請時須持下列證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尚未實行居民身份證的地方持户口簿或户籍證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證明(外地居民,應持本人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離過婚的申請再婚時,還須持離婚證件;

(三)申請結婚當事人近期二寸兩人合影相片或大一寸單人半身正面免冠相片三張。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證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軍人駐軍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超期服役戰士和志願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如來不及到所在部隊開證明,可憑當地縣、市、市轄區人民

武裝部出具的證明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審查確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規定的申請人,准予登記,發給《結婚證》,登記日期為結婚日期。對準予再婚登記的,應收回離婚證件,或在離婚證件的明顯處註明何時何處與何人結婚,並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後交還當事人。

第十四條 申請結婚當事人符合《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證件時,登記機關查實後可將情況註明於結婚申請書的“提供證件情況”欄內,按照規定程序,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不予登記:

(一)男不滿二十二週歲,女不滿二十週歲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或性病未治癒的。

第十六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應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按結婚登記程序予以辦理,發給《結婚證》,收回《離婚證》,並在結婚申請書上註明“恢復結婚”四字,以備查考。

第十七條 具備合法婚姻條件的男女雙方,過去未領取《結婚證》而同居,現在要求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結婚規定辦理,發證填寫補辦登記的日期。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八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申請書。申請時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户籍證明,《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須持《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以及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證明。

第十九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情況屬實,確認符合《婚姻法》關於離婚的規定,應即准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不能久拖不辦。

對領取《結婚證》後尚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關係的,按離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申請離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一方提出離婚的;

(二)男女雙方自願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不成協議的;

(三)未取得《結婚證》而非法同居的。

第五章 婚姻檔案管理

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機關要建立健全婚姻檔案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記申請書和有關證件,做好婚姻登記記錄。如婚姻登記機關的檔案管理條件不具備的,可由其所在地的縣、市民政局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遺失《結婚證》、《離婚證》的婚姻當事人,有正當理由需要證明夫妻關係或已解除夫妻關係的,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户籍證明和所在工作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原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查核婚姻登記檔案,確認當事人在此辦理過婚姻登記的,可

發給《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婚姻檔案,向需要了解當事人婚姻情況的公安、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復婚)的證明。

第六章 違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婚姻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瞭解的情況,要如實提供。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已登記的婚姻是違反《婚姻法》的,應宣佈該婚姻登記無效,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並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抄送當事人的有關單位和上一級發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對偽造、變造婚姻證件的,冒名頂替他人申請結婚、離婚登記的,為婚姻當事人出具假證明的,包辦、買賣婚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符合《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婚姻登記機關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應進行批評教育,動員其補辦結婚登記。如當事人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動員雙方暫時分居。經教育仍不分居或補辦結婚登記的,應根據

不同情況由婚姻登記機關處以罰款,並按《廣東省罰款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同時責成其分居或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員違反《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徇私枉法、瀆職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民族自治州、縣的婚姻登記,可根據《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和本細則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的具體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分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廳、省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的婚姻登記,華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和《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幾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頒佈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發佈的《廣東省婚姻登記辦法試行細則》同時廢止。

婚姻登記需要帶什麼

01

男女雙方的身份證原件。

02

男女雙方户口本。

03

男女雙方户口複印件以及身份證複印件。

04

兩張紅底的男女雙方合影照片。

05

男女雙方要到現場,即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