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下文是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歡迎閲讀!

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
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維護營運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和電車,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固定的線路、站點和規定的時間營運,用於運載乘客並按照核定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的汽車和電車。

第三條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日常管理工作,並直接對黃浦、盧灣、徐匯、長寧、靜安、普陀、閘北、虹口、楊浦等區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通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工作。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縣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實施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一體化的要求,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在資金投入、規劃用地、設施建設、場站維護、道路通行等方面給予扶持,並形成合理的價格機制,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適的客運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方面的資金投入應當納入公共財政預算體系。

本市鼓勵在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領域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鼓勵採用新能源、低排放車輛。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經聽取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組織編制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汽車和電車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構成比例和規模、客運服務設施的用地範圍、場站和線路佈局、專用道和港灣式停靠站設置等內容。

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與軌道交通等其他專項規劃合理銜接,形成佈局合理、經濟高效的營運體系。

第六條 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循服從規劃、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七條 本市根據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服務的公益性特點,建立職工工資增長主要與其產生的社會效益相聯繫的機制。

第二章 線路和線路經營權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制定或者調整本市、本區縣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規劃(以下簡稱線網規劃)及場站規劃。

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路(以下簡稱線路)的開闢、調整、終止,應當符合線網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公共汽車和電車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對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進行優化調整,實現與軌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銜接,並提高出行不便地區的線網密度。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線網規劃、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情況,制定開闢、調整、終止線路的計劃,並通過公開徵求意見、召開聽證會等方式徵詢涉及範圍內單位、居民的意見,作為線路開闢、調整、終止的依據之一。

區、縣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提出跨區、縣開闢、調整、終止線路的意見,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納入線路開闢、調整、終止的計劃。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計劃開闢、調整、終止線路的,應當在實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佈。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車和電車線路,或者與鄰近公共交通站點接駁的線路。

市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設置的有關標準,將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配套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用地納入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應當與新建居住區等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區分片開發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置過渡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

第十一條 旅遊線路應當納入線網規劃。旅遊線路的開闢、調整、終止,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平衡後確定。

旅遊線路應當按照方便遊客的原則,在旅遊景點設立固定站點,並與旅遊景點的開放和營業時間相適應。

第十二條 經營者從事線路營運,應當取得有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授予的線路經營權。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授予起訖站和線路走向均在本區、縣內線路營運的線路經營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授予其他線路營運的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權每期不得超過八年。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經營者不得擅自處分取得的線路經營權。

第十三條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在本市從事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業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營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線路營運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其中駕駛員應當有一年以上駕駛年限。

第十四條 對新開闢的線路,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或者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授予經營者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向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取得新一期線路經營權的書面申請。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營者營運服務的狀況,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決定是否授予其線路經營權。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立規範的公共汽車和電車企業成本費用審計與評價制度。市和區、縣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審計監督。審計與評價結果作為財政補貼的依據之一。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實行公共交通換乘優惠、對老年人等符合規定條件的乘客實施的乘車免費措施以及在農村等客流稀少地區開闢線路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經營者,應當及時給予補貼。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基礎設施的建設;加強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市場管理,查處無證經營行為;除特殊情況外,對已經確定經營者的線路不再開闢複線。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評議內容主要包括營運服務、安全行車、統計核算、遵章守紀、市民評價等。評議結果作為授予或者吊銷線路經營權的依據之一。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參加,並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公共汽車和電車企業營運服務狀況的評議結果告知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國有公共汽車和電車企業進行監管。

第十八條 對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其營運車輛的數量,發給車輛營運證。

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營運中應當執行取得線路經營權時確定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刻、車輛數、車型、車輛載客限額組織營運,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停止營運。

車輛載客限額由市公安部門和市運輸管理處共同核准。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營運要求和客流量編制線路行車作業計劃,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經營者應當按照線路行車作業計劃營運。

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的線路行車作業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採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的線路,經營者應當在無人售票營運車輛上設置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機和電子報站設備,並保持其完好;投幣箱旁應當備有車票憑證。

起訖站設在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的線路,經營者不得采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

第二十二條 採用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營運的,經營者應當定期維護車輛空調設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狀態,並在車廂內顯著位置設置温度計。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間,以及在此期間外車廂內温度高於二十八攝氏度或者低於十二攝氏度時,經營者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

除前款規定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的情形外,經營者應當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施。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在營運過程中,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鎮範圍外,站點間距超過一定距離的,經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部門審核批准,經營者可以在核準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因解散、破產等原因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需要終止營運的,應當在終止營運之日的三個月前,書面告知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經營者終止營運前確定新的經營者。

第二十五條 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線路營運、站點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向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批准後實施。

需要變更站點或者營運線路的,經營者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線網規劃調整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營運調整,經營者應當予以執行。

道路、地下管線等城市基礎設施施工或者道路狀況影響營運安全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公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意見,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營運調整,經營者應當予以執行。

第二十六條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外,經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批准實施營運調整的,經營者應當於實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線路各站點公開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外,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實施營運調整的,應當於實施之日的十日前,在線路各站點公開告示營運調整和臨時站點設置情況。

兩條或者兩條以上相關聯的線路同時發生營運調整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還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公開告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軌道交通發生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

經營者向乘客收取營運費用後,應當出具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税務部門認可的等額車票憑證。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服務信息系統,提供營運信息發佈、出行查詢、應急報警等信息服務,方便乘客出行。

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信息監控系統和圖像監控設施,並按照規定發送營運數據。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制定並執行安全教育培訓、現場管理、應急處置等各項安全制度,防止和減少事故發生。發生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妥善處理事故,並及時向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經營者可以採取商業保險、事故賠償專用資金等方式,保障營運事故的善後處理。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的檢查、保養和維修工作,並予以記錄,保證投入營運的車輛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二)車輛性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

(三)在規定的位置,標明營運收費標準、線路名稱和經營者名稱;

(四)在規定的位置放置車輛營運證副本;

(五)在規定的位置,張貼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乘坐規則》(以下簡稱《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以及乘客投訴電話號碼;

(六)按照規定設置應急窗、救生錘、滅火器等設施。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駕駛員、乘務員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法規,安全文明行車;

(二)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刻、車輛載客限額營運;

(三)按照核准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

(四)在規定的站點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設置電子報站設備的,應當正確使用電子報站設備;

(六)保持車輛整潔,維護車廂內的乘車秩序;

(七)不得將車輛交給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營運;

(八)車輛不得在站點滯留,妨礙營運秩序;

(九)為老、幼、病、殘、孕婦及懷抱嬰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十)不得在車廂內吸煙。

調度員從事營運調度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行車作業計劃調度車輛,遇特殊情況時合理調度;

(二)如實記錄行車數據。

第三十二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營運車輛上未按規定標明營運收費標準的;

(二)駕駛員或者乘務員不出具或者不配備符合規定的車票憑證的;

(三)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上未按規定開啟空調或者換氣設施的;

(四)裝有電子讀卡機的車輛上因電子讀卡機未開啟或者發生故障,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車輛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乘客有權要求駕駛員、乘務員組織免費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車輛,同線路同方向車輛的駕駛員、乘務員不得拒絕;駕駛員、乘務員在規定時間內無法安排乘坐同線路同方向車輛的,乘客有權要求按照原價退還車費。

第三十三條 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物品,並應當遵守《乘坐規則》,文明乘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發現乘客違反規定的,應當對其進行勸阻和制止,經勸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對堅持攜帶危險物品乘車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危險物品的目錄和樣式由市公安部門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告,經營者按照規定方式予以張貼。

乘客乘車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車費。乘客未按規定支付車費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可以要求其補交車費,並可以對其按照營運收費標準的五倍加收車費。

第四章 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和預留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用地和空間,未經原審批單位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並參與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大型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以及停車場地,對公共汽車和電車車輛更新給予補貼。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免費提供給公共汽車和電車經營者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和電車停車場、保養場低價租賃給公共汽車和電車經營者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以及停車場地,應當符合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專項規劃、線網規劃和場站規劃。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和電車起訖站點設施:

(一)新建或者擴建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軌道交通車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的;

(二)新建或者擴建大型公共設施的;

(三)新建或者擴建具有一定規模的居住區的。

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施以及停車場地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參加驗收;未按規定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不得將場站設施關閉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線路站點應當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則設置。

線路站點的站距一般為五百米至一千米。

經營者應當在線路起訖站點設置車輛調度、候車設施,張貼《乘坐規則》、營運收費價目表以及乘客投訴電話號碼。

新闢線路的起訖站點,應當分別設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市運輸管理處規定的統一標準,在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設置站牌(包括臨時站牌,下同)。

公共汽車和電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首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營運收費標準等內容,並保持清晰、完好;營運班次間隔在三十分鐘以上的線路,還應當標明每一班次車輛途經所在站點的時間。

第三十八條 公共汽車和電車站點的日常管理單位,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授權經營單位或者產權所有者協商採用招標或者委託的方式確定。

站點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維護保養站點設施,保持候車亭、站牌等設施整潔、完好。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站點日常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進入站點營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站點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在營運車輛上設置廣告,除應當符合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規定外,廣告設置的位置、面積、色彩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管理的有關規定。

車廂內不得播放有聲廣告或者散發書面廣告。

利用候車亭設置廣告的,總體面積不得超過候車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公益廣告所佔的面積或者時間比例不得低於廣告總量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條 電車供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對電車觸線網、饋線網、變電站等電車供電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安全和正常使用。電車供電設施發生故障時,電車供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其正常使用。

電車供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供電設施保護標誌。

禁止下列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覆蓋電車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誌;

(二)在電車觸線網、饋線網上懸掛、架設宣傳標語、廣告牌或者其他設施;

(三)危害電車供電安全的其他行為。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及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車供電單位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運輸超高物件需要穿越電車觸線網、饋線網的,運輸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書面通知電車供電單位。

第四十一條 本市根據主要機動車道的道路情況、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量以及公共汽車和電車流量等,開設高峯時段公共汽車和電車專用車道;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允許公共汽車和電車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主要道口,應當設置公共汽車和電車優先通行的標誌、信號裝置;本市主要機動車道,應當開設港灣式停靠站。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投訴

第四十二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活動的監督檢查。

上述部門從事監督檢查的人員應當持有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 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經營者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申訴。

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五條 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向經營者核查投訴及投訴處理情況的,應當向經營者發出核查通知書。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或者處理意見書面回覆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線路經營權擅自從事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的,由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可以將營運車輛扣押,責令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線路經營權證書:

(一)將線路經營權發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

(二)擅自轉讓線路經營權的。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執行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營運管理制度的,由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線路經營權證書。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為,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嚴重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營運車輛無營運證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經營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可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遵守從業人員服務規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組織乘客免費換乘或者退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遵守站點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超過核准的車輛載客限額營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備案的線路行車作業計劃營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營運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標準配備監控設施的,或者未按照規定發送營運數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營運車輛不符合要求的。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將行車作業計劃報備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的站點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核准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收費後不出具等額車票憑證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連續兩個月內,經營者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違章率超過百分之二的。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終止營運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實施營運調整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公開告示營運調整情況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服從統一調度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責令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經營者擅自將場站設施關閉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在線路起訖站點設置車輛調度、候車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設置站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站點日常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維護保養站點設施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營運車輛上設置廣告的位置、面積、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車和電車營運管理要求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車廂內播放有聲廣告或者散發書面廣告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利用候車亭設置廣告,廣告總體面積超過候車亭立面的百分之四十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危害電車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區縣交通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客運監督檢查人員執法的監督制度。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到投訴、申訴後未依法處理、答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運輸管理處、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區縣交通執法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複線,是指總長度百分之七十以上與原線路重複的新線路,或者經過原線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訖站點與原線路相近的新線路。

(二)城鎮,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鎮、一般鎮。

(三)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違章率,是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人次佔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總數的百分比。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經從事線路營運的,應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取得線路經營權的手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 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的指導意見》(國發〔20xx〕64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以下簡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服務提供、運營管理、設施設備維護、安全保障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氣)站、電車觸線網、整流站和電動公交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公益屬性。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戰略,落實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發展,應當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六條 國家鼓勵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七條 國家鼓勵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應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考慮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基本出行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修改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

編制、修改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應當科學設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場站佈局、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設置,注重城市公共汽電車與其他出行方式的銜接和協調,並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各方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科學論證、適時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和站點,並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

第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對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以及規模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工業園區等大型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制定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標準要求,科學設置公交專用道、公交優先通行信號系統、港灣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電車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社會公眾出行調查,充分利用移動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收集、分析社會公眾出行時間、方式、頻率、空間分佈等信息,作為優化城市公共交通線網的依據。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站點進行統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換乘。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需求、社會公眾安全等因素,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選擇運營企業,授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擇優選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議。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不得拍賣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

第十五條 申請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符合運營線路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提供保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車輛的承諾書;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線路運營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經營服務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同一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統一的期限。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運營線路、站點設置、配置車輛數及車型、首末班次時間、運營間隔、線路運營權期限等;

(二)運營服務標準;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責任;

(四)執行的票制、票價;

(五)線路運營權的變更、延續、暫停、終止的條件和方式;

(六)履約擔保;

(七)運營期限內的風險分擔;

(八)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九)運營企業相關運營數據上報要求;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調解方式;

(十二)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十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議內容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議。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第十四條規定重新選擇取得該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

第十九條 獲得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議要求提供連續服務,不得擅自停止運營。

運營企業需要暫停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告。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自擬暫停之日7日前向社會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臨時指定運營企業、調配車輛等應對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二十條 在線路運營權期限內,運營企業因破產、解散、被撤銷線路運營權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運營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重新選擇線路運營企業。

在線路運營權期限內,運營企業合併、分立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申請終止其原有線路運營權。合併、分立後的運營企業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與其就運營企業原有的線路運營權重新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議;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重新選擇線路運營企業。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做好票制票價的制定和調整,依據成本票價,並按照鼓勵社會公眾優先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則,統籌考慮社會公眾承受能力、政府財政狀況和出行距離等因素,確定票制票價。

運營企業應當執行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票制票價。

第二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加強財務管理,規範會計核算,並按規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報送運營信息、統計報表和年度會計報告等信息。年度會計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運營企業實際執行票價低於運營成本的部分,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發生的支出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建立運營企業的運營成本核算制度和補償、補貼制度。

對於運營企業執行票價低於成本票價等所減少的運營收入,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議有關部門按規定予以補償、補貼。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議確定的數量、車型配備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並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投入運營的車輛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佈運營線路圖、價格表;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統一製作的乘車規則和投訴電話;

(三)在規定位置設置特需乘客專用座位;

(四)在無人售票車輛上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器等服務設施;

(五)規定的其他車輛服務設施和標識。

第二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佈線路票價、站點名稱和服務時間;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投訴電話;

(三)規定的其他站點服務設施和標識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條 運營企業聘用的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第二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駕駛員、乘務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等基本知識與技能的培訓和考核,安排培訓、考核合格人員上崗。運營企業應當將相關培訓、考核情況建檔備查,並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履行相關服務標準;

(二)按照規定的時段、線路和站點運營,不得追搶客源、滯站攬客;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票價收費,並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四)維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五)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其他服務規範。

第三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線路、站點、運營間隔、首末班次時間、車輛數、車型等組織運營。未經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同意,運營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線路特許經營協議內容。按照第十七條規定變更協議內容簽訂補充協議的,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運營企業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議制定行車作業計劃,並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運營企業應當履行約定的服務承諾,保證服務質量,按照行車作業計劃調度車輛,並如實記錄、保存線路運營情況和數據。

第三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上報相關信息和數據,主要包括運營企業人員、資產等信息,場站、車輛等設施設備相關數據,運營線路、客運量及乘客出行特徵、運營成本等相關數據,公共汽電車調查數據,企業政策與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三條 由於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重大公共活動、公共突發事件等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正常運營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運營的變更、暫停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公眾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優化等需要,組織運營企業提供社區公交、定製公交、夜間公交等多樣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應急運輸措施: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流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三)舉行重大公共活動;

(四)其他需要及時組織運力對人員進行疏運的突發事件。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場站等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對場站等服務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定期進行維修、保養,保持其技術狀況、安全性能符合國家標準,維護場站的正常運營秩序。

第三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定期對城市公共電車觸線網、饋線網、整流站等供配電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正常使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保護標識。

第三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文明乘車,不得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或者場站內飲酒、吸煙、乞討或者亂扔廢棄物。

乘客有違反前款行為時,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對乘客進行勸止,勸阻無效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未按規定票價支付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乘客補交車費,並按照有關規定加收票款。

符合當地優惠乘車條件的乘客,應當按規定出示有效乘車憑證,不能出示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車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運營車輛未按規定公佈運營收費標準的;

(二)無法提供車票憑證或者車票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在運營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説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線路後序車輛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導乘客,並及時報告運營企業。

第四十二條 進入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場站等服務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等服務設施運營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運營企業利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和車輛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標準。廣告設置不得有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妨礙車輛行駛安全視線等影響運營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四條 運營企業是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障安全生產經費投入,增強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宣傳。

第四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訓。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執行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設備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責任制,加強對有關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運營車輛及附屬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不得將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投入運營。

第四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等,併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等安全應急設備,保證安全應急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四十九條 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運營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主要站點的醒目位置公佈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有條件的,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上張貼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的提示。

第五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衞工作。乘客應當自覺接受、配合安全檢查。對於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違禁物品的乘客,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制止其乘車;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運營企業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各種安全隱患。

第五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運營企業等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

(二)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三)妨礙駕駛員的正常駕駛;

(四)違反規定進入公交專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城市公共汽電車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六)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侵佔、拆除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損壞、覆蓋電車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識,在電車架線杆、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搭設管線、電(光)纜等;

(四)擅自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雙隨機”抽查制度,並定期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第五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有權行使以下監督檢查職責:

(一)向運營企業瞭解情況,要求其提供有關憑證、票據、賬簿、文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進入運營企業進行檢查,調閲、複製相關材料;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情況。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説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對運營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佈,評價結果作為衡量運營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依據。

對服務質量評價不合格的線路,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運營企業整改。整改不合格,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線路運營權的協議內容。

第五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分別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務投訴受理制度並向社會公佈,及時核查和處理投訴事項,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完成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成績突出,文明服務成績顯著,有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先進事蹟的運營企業和相關從業人員予以表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未取得線路運營權、未與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簽訂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定期對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及其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和安全應急設備的;

(三)使用不具備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

(四)未對擬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第六十三條 運營企業未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影響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運營企業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場站和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場站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法攜帶違禁物品進站乘車的,或者有本規定第五十三條危害運營安全行為的,運營企業應當報當地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有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行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損壞的設施依法賠償,並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不履行本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縣(自治縣、旗、自治旗、團場)開通公共汽電車客運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條 經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協商開通的毗鄰城市間公共汽電車客運,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