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財政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責任追究實施細則所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是指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之規定有權追究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縣、鄉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下文是小編收集的責任追究實施細則全文,僅供參考!

北京市財政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北京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財政執法監督,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促進依法理財,保障和監督財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健全責任追究機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財政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行政執法,是指市財政機關(以下稱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行使財政行政職權,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因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濫用職權、超越職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行為。

第四條 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五條 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行政執法中有過錯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處罰與過錯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核、批覆或者調整市級財政收支預算和市級部門預算的;

(二)違反規定審核、撥付財政經費、資金的;違反規定向區縣財政部門或區縣其他部門下達財政預算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市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户的;

(四)違反《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擅自增加行政許可條件的,符合受理、許可條件不予受理、許可的,或者不符合受理、許可條件予以受理、許可的,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等違法行為的;違反《行政許可法》關於公示、收費、期限、聽證等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五)違反規定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

(六)違反規定辦理減、免、退税的;

(七)違反規定收費、徵收基金的;

(八)違反規定參與和干涉政府採購中的商業活動的;

(九)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處理的;

(十)違反規定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

(十一)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十二)違反規定使用罰沒票據或者收費票據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資金的;

(十四)利用職務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賄賂的;

(十五)沒有法定依據委託有關組織實施行政執法的;

(十六)違反規定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的;

(十七)違反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登記, 或者產權糾紛調處和行政裁決的;

(十八)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為。

第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承擔

(一)因執法人員個人過錯的,由該執法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二)行政執法意見經單位各級負責人審查批准後有過錯的,由各級負責人和直接承辦的執法人員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因執法人員故意隱匿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而導致錯誤批准的,應由執法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三)行政執法意見經相關處室會籤並報局領導批准後有過錯的,應由直接承辦的執法人員及其所在處室的負責人、會籤處室經辦人員及其所在處室的負責人、以及簽字批准的局領導分別承擔相應責任。但提出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直接承辦的執法人員、會籤處室經辦人員及其所在處室的負責人不承擔責任;

(四)經集體討論後做出的行政執法行為有過錯的,主持會議的部門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相應責任。但提出不同意見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五)根據單位負責人的行政指令執法有過錯的,應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直接承辦的執法人員承擔相應責任;但直接承辦的執法人員提出反對意見的,該執法人員不承擔責任;

(六)違反規定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由指派人承擔責任。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辦法不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一)因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導致執法過錯的;

(二)因執行上級機關命令、決定或者因上級機關干預而導致執法過錯的;第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承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過錯的;

(二)主動配合查處工作的;

(三)因過失造成過錯且情節、後果顯著輕微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承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四)過錯發生後,隱瞞或者不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五)妨礙案件查處工作的;

(六)同時犯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兩種以上過錯行為的;

(七)在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根據本辦法應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行為;

(八)對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沒有規定的,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追究:

(一)談話、告誡;

(二)責令檢查、改正;

(三)酌情扣發年終績效獎金;

(四)依法追償全部或部分賠償費用;

(五)內部通報批評;

(六)調整執法崗位;

(七)給予行政處分;

(八)停職檢查;

(九)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北京市國家公務員違法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若干試行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由監察部門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提起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財政局辦公室或監察部門提出申請;

(二)局內各處室或各區縣財政局發現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有過錯的,應當向監察部門、人事部門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建議;

(三)監察部門、人事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職責權限決定追究有關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四)法制部門在檢查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過程中,發現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有過錯的,提出初步意見,並向監察部門、人事部門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建議。

(五)財政監督檢查部門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的過程中,發現執法機構及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有過錯的,提出初步處理建議,酌情轉交監察部門、人事部門。

(六)行政訴訟敗訴或被提起行政複議後,法制部門應對提起行政訴訟或行政複議的案由進行調查,如發現執法機構及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確有過錯的,法制部門應提出初步處理建議,酌情轉交監察部門、人事部門。

(七)政府審計部門在財政審計報告中明確提出的財政執法過錯行為。法制部門和監察機構應全面核實情況,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五條 監察部門、人事部門收到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申請或者建議後,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 監察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90日內會同人事部門依法做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 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事部門、監察部門申請複查,人事部門、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複查決定。

申請人對人事部門、監察部門的複查決定仍然不服的,依據《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辦法》,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財政局法制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