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為了進一步規範和加強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房屋轉讓和使用行為管理,制定了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實施細則,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

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房屋轉讓和使用行為管理(以下簡稱“供後管理”),根據《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39號),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管理職責)

市住房保障部門是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職責如下:

(一)牽頭審核本區建設籌措的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

(二)指導協調相關單位共同開展對供後房屋使用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供後房屋違規使用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及處理決定;

(四)供後管理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分配供應地區住房保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政府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部門提供、協助核查購房人、同住人的審核分配、社會關係等信息,並配合對購房人、同住人違規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財政、税務、公安、市場監管、城市管理、金融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相關工作。

房屋所在地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政府按照屬地化管理要求,將供後管理工作納入本區、鄉鎮社區綜合管理範圍。

第三條(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承擔統籌協調、業務指導、信息化建設和監督檢查等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事務性工作。

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以下供後管理事務性工作,具體包括:

(一)進行購房合同和供後房屋使用管理協議等合同管理;

(二)組織住房回購、上市轉讓、優先購買以及購買政府產權份額等轉讓管理;

(三)組織供後管理巡查、收回住房等使用行為管理;

(四)進行供後管理檔案以及信息化管理;

(五)其他事務性管理工作。

分配供應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配合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開展供後管理事務性工作。

第四條(隊伍建設)

區政府應當根據供後管理工作任務,加強本區住房保障部門和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隊伍建設;按照購房家庭户數,合理配置住房保障管理人員。供後管理工作任務較重的區,應當進一步充實住房保障管理人員力量。

住房保障對象較多的分配供應地區政府應當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加強本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隊伍建設。

區相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保障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保障工作場所和條件,穩定人員隊伍。市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給予業務指導和支持。

各級住房保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定期參加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業務操作能力和水平,並通過考核後上崗。

第五條(資金保障)

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相關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安排。

第六條(信息化建設和檔案管理)

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加強住房保障信息化建設,建立全市統一的保障性住房供後管理信息系統,並與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審核等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牽頭組織相關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建立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工作台帳,及時記錄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轉讓處置、違規違約使用行為的發現和查處等信息,併發送至保障性住房供後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章供後房屋轉讓管理

第七條(購房合同的重新簽訂和解除)

在簽訂購房合同後、取得不動產權證前,購房人、同住人因離婚、死亡、人員增加或者住房貸款資格等原因需要調整買受人的,應當重新協商確定購房人和同住人,並及時向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書面申報。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重新認定購房人和同住人的書面意見後,重新簽訂購房合同和供後房屋使用管理協議。

在簽訂購房合同後、取得不動產權證前,購房人、同住人無法履行購房合同約定的,應當按照購房合同的約定進行處理。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將處理結果報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第八條(人員變化後的處理)

取得不動產權證後,不得調整購房人或者同住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書面同意的除外:

(一)因結婚、出生等增加家庭成員,或者原一同提出申請的部分家庭成員為購房人、同住人以外人員的,該新增加家庭成員以及原一同提出申請的部分家庭成員可以作為購房人或者同住人,但不得再次申請共有產權保障住房;

(二)購房人、同住人離婚,可以按照離婚協議書或者法院離婚調解書、判決書,確定一方作為購房人或者同住人,但不再作為購房人或者同住人的一方,不得再次申請各類保障性住房;

(三)購房人死亡、繼承人為購房人或者同住人的,經其他購房人、同住人以及其他繼承人協商一致,可以調整購房人、同住人。

因家庭成員增加、繼承等原因,發生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購房人變更且購房人為多人的,購房人之間的共有方式為“共同共有”。

第九條(商品住房購買限制)

申請人在提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或已購買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後又購買商品住房的,應當先向區房地產交易機構查詢本人在本市申請及購買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等情況。

經查詢,確認商品住房購房人已申請或已購買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則該申請人不具有購買商品住房資格。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併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書面同意的除外:

(一)退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

(二)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被回購或者優先購買,並完成轉移登記和房屋移交;

(三)購買政府產權份額,並完成轉移登記;

(四)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足額繳納政府產權份額價款並完成轉移登記;

(五)購買商品住房,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核定,仍符合住房困難面積標準。

第十條(5年內回購)

取得不動產權證未滿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購房人(繼承人)、同住人應當騰退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並申請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回購:

(一)全部購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遷離本市或者出國定居;

(二)購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

(三)購買商品住房,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核定不再符合住房困難面積標準。

取得不動產權證未滿5年,因夫妻離婚析產或者無法償還購房貸款等原因,確需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購房人、同住人可以申請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回購。

第十一條(申請回購)

需要回購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全部購房人、同住人之間達成一致意見後,向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書面回購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回購格式表單;

(二)購房合同和供後房屋使用管理協議;

(三)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不動產權證;

(四)全部購房人、同住人身份證明材料;

(五)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其中具有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還應當提交購房人、同住人全部死亡、繼承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具有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還應當提交商品住房購房合同和原有住房的不動產權證等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回購審核)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回購申請後的15個工作日內,到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內實地踏勘,認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作出同意回購的書面決定:

(一)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

(二)房屋使用狀況良好;

(三)未發生違規違約行為或者違規違約行為已改正。

第十三條(實施回購)

回購由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者區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回購實施單位”)實施。

回購實施單位應當與購房人、同住人簽訂回購合同,協商確定回購價款的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支付全部回購價款:

(一)户籍已全部遷出;

(二)購房貸款擔保抵押權已註銷;

(三)水、電、燃氣、電信、有線電視等公共事業費用和物業服務費已結清;

(四)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騰空並移交房屋;

(五)已履行區住房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且違規違約行為已改正;

(六)回購實施單位取得回購房屋的不動產權證。

回購價款的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原銷售價款×(1+計息週期對應的銀行存款基準利率)。計息週期自購房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回購合同簽訂之日止。計息週期不足3個月的,適用活期存款基準利率;超過3個月的,適用3個月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超過6個月的,適用6個月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超過1年的,適用1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超過2年的,適用2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超過3年及以上的,適用3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

購房人、同住人應當配合回購實施單位及時辦理回購房屋的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5年後轉讓)

取得不動產權證滿5年,購房人、同住人可以購買政府產權份額,也可以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但購房人、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拒不履行區住房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二)有違規違約行為未改正的。

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者區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優先購買實施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轉讓價格低於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及其浮動幅度的,優先購買實施單位應當予以優先購買。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在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前,應當先書面徵詢分配供應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意見。優先購買實施單位不予購買的,購房人、同住人方可向他人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

分配供應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購買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而不購買的,等量核減向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申請調配使用統籌建設的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並由分配供應地區自行解決。

取得不動產權證滿5年,購房人、同住人購買商品住房的,除經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核定仍符合住房困難面積標準外,應當在辦理商品住房轉移登記前,先購買政府產權份額,或者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通過贈與方式向他人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應當先購買政府產權份額。

第十五條(轉讓價格)

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優先購買實施單位、分配供應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優先購買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或者購房人、同住人購買政府產權份額的,適用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

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由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委託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參考屆時房源項目相鄰地段、相近品質商品住房價格等因素,擬訂住房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並按照下列規定報請有關部門審核確認後,適時發佈:

(一)市級項目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予以核實,並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地税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等相關部門共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住房保障領導小組批准;

(二)區級項目由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予以核實,並會同區發展改革、建設管理、財政、地税、規劃土地、市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等相關部門共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區住房保障領導小組批准,並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和市地税局備案。

單套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轉讓價格,按照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及其浮動幅度確定。浮動幅度與該套共有產權保障住房預(銷)售時使用的浮動幅度一致。

第十六條(住房轉讓申請和審核)

需要購買政府產權份額,或者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購房人、同住人應當達成書面一致意見,填報格式表單,向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不動產權證、購房合同、供後房屋使用管理協議、購房人、同住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其中,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還需如實填寫已確定的買受人及轉讓報價。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收到申請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申請購買政府產權份額的,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申請上市轉讓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根據上市轉讓報價、本區保障性住房籌措計劃以及分配供應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的反饋意見等,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優先購買的決定。

第十七條(購買政府產權份額)

購房人、同住人購買政府產權份額的,應當在收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出具同意的審核意見後15個工作日內,與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簽訂購買協議,並按照協議約定,及時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指定的賬户補繳價款。

補繳價款的計算公式為:補繳價款=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浮動幅度×住房建築面積×政府產權份額。

價款繳清後,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出具書面證明;購房人、同住人協商一致重新確定住房的產權人後,應持該書面證明到區不動產登記機構,按照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並將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變更為商品住房。

第十八條(政府優先購買)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決定優先購買的,優先購買實施單位應當到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內實地踏勘,在確認房屋使用狀況良好後,與購房人、同住人簽訂轉讓合同;協商確定購買款項的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同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項所列條件,且優先購買實施單位取得房屋的不動產權證的,將全部款項支付給購房人、同住人。

優先購買實施單位與購房人、同住人以房源項目市場基準價格為基礎,協商約定房屋轉讓價款。轉讓價款的計算公式為:轉讓價款=房屋轉讓總價款×購房人產權份額。

購房人、同住人應當配合優先購買實施單位及時辦理政府優先購買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上市轉讓)

購房人、同住人應當在收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作出的不予優先購買的書面決定後,與受讓人協商一致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

購房人、同住人和受讓人應當在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性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指定的賬户繳納政府產權份額價款(計算公式為:政府產權份額價款=房屋轉讓價格×政府產權份額)。

價款繳清後,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應當出具已繳清政府產權份額價款的書面證明。轉讓人和受讓人持前述書面證明,到區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並將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變更為商品住房。

第二十條(轉讓税費)

交易雙方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相關税收。符合條件的,可按照規定享受相關税收優惠政策。

第三章供後房屋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違規違約使用行為的發現)

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政府應當組織力量開展常態化的供後管理巡查,發現並制止房屋違規違約使用行為。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等部門應當做好政策指導工作。

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社會組織等單位,開展房屋使用行為的日常巡查。被委託單位發現房屋違規違約使用行為後,應當及時上報相關管理部門;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作出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房屋違規違約使用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處理或者移交相應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協調機制)

房屋所在地區政府應當組織區住房保障、建設管理、規劃土地、公安、城管執法、市場監管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建立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協調機制,通過聯席會議等方式,溝通工作情況,研究解決供後管理中的難點重點問題,明確職責分工,協調處理違規違約使用行為。

第二十三條(分類管理)

購房人、同住人實施的擅自轉讓、贈與、出租、出借共有產權保障住房或者設定除共有產權保障住房購房貸款擔保以外的抵押權等違規行為,由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部門按照《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39號)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其中,違規行為違反供後房屋使用管理協議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照協議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對購房人、同住人實施的擅自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擅自改建、佔用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佔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以及物業服務企業對違法行為未予以勸阻、制止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有關部門的違法行為,由房屋所在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鄉鎮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其中,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涉及無證無照經營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相關部門依據職責,對無證無照經營行為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規使用行為的行政處理措施)

購房人、同住人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上海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39號)責令其限期改正;購房人、同住人收到責令限期改正的書面通知後,應當予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購房人、同住人有兩次及以上違規或者違規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的,可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合同處理措施)

購房人、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依據供後房屋使用管理協議約定,解除合同,收回住房,按照原銷售價格退回購房款,並禁止其5年內再次申請本市各類保障性住房:

(一)實施違規違約使用行為,在收到責令限期改正書面通知後逾期不改正的;

(二)違規違約使用行為改正後又再次實施的;

(三)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阻撓調查、取證,抗拒行政執法,情節嚴重或造成惡劣影響的。

購房人、同住人拒不配合上述處理措施的,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騰退決定實施)

購房人、同住人應當騰退住房而不予騰退的,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責令其限期騰退的決定。購房人、同住人拒不履行騰退義務,又不按照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騰退決定的區住房保障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騰退住房後,由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者區政府指定的機構按照原銷售價格退回購房款。

第二十七條(嚴重失信行為的懲戒)

購房人、同住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住房保障部門等單位可以將其違規違約行為情況和行政處理決定等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供有關主體查詢使用。

(一)因違規違約使用行為受到處理後,又再次實施的;

(二)應當將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交政府指定機構回購或優先購買,但拒不配合的;

(三)拒不履行區住房保障部門騰退住房決定的;

(四)以暴力、脅迫等方式,阻撓調查、取證,抗拒行政執法,情節嚴重或造成惡劣影響的。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違規代理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出售、出租等業務,情節嚴重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資金的歸集和使用)

購房人、同住人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七、十九條規定,向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指定的賬户繳納的政府產權份額價款,應當上繳同級財政,該款項可用於以下用途:

(一)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回購;

(二)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優先購買;

(三)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收回;

(四)廉租住房、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措;

(五)供後房屋使用行為管理費用;

(六)保障性住房配套設施建設;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條(房源使用)

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或者區政府指定的機構回購、優先購買、收回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後,可向符合條件的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申請家庭供應;也可在辦理房源用途調整手續後,作為其他保障性住房使用。

第三十條(不動產登記)

共有產權保障住房供後管理適用的不動產登記技術規定,由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制訂。

第三十一條(其他)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9月30日。現行相關政策文件如有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