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發佈防空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防空工作的順利進行 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羣眾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 制定本細則。

清遠市發佈防空法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據國防需要,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動員和組織羣眾採取防護措施。人民防空工作實行長期準備 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和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區和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是人民防空的重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應根據城市人口分佈和戰時防護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將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結合城市建設統籌安排,合理佈局,同步進行。城市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與發展,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建設方案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人民防空機構的設置及其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徵求同級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人民防空辦公室, 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入民防空工作。計劃、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區的街道辦事處、大專院校和重要經濟目標單位(如水庫、水廠 大中型企業、電站 橋樑等).根據本轄區、本單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 可以設立人民防空工作機構或指定人員負責管理本轄區、 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國家和省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針 政策和法律法規 規章 擬訂本行政區人民防空工作的規定和措施;

(2)編制本行政區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和計劃;

(3)擬定防空襲方案和各項保障方案;

(4)組織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 警報建設與管理;

(5)組織本行政區人民防空無線電管理;

(6)監督檢查和指導城市建設 基本建設和城市開發利用地下空間貫徹人民防空要求的執行情況;

(7)檢查督促戰時醫療救護、 物資儲備 、水電供應和其他保障方案的落實;

(8)組織羣眾防空隊伍建設和訓練;

(9) 組織人民防空演習;

(10)組織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11)組織人民防空科學技術研究;

(12)管理人民防空經費、物資和資產;

(13)戰時負責發放空襲警報和組織實施燈火管制 組織指揮人民防空疏散和掩蔽.配合要地防空和城市防衞作戰 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生活供應和其他保障工作 組織消除空襲後果 協助有關部門恢復正常的生產和秩序:

(14)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應與人民防空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國家機關 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 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以及組織人員參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九條 國家和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建設的專項費用, 必須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 其開支計劃需報經市人民政府審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截留或挪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 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同時 ,要根據情況變化及上級的要求和部署, 適時組織修訂和演練 。凡有戰時疏散人口接收安置任務的縣(市),應制定疏散人口接收安置計劃, 做好疏散基地的建設。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對疏散基地的建設子以支持。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共同確定的重要廠礦企業 、科研基地 、交通樞紐、 橋樑、水庫、 電站等重要經濟目標,有關部門必須按其等級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對為戰時儲備糧食、 醫藥、 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資的工程,應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隱蔽地點。新建重要經濟目標時, 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 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劃, 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設施是國防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 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 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等各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專用道路(疏散於道),及指揮通信 警報設施等。人民防空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登記造冊備案,並受國家法律保護 平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或產權單位依照規定建設、管理、使用和維護;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任務具體分工如下:

(一〕入民防空指揮工程、 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其經費主要由地方各級政府預算安排、中央預算引、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多渠道籌措解決。

(二)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公安、城建、電力、化工、交通、郵電、商業、衞生、醫療、環保、物資等有關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其經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上述有關部門列入基本建設計劃統一安排解決。(三)有關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格獲工程,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要求,由有關單位負責修建,其經費由單位自籌或結合本單位基本建設計劃解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以及施工臨時佔地,對已建工程應界定和確認其口部、進出口道路的用地範圍。規劃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安全距離。嚴禁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水、排污、堆放淤泥、垃圾等,不得在人民防空1程口部30米範圍內江自進行採石、採土、開礦,改變地形、地貌。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民用建築的單位或個人,均應按規定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擴建、改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基礎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樁基礎以承台為準)的9層以下民用建築,必須修建相應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擴建、改建9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小於3米、地面以上總建築面積達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必須按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總建築面積在7000平方米以下新建、擴建、改建的民用建築,按地面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以下簡稱易地建設費)。對新建、擴建、改建民用建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可適當減免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工業項目及其廠區內的生活配套設施,予以免收.

第十五條 對按規定需要配套建設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防空地下室建設要隨項目計劃一同下達,堅持同步配套建設,不得收費.有下列情況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易地建設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每平方米800元的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二)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三)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技術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佔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不合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六條 易地建設費屬於預算外資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收取,全額繳入財政專户,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11統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設人防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易地建設費繳納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人防主管部門根據我市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及防空地下室的實際造價依法核定.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報建民用建築項目時,須按規定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審核手續或繳納易地建設費,並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建審核表或易地建設費繳款憑證到有關部門辦理報建手續.凡未經人民防空主管

部門審核批准或不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民用建築項目,規劃部門不發給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合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應由具備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和人員承擔;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除指揮工程和通信警報工程等特殊建設項目外,必須通過招投標,擇優選擇施工單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施必須採用人民防空工程設備定點廠生產,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

(四)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必須先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領人防工程建設設計要點,設計方案需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方可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囹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必須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補救;驗收合格的,施工單位應將工程竣工技術檔案送依法核定.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報建民用建築項目時,須按規定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審核手續或繳納易地建設費,並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建審核表或易地建設費繳款憑證到有關部門辦理報建手續.凡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或不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民用建築項目,規劃部門不發給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合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應由具備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和人員承擔;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陳指揮工程和通信警報工程等特殊建設項目外,必須通過招投標,擇優選擇施工單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施必須採用人民防空工程設備定點廠生產,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

(四)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必須先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領人防工程建設設計要點,設計方案需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方可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施工日、設計文件必須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補救;驗收合格的,施工單位應將工程竣工技術檔案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由人民防空工管部門核發人民防空工程驗收證明,作為該項目驗收的必備資料。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誰投資、誰使用、誰收益、誰維護”的原則進行管理,確保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內部設施保持良好狀態。平時,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國家、省、市有關政策優惠。涉及政策優惠的單位應通力協作,子以支持。戰時,所有人民防空工程應無條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統一調配使用。

第二十餘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負責本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郵電、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和軍隊通信部門等應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劃,制定傳遞防空警報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方便,不得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