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車保險合同條款(通用5篇)

摩托車保險合同條款 篇1

總則

摩托車保險合同條款(通用5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摩托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不含港、澳、台地區)行駛的,以燃料或電瓶為動力的各種兩輪、三輪摩托車、電動車和殘疾人專用車。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摩托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摩托車下的受害者。

第四條 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附加險不能單獨承保。

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保險責任

第五條 摩托車損失保險:

(一)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摩托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摩托車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1.碰撞、傾覆、墜落;

2.火災、爆炸;

3.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4.暴風、龍捲風;

5.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載運保險摩托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於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摩托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六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

(一)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摩托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

(二)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因本條(一)所列原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賠償的數額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

責任免除

第七條 保險摩托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朽蝕、故障、輪胎單獨損壞;

(二)玻璃單獨破碎、無明顯碰撞痕跡的車身劃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損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產生火災造成的損失;

自燃是指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

(五)停放期間因翻倒造成的損失;

(六)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七)在淹及排氣筒或進氣管的水中啟動,或被水淹後未經必要處理而啟動摩托車,致使發動機損壞。

第八條 保險摩托車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二)本車駕駛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三)本車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四)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中斷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五)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條 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摩托車損失、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政府徵用;

(二)競賽、測試,在營業性維修場所修理、養護期間;

(三)利用保險摩托車從事違法活動;

(四)駕駛人員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後使用保險摩托車;

(五)保險摩托車肇事逃逸;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

(七)被盜竊、搶劫、搶奪,以及因被盜竊、搶劫、搶奪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或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八)保險摩托車或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

(九)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員使用保險摩托車;

(十)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為。

第十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金額責任限額

第十一條 摩托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摩托車的實際價值以內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2萬元至20萬元之間協商確定。

保險期限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限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説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限、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第十五條 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並儘快進行查勘。

保險人接到報案後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

第十六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

(一)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核索賠材料後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後,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

(三)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內支付賠款。

第十七條 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八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第十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摩托車保險合同條款 篇2

拖拉機保險合同條款

拖拉機保險合同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拖拉機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台地區)行駛的輪式拖拉機。

本保險合同也適用於輪式收割機。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拖拉機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拖拉機下的受害者。

第四條 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附加險不能單獨承保。

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保險責任

第五條 拖拉機損失保險:

(一)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拖拉機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拖拉機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1.碰撞、傾覆、墜落;

2.火災、爆炸;

3.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4.暴風、龍捲風;

5.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載運保險拖拉機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於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拖拉機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六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

(一)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拖拉機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

(二)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因本條(一)所列原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賠償的數額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責任限額的30%。

責任免除

第七條 保險拖拉機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朽蝕、故障、輪胎單獨損壞;

(二)玻璃單獨破碎、無明顯碰撞痕跡的機身劃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損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災造成的損失;

自燃是指因保險拖拉機的電器、線路、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

(五)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六)在淹及排氣筒或進氣管的水中啟動,或被水淹後未經必要處理而啟動拖拉機,致使發動機損壞;

(七)保險拖拉機所載貨物掉落、泄漏、撞擊造成的損失。

第八條保險拖拉機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二)保險拖拉機駕駛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

(三)保險拖拉機上其他人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四)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中斷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五)精神損害賠償;

(六)保險拖拉機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拖帶時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第九條 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拖拉機損失、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地震、戰爭、軍事衝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罰沒、政府徵用;

(二)測試,在營業性維修場所修理、養護期間;

(三)利用保險拖拉機從事違法活動;

(四)駕駛人員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後使用保險拖拉機;

(五)保險拖拉機肇事逃逸;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

(七)被盜竊、搶劫、搶奪,以及因被盜竊、搶劫、搶奪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或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八)保險拖拉機或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

(九)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員使用保險拖拉機;

(十)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為。

第十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金額責任限額

第十一條 拖拉機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拖拉機的實際價值以內協商確定。

十二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2萬元至20萬元之間協商確定。

保險期限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輪式拖拉機保險期限為一年,收割機保險期限為一個月,均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説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限、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第十五條 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並儘快進行查勘。

保險人接到報案後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

第十六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

(一)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核索賠材料後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後,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

(三)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10日內支付賠款。

第十七條 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八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第十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摩托車保險合同條款 篇3

本保險分為拖拉機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本公司按承保險別分別承擔保險責任。

拖拉機損失險

第一條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拖拉機的損失,本公司負責賠償:

一、碰撞、傾覆、火災、爆炸;

二、雷擊、暴風、龍捲風、洪水、破壞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三、全機失竊(包括拖斗單獨失竊)在三個月以上;

四、載運保險拖拉機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只限於有駕駛人員隨機照料者)。

第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拖拉機採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本公司負責賠償。但此項費用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條 本公司對下列原因引起的損失概不負責:

一、戰爭、軍事衝突或暴亂;

二、酒後開機、無有效駕駛證、人工直接供油;

三、受本機所載貨物撞擊;

四、被保險人或其駕駛人員的故意行為。

第四條 保險拖拉機的下列損失,本公司也不負責:

一、自然磨損、朽蝕、輪胎自身爆裂或保險拖拉機自身故障;

二、保險拖拉機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致使損失擴大部分;

三、保險拖拉機遭受第一條各款所列災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險人停業、停駛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四、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第五條 保險拖拉機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協商確定,但最高不超過投保時的實際價值。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要求調整保險金額,應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批改。

第六條 保險拖拉機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壞後,應當儘量修復,被保險人修理前應當會同本公司檢驗受損拖拉機,明確修理項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費用,否則,本公司有權重新核定修理費用。

第七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拖拉機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的損失,本公司按以下規定賠償:

一、全部損失

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賠償。

二、部分損失

按實際修理費用賠償。

投保時保險金額低於實際價值的拖拉機,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實際價值的比例賠償修理費用。

上列保險拖拉機損失賠償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如果保險拖拉機按全部損失賠償或部分損失一次賠款或累計賠款達到保險金額全數時,拖拉機損失險的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八條 本公司賠償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費用,但投保時保險金額低於實際價值的拖拉機,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實際價值的比例賠償施救費用。

第九條 保險拖拉機發生保險事故遭受全損後的殘餘部分,應協商作價折歸被保險人,並在賠款中扣除。

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拖拉機從事道路行駛、田間作業、場院作業或停放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本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補償,但因事故產生的善後工作,由被保險人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 下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均不屬於本保險的責任範圍,本公司概不負責:

一、被保險人所有或代管的財產;

二、私有拖拉機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以及他們所有或代管的財產;

三、本機的駕駛人員;

四、本機(含拖斗)及其牽引、懸掛的農機具上的一切人員和財產;

五、保險拖拉機發生意外事故,引起停電、停水、停氣、停產、停業或停駛造成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六、拖斗或被牽引、懸掛的農機具脱離保險拖拉機機身、單獨放置造成的損失;

七、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酒後或無有效駕駛證開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毀,本公司僅承擔其應付保險賠款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條 保險拖拉機在道路上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應當按出險當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賠償。

第十四條 保險拖拉機在田間作業、場院作業或非道路停放過程中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規定給予賠償:

一、受害第三者死亡,不超過保險單載明的非道路事故人身傷害賠償限額;

二、受害第三者永久性殘廢,不超過按《拖拉機保險人身傷害殘廢給付標準》計算的金額;

三、受害第三者致傷,按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用單證賠償;

四、受害第三者的財產遭受的滅失、毀壞,本公司按直接損失計算賠償。

第十五條 本公司對每次第三者責任事故支付的賠款,不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本公司對每名受害第三者(限於非道路上的第三者責任事故)支付的賠款,不超過保險單上載明的非道路事故人身傷害賠償限額。

第十六條 未經本公司同意而由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本公司有權重新核定。

本公司賠償後,對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變或賠償費用的增加不再負責。

第十七條 本公司賠償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繼續有效,直至保險期滿。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投保時對保險拖拉機的情況應當如實申報,並應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應當做好保險拖拉機的維修、保養工作,使保險拖拉機保持正常技術狀態。

第二十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拖拉機轉賣、轉讓、贈送他人時,應當事先通知本公司並申請辦理批改。

被保險人不得利用保險拖拉機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不得非法轉賣、轉讓保險拖拉機。

第二十一條 保險拖拉機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應當採取合理的保護、施救措施,並立即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同時通知本公司。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義務,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終止保險合同。

無賠款優待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及其駕駛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保險拖拉機在一年保險期間內無賠款,續保時可享受無賠款優待,優待金額最高為上年度應交保險費的10%,不續保者不給。被保險人投保拖拉機不止一台,無賠款優待分別按台計算。

索賠事宜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本公司提供保險單、事故證明、事故調解結案書、損失清單和各種有關費用單據。本公司應當迅速審查核實。賠款一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本公司應當在十天之內一次賠償結案。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索賠時提供的各種單證必須真實可靠。被保險人如果有塗改、偽造單證或製造假案等欺騙行為,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追回已付賠款。

第二十六條 保險拖拉機發生保險事故,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時,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條款的有關規定,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本公司,並協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償。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自保險拖拉機修復或自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不提交本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各種必要單證或自本公司書面通知被保險人領取賠款之日起一年內不領取應得的賠款,即作為自願放棄權益。

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保險拖拉機應當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檢驗合格。

第二十九條 本條款拖拉機損失險中所稱“保險拖拉機”是指機身和拖斗。

本條款第三者責任險中所稱“保險拖拉機”是指機身、拖斗以及由機身牽引或懸掛的農機具。

第三十條 本條款中的實際價值是指保險合同簽訂地該拖拉機市價。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和本公司發生爭議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以申請仲裁機關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摩托車保險合同條款 篇4

保險漁船範圍

第一條 本保險承保的漁船應當具有國家漁業船舶主管部門簽發的適航證明和捕撈許可證明,並專門從事漁業生產或為漁業生產服務(以下簡稱保險漁船)。油船、漁港工程船、拖輪、駁船、不足一噸的小型漁船,不在本保險範圍內。

第二條 本保險承保的漁船包括

船體、輪機、儀器、設備。

漁網、子船、艇非經被保險人與本公司特別約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不在保險漁船範圍內。

第三條 下列財產不屬本保險承保範圍:

保險漁船上所載貨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備用機件、漁獲物、給養品、漁需物資及船上所有人員的私人財產。

保險責任範圍

第四條 保險漁船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本公司負責賠償

一、擱淺、傾覆、沉沒、碰撞、觸礁;

二、火災、爆炸;

三、雷擊、八級以上大風、龍捲風、海嘯、洪水、崖崩、破壞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

四、航行中全船失蹤六個月以上。

第五條 保險漁船因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救助費用,本公司負責賠償。

第六條 保險漁船上的錨、櫓、螺旋槳、纜、鏈、繩索、消防設備、救生設備與船體遭受同一保險事故而同時受損時,本公司負責賠償。

經特別約定承保的漁網、子船、艇只有與船體同時滅失,本公司才負責賠償。

第七條 保險漁船在航行或作業中發生碰撞,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本公司按本條款的規定負責賠償。

第八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搶救保險漁船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費用,本公司負責賠償。

除外責任

第九條 由於下列原因所致的損失、費用或碰撞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適航或不具備作業條件;

二、戰爭、軍事行動、暴力行為或政府徵用、扣押、

三、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船長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條 下列損失或費用支出,本公司不負責賠償:

一、正常維修、保養、油漆費用以及蝕損、自然磨損、潛在缺陷、自身故障;

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費用;

三、任何人員傷亡或疾病引起的費用;

四、因遭受保險事故導致停航、停業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五、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

保險金額和賠償處理

第十一條 保險漁船的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保險漁船的保險價值。

第十二條 保險漁船在保險期間內,不論發生一次或多次保險事故,本公司均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保險漁船完全滅失或嚴重損毀不能恢復原有效用,為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二、保險漁船在航行中失蹤超過六個月,視為實際全損,按保險金額賠償;

三、保險漁船實際全損已不能避免,或恢復、修理、救助的費用總和達到保險價值時,在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發出委付通知後,為推定全損,本公司不論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險金額賠償;

四、保險漁船發生部分損失,本公司賠付恢復、修理費用;

五、對施救費用和救助費用,本公司根據獲救船舶價值與獲救船、貨總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第十三條 保險漁船發生碰撞責任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載貨物,或者被碰撞船塢、碼頭、港口設備及其他固定建築物遭受直接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照本條款以及出險當地漁港水域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和有關的法律、法規處理賠償。

第十四條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價值時,本公司對保險漁船損失、碰撞責任以及救助費用、施救費用均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第十五條 本公司對保險漁船損失(含恢復、修理、救助費用)、碰撞責任以及施救費用的賠款分別計算,每次賠款各以不超過保險漁船的保險金額為限。當漁船損失的一次賠款達到保險漁船的保險金額時,本公司的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保險漁船遭受損失以後的殘餘部分,應當協議作價折歸被保險人,並在賠款中扣除,必要時也可由本公司處理。

第十七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後,本公司有權放棄對保險漁船殘餘部分的權利和向第三者追償損失的權利,而按保險金額賠償,同時解除保險合同中的一切責任。但本公司行使上述權利,必須從收到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之日起七天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本公司通知前所支付的施救費用,本公司仍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需要修理時,被保險人必須徵得本公司同意後方可進行修理,否則本公司有權重新核定修理項目和修理費用。

第十九條 本公司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規定扣除免賠額。

被保險人義務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投保時,對保險漁船的情況必須如實申報,並應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交清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依照主管部門關於航行、作業、停泊的規定或慣例,按期對保險漁船進行維修、保養和檢驗,確保保險漁船的適航性。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一經獲悉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應盡力採取必要措施進行救護,並須在到達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時內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在出險當地的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保險漁船如果發生轉借、出租、變更航行區域等情況,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並申請辦理批改。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義務。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終止保險合同。

索賠事項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向本公司提供出險通知書、保險單(證)、海損事故證明、事故責任裁定書、損失清單、船舶主管部門簽發的有關證書及各種涉及索賠的原始單證。本公司應迅速審查核實,賠款一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本公司應在十天內一次賠償結案。

第二十六條 保險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時,被保險人應向第三方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賠請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條款規定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本公司,並協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償。

摩托車保險合同條款 篇5

福壽安*保險條款

福壽安*保險條款

保險合同構成

第一條 福壽安*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合同)由保險單及本合同所載條款、聲明、批註,以及和本合同有關的投保單、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投保條件

第二條 凡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在職人員均可作為投保人,通過單位統一為其本人(即被保險人),向中保人*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人)投保本保險。投保時,單位在職人員人數必須在十人以上,而且被保險人人數必須佔本單位的職人員人數80%以上。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也可以作為投保人,為其成員(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繳付保險費

第三條 保險人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投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且保險人同意承保而簽發保險單時開始。除另有約定外,保險單簽發日即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對應日為生效對應日。

保險費繳付方式有季繳、年繳及躉繳三種,由投保人在投保時選擇。

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保險期間

第四條 本合同的保險期間一年、三年、五年及八年四種,投保人可選擇其中的一種或多種投保,本合同生效後保險期間不得變更。

保險責任

第五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人負以下保險責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後,被保險人因疾病而身故時,保險人按保險單所列明疾病死亡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身故,保險人按保險單所列明意外傷害死亡及意外殘疾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三、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並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造成身體殘疾或永久喪失部分身體機能,保險人根據“中保人*保險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意外傷害殘疾給付標準試行辦法”,按保險單所列明意外傷害死亡及意外殘疾保險金額比例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由於該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人再給付保險單所列明意外傷害死亡及意外殘疾保險金額與本次意外傷害已給付保險金的差額,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不論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身體殘疾或永久喪失部分身體機能,保險人均按規定分別給 付保險金,但累計給付的保險金總額不超過保險單所列明意外傷害死亡及意外殘疾保險金額。

第六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滿,保險人按保險單所列明的滿期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責任免除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身故時,保險人不負本合同規定的保險責任:

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在本合同生效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自殺或故意自傷身體;

三、故意犯罪、吸毒、毆鬥、酒醉;

四、戰爭、軍事行動或動亂;

五、患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艾滋病)及其併發症、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遺傳性疾病;

六、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七、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繳付,寬限期間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八條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依照本保險單所載繳付方法及日期,向保險人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如保險人派員前往收取時,應向該收費員繳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自保險單所載繳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的,本合同自寬限期間終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復

第九條 本合同效力中止後,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申請復效。經保險人同意並且投保人補繳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後,合同效力恢復。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並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

身體殘疾鑑定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而身體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由保險人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鑑定。如果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療仍未結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手續

第十二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第五條規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身故,受益人申請領取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 憑證;

三、公安部門或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四、被保險人的户籍註銷證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證明與身份證件。

申請領取被保險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受益人另需出具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第十三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發生第五條規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身體殘疾,申請領取意外殘疾保險金時,應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

二、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

三、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身體殘疾鑑定書;

四、被保險人的身份證件;

五、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書。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滿而本合同仍然有效,由本人持保險單、最近一次保險費的繳費憑證與身份證件,申請領取滿期保險金。

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合同或申請復效時,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如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合同,且不退還保險費。對本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通知解除本合同時,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保險人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

第十六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生存,但投保人不願繼續參加本保險而解除本合同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退還本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時,應出具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