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保證合同糾紛

有關擔保合同糾紛的案例

原告與被告D廠於x 年2 月28 日簽訂轉貸協議,約定,貸款金額總計503 萬美元,其中包括買方237萬美元、101萬美元兩筆,期限分別為81個月、78個月,利率為5.17 % ;現匯貸款165萬美元,期限六年,利率為五年以上半年浮動利率;同時,貸款人收取手續費年率0.05 %。同日,為上述協議的履行,原告與被告D廠簽訂抵押合同,D廠以其所有的生產設備及辦公樓抵押給原告,並無抵押清單,亦未辦理登記。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為上述貸款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為495萬美元及利息所需外匯額度提供擔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單位為上述貸款出具書,擔保上述貸款的償還。協議簽訂後,原告依約放款。貸款後。D廠未全部履行還款責任,二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所律師擔任Y公司訴訟代理人,以下為律師代理詞摘要:

代理詞:

首先、從本案證據情況來看,我方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

在庭審中,原告所舉出所有證據,從內容上都與我方當事人沒有直接的聯繫。我方當事人的全稱是XX公司,它是於x年服從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據國家法律設立的獨立的企業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認為與我方當事人有關係的XX局,則是具有國家機關性質的公法人。我方當事人與其雖有着歷史上的前後相繼關係,但是因為法律性質的根本不同,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權利義務方面的承繼關係。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當事人是不應對XX局在1993 年的行政行為承擔任何民事責任的。

其次、從天津市XX局的角度來看,XX局對本案中所涉的債務依照法律規定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XX局於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鋁包鋼絲絞線項目償還貸款保證書》不應對x 年2 月28 日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所籤的《轉貸協議》 項下的債務產生法律後果。

本案原告依據其於x年2月28日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所籤的《 轉貸協議》 為事實基礎提起對本案三個被告的訴訟,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關證據材料卻實際發生於1993 年11月,這期間存在着將近4 個月的時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識、作為任何一項貸款的保證人所出具的還貸款的保證書都應在貸款協議簽訂之時或簽訂之後才應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絕不會早在貸款協議簽訂前4個月就積極地為一個尚不存在的債務提供擔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證,也並不導致XX局應對x年2 月28日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又簽訂的《轉貸協議》 項下的債務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後果。

根據《擔保法》 實施前關於擔保問題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x]8號)》 第12 條規定,“債權人與被保證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證合同中約定有保證責任期限,保證人仍在原保證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如保證合同中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限,保證人仍在被保證人原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XX局即使曾為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簽訂的某個“貸款協議”提供過保證,其保證責任也應以原保證責任的期限為限,或者應當在被保證人原承擔責任的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應再為原告與第一被告在1994 年2月28日又簽訂的《 轉貸協議》項下的債務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三)XX局於x年11 月所出具的《 XX局鋁包鋼絲紋線項目償還貸款保證書》 並不具有以XX天津市冶金工業局的財產為本案中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究其實質只是一個行政文件,而不應是一個可以被推定為要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文書。

(四)即使XX局有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願意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然而,其任何保證依據法律也均是無效的。這種意思表示不應對XX局,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對我方當事人也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6條規定:“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備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問題的批覆》(法(研)復[1988]39 號)第1 條規定:“經濟合同的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應作為經濟合同的保證人。經濟合同中以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的,其保證條款,應確認為無效。”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與我方當事人有相繼關係的XX局在當時有為本案所涉債務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也應確認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它不應對天津市冶金工業局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應對我方當事人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後,原告要求我方當事人對本案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一)所有證據材料均未有擔保方應承擔何種保證責任的約定。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x]8 號)》第7條“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應當首先請求被保證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被保證人的財產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由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明確規定,在本案中即使保證人要承擔法律責任,其所應承擔的也僅是賠償責任,而不絕應該是原告認為的連帶擔保責任

(二)、因為本案所涉債務是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債務。因此本案的保證人也只應對案中所涉債權的“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部承擔賠償責任。

在證據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債務設有物的擔保。然而對於人保與物保的關係問題,在涉案的《轉貸協議》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關的約定,伺時在涉案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中也未有相關的規定。

《擔保法》第28 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力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在多個當事人為同一筆借款進行擔保的同時,D廠又以物提供了擔保,這一情況與上述規定相符。故此擔保各方僅應對本案中“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按合同約定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銀行擔保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

X年,XX、XX夫妻以買房的名義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借款。XX向西定縣住房公積金辦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與九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房屋買賣協議,但XX並未實際購買該房屋。X年8月19日,XX、XX作為借款人,XX、XX(XX之妹)作為保證人與西定A銀行簽訂了《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西定縣公證處對該借款合同進行了公證,公證內容包括三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合同上三方當事人的蓋章、簽字、指印屬實等。同日,西定A銀行向XX交付了10萬元借款,XX在個人住房貸款憑證上簽字確認。XX於X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別按期償還本金和利息共計3209.2元后於20xx年元月死亡,剩餘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償還。

X年6月23日,西定A銀行向西定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西定縣A銀行與XX、XX、XX、XX簽訂的借款合同,XX、XX、XX一次性歸還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訴訟費由XX、XX、XX負擔。

20xx年12月29日該案經西定縣人民法院審理判決,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西定A銀行與XX、被告XX簽訂的借款合同為有效合同。20xx年元月之後XX、XX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月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銀行請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因XX已去世,被告XX應當歸還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被告XX、XX作為XX、XX的借款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XX、XX辨稱XX借款並沒有用於購房,西定A銀行與XX屬串通欺騙XX、XX提供擔保,但XX改變借款用途是其個人的違約行為,亦無證據證實西定A銀行與XX惡意串通的事實,一審法院不予採信。被告XX、XX辨稱XX、XX、XX的住房公積金餘額未達到貸款數額的30%,違背了《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的規定,但該借款合同並未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合同。被告XX辨稱自己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XX在法庭向其釋明後並未提出申請,要求法院依照特別程序進行審查,故無法認定XX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XX辨稱西定A銀行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但依照法律規定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引發的糾紛,貸款人(受託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XX的該辨稱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法院據此判決如下:一、解除XX、XX、XX、XX與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二、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中國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從X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XX、XX負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XX負擔。

被告XX、XX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中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中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是否適格;、XX與西定A銀行簽訂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應否承擔擔保責任。對此,中院經審理認為: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6號《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還貸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本案中西定A銀行主體適格。一審出示的證據不能證實其20xx年8月與西定A銀行簽訂擔保合同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簽訂合同當日西定縣公證處對三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進行了公證,XX未出示相反證據推翻該公證書的效力,其次XX的利害關係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對其是否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確認。故不能認定XX簽訂的擔保合同無效。3.西定A銀行與XX、XX及XX、XX於20xx年8月19日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綜上,XX、XX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300元由XX、XX共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爭議焦點

關於“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是否適格”

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事實上就是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的資格問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七條第二款:委託貸款,係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在銀行委託貸款實務中,經常會出現委託方與銀行以及借款人之間的爭議,特別是在借款人借款不還的情況下,應當由誰來歸還貸款,以及應當由誰來參與訴訟,成為了三方爭議的焦點。

被告XX、XX認為:該案中,貸款協議中的資金出借方應為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員會,而非西定A銀行,西定A銀行只是接受委託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而非真正的資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西定A銀行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委託貸款合同糾紛受託人和委託人都可以提起訴訟,因此原告西定A銀行在借款人不償還借款時有權提出上訴,原審程序合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6號《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批覆,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本案中,原告西定A銀行作為受託人在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時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西定A銀行原告主體適格。

關於“借款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在上訴時提出:借款擔保合同應為無效。同時提出瞭如下理由:(1)該筆貸款違背了《北寧市公積金委託貸款辦法》的相關規定,未提供所購房屋總價30%的自籌資金證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據。(2)被告XX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應為無效,XX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原審法院錯誤地未予認定。(3)西定A銀行對XX、XX不具備申請公積金貸款條件及XX不具備擔保人條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惡意串通坑害XX的行為,擔保行為應為無效。(4)XX的借款用途是用於還與別人之間的借款,並未用於購房,是欺詐行為,擔保應為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只有在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這兩種法律規範的強制性規定時,合同才無效,違反其他法律規範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本案中,《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辦法》和《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系北寧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內部管理規定,並不屬於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範疇,因此西定A銀行與XX、XX及XX、XX於20xx年8月19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雖然違背了《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辦法》和《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的規定,但不違背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影響借款擔保合同的效力,應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借款擔保合同是有效的。

XX一審出示的證據僅能證實其20xx年因患腦出血住院治療及20xx年因腦出血術後患腦萎縮和痴呆症到醫院治療,並不能證實其20xx年8月與西定A銀行簽訂擔保合同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簽訂合同當日西定縣公證處對三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合同上三方當事人的蓋章、簽字、指印屬實進行了公證,XX未出示相反證據推翻該公證書的效力,另外XX的利害關係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對其是否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確認。故XX的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該借款擔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並未舉證證實惡意串通和欺詐事實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該上述理由不成立。該借款擔保合同是有效的。

關於“銀行在委託貸款中的義務及違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銀行在委託貸款中的義務。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七條第二款:委託貸款,係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從委託貸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託貸款”中存在三方主體,分別是:委託人、貸款人(銀行)和借款人。三方主體之間存在兩種法律關係:委託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委託貸款法律關係,以及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貸款法律關係。委託人與借款人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而是通過銀行這個媒介聯繫起來。

那麼在委託貸款的過程中一旦發生借款人到期不還的情況,委託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張權利,銀行應不應當承擔責任呢?從法理上説,委託貸款關係其實就是一種委託合同關係,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作者認為委託貸款關係要受到該條規定的規制,即貸款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借款人,該合同的法律後果直接由委託人承擔,但如果貸款人在辦理委託事務時存在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貸款人應負賠償責任。此時貸款人是否存在過錯主要看其是否違反受託人應盡的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委託貸款中銀行作為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即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除了上述規定以外,基於委託法律關係,銀行在貸前調查、風險評價、貸款審批、貸款支付及貸後管理等方面也必須達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則,造成委託人損失時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是這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還需要將來在立法上給予更多的明確。

委託貸款中的違規行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判斷標準,通常有以下幾方面:從肯定性識別上,首先是否明確違反後果是合同無效,其次是否將損害國家社會利益。否定性識別上看,首先僅是為了實現管理需要,一般不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其次,針對調整對象而非行為內容而設定,一般也不屬於。綜合上面的考慮,在委託貸款的過程中出現了違規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還要看違反的規定是否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就本案而言,《北寧市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辦法》和《北寧市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細則》顯然不屬於。

本案的啟示

為了防止發生類似案件使銀行陷入信用風險糾紛,在委託貸款中,銀行應當從貸前、貸後以及糾紛發生後權利的行使三方面加強制度建設和管理,使風險降到最低。具體來説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第一,按照法律法規的基本要求進行貸前調查、風險評價及貸款支付,加強銀行監管。雖然委託貸款的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託人確定,但銀行作為具有專業知識的受託人也應該重視對借款人的資質、信用狀況、財務狀況、還款能力等信息進行調查分析,儘量減小發生借貸糾紛的概率。

第二,加強委託貸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時對所貸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管。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及相應的擔保合同應當經委託人書面確認。在履行合同之後,銀行應當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對所貸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對於可能影響貸款安全的情況及時通知委託人,以確保貸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償還。

第三,糾紛發生以後,銀行應當在訴訟時效內及時主張債權、擔保物權等權利。一旦發生借款人逾期不償還貸款,銀行應在時效內及時向借款人主張權利,在借款人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銀行在貸款逾期後還應在時效內及時行使擔保物權或向保證人主張權利,防範借貸糾紛涉及的資產受到嚴重損害,並進而可能導致銀行利益和聲譽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