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能否任意解除勞動合同

小張是某大學的管理學畢業生,在一次校園招聘會上,某跨國集團公司向他伸出橄欖枝。經雙方商定,小張畢業後到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小張順利畢業並和該公司簽訂2年勞動合同,約定2個月的試用期。在試用期即將結束前一週,公司通知其第二天不用上班,理由是小張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小張認為,自己工作能力符合公司要求,並在業績考核中達到公司的規定。

試用期內能否任意解除勞動合同

這是一起典型的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在試用期中,如員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此,如公司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關於錄用條件,要用人單位在給勞動者的錄用通知書中設置。一些用人單位圖省事,在錄用通知中並沒有寫明錄用條件,而是在公司內部的員工手冊中規定錄用條件,這種做法是不可取的。因為根據民法中的“合同相對性”原理,員工手冊是公司與內部員工之間的“約定”,在勞動者沒有成為正式員工之前不可能知道公司對內部員工做出的這樣一種規定。因此,公司不能以其內部規章制度約定的“錄用條件”來認定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2)如公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其它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得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員工符合這幾項被解除的條件,如果不能證明就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解除,員工有權要求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並要求公司賠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自己造成的損失。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要想在試用期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如果沒有事先設置好錄用條件,勞動者又不存在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等硬性規定,這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