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是否會自動終止?

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就自動終止嗎?

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是否會自動終止?

到了法律規定的退休年齡,但是勞動合同沒有到期,這樣的情況勞動合同會自動終止嗎?應該怎麼辦?針對這個問題,小編整理了具體案例及其分析來幫助大家瞭解,請閲讀下面的文章。

【案例介紹】

孫某,女,1951年生,北京某環境衞生服務中心工人。1997年11月,孫某與環境衞生服務中心建立勞動關係,任保潔員,一直工作至XX年底。XX年1月,雙方訂立了《用工協議》,用工期限至同年底屆滿。XX年,雙方未再訂立書面協議,但孫某仍在環境衞生服務中心工作至年底。XX年,孫某訴至法院,要求用人單位支付XX年未訂立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及25%的經濟補償金。法院認為孫某自XX年起(年滿50週歲)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勞動關係終止。此後,孫某雖繼續為環境衞生服務中心工作,但雙方之間的關係應按勞務關係對待。據此,駁回孫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

“退休人員再就業,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此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辦公室主任李經緯介紹説,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據此,本案中孫某達到了法定退休年齡,她與環境衞生服務中心的勞動合同就自然終止了。

“但勞動合同的終止並不必然意味着勞動關係終止。”李經緯説,如果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續簽勞動合同,但勞動者仍在單位繼續上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並沒有終止,兩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那麼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後,勞動關係是否就終止了,雙方之間的關係就轉化為勞務關係了呢?“在XX年9月14日之前,法律並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李經緯説。

XX年9月14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稱《解釋(三)》)對該問題予以了明確。《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

依照該條的規定,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應為勞務關係。按照法律規定,勞動者要領取養老保險待遇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年齡條件。一般來説,男員工為60週歲,女員工中管理人員為55週歲,普通工人為50週歲。二是社保繳費年限。對於1993年以後參加工作的人來説,養老保險法定繳費年限為XX年。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且符合法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對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來説,其有國家給予的養老保險,因此,無須特殊保護,對於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按勞務關係處理。

但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情況,李經緯説,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樣的:一是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期間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的,勞動者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二是勞動者因自身原因無法享受基本養老待遇的,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雖然依法繳費但繳費年限不足,也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三是勞動者因法律法規原因無法參加養老保險或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如勞動者跨地區就業,由於養老保險無法在地區間流轉而導致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在上述情形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究竟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呢?有人會認為,既然《解釋(三)》第七條僅規定了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關係應按勞務關係處理,那麼對於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又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是否就應按勞動關係處理呢?李經緯説,答案是否定的,不能從《解釋(三)》第七條反向推出上述情形下雙方關係應按勞動關係處理的結論。在司法實踐中,上述情形一般也應按勞務關係對待。因為按照法律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後,其就不再具有勞動能力,也不再具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當然其也就不享有勞動法上的權利,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就不可能是勞動關係

當然,對於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其合法權益亦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其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是由單位造成的,可以要求單位補繳社會保險,如果達到了法定繳費年限,仍可以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江蘇省仲裁委認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依法不具備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招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雙方的關係不屬於勞動法調整範圍內的勞動關係,故雙方發生的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用人單位招用符合法定就業年齡的勞動者,如勞動者一直在該用人單位工作至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就社會保險和經濟補償金髮生爭議的,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仲裁委員會應受理雙方的爭議,裁決用人單位限期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申報手續,雙方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標準補繳法定退休年齡之前的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還應按照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蘇勞仲委[XX]1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勞動者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該勞動者仍屬用人單位職工,與其他勞動者享有同等待遇。勞動者被用人單位裁減的,用人單位應依據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粵高法民一復字〔XX〕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