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買賣合同(4篇)

本文目錄2019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保護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利息與全部價款機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賣方x x x(以下簡稱甲方)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4篇)

買方x x x (以下簡稱乙方)

保證人x x x(以下簡稱丙方)

今甲方x x x(賣方兼所有人)與乙方x x x(買方兼使用者)就產品分期買賣事宜,訂立合約如下:

第一條 本合約的標的物x x 產品分期付款總額定為人民幣x x 元整。乙方得依照下列規定支付款項予甲方。

(1) 前款x x 元

(2) 餘款x x 元

(3) 月息x x 元。

第二條 乙方預付x x元予甲方,餘款自x x x x年x月x日至x x x x年x月x日止,每月x日前各支付x x元。

第三條 乙方與其保證人得就上述提供擔保,於本合約成立時,以前條所載的金額與日期,開出支票x張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處理權限屬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視為乙方償還貨款。

第四條 甲方於本合約訂立的同時,將x x產品交與乙方,以交換乙方的支票,並同意乙方對該產品的使用。

第五條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條分期付款金額、及其它應付的各項費用,須自支付日始以日息x分支付甲方作為延遲損失金。

第六條 乙方須以正當的方式使用x x產品,若有違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約。

第七條 乙方若違反第二條的規定 ,即失去對x x產品的使用權,並應立即將該產品歸還甲方。

賣方(甲方):

地址:

買方(乙方):

地址:

保證人(丙方):

地址:

x x x x年x月x日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保護2019分期付款買賣合同(2) | 返回目錄

市場經濟條件下,分期付款買賣作為商品促銷手段和賣方向買方融資的方式被普遍接受,但同時賣方風險的預防與買方利益免受賣方侵害之間的矛盾也始終存在。本文試從法律角度尋求解決該矛盾的最佳切入點,力求既保護賣方,又能使買方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一、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概述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買賣合同,它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出賣人先行給付標的物於買受人,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分期支付給出賣人的買賣合同。它與普通買賣合同相比,其獨特之處僅在於標的物先行給付和價款分期償付,而在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責任的承擔等方面,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與普通買賣合同並無不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受到重視,其根源在於:第一,分期付款買賣可以調和豐富的市場供應、潛在的消費需求和消費者有限的實際購買力三者之間的矛盾;第二,採用分期付款買賣形式,可刺激消費者的購買慾望,從而擴大商業銷售網絡,促進市場繁榮;第三,出賣人可採用這種方式擴大市場佔有率,減少庫存,回收資金,促進生產。正因為如此,不難預見分期付款買賣將成為我國商品銷售的常見方式。同時也必須注意它隱含着潛在的風險:第一,出賣人將商品預先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則分期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對出賣人而言無疑是一種風險,其權利可能會因買受人拖欠價款而得不到最終保護;第二,就買受人而言,其權利往往會因實力雄厚的出賣人在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時附加一些不利的條款而受到侵害。但相比較而言,出賣人犧牲的利益和承受的風險要大一些,法律應注重保護出賣人的權利,現在實踐中大多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採用所有權保留、期限利益喪失、合同解除等條款予以實現,但出賣人藉助合同,利用其優勢地位侵害買受人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我們必須在堅持合同自由原則,注重出賣人權利的同時,對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以實現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基本平衡。下面將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常見的權利保護條款作粗淺的分析。

二、所有權保留條款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作為買賣合同,其所有權轉移也適用《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所有權的轉移有下列兩種情形:

1、一般情況下,標的物所有權自出賣人交付時起轉移,即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佔有時起轉移,至於是現實交付還是擬製交付(又分為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佔有交付)則在所不問。第一,這種所有權轉移方式符合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宗旨和本意,買受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在於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只不過由於客觀原因(如經濟實力不足)無法償清全部價款,才採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資金不足之急,同時出賣人出售該標的物的目的在於轉移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並取得與之相對應的價款,並非轉移標的物的使用權從而取得資金(如租賃);另外出賣人為擴大銷售量,利用給買受人以“期限利益”的方式推銷商品,其目的仍然在於取得出讓商品所有權的相應價款。第二,這種所有權轉移方式符合我國民法原理和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條也有類似規定。

2、雙方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暫時保留在出售人,用以擔保買受人支付價款,這即為所有權保留條款,此時買受人對於標的物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如果買受人需以該標的物進行抵押或者進行其他處分行為,都需經出賣人同意,出賣人有權依據對標的物的所有權隨時檢查監督標的物狀況。可見,所有權保留是針對買受人於價款付清之前先行佔有、使用標的物的情形,保障出賣人的價款受償權得以實現的較為理想的擔保方式。從法理上講,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出賣人行使的是物權方面的救濟措施,已讓渡所有權的出賣人只能行使債權方面的救濟措施,相比之下,所有權保留更有利於保護出賣人的利益。保留所有權,即對所有權的轉移附加條件,只有在出賣人附加的條件得到滿足時,所有權才轉移到買受人。《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所有權保留有兩種情形,第一,簡單的所有權保留,即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僅限於標的物本身;第二,擴張的所有權保留,即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除及於標的物本身以外,還及於買受人因處分該標的物(如將其出售)或將以標的物製成的產品銷售而取得的收益,可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採用何種方式。

當然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在此處必須對所有權保留的條件作出嚴格限制,即當事人只能約定在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時,出賣人才能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而不能在合同法第134條規定之外隨意約定,否則約定無效,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不受該約定的影響。

三、期限利益喪失條款

所謂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指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約定,如果買受人不按期償付分期價款,出賣人有權要求買受人將所剩價款一次付清,買受人將喪失他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如前文所述,分期付款買賣的價值就在於買受人利用它的價款分期償付性達到融資的目的,如果買受人不能按期償付分期價款,出賣人要求買受人一次性付清所剩價款來保護其利益,這必然會使買受人的期限利益喪失。此時法律在既保護出賣人利益,又不侵害買受人利益的問題上應如何作出最佳選擇呢?《日本割賦販賣法》第五條規定,“分期付款銷售業者,關於利用分期付款銷售的方法銷售指定商品的契約,在不履行支付分期付款的義務的場合非在20天以上的相當時間以書面催促其支付,於該期間內並未支付時,不得以滯納分期付款為理由,解除契約或不得請求支付未到支付期的分期付款金;違反前項規定的特約無效”,而台灣民法典第389條也規定:“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延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這些規定均值得我們借鑑。我國《合同法》第167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見我國大陸地區作出了比較寬鬆的規定。但如果出現未支付的到期價款未超過全部價款的1/5而遲延時間過長的情形,我認為為了使出賣人的權利免受長期不能得到滿足,我國還應借鑑日本法律的規定,允許其催告,如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出賣人有權要求其一次性支付。

四、合同解除條款

合同解除條款,即在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時雙方約定,當買受人一次遲延支付價款時,該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就失去效力。我國《合同法》第167 條規定遲延支付的到期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1/5時,出賣人可主張解除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條款的這種方式為約定解除權的解除,即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成立之後全部履行之前,由當事人一人在某種情況出現後享有解除權,可以通過行使解除權來消滅合同關係。出賣人基於其保留的所有權將標的物取回的行為可視為行使合同解除權。約定解除權的解除與協商解除相比,它是事前通過約定賦予單方解除權,那麼從法律上如何保證單方解除權的正當、合理地行使呢?

1、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

法律規定的合同自由原則並非不受限制,對於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出賣人也不能利用其經濟優勢濫用權利,而隨意約定解除條件,如上面所提的日本《割賦販賣法》第5條之規定,出賣人必須以書面催促支付,過20天仍未支付才可行使,我國台灣也有類似規定。我國大陸《合同法》第167條規定的條件是遲延支付的到期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1/5。如果達到《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情形,出賣人也可以通過行使法定解除權來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

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具體而言,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後產生如下法律後果:

首先,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恢復原狀,即返還:原物、因返還原物支付的費用及原物產生的孳息。

其次,出賣人可扣留其受領的價金,但數額不得超過該標的物通常的使用費,如《台灣民法典》第390條規定:“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費,即扣留價金也應受到限制。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67條規定:出賣人可要求買受人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我認為這類似於租賃合同中的租金,即買受人因其取得標的物使用權而應支付給出賣人的一定的報酬。

再次,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人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賠償損失的範圍應包括現實的財產損失(即因現有財產的滅失、損壞和費用的支出)和可得利益(即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利益)。那種在合同中解除條款中約定買受人一次性遲延支付,則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返還標的物,出賣人無須把收取的價款返還買受人的約定應是與法律的公平原則相違背的。

五、擔保條款

為保障出賣人利益,防止價款落空,可以考慮建立分期付款買賣的擔保制度。借鑑《台灣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實行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和信託佔有標的物等制度,聯繫大陸實際,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財產(包括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本身)作為抵押,一旦買受人無力支付或拖延支付價款,出賣人可作為抵押權人行使法定權利,由此保證出賣人權利的最終實現,而不需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

另外,出賣人可通過嚴密的事前信用調查,從源頭上預防信用度差的買受人違約。

我國現行《合同法》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當事人權利的保護規定還不是特別具體,本文僅僅結合已有實踐對常見保護途徑作了一些探討。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利息與全部價款2019分期付款買賣合同(3) | 返回目錄

XX年11月,a汽車交易公司與b出租車公司簽訂《出售汽車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約定b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a公司購買汽車若干輛,a公司所出售的汽車價值(按同類型汽車一次性現款買賣時的通常價格計算)為500萬元,b公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月息5.3‰向a公司支付利息合計35萬元,雙方約定以上全部本息分2年24期支付。截止XX年9月,b公司僅支付了部分購車款,其未支付的到期價款已超過合同全部價款的20%。經多次協商未果,a公司訴諸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餘全部價款。

?主要爭議?

訴訟雙方主要爭議是:本案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是否有效?如果利息約定有效,在一次性支付剩餘價款時,b公司應否向a公司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b公司認為,a公司通過分期付款方式向b公司收取利息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變相的融資行為,違反了國家的金融政策和國家對金融業務的特許經營,因而無效,利息不應受法律保護。即使應向a公司支付利息,但如果一次性付清剩餘款項,b公司也不應該承擔未到期的本金的利息。a公司認為,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是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國家的禁止性規定,且利息也是分期付款買賣的通行做法,b公司應支付合同約定的利息。如果b公司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a公司就能夠收取合同約定的全部利息,a公司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是a公司在b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所採取的救濟措施,是對合法權利的正當行使,a公司不應因行使正當權利而遭受損失,因此b公司理應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本文解析?

一、有關利息的約定是否有效

本文認為,a、b公司在《出售汽車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是合法有效的,原因在於分期付款買賣不同於一次性付款的現款買賣,前者的特殊性決定了分期付款買賣協議中雙方權利義務的特殊性,進而決定了合同價款的特殊性。在分期付款買賣中,買方分數次向賣方支付價款,即買方沒有一次性全額付款的義務,而是對付款時間享有期限利益;與此對應,雖然賣方在買方支付第一批價款時就已經向買方交付貨物,但賣方不能一次性收回全部價款,價款分批收回,它要承擔價款全部收回前的銀行貸款利息,以及買方不及時足額付款的商業和道德風險。因此,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既是買方為取得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應向賣方支付的對價,也是賣方因承擔風險和貸款利息而應獲得的收益,完全符合市場經濟環境下的公平原則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價款,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隻有單純的合同價款,但該價款高於同種產品在一次性現款買賣時的價格,如一次性現款買賣的通常價格為1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下的價款可能是10.5萬元,該高於的部分0.5萬元就是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時多獲取的利益;另一種情形下的合同價款包括兩部分,即相當於一次性現款買賣時的通常價格,如上例中所説的10萬元,以及以利息、手續費、擔保費等形式表現出的賣方多獲取的利益,即上例中多出的0.5萬元。如果説從契約神聖和意思自治的原則出發,對前一種情形交易的賣方多獲取的利益0.5萬元予以肯定並保護的話,後一種情形下的0.5萬元只不過換了個名稱和形式,實質與前者並無區別,當然也應該予以肯定和保護。如果賣方在分期付款方式下獲得的價款並不多於現款方式下的價款,或者是多獲取的價款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將不會有賣方願意採用分期付款方式,其結果不僅是不利於市場繁榮與經濟發展,而且消費者將很難購買價值不菲的大宗商品,最終損害的是消費者的根本利益和國民經濟的繁榮與發展。

我國合同法雖然規定了可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交易,但沒有明確分期付款交易時,賣方可在合同中約定利息;但同樣,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也沒有禁止分期付款買賣時賣方收取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的規定,應肯定本案《出售汽車分期付款合同》中關於利息的約定合法有效。此外,雖然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但從比較法的角度,我國台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分期付款買賣 “如果協議沒有記載利率時,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可以作為佐證。

二、b公司應否支付未到期的本金的利息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b公司拖欠的價款已達到全部合同價款的20%,a公司有權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但筆者同時認為未到期的利息應從b公司應付的價款中扣除。

從上述分析可知,《出售汽車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系b公司為獲得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支付的對價,如果b公司應一次性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b公司就失去了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其應支付利息的前提和基礎也不復存在。雖然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剩餘價款是a公司基於b公司的違約行為而享有的法定權利和對對方違約行為的正當救濟,但任何人均不得以犧牲他人的利益為代價而使自己獲得法律規定之外的利益,在行使權利時也是如此。如果b公司在一次性支付全部未到期本金的同時,還必須支付未到期的利息,顯然在損害b公司合法權益的同時,使a公司獲得了不法利益。這一結果,不應是追求公正與公平的法律所追求的。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出售汽車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系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在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餘價款的情況下,還要求b公司承擔未到期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且違反了公平原則,依法應不予支持。在法院主持下,a、b公司達成調解協議,b公司分兩次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但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機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2019分期付款買賣合同(4) | 返回目錄

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保證人:(以下簡稱丙方)

上列甲乙雙方就機器的買賣事宜,訂立合同如下:

第一條 甲方根據本合同的各項條款,將機器售予乙方,乙方買受。

第二條 買賣價款與付款條件規定如下:

1.總金額人民幣

元整。

2.付款方式:

(1)於本合同成立時,即付預付款

  元。

(2)餘款

 元,在交貨試機完成後,分二十期平均攤付。

(3)分期付款的支付日期,以定金付日該月的翌月開始,每月二十日之前截止。

(4)為支付上述分期付款,乙方應與丙方以共同匯出的名義,匯出支票二十張付予甲方。支付日期定於機器交付之時。

第三條 交貨的時間與方法規定如下:

1.交貨時間為  月  日前。

2.交貨地點約定於乙方的

  工廠,應安裝妥當,並先行試機。

3.試機完成後,甲方應將機器交付乙方,乙方則須依第二條第2款第(4)項的約定,將二十張分期付款的支票支付甲方。

第四條 機器的所有權暫由甲方保留,待乙方付清第二條所列全部貨款時,再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方。

第五條 機器交貨之後,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致機器毀損、遺失時,一切責任由乙方負擔。

第六條 丙方與乙方須連帶對甲方保證,對依本合同發生的一切應負債務(除貨款債務外,還包括毀損、賠償債務)負完全支付的責任。

第七條 乙方或丙方若發生下列事項,則與本合同有關的債務無需通知催告,即自動消失,分期付款的所有餘款皆必須一次付清。

1.乙方或丙方的支票無法兑現,或停止付款的;

2.乙方或丙方有滯納租税,或有破產、和解及其他類似判決上的情形的;

3.機器被依法扣押或先予執行等情形的;

4.機器因乙方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毀損、滅失的;

5.乙方從未支付第二條所列分期付款的;

6.其他違反本合同的事項。

第八條 乙方應根據正確用法使用機器,並由優秀的管理人員負責保管。

第九條 乙方發生第七條情形的,即失去使用機器的權利,且該機器必須歸還甲方。

第十條 若發生第九條的情形,甲方可對撤回的機器作適度的評估,並將貨款與評估之間的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連同已收取的貨款,抵消債務,如有餘額則退還乙方。

第十一條 甲方需保證機器的性能完全與説明書(如附文)相符,且交貨後一年內自然發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負責修理。

第十二條 機器交貨後經三個月的,除前條規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負所有瑕疵的保證責任。即使交付後三個月內,亦只容許更換機器,因機器故障而發生的損害,甲方不負其責。

第十三條 有關本合同乙方的債務,期滿後的賠償金定為日息四分。

第十四條 對於機器,乙方需為甲方辦理由總貨款扣除預付款的餘額作為投保火險的金額,併為保險金請求權設置質權的手續,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五條 甲乙雙方於

日前至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宜,認同本合同各條款所列金錢債務及機器給付義務並載明一旦違約應經受強制執行。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出賣人(甲方):

 

買受人(乙方):

 

保證人(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