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電腦合同質量糾紛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買賣電腦合同質量糾紛

民事判決書

(XX)東中經終字第4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鋭,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漢族,原東營市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住濟南市歷下區和平路14號。

委託代理人石建國,山東魯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濟南金巨人科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解放路77-2號。

法定代表人李金武,執行董事。

委託代理人鍾友勇,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雪彤,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漢族,原東營市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濟南市槐蔭區經二路290號。

原審被告王豔玫,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漢族,原東營市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濟南市歷下區和平路14號。

上訴人馬鋭因買賣電腦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XX)東經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鋭的委託代理人石建國、被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鍾友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張雪彤、王豔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XX年9月29日,被告馬鋭與原告業務員呂天翼口頭訂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東營市中南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從原告處購買東芝筆記本電腦4台、網卡4個,共計款 104400元;原告以汽車快運的方式給中南公司發貨,中南公司以電匯的方式即時給原告匯款。合同訂立後,原告按合同為中南公司供貨,中南公司作了電匯憑證後,卻將匯款撤回。XX年11月2日,中南公司支付原告貨款4400元,餘款100000元未付。同日,該公司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濟南金巨人公司人民幣壹拾萬元正(一週內付清)” ,並加蓋了該公司財務公章。此後,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貨款60700元,餘款39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南公司於1998年7月29日成立,公司註冊資金為50萬元。公司股東繫馬鋭、張雪彤、王豔玫,三人分別注入資金20萬元、10萬元、20萬元。XX年9月,東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營分局以該公司未參加1999年年檢為由吊銷了其營業執照。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馬鋭與原告簽訂的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且已實際履行,故該合同有效。被告馬鋭系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貨物由中南公司買進後用於經營,故被告馬鋭與原告訂立買賣合同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由中南公司承擔。因中南公司被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故中南公司的債權債務應由公司股東承擔。中南公司於XX年11月2日為原告出具欠條時承諾一週內付款,應視為雙方對付款時間的新約定。被告應按該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引起糾紛系因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貨款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責任。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張除超出法律規定部分外,予以支持;被告馬鋭主張電腦存在質量問題、欠款數額與事實不符,因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馬鋭、張雪彤、王豔玫於判決生效後10日在投資範圍內支付原告貨款393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73元(自XX年11月9日至XX年10月20日,年利率按 5.85%計算)。案件受理費1680元,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故限被告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逕付原告。

宣判後,馬鋭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上訴人購買電腦的行為確係個人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馬鋭獨自承擔;被上訴人提供的電腦存在質量問題。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院認為,中南公司雖於XX年9月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但馬鋭於XX年9月29日以中南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口頭買賣合同,以中南公司的名義出具電匯憑證,且電腦是用於中南公司的經營,故應認定馬鋭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中南公司被吊銷後,原審法院判令三位股東以投資額為限對被上訴人承擔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訴人主張電腦存在質量問題,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0元,由上訴人馬鋭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來慶雲

審 判 員 李愛羣

代理審判員 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任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