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的適用範圍

買賣合同在各國債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為一種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規定。但是,對於買賣合同所調整的範圍,卻有不同的立法態度。基本説來有兩種情況:

買賣合同的適用範圍

一是以英美法系國家的買賣法為代表,把買賣合同的調整範圍限於貨物買賣。賣方的基本義務是向買方轉移貨物的所有權,買方的基本義務是支付相應的價款。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買賣篇的2—102條規定,該買賣篇原則上適用涉及貨物的交易。2—105條對“貨物”的基本定義是,指除作為支付價款之手段的金錢、投資證券和通過法律程序追索金錢或者其他動產的權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於買賣合同項下時可以移動的物品(包括特別製造的貨物)。英國1873年的貨物買賣法的規定與美國統一商法典對貨物的定義相似。由此可見,這些立法對於買賣標的物的界定甚至將不動產也排除出來。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條採用排除法,將個人消費品、拍賣、國家強制買賣、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以及貨幣的買賣、船舶、氣墊船、飛機買賣和電力買賣以外的動產買賣定義為“國際貨物買賣”。由此,有的學者就將這些作為動產的貨物買賣稱之為一般買賣,將一般買賣之外的諸如不動產買賣、無體物的買賣、權利買賣包括證券的買賣等歸為特殊買賣。 二是以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和地區為代表,將買賣的標的不只限於貨物的所有權,還包括其他的財產權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條的規定,買賣,因當事人相約,一方移轉某財產權於相對人,相對人對之支付價金,而發生效力。以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345條的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我國台灣地區的權威學者也在着述中表明,買賣以財產權轉移為目的,包括物及權利。 關於財產權利和無體物等能否成為買賣合同的標的,我國法學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觀點。狹義觀點認為,我國民法理論對於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一般不稱財產而稱物品,因此,以權利為標的物的合同(如專利權轉讓合同)和以無體物為標的物的合同(如供電合同)不屬於買賣合同的範圍。廣義觀點認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既有財物,也有法律允許轉讓的權利,如知識產權。 因此,在這裏必須明確,合同法在買賣合同這一章對這個問題採取的是什麼態度。主張廣義買賣合同觀點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在現代社會中,像不動產買賣以及大量的多種形式的權利買賣已經是社會商品交易的重要環節,積極發揮這些商品的巨大價值,對於促進經濟的繁榮發展具有重大的意義。這樣的認識無疑是正確的。然而,正是由於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化,社會經濟日新月異的發展,使得諸如股票、債券、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這些特殊商品的轉讓或者説買賣,不但發展迅速,而且逐漸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規則。有關貨物買賣或者説一般買賣的規定能夠適用於各種各樣的權利的轉讓或者買賣的,只能是一些較為原則的規定,具體地,則需要有針對性地專門制定一些更有操作性的規則。

可以這樣來看這個問題,關鍵的不是一定要明確權利交易、無體物的交易以及不動產的交易是否屬於買賣,着眼點應當是我們要採取一個合理的立法方式,把這些應當通過法律調整的關係納入一個有效的法律體系之中,使應當發揮的價值得到充分的發揮,應當規範的法律關係得到合理的規範。關於知識產權,我國制定了商標法、專利法、着作權法等法律規定了註冊商標、專利權的轉讓、着作權的許可使用等合同。這些法律對有關合同的規定都很具體,其內容沒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規定,有關權利的轉讓問題可以由這些專門法去規定。其他領域如果經濟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慮制訂專門法律調整規範這類問題。國外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也都有很多針對這些專門領域的權利交易而制定的特別法。合同法起草過程中,曾在徵求意見稿的買賣合同一章中專門寫了一節房屋買賣合同,經過論證認為,這裏同樣存在着大量的專門的、技術性較強的問題,制訂專門法律效果較好,因此,在合同法草案中就刪去了這一節。但是,有一點必須指出,即專門法律對有償合同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關於有指令性任務的工礦產品的購銷問題。立法過程中有的意見提出,目前我國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的生產資料已減少到幾種產品。並且,對於有指令性任務的工礦產品,購銷企業雙方以及購銷價格都是由國家主管部門確定的,不允許當事人對此自由協商。因此,合同法不應當涵蓋這方面的內容。有的意見認為,國家指令性任務書雖不屬於合同法調整的範圍,但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根據國家指令性任務書就標的物質量、履行期限等訂立的合同,可以適用合同法。我們傾向後一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