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合同成立需要遵守哪些法律規範

貿易合同又稱契約或合約,是進口出口雙方當事人依照法律通過協商就各自的在貿易上的權利和義務所達成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

國際貿易合同成立需要遵守哪些法律規範

合同對當事人構成的約束力是建立在法律基礎上的。因此,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範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各國的法律對於合同的成立,都要求具備一定的條件,即所謂合同有效臚立的條件,但各國的要求不完全相同。綜合起來看。主要有以下幾項:

(一)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要一致

這種意思表示一致是通過要約(Offer)和承諾(Acceptance) 而達成的。也就是説,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對該項要約表示承諾,雙方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對雙方均產生法律約束力。如果有要約,沒有承諾,合同就不成立。即使雙方相互要約(Cross Offer),意思表示正好一致,合同仍不成立。

要約和承諾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分別被稱作發盤和接受。在有關國際貿易法律中,對發盤和接受這兩個行為的定義非常嚴格。判定國際貿易合同是否成立,不僅要看有無發盤和接受,還要看發盤和接受這兩個行為是否成立。

(二)對價和約因的規定

對價(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中有關合同成立所必須具備的一個要素。按英美法解釋,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着我給你是為了你給我的關係。這種通過相互給付,從對方那裏獲得利益的關係稱作對價。例如,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買方付款是為了獲得賣方的貨物,而賣方交貨是為了獲得買方的貨款。

約因(Cause)是大陸法中提出的合同成立要素之一。它是指當事人簽訂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例如,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買賣雙方簽訂合同都要有約因。買方的約因是獲得貨物,賣方的約因是獲得貨款。

在國際貿易合同中,要有對價或約因,法律才承認合同的有效性;否則,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三)合同當事人必須有訂立合同的能力

國際貿易合同一般是在法人之間簽訂的。我國《對外貿易法》規定我國的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必須是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組織起來的,它必須通過自然人才能進行活動,因此,代表法人的自然人必須具備訂立合同的能力。另外,法人本身也必須具有一定的行為和能力。法人採取的最普遍的具體形式是公司。

(四)合同標的和內容必須合法

各國法律都規定合同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反公共政策和公共秩序。我國《合同法》規定:訂立合同,必須遵守法律,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裏的公共利益是廣義的,包括公眾安全、優良習慣和道德規範。在國際貿易中對違禁品,如毒品、走私物品、嚴重敗壞社會道德風尚的物品等簽訂貿易合同是不合法的;與敵國或國家明令禁止的貿易對象國簽訂貿易合同也是不合法的。

對於不合法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沒有權利和義務關係。一旦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或糾紛,任何一方都不能上訴。法律對這種合同不予承認和保護。同時,如果法律認為必要時,還要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沒收買賣的貨物。

(五)當事人必須在自願和真實的基礎上籤訂合同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根據各國的法律規定,如果由於各種原因或事實,構成當事人表示的意思不是自願和真實的,合同則不成立。這些原因和事實大致有以下幾種:

1.脅迫(Duress)

各國法律都一致認為,凡在脅迫下訂立的合同,受脅迫的一方可以主張合同無效。因為在受脅迫的情況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自願表達的意思。在英美法中,除普通法中有脅迫的法律原則外,在平衡法中有“不正當影響”(Undue Influence)的原則。“不正當影響”主要適用於濫用特殊關係以訂立合同為手段從中謀取利益的場合。在大陸法中,除有脅迫的法律原則外,還有“絕對強制”的法律原則。前者是指施加心理上的壓力;後者是指除施加心理壓力外,還對其人身加以強制。在“不正當影響”和“絕對強制”下訂立的合同都是無效的。

2.欺詐(Frand)

欺詐是指以使他人發生錯誤為目的的故意行為。各國法律都認為,凡因受欺詐而訂立合同時,蒙受欺詐的一方可以撤銷合同。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採取欺詐或者脅迫手段訂立合同無效。英美法把欺詐稱為“欺騙性的不正確説明”(Frandulent Misrepresentation)受欺騙的一方,可要求損害賠償並撤銷合同。對某種事實保持沉默是否構成欺詐的問題,國外一般認為,只有當一方負有對某種事實提出説明的義務時,不作説明才構成欺詐;如果沒有此項義務,則不能僅因沉默而構成欺詐。以買賣合同舉例,在磋商過程中,當事人沒有提供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的義務,因此沒有必要提供説明,不能認為是欺詐。但對於買賣標的物的情況一定要如實説明,因其與對方決定是否訂約有關,買方必須告知。若明知一旦告知買方,買方就不會訂約,因而採取沉默的辦法隱瞞,這就構成欺詐。

3.錯誤(Mistake)

錯誤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錯誤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從而影響合同的有效性。各國法律都認為,任何意思表示的錯誤,都使合同無效,交易就會缺乏必要的保障。所以,對此問題應採取謹慎的態度。英美法認為,訂約當事人一方的錯誤,原則上不能影響合同的有效性,只有當該項錯誤導致當事人之間根本沒有達成真正的協議,或者雖已達成協議,但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標的物的存在、性質、數量或有關交易的其他重大事項存在分歧時,才可主張合同無效。

(六)合同形式的法律規定

在大陸法中,把合同形式分為要式合同(Formal Contract)和不要式合同(Informal Contract)。所謂要式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應按其規定的形式和程序成立的合同。例如,必須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並由證人或公證機關證明的合同。不要式合同,可以用口頭,或者書面,或者包括人證在內的其他證明形式的合同,而無須一定要採用書面形式。在英美法中,雖沒有要式和不要式的劃分,但也有相同的概念,如,在英美法的分類中,有簽字蠟封的合同。該合同應屬於一種按要求的形式和程序訂立的合同,它與大陸法中的要式合同相似。美國的《統一商法典》規定,凡是價金超過500美元的貨物買賣合同,須以書面形式作成,但仍保留了例外,如賣方已在實質上開始生產專為買方製造的,不宜於售給其他買方的商品,則該合同雖然沒有采取上面的形式,但仍有約束力。

《公約》對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形式,原則上不加以任何限制。《公約》第11條明確規定,買賣合同無需以書面訂立或證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公約》的這一規定既兼顧西方國家的習慣做法,也是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發展的特點。因為許多國家貿易合同是以現代通訊方法訂立的,不一定存在書面合同。但《公約》允許締約國對該條的規定提出聲明予以保留。我國對此做了保留。

買賣雙方在以函電成交時,任何一方當事在人為如果要以簽訂書面合同作為合同成立的依據,都必須在發出要約或在承諾通知中提出這一保留條件。這時,合同的成立而不是以雙方函電達成協議時成立,合同應於簽訂書面合同時成立。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沒有提出簽訂書面合同作為合同成立的依據,則按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合同應於雙方的函電達成協議時成立,即當載有承諾內容的信件、電報或電傳生效時,合同即告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