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根本違約制度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營業地處於不同國家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會涉及許多複雜問題,本文主要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試圖分析根本違約制度。主要從各國類似的相關制度、根本違約的構成、類型、制度價值和後果方面進行初步探討,得出《公約》的根本違約制度源於英美法,但是吸收了大陸法的合理成分,是當今世界貿易全球化和兩****系融合的產物,促進了合同違約制度的完善。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根本違約制度

關鍵字 根本違約 可預見性 宣告合同無效

一、典型各國的根本違約制度

(一)英國普通法上的根本違約制度。根本違約(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來源於英國普通法,是從普通法中產生的一個分析範疇。對根本違約的判斷,最初是根據違約所違反的合同條款的類型,19世紀末開始,英國法院將合同條款依其重要程度分為條件(condition)和擔保(warranty),區分兩者的主要意義在於:條件作為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條款,違反了條件即構成了根本違約,受害人不僅可以訴請賠償,而且有權解除合同;而擔保作為合同中次要的附屬性的條款,只是“某種應該履行,但如不履行還不至於導致合同解除的協議 ”,違反擔保,受害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

根本違約適用條件理論的優越性在於確定性,只要確定了違約當事人違反的是條件條款或是擔保條款,法院或當事人可以比較容易的對違約行為是否是根本違約,能否解除合同作出判斷,減少損失。但是這種理論的缺點也是明顯的,就是它存在操作上的障礙,因為在實踐中判斷區分當事人違反的義務在性質上是屬於條件還是擔保條款本身就是一個困難,而且,“條件”理論存在的另一個弊端是,只要一方違反了條件,即使對方並未因此遭受損害或損害極其輕微,對方也有權解除合同,這就常常成為對方當事人逃避對自己不利合同的手段,使得根本違約制度並未真正起到限制當事人輕易解除合同的作用。由此,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英國法以違約後果為根據,對非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加以限制,這主要是所謂的“中間條款”(intermediate terms, innominate terms)的合同條款新類型。這類條款比較複雜,無法簡單地歸入“條件”或“擔保”條款。當事人違反這類條款,對方能否解除合同將取決於違約的性質及後果的嚴重程度。總之,英國普通法在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問題上,經歷了一個從以被違反的合同條款的性質為依據到以違約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為依據的過程,目前英國法已經主要是根據違約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來判斷根本違約了 。

(二)美國法的重大違約制度。美國法與英國法不同,沒有使用“根本違約”的概念,而是採用“重大違約(material breach)”或“根本性不履行(substantial non-performance)”概念,把違約分為輕微違約和重大違約,一般只有構成重大違約,非違約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之可能(因為有時即使構成重大違約,非違約方也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應先給予違約方充分的自行補救的機會)。但實質上這一標準不適用於貨物買賣合同,如果貨物或提示交付的單據在任何方面不符合合同,即使輕微違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買方可以全部拒收貨物(《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1條)。至於是否構成重大違約,《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次)》第241條規定的主要考慮因素是:(1)受損害方在多大的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預期的從合同中應得到的利益;(2)受損害一方的損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適當補救的;(3)如果受損害一方終止履行,有過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會遭受侵害;(4)有過失一方彌補過失可信度;(5)有過失一方的行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與“公平交易”準則。 那麼,法官在判案中認定根本違約時如何具體適用呢?是隻具備其中一個因素即可,還是同時具備五個因素才行呢?有沒有一個份量比較重呢?紐約州上訴法院法官西巴黎克(ciparick)在近期的一個案例中指出,是否適用“嚴重違反合同”理論,首先要看有過失一方會不會遭到難以承受的重大損害(即第3種因素) ;而有的學者則認為美國法院在判定重大違約時考慮的最重要的因素是違約的受損害方有權期待從交易中獲得的利益在多大程度被剝奪了(即第5種因素) 。因之,美國的重大違約作為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條件不具有絕對性,且其判定標準複雜,缺乏明確的適用順序,法官對此有充分的的自由裁量權。

(三)大陸法系並無根本違約的概念和統一標準。大陸法系對違約行為是根據債務人違反履行義務的形態來劃分的,通常包括給付不能和給付遲延,也兼指給付拒絕和不完全給付 。《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雖然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一方違約(不論嚴重是否)時可通過法院來解除合同,但是法國法院往往將債權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嚴重作為合同解除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 。《德國民法典》第326條及第326條規定了給付不能(包括全部給付不能與部分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包括定期債務的給付遲延與非定期債務的給付遲延)情形的合同法定解除條件,但其實質是以違約後果的嚴重性(即根本違約)作為判定標準,不過根本違約判定標準是結合具體違約形態的分析來體現的。

我國1999年頒佈實施的《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參照大陸法系違約解除制度的基礎上,吸收借鑑英美法系的根本違約制度,以違約後果為主線,創造了頗具特色的違約解除制度 。

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的根本違約制度

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簡稱《公約》)吸納了兩****系立法成果,第25條明確使用了“根本違約”一詞,並規定了根本違約的標準界定,即“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於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第25條),一般地,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根本違約的概念即用此普遍接受的定義。此外,《公約》於第49條、第51條、第64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了不履行、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預期違約場合等可以宣佈合同無效的根本違約具體判定標準,從而形成了完整的根本違約制度。

三、根本違約的構成

為了在實踐中更好的認定根本違約行為,有利於守約方或者法院作出準確的救濟措施和判斷,有必要分析根本違約的構成問題。對根本違約制度進行了全面規定的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因此下文將主要以《公約》來分析根本違約的構成。

一般的認為,《公約》在根本違約的構成上體現出的一大特色就是採取了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也有學者稱之為“可預見性標準的結果主義”,與“單純結果主義”相對應 ,後者只需違約後果嚴重到一定程度,比如“從實質上剝奪對方有權期待的東西”即可,德國和美國都採用此種立法例;而前者不僅僅要求違約後果嚴重到一定程度,同時需要違約人預見到或者應該預見到如此的後果時才構成根本違約。

(一)根本違約的客觀要件是違約後果的嚴重程度,也就是“實質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這其中可以分解成兩層主要的意思:

1、“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這即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確履行時,當事人多應具有的地位或應得到的利益,這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它既可以是轉售該批貨物所能帶來的利潤,也可以是使用該批貨物所能得到的利潤,但必須是合同履行後,非違約方確定的應該或可以得到的利益。

2、違約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必須達到“實質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公約》在這裏使用了“實質上”(substantially)一詞,着名的“collins cobuild english dictionary”中對該詞條的解釋是:“正式用法,意為在數量上和程度上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祕書處對這一概念作出一評註:“損害是否重大,應根據每一事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例如合同的金額,違反合同造成的金額損失,或者違反合同對受害人其他活動的影響程度。”理解這種利益的重要性應考慮正常的當事人確切瞭解合同的目的,對於合同利益的期待,認定“實質上”剝奪的利益應考慮兩個方面因素,一方面是受害方損失的嚴重性;另一方面也取決於合同條款的規定,應考慮合同訂立的具體情況,評估當事人是否把相關合同條款看得很重要。 但可以説,這樣的分析也是比較模糊的,在實踐中如何認定可能更多的留給了法官自由裁量。

(二)主觀要件是違約後果的可預見性(foreseability)。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當事人根本違約的後果必須是可預知的。對此,可以從下面三個方面分析:

1、《公約》對根本違約採用了過錯原則。《公約》對於一般違約的構成上採取了英美合同法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對根本違約則採用了大陸法系的過錯責任原則,並採用了主客觀相結合來確定違約人的過錯問題 。主觀上,“違約方並不預知”其違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例如,違約方並不預知其遲延交貨可能會使買受人生產停頓,這樣即使違約人的違約行為已經造成了嚴重後果,但因他主觀上不具有惡意,因此並不構成根本違約;客觀上,“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的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這種違約行為的嚴重性,客觀標準是對主管標準的限制和合理化,不致使違約方僅以自己主觀上沒有預見而逃避本來應承擔的根本違約的後果。

2、可預見性舉證責任的承擔。一般的,違約方或者“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能否預見的舉證責任是由違約方承擔的。這個可預見性的要件稱其為主觀要件是從違約方角度而言的,只有主體自己才能對其主觀意思進行證明,這從人的認識理解常識即可推知了。在違約方無法證明自己的違約後果不具有可預見性時,法律就推斷其應當有這種預見性。

3、違約後果可預見性的時間起點標準。這是引起廣泛討論的問題,第25條沒有明確規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祕書處在對公約草案的評註中指出,如當事人對此發生爭議,“應由法院裁定”。可見《公約》迴避了這個問題而留給各國法院自由裁量。有的學者認為,根據《公約》第74條損害賠償額的規定,可以推斷出違約方預見其違約後果的時間應是在訂立合同之時,也有的學者認為應預見的時間“可能包含從訂約時至違約時的一段時間” 。honnold教授則指出構成根本違約的“可預見性”應從故意違反合同時起算,“如果賣方故意的背離合同規定延遲交貨或發運數量或質量上違反合同的貨物並且此時他應該知道這種背離合同將會引起對方當事人嚴重損害,這種違約就是’根本性的’”。 李巍老師在他的着作中認為“這種觀點反映了第25條的本意,是可以接受的”,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是值得商榷的,買賣雙方都可能發生根本違約,honnold教授僅從賣方違約出發討論的問題是不是一定有普遍性?同時,教授使用違約方“故意”違約的時間來認定不免給了違約方以主動權而不利於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何時違約方才有故意違約的意思呢?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往往雙方當事人處於不同的國家,意思表示的表達和接受受時間空間的限制,非違約方如果從客觀表象來説已經認為違約方的行為構成了根本違約,意圖進一步採取措施如宣告合同無效以減少損失,而這時如果違約方指出其沒有故意違反合同,那麼非違約方是不是就不能宣告合同無效呢?筆者同意一種觀點認為,違約方可以預見其違約後果的時間應根據具體案件分為三種:(1)合同訂立時;(2)合同訂立後,違約行為發生時;(3)違約行為發生後。前兩種情況下,如果違約方能夠預見到其違約的嚴重後果,就可以構成根本違約,因為這時違約方應該也能夠採取措施不去違約或減輕損失;第三種情況只有在違約方知道其違約的嚴重後果後有機會提出修補時,才能構成根本違約。比如賣方在交貨後,發現貨物與合同嚴重不符,並得知這種不符將給買方帶來巨大損失,那麼如果存在修補的機會,賣方仍應積極採取措施去修補,經過賣方的努力而使買方沒有遭受到嚴重的損害,則不構成根本違約。如果賣方拒絕進行修補,儘管這種後果在合同訂立時或違約時他是無法預見的,仍將構成根本違約 。可以説,這種確定標準有一定的合理性,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在實踐中的複雜性也關係到根本違約情況的複雜性,如何認定根本違約成立,而使非違約方取得救濟權也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