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保護,才能更好的去工作。下面小編整理了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歡迎閲讀!

哈爾濱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穩定,根據勞動保障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勞務派遣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等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人社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區、縣(市)人社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中央直屬(含部隊)、省直屬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除外。

人社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承擔勞動保障監察具體工作。

第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保障監察相關工作:

(一)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配合人社部門查處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領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進度糾紛和工程質量糾紛引發的拖欠工資案件;對有拖欠工資拒不償還的企業,依法在招投標、企業資質、信用評價、市場準入等方面予以懲戒和處罰。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配合人社部門查詢用人單位登記信息。

(三)公安機關配合人社部門查詢個人户籍等登記信息,依法查處騙取求職者財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拖欠工資等涉嫌違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門處理突發事件、x體性事件以及用人單位阻撓勞動保障監察的行為。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佔用道路、綠地的勞務市場、職業介紹行為和違法張貼用工廣告的行為。

財政、税務、衞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社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人社部門履行下列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誠信檔案及勞動保障誠信等級評價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人社部門可以通過媒體對用人單位誠信等級和發生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情況向社會公佈。

對勞動保障誠信等級低的用人單位,人社部門應當進行重點監控。

第八條 人社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執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為招用人員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執行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執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事項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建立職工名冊和工資支付明細表情況、支付勞動者工資、經濟補償、賠償金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執行工資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況;

(十)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執行勞務派遣管理規定的情況;

(十一)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執行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的情況;

(十二)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執行有關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十三)用人單位執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退休養老補助、補充養老保險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九條 人社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日常指導、巡視和檢查;

(二)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

(三)專項檢查;

(四)受理舉報、投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信息化建設,全面推行網格化的監察方式。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情況報送人社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人社部門舉報。人社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社部門投訴。

用人單位不得對舉報人、投訴人打擊報復。

第十二條 舉報人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時,應當提供被舉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違法事實。可以採用多種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社部門提出,人社部門依法進行登記處理。

第十三條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以推薦三至五名代表進行投訴。

投訴應當由投訴人遞交本人身份證明、投訴文書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由人社部門指定人員製作筆錄,並交由投訴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所和聯繫方式;

(二)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和聯繫電話;

(三)明確具體的投訴請求事項;

(四)權益受侵害的事實和理由及相關的證據材料。

投訴人不簽署真實姓名,按照舉報處理。

第十五條 投訴人應配合人社部門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勞動者投訴後,不接受調查詢問、不提供證據材料的,視為放棄投訴。

第十六條 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社部門不予受理並告知投訴人:

(一)投訴事項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投訴事項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

(三)投訴人不能提供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相關證據材料的;

(四)投訴事項不屬於本級人社部門管轄的;

(五)投訴人未在二年內向人社部門投訴或者被投訴的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人社部門發現的;

(六)對同一事項投訴且已經人社部門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規定補正投訴文書的;

(八)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人社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並於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在二年內的;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所造成的;

(三)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責範圍並由受理投訴的人社部門管轄的。

人社部門通過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查處。

第十八條 人社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取證,應當有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告知用人單位調查、檢查的內容和要求等。

人社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並製作筆錄,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詢問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拒籤情況,並由二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有其他證明人在場的,證明人也應在筆錄上簽字;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説明;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證據;

(五)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人社部門採取的證據登記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情節較輕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可以當場處理。

第十九條 勞動者投訴拖欠剋扣工資、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涉及個人權益處分案件,人社部門在立案後,可以根據投訴人的請求,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

經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一經雙方簽字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期限自雙方同意調解之日起不超過五個工作日,調解期間不計入辦案時限。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行政調解程序:

(一)投訴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一方拒絕繼續調解的;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經和解的;

(三)雙方分歧較大,在五個工作日內未調解成功的。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終止行政調解或達成一致意見後在調解協議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拖欠剋扣工資、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涉及個人權益處分案件簽訂調解協議書,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勞動者可以憑調解協議書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二條 經人社部門立案調查的案件因當事人逃匿、死亡、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無法進行的,經本級人社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調查。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調查期限繼續計算。

中止調查案件有投訴人的,人社部門應當自批准中止調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 人社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立案後經調查核實,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有投訴人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並説明理由:

(一)違法情節輕微並且已改正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被調查的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並且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四)不屬於立案的人社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於人社部門監察事項的;

(六)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或者已經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

(七)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舉報、投訴的;

(八)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撤銷案件的其他情形。

投訴人撤回投訴申請或者視為放棄投訴,應當終止案件。

第二十四條 人社部門發現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投訴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實際支付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經濟補償的標準存在爭議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有關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

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人社部門可以根據勞動者投訴時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關證據認定事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社部門可以責令由建設單位或者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為限。

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違反法律規定發包、分包,人社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的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預先支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人社部門責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或者工程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人社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拒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致使無法確定社會保險費應繳數額的,由人社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所在地區社會平均工資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責令先行申報繳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人社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結算。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社會保險繳納規定強迫勞動者承擔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人社部門責令退還,並處用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10月20日市人大常委會公佈的《哈爾濱市勞動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