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供熱管理規定

《太原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已經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太原市供熱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太原市供熱管理規定
太原市供熱管理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户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各級城市規劃區的供熱單位和用户及進行供熱設施建設、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按規定取得供熱資質的供熱經營單位和熱源單位;所稱用户,是指用熱的單位(含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個人(含產權人和使用人);所稱供熱設施建設、管理是指熱源、熱網的設計、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供熱應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本着節約能源、改善環境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分級管理,堅持發展集中供熱,有計劃地改造分散供熱。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區的供熱管理工作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供熱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規劃、物價、環保、房地、供水、供電、勞動、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協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設施管理

第六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新建、改建、擴建的供熱工程,應按城市供熱規劃及近期建設計劃進行。

新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的供熱系統要採用高效、節能型設備,安裝先進的調控計量儀表。對舊建築物的供熱設施要逐步進行改造,採用先進設備,做到方便用户,利於管理。

第七條 供熱工程建設,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環保、勞動等部門審核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進行建設。從事供熱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工程竣工後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熱源、熱網等供熱設施的改拆、移動,須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新建建築物或構築物與熱網管道間距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制定的《城市熱力網設計規範》。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的地下管線與熱網管道交叉或相鄰並行涉及熱網管道安全的,必須徵得供熱單位同意。

在熱力管網周圍種植樹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進行其它行為時,不得影響管網的安全。

第九條 供熱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以產權劃分,屬供熱單位的由供熱單位負責;用户所屬的由產權單位或產權人負責。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條 凡供熱經營單位,須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取得供熱資質證後方可供熱。

第十一條 熱源和熱網應安裝監測儀器、儀表和淨化裝置。煙塵排放、噪音等指標必須符合環保要求。

第十二條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限為:當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室温應保持18±2℃。非居民用户的室內温度執行國家規範標準或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熱合同中約定。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不同類型的供熱設施出水和回水温度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因設備故障不能正常供熱時,應及時組織搶修並通知用户,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儘快恢復正常供熱。

第十四條 供熱管理人員應持證上崗,在檢查供熱、用熱情況和處理違章事宜時,應與用熱單位和個人協同配合。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制訂服務規範和標準,切實提高服務質量。工作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盡職盡責,秉公辦事,搞好服務,接受監督。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十六條 凡申請用熱或擴大用熱的用户,應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簽訂《供熱合同》,並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用户變更應重新辦理供熱手續。

第十七條 用户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對所轄供熱設施的管理。採暖系統應符合供熱技術規範,並做好日常巡查、維護和檢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二)嚴禁損壞或擅自改拆、移動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

(三)嚴禁擅自安裝散熱器和擴大用熱面積,不得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第十八條 嚴禁用户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取水裝置,不得擅自放掉和取用熱網管道軟化水。

第十九條 工商業蒸汽用户,應向供熱單位提供準確的用汽參數。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供熱實行交費用熱的原則。供熱費用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用熱產權單位的供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用熱單位統一收取;零散用户由供熱單位向用户全額直接收取。空閒房的供熱費由產權單位向供熱單位交付。

第二十一條 用户應在當年十一月一日前按規定交納供熱費,逾期加收滯納金。否則,供熱單位有權限制或暫停供熱。

第二十二條 住宅收費按使用面積計算;非住宅用房按建築面積和建築層高計收。要逐步推行計量收費。

第二十三條 凡在金融機構開户的單位和個人,由金融機構按收款單位提交的供熱合同、與供熱單位簽定的特約委託書進行收費。

第二十四條 供熱費的收取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核定,按規定報批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未交納供熱費的用户,供熱單位在無法切斷熱源的情況下,實際為其提供用熱的,用户應按規定交納費用;對拒不交費者,可由供熱單位報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供熱單位不按規定時限供熱的,應責令其限期供熱,同時按所欠供熱時間,按標準熱價計算退還用户供熱費,並處以退還用户供熱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供熱達不到規定室温的,責令其限期恢復正常供熱,超過限期仍然達不到規定室温的,按計費面積和時間退還用户供熱費,並處以一次性所退還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工商業用熱達不到合同規定,給用户造成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向用户進行賠償。

(四)供熱單位的設施發生故障,應及時排除,給用户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情節給予經濟賠償。

第二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生產、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建設供熱工程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建,並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損壞和擅自移動、拆遷供熱設施的,供熱產權單位除責令其按實際損失全額賠償和恢復原狀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對當事人處以賠償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用户管轄的供熱設施,因設計安裝或失修,嚴重影響供熱質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時排除的,由供熱單位通知限期修復,按實際損失予以全額賠償。逾期未修復的,停止其供熱。

(四)未經批准擅自接通供熱管道的,供熱單位應通知其限期拆除,並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五)擅自安裝取水裝置、散熱器的,供熱單位除通知限期拆除外,用户按其應交供熱費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供熱單位責令其立即停工清除物料,造成損失的,全額賠償。

第三十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各項罰款,由各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執罰,罰款使用全省統一票據,並按規定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

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