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湖北省濕地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濕地公園,是指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為目的,可供開展濕地保護、恢復、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生態旅遊等活動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濕地公園建設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社會公益事業,應當突出濕地保護和恢復、宣傳教育與監測,併兼顧合理利用,實現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公園建設和管理的激勵機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恢復、科普、生態旅遊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行濕地公園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管理和監督全省濕地公園建設工作。

濕地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公園建設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農(漁)業、水、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與城鄉建設、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濕地公園的管理工作。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濕地公園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濕地公園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保護範圍、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狀況等情況進行科學編制;應當符合國家主體功能區劃要求,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水資源規劃、湖泊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旅遊規劃、城市綠化規劃等相銜接。

第九條 經批准的濕地公園發展規劃應當向社會公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序辦理。

第十條 國家濕地公園的設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具備下列條件但不符合建設濕地自然保護區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省級濕地公園:(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省或者區域範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濕地生態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範性;(二)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是珍稀、瀕危野生物種的集中分佈地,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三)濕地自然景觀優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態保護、科學研究、歷史文化和宣傳教育價值;(四)規劃面積在100公頃以上,其中濕地面積佔總面積的 50%以上,能保護濕地生態完整性和周圍風貌,且規劃區內土地權屬明晰。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省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導則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公佈。

第十二條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影像資料、土地權屬證明、相關利益者無爭議證明等相關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林業、國土資源、水、農(漁)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與城鄉建設、旅遊等相關部門和科研院校的濕地保護專家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論證審核。符合條件的,報請省人民政府命名為省級濕地公園。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進行標樁定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挪動。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進行,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興建破壞或影響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自然景觀、地質遺址和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以保持濕地生物多樣性、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自然性。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申報中央財政濕地保護補助資金和濕地保護工程(林業系統)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爭取的資金主要用於濕地公園開展濕地保護、恢復、生物多樣性監測、科普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濕地生態補償機制,並組織有關部門及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採取下列措施維護和修復濕地生態功能:(一)分析濕地公園與界外水源的聯繫,提出確保濕地公園合理水量的保護性措施。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二)合理確定濕地公園養殖密度。因過度養殖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逐步退漁還濕;因過度捕撈導致水生動物種羣數量減少的,應當實行禁漁措施;(三)因開墾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限期退耕;(四)通過野生動植物棲息地的恢復與改造,保護生物多樣性。候鳥棲息地所在區域應當劃為保護範圍,在繁殖季節實施專門保護;(五)在濕地公園內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佔用、徵用濕地公園的濕地。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徵用、佔用濕地公園濕地的,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需要臨時佔用濕地公園濕地的,佔用單位應當提出可行的濕地恢復方案,並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臨時佔用濕地的,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傳教育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

濕地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恢復重建區僅限於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

宣傳教育展示區在環境承載能力範圍內,可適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等為主的活動。

合理利用區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濕地旅遊等活動。

管理服務區可開展管理、接待和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應當設置科普、宣傳教育設施,建立和完善解説系統,向社會公眾宣傳濕地功能價值、普及濕地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濕地公園的門票及其相關服務價格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濕地公園應當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一)開(圍)墾濕地、開礦、採石、取土、修墳、燒荒等;(二)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等任何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三)商品性採伐林木;(四)獵捕野生動物和撿拾鳥卵等行為;(五)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截斷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六)向濕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施放違禁藥物或者亂倒固體廢棄物;(七)其他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凡需在濕地公園引進外來動植物物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引種試驗。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風險預警機制,並根據監測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省級濕地公園的檢查和評估工作。對評估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撤銷省級濕地公園,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公園與外圍水系聯繫的;(二)擅自引進外來物種進入濕地公園的;(三)在濕地公園範圍內施放違禁藥物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濕地公園內燒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移動、破壞濕地公園保護界樁、標誌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濕地公園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採取濕地公園保護管理措施的;(二)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三)對違法造成濕地公園生態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