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

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物業服務和監督管理活動,營造安全、舒適、文明、和諧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是指業主自行或者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形式,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區域內環境衞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會治理體系,建立物業服務綜合協調和目標責任機制,促進物業服務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物業服務企業資質、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信用評價;

(三)對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業主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培訓和監督管理;

(四)對物業的使用和維護進行監督管理;

(五) 對物業承接查驗、退出交接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對物業保脩金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七)建立和維護物業電子信息平台;

(八)處理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民政、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和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協調物業服務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係,調解物業服務糾紛;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做好與物業服務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建立物業服務聯席會議制度。

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召集,房產、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專業經營單位等各方代表參加,具體解決物業服務活動中需要協調的問題。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物業服務規範和等級標準,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自律制度,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物業區域的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物業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規劃優先、功能完善、資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則。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住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區域劃分的意見。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物業區域。

同一建設項目其物業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區域;規模過大劃分為一個物業區域不便於管理或者已分割成多個自然街區,且其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區域。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其共用設施設備比較齊全、相對集中的,可以劃分為一個物業區域。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前,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區域的備案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的意見,自受理備案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予以答覆。

建設單位應當在核定的物業區域內顯着位置公示物業區域詳細規劃分佈圖,以及屬於全體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配置和建設標準,並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條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區域或者需要調整物業區域的,由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及相關業主意見後,確定物業區域。

調整物業區域的,還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在物業區域內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不低於總建築面積千分之四,最少不低於一百平方米;

(二)應當具備通水、通電、通信、採光、通風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條件,配置獨立合格的水、電等計量裝置。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安排,其面積不低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屬於全體業主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轉讓、抵押。

第十三條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不低於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收益用於補充物業服務費。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規劃條件核實過程中,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的設計指標進行審查。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物業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第十六條 物業區域內已投入使用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尚未移交專業經營單位的,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移交。

決定移交的,縣級以上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由專業經營單位提出整改方案,經整改合格後移交。

住宅物業尚在工程質量保修期內的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外的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第十七條 對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設施設備不齊全或者破損的老舊住宅區,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結合城鎮環境綜合治理和改造工作,制定老舊住宅區物業改造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老舊住宅區的綜合環境和物業服務。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徵求老舊住宅區業主意見後,劃分物業區域,並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十八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於買賣、贈與、繼承、拆遷補償等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該房屋的人,認定為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業主。

業主可以依法委託物業使用人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委託應當以書面方式提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九條 一個物業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物業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人數超過三百人的物業區域可以成立業主代表大會,履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組織召開物業區域內首次業主大會:

(一)交付的房屋專有部分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數達到總套數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已入住户數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根據物業區域規模、業主人數和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老舊住宅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縣級以上政府承擔。

第二十一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未及時書面報告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書面報告;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未書面報告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並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和建設單位的代表組成。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確認並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業主所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內容以及表決規則;

(三)起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五)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告知全體業主,前款第二項內容還應當在物業區域內顯着位置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記錄、處理並答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報送物業區域證明、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業主名冊、竣工總平面圖、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證明、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等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將上述資料建檔保存。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委員任職資格;

(三)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四)審議業主委員會提交的物業服務合同草案;

(五)依法籌集、管理、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物業保脩金;

(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與使用;

(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十)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有關業主重大利益事項的決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的,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面積和業主人數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建築面積計算;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專有部分面積之和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建設單位尚未銷售和雖已銷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總人數,按照以上統計的總和計算。

業主大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需要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或者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

(三)共用設施設備發生重大故障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四)管理規約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義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仍不組織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組織召開。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並在物業區域內顯着位置公告。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組成,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只能由業主擔任並履行職責,不得由他人代理。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補足;缺額人數超過委員總人數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業主大會決議和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持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業主大會印章根據業主大會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經半數以上委員簽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定期書面向業主大會報告工作並在物業區域內顯着位置公佈,接受業主詢問;

(三)根據業主大會決定,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協調處理物業服務活動中的相關問題;

(五)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調解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六)組織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七)根據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決定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方式和所得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並公佈經營所得收益情況;

(八)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機關等做好物業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社區建設等工作;

(九)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委員職責;

(二)挪用、侵佔業主共有財產;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報酬;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五)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減免物業服務費;

(六)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於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七)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委員資格;損害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二)不再具備業主身份的;

(三)不再具備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任職期間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六十日內,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完成換屆選舉。逾期未完成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完成換屆選舉。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拒不移交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督促其移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

第三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分攤,也可以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區域內顯着位置公告,接受業主監督。

第四章 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四條 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專項服務的能力。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二)制止損害物業或者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或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國家有關物業服務的規範提供物業服務;

(二)在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前,將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方法、維護要求、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做好物業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

(四)定期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養護,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組織維修;

(五)做好物業維修、養護、更新及其費用收支的各項記錄,為業主提供免費查詢服務,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

(六)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七)對物業區域內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部分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質量或者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區域內顯着位置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證書、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業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

(五)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六)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答覆。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在物業服務活動中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架空層、設備層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規劃用途;

(二)擅自允許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廣告、宣傳、經營等活動;

(三)擅自設置營業攤點;

(四)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泄露業主信息,不得對業主和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騷擾、打擊報復或者採取暴力行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考核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檢查和考核,並向社會公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送信用檔案信息、統計報表等相關資料。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在業主大會首次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面積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縣級以上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並報縣級以上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納入政府定價目錄管理。

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至物業交付之日的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自物業交付之日以後的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房屋買賣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業主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權屬明確、資料完整、質量合格、功能完備、配套齊全的物業。

實施承接查驗的物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取得城鄉規劃、消防、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准許使用文件,並經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公共照明、有線電視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已安裝獨立合格的計量裝置;

(三)教育、郵政、醫療衞生、文化體育、環境衞生、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已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

(四)道路、車位、綠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並滿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監控系統等共用設施設備取得使用合格證書;

(六)同一住宅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已建成的住宅周邊場地與施工工地之間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離設施;

(七)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相關技術資料完整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將未達到交付條件的新建物業交付給買受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並承擔前期物業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十五日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移交承接查驗資料。承接查驗後,雙方應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承接後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三)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四)查驗、交接記錄;

(五)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建檔保存。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於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免費查詢。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業主大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第四十六條 業主大會成立後,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鼓勵業主大會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物業服務用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業服務企業的退出、資料的移交、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業主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享受物業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等理由拒交物業服務費用。

業主未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後仍不履行交費義務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四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九十日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逾期未決定的,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期滿九十日前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到期終止合同的除外。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與業主委員會辦理完全部交接手續,並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資料;

(二)移交物業服務用房;

(三)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四)移交提供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及其資料;

(五)結清預收、代收和預付、代付的有關費用;

(六)提供電梯、消防、監控等專業設施設備的技術手冊、維護保養記錄等相關資料;

(七)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物業服務費用和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交納記錄等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對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資料的,經業主委員會請求,轄區內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有破壞共用設施設備、毀壞賬冊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業主可以採取業主直接管理、業主委員會負責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機構管理等形式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並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和期限;

(三)聘請專業經營單位的方案;

(四)其他有關自行管理的內容。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業主對物業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業主對物業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同時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二條 利用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經營所得收益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業主大會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經營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並向其支付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經營所得收益分類列賬,每半年公佈一次經營收支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第五十三條 物業區域內規劃停車位、車庫,由當事人通過銷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不得銷售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滿足業主需要後對外出租的,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

物業區域內佔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場地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費管理具體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將其作為停車位銷售。

物業區域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註,平時用作停車位的,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以場地租賃方式提供給業主使用的,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收費標準納入政府定價目錄管理。

第五十四條 物業區域內劃定車位、停放車輛,不得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條 業主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裝修押金或者保證金。

第五十六條 物業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門窗位置,超荷載存放物品;

(二)將沒有防水功能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衞生間、廚房,或者將衞生間改在下層住户的廚房、卧室、書房的上方;

(三)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破壞、擅自改變房屋外貌;

(四)擅自佔用、挖掘物業區域內道路、場地,損毀樹木、綠地;

(五)違反安全標準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暢通;

(六)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拋擲雜物或者露天焚燒雜物,製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振動、光源等;

(七)擅自架設電線、電纜,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刻畫,在樓道等業主共有區域堆放物品;

(八)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九)違反規定出租房屋;

(十)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向業主委員會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公安、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城鄉規劃、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物業區域內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環境衞生、房屋使用、物業收費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建立違法行為投訴制度,並在物業區域內顯着位置公佈聯繫方式,依法及時處理物業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物業交付前,按照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業保脩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障。物業保脩金不得納入房屋建設成本。

物業保脩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由縣級以上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統一管理。在物業保修期內,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脩金中列支。

物業保修期限為五年。保修期內,物業保脩金不足的,建設單位應當補足;保修期滿後,物業保脩金有結餘的,應當返還建設單位。

第五十九條 業主專有部分出現危害安全、影響觀瞻、妨礙公共利益及其他影響物業正常使用情形時,業主應當及時養護、維修,相鄰業主應當提供便利。

第六十條 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樑、樓板、屋頂以及户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共用設施設備主要包括電梯、天線、公共照明、消防設施、安防設施、綠地、道路、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位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電梯等屬於業主共有的特種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照特種設備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委託專業服務單位負責維護、保養。

第六十一條 住宅物業、住宅物業區域內的非住宅物業和住宅物業區域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物業保修期滿後,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應當先行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申請:

(一)屋面、外牆滲漏的;

(二)電梯故障的;

(三)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的;

(四)樓體外立面有脱落危險的;

(五)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

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的,由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維修申請後,應當即時核准,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費用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六十三條 住宅物業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帶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負責分户計量裝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並承擔相關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等費用,不得從物業服務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專業經營單位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時,業主應當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資料或者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未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錄入企業信用檔案。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銷售或者變相銷售車庫、車位的,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出租車庫、車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在保修期內未按照規定履行保修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確定有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進行維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所交存物業保脩金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專業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接收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的,由縣級以上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影響房屋交付使用、業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並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未按照規定在物業區域內公示有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按照規定備案或者保存、移交物業承接資料、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拒不退出的,或者擅自撤離物業區域、停止物業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再次違反規定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次處罰。

第六十九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三)對物業服務活動中的投訴,不及時受理、依法處理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五)截留、挪用、侵佔或者未按時審核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瀆職的行為。

第八章 附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物業服務合同的示範文本,由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