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

國家建立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下面是小編為大家蒐集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歡迎大家參考借鑑。

中國人民解放軍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兵役法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 中國 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三條 國家建立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優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職位的,在軍隊服現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五條 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條 退役士兵應當遵守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規,服從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條 對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條 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應當制定全國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計劃。

第九條退役士兵所在部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條退役士兵安置地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時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現役後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現役期間父母户口所在地變更的,可以在父母現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軍隊有關現役士兵結婚規定且結婚滿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證明,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本人申請,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則確定其安置地:

(一)因戰致殘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雙亡的。

第十三條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應當自被批准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持退出現役證件、介紹信到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件和介紹信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應當到規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報到。

第十四條退役士兵所在部隊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在士兵退役時將其檔案及時移交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於退役士兵報到時為其開具落户介紹信。公安機關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具的落户介紹信,為退役士兵辦理户口登記。

第十五條 自主就業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移交服務管理單位。

第十六條 退役士兵發生與服役有關的問題,由其原部隊負責處理;發生與安置有關的問題,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 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到超過30天的,視為放棄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置

第一節 自主就業

第十八條 義務兵和服現役不滿2019年的士官退出現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

第十九條對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由部隊發給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財政專項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給予經濟補助,經濟補助標準及發放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經濟補助按照國家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自主就業的指導和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組織職業介紹、就業推薦、專場招聘會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業。

第二十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全國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和軍人職業特殊性等因素確定退役金標準,並適時調整。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軍隊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確定和調整退役金標準的具體工作。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根據服現役年限領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現役年限不滿6個月的按照6個月計算,超過6個月不滿1年的按照1年計算。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隊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退役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者榮獲一等功的,增發15%;

(二)榮獲二等功的,增發10%;

(三)榮獲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隊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並推薦就業。退役士兵退役1年內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按照國家相關政策執行。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退役士兵提供檔案管理、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服務。

國家鼓勵其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費服務。

第二十三條對從事個體經營的退役士兵,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税收優惠,給予小額擔保貸款扶持,從事微利項目的給予財政貼息。除國家限制行業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首次註冊登記之日起3年內,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符合規定條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優惠。

第二十五條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職復工,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條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不得違法收回或者強制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其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包;承包的農村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佔用的,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時户口所在地落户,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沒有承包農村土地的,可以申請承包農村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優先解決。

第二十七條 有勞動能力的殘疾退役士兵,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報考成人高等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並保留入學資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退役士兵,退出現役後2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和減免學費等優待,家庭經濟困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資助;入學後或者復學期間可以免修公共體育、軍事技能和軍事理論等課程,直接獲得學分;入學或者復學後參加國防生選拔、參加國家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人選選拔,以及畢業後參加軍官人選選拔的,優先錄取。

第二節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條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現役滿2019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8級殘疾等級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在艱苦地區和特殊崗位服現役的,優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礙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時自願選擇自主就業的,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一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應當制定下達全國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計劃。

第三十一條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管理的在京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由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下達。中央國家機關京外直屬機構、中央國家機關管理的京外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下達。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人數和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下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較重的縣(市),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 安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對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進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業。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以及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招收錄用或者聘用人員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錄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個月內,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介紹信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並與退役士兵依法簽訂期限不少於3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續期內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改制的,退役士兵與所在單位其他人員一同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條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待安排工作時間計算為工齡,享受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從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開出介紹信的當月起,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80%的標準逐月發給退役士兵生活費至其上崗為止。

第三十九條 對安排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

安排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退役士兵,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四十條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