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旅客運輸規則(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水路旅客運輸規則(修正)

第一條 為了明確水路旅客運輸中承運人、港口經營人、旅客之間的權利和責任的界限,維護水路旅客運輸合同、行李運輸合同和港口作業、服務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從事水路旅客運輸(含旅遊運輸,下同)、行李運輸及其有關的裝卸作業。

軍事運輸、集裝箱運輸、滾裝運輸,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水路旅客運輸合同、行李運輸合同應本着自願的原則簽訂;港口作業、服務合同應本着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

第四條 水路旅客運輸工作,應貫徹“安全第一,正點運行,以客為主,便利旅客”的客運方針,遵循“全面服務,重點照顧”的服務原則。

第五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路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水路將旅客及其自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旅客託運的行李經水路由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業、服務合同”(以下簡稱“作業合同”),是指港口經營人收取港口作業費,負責為承運人承運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務和裝卸、倉儲、駁運等作業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據水路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據水路旅客運輸合同或水路行李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

(六)“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的行李。

(七)“托運行李”,是指根據水路行李運輸合同由承運人運送的行李。

(八)“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簽訂水路旅客運輸合同和水路行李運輸合同的人。

(九)“港口經營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作業合同的人。

(十)“客運記錄”,是指在旅客運輸中發生意外或特殊情況所作記錄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與客運站有關客運業務移交的憑證。

第二章 運輸合同及作業合同的訂立

第六條 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為船票,合同雙方當事人——旅客和承運人買、賣船票後合同即成立。

第七條 船票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

(一)承運人名稱;

(二)船名、航次;

(三)起運港(站、點)(以下簡稱“起運港”)和到達港(站、點)(以下簡稱“到達港”);

(四)艙室等級、票價;

(五)乘船日期、開船時間;

(六)上船地點(碼頭)。

第八條 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船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幷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

第九條 行李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為行李運單,合同雙方當事人——旅客和承運人即時清結費用,填制行李運單後合同即成立。

第十條 行李運單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

(一)承運人名稱;

(二)船名、航次、船票號碼;

(三)旅客姓名、地址、電話號碼、郵政編碼;

(四)行李名稱;

(五)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六)包裝;

(七)標籤號碼;

(八)起運港、到達港、換裝港;

(九)運費、裝卸費;

(十)特約事項。

第十一條 旅客的托運行李的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時起至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十二條 承運人為履行運輸合同,需要港口經營人提供泊位、候船、駁運、倉儲設施,托運行李作業、旅客上下船、候船服務及其他工作等,應由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簽訂作業合同。

第十三條 作業合同的基本形式為中、長期(季、年)和航次合同。

第十四條 作業合同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

(一)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名稱;

(二)碼頭、倉庫、候船室、駁運船舶名稱;

(三)托運行李作業,包括行李保管、裝卸、搬運;

(四)候船服務,包括:問詢,寄存,船期、運行時刻公告,票價表,茶水,衞生間;

(五)旅客上下船服務;

(六)特約事項。

第十五條 水路旅客運輸合同、行李運輸合同和作業合同的基本格式由交通部統一規定。交通部直屬航運企業可自行印製水路運輸合同、行李運輸合同和作業合同;其他航運企業使用的合同由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印製、管理。

第三章 旅客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一節 船 票

第十六條 船票是水路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明,是旅客乘船的憑證。

第十七條 船票分全價票和半價票。

第十八條 兒童身高超過1.2米但不超過1.5米者,應購買半價票,超過1.5米者,應購買全價票。

第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制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應給予優待購買半價票。

第二十條 沒有工資收入的大、中專學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自費回家或返校時,憑附有加蓋院校公章的減價優待證的學生證每年可購買往返2次院校與家庭所在地港口間的學生減價票(以下簡稱“學生票”)。學生票只限該航線的最低等級。

學生回家或返校,途中有一段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經確認後,也可購買學生票。

應屆畢業生從院校回家,憑院校的書面證明可購買一次學生票。新生入學憑院校的錄取通知書,可購買一次從接到錄取通知書的地點至院校所在地港口的學生票。

第二十一條 船票在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設的售票處發售,在未設站的停靠點,由客船直接發售。

第二十二條 要求乘船的人憑介紹信,可以一次購買或預訂同一船名、航次、起迄港的團體票,團體票應在10張以上。

售票處發售團體票時,應在船票上加蓋團體票戳記。

第二十三條 包房、包艙、包船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包房,由售票處辦理;

(二)包艙,經承運人同意後,由售票處辦理;

(三)包船,由承運人辦理。

包用人在辦理包房、包艙、包船時,應預付全部票價款。

第二節 旅客的權利和責任

第二十四條 旅客應按所持船票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乘船。

重病人或精神病患者,應有人護送。

第二十五條 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費攜帶身高不超過1.2米的兒童一人。超過一人時,應按超過的人數購買半價票。

第二十六條 旅客漏船,如能趕到另一中途港乘上原船,而原船等級席位又未售出時,可乘坐原等級席位,否則,逐級降等乘坐,票價差額款不退。

第二十七條 每一旅客可免費攜帶總重量20千克(免費兒童減半),總體積0.3立方米的行李。

每一件自帶行李,重量不得超過20千克;體積不得超過0.2立方米;長度不得超過1.5米(杆形物品2米)。

殘疾旅客乘船,另可免費攜帶隨身自用的非機動殘疾人專用車一輛。

第二十八條 旅客可攜帶下列物品乘船:

(一)氣體打火機5個,安全火柴20小盒。

(二)不超過20毫升的指甲油、去污劑、染髮劑,不超過100毫升的酒精、香水、冷燙精,不超過300毫升的家用衞生殺蟲劑、空氣清新劑。

(三)軍人、公安人員和獵人佩帶的槍支和子彈(應有持槍證明)。

第二十九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下列物品不準旅客攜帶上船:

(一)違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二)各種有臭味、惡腥味的物品;

(三)靈柩、屍體、屍骨。

第三十條 旅客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旅客自帶行李超過免費規定的,應辦理託運。經承運人同意的,也可自帶上船,但應支付行李運費。

對超過免費規定的整件行李,計費時不扣除免費重量、體積和長度。

第三十二條 旅客可攜帶下列活動物乘船:

(一)警犬、獵犬(應有證明);

(二)供科研或公共觀賞的小動物(蛇除外);

(三)雞、鴨、鵝、兔、仔豬(10千克以下)、羊羔、小狗、小貓、小猴等家禽家畜。

第三十三條 旅客攜帶的活動物,應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不得攜帶上船:

(一)警犬、獵犬應有籠咀牽繩;

(二)供科研或公共觀賞的小動物,應裝入籠內,籠底應有墊板;

(三)家禽家畜應裝入容器。

第三十四條 旅客攜帶的活動物,由旅客自行看管,不得帶入客房(艙),不得放出餵養。

第三十五條 旅客攜帶的活動物,應按行李運價支付運費。

第三十六條 旅客攜帶活動物的限量,由承運人自行制訂。

第三節 承運人的權利和責任

第三十七條 承運人應按旅客運輸合同所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運送旅客。

第三十八條 承運人在旅客上船前、下船後和在客船航行途中應對旅客所持的船票進行查驗,並作出查驗記號。

第三十九條 查驗船票的內容如下:

(一)乘船人是否持有效船票;

(二)持用優待票的旅客是否有優待證明;

(三)超限自帶行李是否已按規定付運費。

第四十條 乘船人無票在船上主動要求補票,承運人應向其補收自乘船港(不能證實時,自客船始發港)至到達港的全部票價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

在途中,承運人查出無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偽造、塗改船票者,除向乘船人補收自乘船港(不能證實時,自客船始發港)至到達港的全部票價款外,應另加收相同區段最低等級票價的100%的票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

第四十一條 在到達港,承運人查出無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偽造、塗改船票者,應向乘船人補收自客船始發港至到達港最低等級票價的400%的票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

第四十二條 在乘船港,承運人查出應購買全價票而購買半價票的兒童,應另售給全價票,原半價票給予退票,免收退票費。

第四十三條 在途中或到達港,承運人查出兒童未按規定購買船票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應購半價票而未購票的,補收半價票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

(二)應購全價票而購半價票的,補收全價票與半價票的票價差額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

(三)應購全價票而未購票的,應按本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在途中或到達港,承運人查出持用優待票乘船的旅客不符合優待條件時,應向旅客補收自乘船港至到達港的全部票價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原船票作廢。

第四十五條 旅客在檢票後遺失船票,應按本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在船上補票。

旅客補票後如在離船前找到原船票,可辦理其所補船票的退票手續,並支付退票費。

旅客在離船後找到原船票,不能退票。

旅客在到達港出站前遺失船票,應按本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在乘船港,由於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責任使旅客降等級乘船時,承運人應將旅客的原船票收回,另換新票,退還票價差額款,免收退票費。

在途中,由於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責任使旅客降等級乘船時,承運人應填寫客運記錄,交旅客至到達港辦理退還票價差額款的

手續。

第四十七條 由於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責任使旅客升等級乘船時,承運人不應向旅客收取票價差額款。

第四十八條 旅客誤乘客船時,除按本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外,旅客可憑客船填寫的客運記錄,到下船港辦理原船票的退票手續,並支付退票費。

第四十九條 旅客因病或臨產必須在中途下船的,由承運人填寫客運記錄,交旅客至下船港辦理退票手續,將旅客所持船票票價與旅客已乘區段票價的差額退還旅客,並向旅客核收退票費。

患病或臨產旅客的護送人,也可按前款規定辦理退票。

第五十條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隨身攜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燬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節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五十一條 在乘船港不辦理船票的簽證改乘手續。旅客要求變更乘船的班次、艙位等級或行程時,應先行退票並支付退票費,再另行購票。

第五十二條 旅客在旅行途中要求延程時,承運人應向旅客補收從原到達港至新到達港的票價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客船滿員時,不予延程。

第五十三條 對超程乘船的旅客(誤乘者除外),承運人應向旅客補收超程區段最低等級票價的200%的票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

第五十四條 旅客在船上要求升換艙位等級時,承運人應向旅客補收升換區段所升等級同原等級票價的差額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

持用學生票的學生在船上要求升換艙位等級時,承運人應向其補收升換等級區段所升等級全票票價與學生票票價的差額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

第五十五條 持低等級半價票的兒童可與持高等級船票的成人共用一個鋪位。如持低等級船票的成人與持高等級半價票的兒童共用一個鋪位,由承運人對成人補收高等級與低等級票價的差額款,並核收補票手續費,兒童的半價票差額款不退,且不另供鋪位。

第五十六條 在乘船港,旅客可在規定時限內退票,但應支付退票費。

超過本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退票時限,不能退票。

第五十七條 在乘船港退票的時限規定為:

(一)內河航線在客船開航以前;沿海航線在客船規定開航時間2小時以前;

(二)團體票在客船規定開航時間24小時以前。

第五十八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的外,旅客在中途港、到達港和船上不能退票。

第五十九條 包房、包艙、包船的包用人可在規定的時限內要求退包,但應支付退包費。

超過本規則第六十條規定的退包時限,不能退包。

第六十條 退包的時限規定為:

(一)包房、包艙退包,在客船規定開航時間24小時以前;

(二)包船退包,在客船計劃開航時間24小時以前。

第六十一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退票或退包,承運人不得向旅客收取退票費或退包費:

(一)不可抗力;

(二)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在春運等客運繁忙季節,承運人可以暫停辦理退票。

第四章 行李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一節 旅客的權利和責任

第六十三條 行李運單是水路行李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明,行李運單的提單聯是旅客提取行李的憑證。

第六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限制運輸的物品,以及本規則有特別規定不能辦理託運的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辦理行李託運。

第六十五條 在客船和港口條件允許或行李包裝適合運輸的情況下,家用電器、精密儀器、玻璃器皿及陶瓷製品等可辦理託運。

第六十六條 下列物品不能辦理託運:

(一)違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二)污穢品、易於損壞和污染其他行李和船舶設備的物品;

(三)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

(四)活動物、植物;

(五)靈柩、屍體、屍骨。

第六十七條 託運的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50千克,體積不得超過0.5立方米,長度不得超過2.5米。

第六十八條 托運行李的包裝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行李的包裝應完整、牢固、捆綁結實,適合運輸;

(二)旅行包、手提袋和能加鎖的箱類,應加鎖;

(三)包裝外部不拴掛其他物品;

(四)紙箱應有適當的內包裝;

(五)易碎品、精密儀器及家用電器,應使用硬質材料包裝,內部襯墊密實穩妥,並在明顯處標明“不準倒置”等警示標誌;

(六)膠片應使用金屬容器包裝。

第六十九條 旅客應在托運行李的外包裝上寫明姓名和起迄港名。

第七十條 旅客違反本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致使行李損壞,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造成客船及他人的損失時,應由旅客負責賠償。

第七十一條 旅客遺失行李運單時,如能説明行李的特徵和內容,並提出對行李擁有權的有力依據,經承運人確認後,可憑居民身份證並開具收據領取行李,原行李運單即行作廢。

旅客遺失行李運單,在提出聲明前,如行李已被他人冒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節 承運人的權利和責任

第七十二條 承運人應提供足夠的適合運輸的行李艙,將旅客託運的行李及時、安全地運到目的港。

第七十三條 託運的行李,應與旅客同船運送。如來不及辦理當班客船的託運手續時,經旅客同意,承運人也可給予辦理下一班次客船的託運手續。

第七十四條 承運人對託運的行李,必要時可要求旅客開包查驗,符合運輸規定時,再辦理託運手續,如旅客拒絕查驗,則不予承運。

第七十五條 行李承運後至交付前,包裝破損或鬆散時,承運人應負責修補,所需費用由責任方負擔。

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查出在已經託運的行李中夾有違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時,除按本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處理外,對行李的運雜費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起運港,運雜費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應加收一次運雜費。

第七十七條 承運人查出託運的行李中夾帶易於損壞和污染物品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起運港,立即停止運輸,並通知旅客進行處理,運雜費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由承運人採取處理措施,除所需費用由旅客負擔外,另加收一次運雜費。

第七十八條 承運的行李未能按規定的時間運到,旅客前來提取時,承運人應在行李運單上加蓋“行李未到”戳記,並記錄到達後的通知方法,行李到達後,應立即通知旅客。

第七十九條 託運的行李自運到後的第三日起計收保管費。

第八十條 行李在交付時,承運人應會同旅客對行李進行查驗,經查驗無誤後再辦理提取手續。

第八十一條 行李自運到之日起10天后旅客還未提取時,承運人應盡力查找物主;如超過60天仍無人提取時,即確定為無法交付物品。

第八十二條 對無法交付物品,承運人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般物品,依法申請拍賣或交信託商店作價收購;

(二)沒有變賣價值的物品,適當處理;

(三)軍用品、危險品、法律和行政法規限制運輸的物品、歷史文物、機要文件及有價證券等,無償移交當地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十三條 無法交付物品處理後所得款額,應扣除保管費和處理費用,剩餘款額由承運人代為保管3個月。在保管期內,旅客要求歸還餘款時,應出具證明,經確認後方可歸還;逾期無人提取時,應上繳國庫。

第三節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八十四條 行李在裝船前,旅客要求變更託運,應先解除託運,另行辦理託運手續。

第八十五條 行李在裝船前,旅客要求解除託運,承運人應將行李運單收回,加蓋“變更託運”戳記,退還運雜費,核收行李變更手續費,並自託運之日起計收保管費。

第八十六條 行李裝船後,不能辦理變更、解除託運手續。如旅客要求由到達港運回原託運港或運至另一港,可委託承運人在到達港代辦行李運回或運至另一港的手續,預付第二程運雜費(多退少補),其第一程交付的運雜費不退,並核收代辦託運手續費。

第五章 作業合同的履行

第一節 承運人的責任

第八十七條 制訂旅客運輸計劃、客船班期時刻表。

承運人應於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港口經營人提供次月客船班期時刻表。

客船班期時刻表一經發布,不得隨意改動,確需變更時,應事先與港口經營人聯繫,並對外發出變更通知。

第八十八條 客船班期時刻表的編制,應考慮到與其他交通工具的銜接,對重點停靠港口,客船的到發時間應便利旅客中轉和食宿安排。

第八十九條 客船應按班期時刻表正點運行。

客船因故晚點,應將準確的到港時間及時通知客運站,並按客運站重新對外公佈的時間開船。

第九十條 承運人應負責旅客自登上客船(或舷梯)至離船(或舷梯)期間的安全。

承運人對旅客自帶行李的安全責任期間同前款規定。

第九十一條 承運人應負責對托運行李自裝入客船行李艙至卸出行李艙期間的安全質量。

第九十二條 客船應配合客運站做好客梯、安全網的搭拴工作。由於客梯、安全網搭拴不牢(在客船一邊)造成旅客傷亡的,由客船負責。

旅客翻越欄杆(或船舷)下船,造成傷亡的,由客船負責。

第二節 港口經營人的責任

第九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按承運人提供的客船班期時刻表安排客船泊位。

客船靠泊的碼頭應相對固定。

第九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對客船的行李和貨物裝卸應予優先安排。如遇客船晚點,應盡力壓縮客船的停港時間。

客船晚點時,客運站應及時公告。

第九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負責旅客自進入候船室至登上客船(或舷梯)前或自離開客船(或舷梯)至出站期間的安全。

港口經營人對旅客自帶行李的安全責任同前款規定。

第九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負責行李自辦理託運手續至裝入客船行李艙或自客船行李艙卸出至交付旅客期間的安全質量。

第九十七條 客運站應配備旅客上下船客梯和安全網,並負責搭栓工作。

由於客梯和安全網搭拴不牢(在碼頭、囤船一邊)造成旅客傷亡的,由客運站負責。

旅客翻越欄杆(或船舷)上船造成傷亡的,由客運站負責。

第九十八條 旅客上下船應與行李、貨物(車輛)裝卸作業隔開,不得交叉作業。

第三節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九十九條 作業合同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但不能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

(二)由於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三)由於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屬於前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變更或解除合同。因變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當事人一方發生合併或分立時,由合併或分立後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享受應有的權利。

變更或解除作業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一百條 中、長期作業合同的解除,應提前一個月由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後,合同方可解除。

航次作業合同的解除,應提前一天由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後,合同方可解除。

第六章 代理業務

第一百零一條 承運人可以將售票及客運業務委託港口經營人或其他代理人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 售票代理的範圍:售票及其流量流向統計。

第一百零三條 客運業務代理範圍:

(一)辦理行李託運和交付手續;

(二)辦理退票及包房、包艙退包手續;

(三)其他業務:製作客船航次上客報告單、客位通報;檢票、驗票、補票、補收運費;危險品查堵及處理;遺失物品、無法交付物品管理;旅客和行李發生意外情況的處理等。

第一百零四條 售票代理人和客運業務代理人,在委託代理權限內,以承運人的名義辦理售票和客運有關業務,並按規定收取代理費,不得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向旅客收取其他費用。

第一百零五條 承運人和代理人確定代理事項後,應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下籤訂委託代理合同。

第七章 客運費用

第一節 票價、行李運價

第一百零六條 船票票價根據航區特點、船舶類型、艙室設備等情況,由航運企業制定,報省級以上交通和物價主管部門審批。

第一百零七條 半價票分別按各等級艙室票價的50%計算。

第一百零八條 學生票票價按該航線最低等級票價的50%計算。

第一百零九條 船票票價以元為單位,元以下的尾數進整到元。

第一百一十條 行李運價,由省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確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交通部直屬航運企業的行李運價為:

每100千克行李運價,按同航線散席船票基準票價的100%計算。

其他航運企業的行李運價,可參照前款辦法制定。

第二節 行李運費的計算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行李運費,按行李的計費重量和行李運價計算。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李運費以元為單位,不足1元的尾數按1元進整。

第一百一十四條 行李計費重量按《行李計費重量表》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空容器(包括木箱)內放有物品時,如整件實重大於空容器的計費重量,則以整件實重為其計費重量;如空容器的計費重量大於整件實重時,則以空容器的計費重量為其計費重量。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李的計費重量以千克為單位。不足1千克的尾數按1千克進整。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李自帶、託運、裝卸、搬運等發生的費用,均按計費重量計費。

第一百一十八條 行李運費發生多收或少收時,可在30天內由承運人予以多退少補,逾期不再退補。

第三節 包房、包艙、包船運費的計算

第一百一十九條 包房、包艙運費,按所包客房、客艙的載客定額和其等級艙室票價計算。

第一百二十條 包船運費由以下兩部分組成:

(一)客艙部分按所包客船乘客定額和各等級艙室票價計算;

(二)貨艙部分按貨艙、行李艙、郵件艙的載貨定額(行李艙、郵件艙以其容積,按1.133立方米為1定額載重噸換算)和規定的客貨輪貨運運價計算。

包船期間的調船費和空駛費,分別按調船、空駛里程包船運費的50%計算。

包船因旅客上下船或行李、貨物裝卸發生的滯留費,由航運企業自行規定。

第四節 客運雜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退票、退包費規定為:

(一)退票費,散席按每人每張每10元票價核收1元,不足10元按10元計算;卧席按每人每張10元票價核收2元,不足10元按10元計算。

(二)包房、包艙的退包費,按包房、包艙運價的10%計算,尾數不足1元的按1元計收。

(三)包船的退包費,在客船計劃開航72小時以前退包,為包船運價的10%;在72小時以內,48小時以前退包,為包船運價的20%;在48小時以內、24小時以前退包,為包船運價的30%。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其他雜費規定為:

(一)補票、補收運費、發售聯運票手續費,每人每票1元;

(二)行李變更手續費,每人每票2元;

(三)送票費、碼頭票費、寄存費、保管費、自帶行李搬運費、行李標籤費,由各港航企業制訂,報當地物價部門批准。

港航企業不得向旅客收取本條規定費目以外的雜費。

第一百二十三條 補票、補收運費的手續費及行李變更手續費的收入歸辦理方所得。

退票費全部歸承運人所得。

第五節 港口作業費

第一百二十四條 港口作業費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港口作業費分兩部分:

1.旅客運輸作業費,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務費、客運附加費等)的4%計算;

2.行李運輸作業費,按行李運費的4%計算,由起運港統一結算,然後按起運港3%、到達港1%解繳。

(二)旅客港務費,每張船票1元;

(三)船舶的港口費用,按交通部或各地港口費收規則的規定計算。

第一百二十五條 託運的行李每裝或卸(包括駁運)客船一次每50千克(不足50千克按50千克計算)收費2元。

第六節 代理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售票代理費,按代售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務費、客運附加費)的1%計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李託運或交付手續的代理費,分別按託運運費收入的1%計算。

第一百二十八條 超限自帶行李收費代理費,按自帶行李運費收入的2%計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其他客運業務代理費,按船票票款(扣除旅客港務費、客運附加費等)的2%計算。

第一百三十條 退票代理費,按退票費的50%計算。

第八章 運輸發生意外情況的處理

第一節 客船停止航行的處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由於不可抗力或承運人的責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時,承運人對旅客和行李的安排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乘船(起運)港,退還全部船票票款和行李的運費;

(二)在中途停止航行,旅客要求中止旅行或提取行李時,退還未乘(運)區段的票款或運費;

(三)旅客要求從中途停止航行地點返回原乘船港或將行李運回原起運港,應免費運回,退還全部船票票款或行李運費。如在返回途中旅客要求下船或提取行李時,應將旅客所持船票票價或行李運單運價與自原乘船(起運)港至下船(卸船)港的船票票價或行李運價的差額款退還旅客。

第一百三十二條 由於不可抗力或承運人的責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承運人安排旅客改乘其他客船時所發生的票價差額款,按多退少不補的原則辦理。

第二節 旅客發生疾病、傷害或死亡的處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 旅客在船上發生疾病或遭受傷害時,客船應盡力照顧和救護,必要時填寫客運記錄,將旅客移交前方港處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旅客在船上死亡,客船應填寫客運記錄,將死亡旅客移交前方港會同公安部門處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旅客在船上發生病危、傷害、死亡或失蹤的,客船填寫的客運記錄應詳細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或特徵,通訊地址及有關情況;準確記錄事發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情況;如實報告客船所採取的措施及結果。

客運記錄應取得兩人以上的旁證;經過醫生治療的,應附有醫生的“診治記錄”,並由旅客本人或同行人簽字。

第三節 行李事故處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行李運送期間,發生行李滅失、短少、損壞等情況,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應編制行李運輸事故記錄。

行李運輸事故記錄必須在交接的當時編制,事後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要求補編。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行李運輸事故按其發生情況分為下列四類:

(一)滅失:託運的行李未按規定時間運到,承運人查找時間超過30天仍未找到的,即確定為行李滅失;

(二)短少:件數短少;

(三)損壞:濕損、破損、污損、折損等;

(四)其他。

第一百三十八條 旅客對其托運行李發生事故要求賠償時,應填寫行李賠償要求書。提出賠償的時效為旅客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15天內,過期不能再要求賠償。

旅客未按照前款規定及時提交行李賠償要求書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行李賠償要求書。

第一百三十九條 承運人從接到行李的賠償要求書之日起,應在30天內答覆賠償要求人:

(一)確定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不負賠償責任時,應當填發拒絕賠償通知書,賠償要求人提出的單證文件不予退還。

(二)確定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時,應當填發承認賠償通知書,賠償要求人提出的單證文件不予退還。

第四節 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條 在本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的過失,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客船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客船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託運的行李的滅失或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引起的,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對本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旅客攜帶的活動物發生滅失的,按照本條第1、2、3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一條 經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 因疾病、自殺、鬥毆或犯罪行為而死亡或受傷者,以及非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過失造成的失蹤者,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由前款原因所發生的打撈、救助、醫療、通訊及船舶臨時停靠港口的費用和一切善後費用,由旅客本人或所在單位或其親屬負擔。

第一百四十三條 旅客的行李有下列情況的,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

(二)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質引起的損耗、變質;

(三)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不準攜帶或託運的物品發生滅失、損耗、變質。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行李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過失造成行李損壞的,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應負責整修,如損壞程度已失去原來使用價值,應按規定進行賠償。

第一百四十五條 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對滅失的托運行李賠償後,還應向旅客退還全部運雜費,並收回行李運單。

滅失的行李,賠償後又找到的,承運人或港口經營人應通知索賠人前來領取。如索賠人同意領取時,則應撤消賠償手續,收回賠償款額和已退還的全部運雜費。

滅失的行李賠償後部分找到的,可參照本條第2款精神辦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如發現索賠人有以少報多、以次充好等行為時,應追回多賠款額。

第九章 運輸、作業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 承運人、港口經營人以及旅客在履行水路旅客運輸合同、水路行李運輸合同以及作業合同中發生糾紛時,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各水系航務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報交通部備案。

第一百四十九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一百五十條 本規則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水路旅客運輸規則》、《水路旅客運輸管理規程》及其有關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