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勞動法試用期規定

2012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中,將試用期的最長期限定為6個月。

新勞動法試用期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試用期也能獲離職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説明理由。”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若單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企業本身經濟性裁員等重大變動而辭退試用期員工的話,是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並給相應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