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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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改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衞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後,報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並公佈。”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並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