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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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全文

一、享受帶薪年休假待遇的範圍和條件。

我省各級黨委、人大、政府、政協機關、法院、檢察院、人民團體,民主黨派和事業單位的職工,凡工作年限滿一年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一次。

二、職工帶薪年休假時間。

休假時間根據職工的工作地區和工作年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二類地區工作,工作年限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每年可作假10天;工作年限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工作年限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滿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25天。

(二)在三類地區工作,工作年限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工作年限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5天;工作年限滿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30天。

(三)在四類地區工作,工作年限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5天;工作年限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30天;工作年限滿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35天。

以上休假時間不包括假期內的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三、其他人員的帶薪年休假待遇。

(一)新錄用到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試用期、見習期內不享受休假,試用期、見習期滿後的次年安排休假。

(二)調動工作的職工、安置的軍隊轉業幹部和退伍軍人,年度內已在原單位享受了休假的,調人單位和接收單位當年不再安排休假。未休過假的,由調入單位和接收單位根據工作情況統籌安排休假。

(三)駐省外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的休假時間:駐西藏自治區的參照四類區的規定執行;駐其他省、市、自治區的參照二類區的規定執行;駐省內各地的辦事機構按駐地所屬類區的規定執行。

(四)中央下派到我省的幹部及我省下派基層掛職鍛鍊的幹部,休假時間按到我省和基層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類區標準執行。

(五)被有關部門立案審查的人員,在審查期間不享受休假。

(六)已享受寒、暑假的職工不再享受休假。

(七)符合國務院國發[1981]36號和省政府青政[1981]282號文件規定享受探親假的工作人員,如本人自願,可將當年的休假和探親假合併使用,並按兩種假期規定的實際無數休假。

四、帶薪年休假的其他規定。

(一)職工帶薪年休假按年度計算,一年一次,不得跨年度使用。

(二)工作人員當年請病假超過二個月,請事假超過一個月,曠工超過10天的,不再安排休假,其下次休假待回單位上班後的次年安排。

(三)職工休假期間,享受本單位在崗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

五、帶薪年休假的費用問題。

(一)西寧以外省內其他地區的職工,休假期間外出,路費可由工作地報銷至西寧。

(二)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若將兩種假期合併使用,往返路費按探親假的有關規定報銷,如按探親假報銷的路費低於休假規定的報銷標準,可按休假規定的標準報銷。

六、帶薪年休假的計劃及審批。

(一)各單位組織人事部門要妥善處理好職工休假與工作的關係,合理安排職工的休假,應於年初提出本單位職工的休假計劃,報單位主要領導批准後實施,在執行中與工作需要發生矛盾時,要以工作為重,及時調整休假計劃。

(二)職工年休假採取個人申請和組織安排相結合的原則,按管理權限進行審批,經有關部門同意後,方可安排職工的休假。

(三)各單位領導要帶頭執行休假制度,同時要把落實每個工作人員的休假作為關心職工的一件大事來抓。各級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督促檢查,確保休假政策的貫徹和落實。

七、國有企業職工休假制度,可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意見》自行制定,報同級勞動部門備案。

八、中央駐青單位可參照本《意見》執行。

九、本《意見》自發文之月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意見》有牴觸的以本《意見》為難。

十、本《意見》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