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為加強單位房屋租賃管理,規範單位房屋租賃行為,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單位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單位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單位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出租管理,規範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出租行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第35號令)、《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第36號令)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出租活動,是指單位在保證其行政職能正常履行、事業正常發展的前提下,將本單位所有的空餘房屋、場地對外出租,以取得資產收益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區本級黨政機關、事業單位、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以及由區財政供給經費的社會團體。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出租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管理上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模式。

(一)區財政局是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統一管理各單位國有資產出租事宜,負責審批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房屋出租事項,監督、指導各單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本部門所屬單位房屋出租事項,監督、指導本部門所屬單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督促本部門所屬單位按規定繳納房屋出租收入,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並向其報告有關單位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

(三) 各行政事業單位負責辦理本單位房屋出租事項的報批手續,負責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維護,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房屋出租收入。

第五條 以下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出租暫不適用本辦法:

(一)為本單位幹部職工(含離退休人員)提供基本住所、解決住房困難的國有房產;

(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三)經財政部門批准租(借)給區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的國有房產。

以上(一)、(二)種情況,租金收取按區建設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實施程序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租房屋要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合理制訂招租方案。並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形成會議紀要,在單位內進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資產的基本情況(坐落地點、面積、規劃用途等資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價(底價)、允許或限制經營的範圍以及其它特別約定條款等內容。

房屋出租單位應通過調查或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公開招租房屋的租金進行評估,確定公開招租的底價。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租房屋必須事先報區財政部門審核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八條 辦理報批手續應提交的材料及程序:

(一)擬出租單位向主管部門上報房屋出租的書面申請報告、《路橋區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出租申報表》和招租方案,有社會中介機構出具評估報告的需提供評估報告;

(二)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區財政部門申報;

(三)區財政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復核批復,經批准後送至區政府採購中心組織公開招租。

第九條 房屋集中招租時間定於每年的1月、5月、9月份,行政事業單位須分別在每年的12月、4月、8月份前按第八條規定將材料報送區政府採購中心。12月份申報次年2月至5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資產;4月份申報6月至9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資產;8月份申報10月至次年1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資產。到期重新招租的,出租單位應於租期屆滿前4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到期重新招租等事項。

第十條 房屋出租原則上實行公開招租,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經公開招租報名少於二人的或不具備公開競價條件、不宜公開競價的,出租單位需以正式書面文件形式向其主管部門報告,由主管部門核准並經區財政部門同意後,方可協議出租。

第十一條 區政府採購中心是公開招租活動的統一交易平台,房屋招租信息要通過區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張榜公佈等形式對外公開發布,發佈的期限不少於20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區監察局、區財政局、房屋出租單位及主管部門要派員現場監督公開招租全過程。

第十三條 公開招租過程中,在同等條件下應對原承租者給予優先。公開競租流拍的,允許房屋出租單位自流拍之日起3個月內,以不低於競租起始為條件協議出租,超出期限的,重新組織公開競租。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出租統一使用《路橋區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出租合同書》文本。

第十五條 招租結束後,房屋出租單位將房屋租賃合同、税費租金繳納憑證等材料的複印件上報主管部門和區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租金收入管理

第十六條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出租單位應按租金收入的税後金額及時足額上繳財政專户。

第十七條 區財政部門對上繳的租金收入按全額撥款單位80%,差額撥款單位90%,自收自支單位、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100%的比例補助給房屋出租單位,用於補充辦公經費不足、房屋修繕及事業發展經費等需求。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條 房屋的租賃期應根據行業和房屋性質的不同合理確定,首次簽約原則上不得超過3年。對出租面積較大、一次性裝飾裝潢投入較多、承租人短期內難以收回成本等情況特殊的房屋出租,確需延長租賃時間的,應經出租單位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區監察局、區財政局審批。

第十九條 租賃採取先繳租金後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

第二十條 出租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房屋出租管理制度。房屋出租單位要有專人負責管理此項工作,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帳。若遇欠費、轉租、損壞房屋結構以及用於違法經營活動等情況,應及時向單位領導反映,並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堅持厲行節約,從嚴控制辦公用房使用標準,提高辦公用房使用效益。對各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長期閒置的辦公用房,財政部門有權調劑使用或者處置。

第二十二條 每年年度終了之後1個月內,單位應將本年度的房屋出租及閒置情況,上報其主管部門,經主管部門彙總後,報送區財政部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區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要結合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工作,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出租活動的監督檢查,確保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條 監管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提出相應的整改意見,督促房屋出租單位進行糾正和補救,並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相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在檢查中發現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且情節嚴重的,監管部門應及時向區政府報告,並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發佈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許維持原租約直至租賃期屆滿。有關出租單位應向區財政部門補報《路橋區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出租備案表》,並將租賃合同(協議)向區財政部門備案,以後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辦法規定上繳財政專户。本辦法發佈後,新辦租賃或租賃期滿後重新辦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重點工程指揮部(管委會)以及下屬企事業單位、各投融資性公司的房屋出租應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由區財政局負責解釋。

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範,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利益,結合本小區實際,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小區內業主在進行房屋出租時,必須在出租行為發生一個月內與承租人一起到物業客服中心進行登記,結算相關費用(管理費、物業代收的其它費用),辦理相關手續。

2、承租人必須持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或户口本等有效證件辦理租賃手續。

3、業主不得將房屋租賃給無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4、承租人是外來暫住人口的,必須具備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的暫住證,並填寫,<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暫住人口登記表>。

5、小區出租屋不得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及危害物品;不準經營開辦網吧、遊戲廳、練歌房、餐飲場所等。

6、居住房屋租賃,應當遵守國家、本市關於房屋租賃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及住宅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無論出租或轉租的,業主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7、居住房屋租賃,必須符合本市規定的房屋出租條件和人均承租面積標準;不得擅自改變房屋原設計功能和佈局,對房屋進行分割搭建,按牀位出租或轉租,或將廚房、衞生間、不分門進出的客廳改成卧室出租或轉租。

8、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出租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物業客服中心(或原租賃登記備案的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9、承租人按需時繳納管理費及物業代收的其它費用,或按租賃合同約定的繳費方進行交納。

10、承租人有權享受小區業主的各項物業服務,同時也承擔相應義務和責任。

11、承租人遵守本小區物業管理規定。

12、對違反本規定出租或轉租的,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可書面責成業主、使用人立即終止租賃行為。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範,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私有和單位所有出租用於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 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衞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六條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七條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人是外來暫住人員的,應當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户口登記,並辦理暫住證;

(三)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户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七)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租賃房屋住宿的外來暫住人員,必須按户口管理規定,在三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户口登記;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

(四)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

第十條 對出租或承租的單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同時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被處罰人和單位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保障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的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房屋租賃。

第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屋租賃市場實施統一管理。 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負責本市房屋租賃登記管理、房屋租賃價格評估以及收集彙總房屋租賃信息;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公安、計劃生育、工商、税務、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對房屋租賃進行綜合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員登記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的户籍、境外人員登記以及治安管理。

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税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租賃房屋的税收徵收管理;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六條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受國土房管、公安、計劃生育、税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集中辦理轄區範圍內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户口或暫住證登記、計劃生育管理、税收徵管相關工作。

第七條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託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發佈房屋租賃信息。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託,發佈房屋租賃信息。但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租賃當事人義務

第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房屋租賃、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計劃生育及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末取得房地產權證書或無其它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屬於違法建設的;

(六)屬於危險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

(八)已發佈房屋拆遷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

第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的個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准文件和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的單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發現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的,及時向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後,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員到房屋所在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暫住登記手續;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和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採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員依法應當填報的信息資料;

(八)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九)在規定期限內依法申報、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税款。

出租人委託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受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第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為。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四)履行計劃生育責任,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提供真實有效證件,如實填報有關表格,配合相關管理部門的管理。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應當向房屋所在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簽訂、變更合同之日起3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地產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登記註冊證明;

(三)房屋租賃合同。

出租房屋屬於共有的,出租人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受託人應當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終止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註銷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合同的登記備案應當自收到登記備案資料之日起3日內完成。

第十四條 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在登記備案時應當進行審查。

租賃房屋具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所列義務的,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在登記備案時予以註明,同時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在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國土房管、公安、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告知的危險房屋、違法建設、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房屋情況進行審查,或向有關部門查詢相關情況;但不得增加登記備案申請人負擔。

第十五條 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情況報送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指導、監督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和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實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員,應當根據《廣州市流動人員IC卡暫住證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持經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申請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員未辦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的,應當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

第十八條 租賃當事人在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時,可以一併申請辦理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有關事項以及税務登記的相關手續。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應當將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登記時,對以租賃房屋為經營場所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經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 税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房屋租賃有關税收規定進行徵税。

第二十一條 國土房管、公安、計劃生育、税務、規劃、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租賃房屋情況的日常檢查。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信息採集,並配合國土房管、公安、計劃生育、税務、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街道、鎮轄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檢查。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應當將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賃信息及時告知相關主管部門和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在每月3日前將按前款規定獲取的房屋租賃信息報送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日常檢查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告知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地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土房管、公安、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掌握的危險房屋、違法建設、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房屋情況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時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第二十三條 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將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依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報送的房屋租賃備案情況和房屋租賃信息,以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管理公司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報送的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整理,於每月25日前在廣州市出租屋綜合管理信息系統中公佈,同時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將房屋租賃情況在廣州市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公佈。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賃信息,加強對租賃房屋的管理,並依法及時地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租賃經紀服務的,應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每半個月將通過本機構中介服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體情況告知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公司不得阻撓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依法執行公務。並每半個月將本公司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存在房屋租賃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體情況告知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賃信息,從事與房屋租賃管理無關的活動謀取利益。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區、縣級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罰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時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出租的房屋屬於違法建設的,由城管和規劃部門依照《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查處;

(二)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出租的房屋屬於危險房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州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處罰;

(三)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七)項規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處罰,其中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明的個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從事無照經營行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出租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從事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向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或者發現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未及時向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後,末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五)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罰: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宿暗娟的,處15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為他人賭博活動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他人制作、販賣淫穢圖書、光盤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所得,處以100000元以下罰款,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處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窩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

(七)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納税申報,以及不繳或少繳應納或者應繳税款的,由税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為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二)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利用承租房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由公安機關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四)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履行計劃生育責任的,由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五)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提供真實有效證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沒有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 由區、縣級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自然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100元的罰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和居住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經其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接受租賃委託的房屋情況告知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物業管理公司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本公司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的房屋租賃情況告知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的,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報送房屋租賃情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土房管、公安、計劃生育、工商、税務、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以及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在房屋租賃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將房屋借給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租賃本市房屋的,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市出租屋管理辦公室依據本規定製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xx年5月1日起實施。1995年12月6日實施的《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