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加工貿易健康發展,加強和規範海關對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帳制度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異地加工貿易”是指加工貿易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將進口料件委託另一直屬海關關區內加工生產企業(以下簡稱加工企業)開展的加工業務。不包括加工出口產品過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發加工業務(外發加工業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開展異地加工業務,雙方應當簽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委託加工合同”。

第四條 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雙方應當遵守國家對加工貿易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營單位不得將保税進口料件轉賣給加工企業。

第五條 經營單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應當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核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和加工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報表》(格式見附件1,以下簡稱《申報表》),向經營單位主管海關辦理異地加工手續。

第六條 經營單位主管海關在辦理異地加工手續時,對於辦理過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查閲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回執》(格式見附件2,以下簡稱《回執》)。經核實合同執行情況正常的,在《申報表》(一式二聯)內批註簽章,與《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一併製作關封,交經營單位憑以向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第七條 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委託加工合同、《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申報表》以及其他有關單證辦理手冊設立手續。由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的,應當持有經營單位出具的委託書。

第八條 海關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的經營單位和加工企業實行分類管理,如果兩者的管理類別不相同,按照其中較低類別採取監管措施。如果需要實行保證金台帳“實轉”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付備案進口料件税款等額的台帳保證金。經營單位不得委託按d類管理的加工企業開展異地加工貿易。

第九條 異地加工貿易合同執行過程中,如果遇有走私違規行為或者無法正常核銷結案的,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應當負責將台帳保證金轉税和罰款。台帳保證金轉税數額不足的,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負責向經營單位追繳税款,經營單位主管海關應予協助。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違規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理。經營單位和加工企業在執行本辦法和海關各項規定時,負有共同責任。對其違法行為,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經營單位與加工企業不在同一直屬關區,但是屬於同一法人開展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可以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