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對違法婚姻的認識

我對違法婚姻的認識

我對違法婚姻的認識

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各國法律都把婚姻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確認。基於維護社會公益和保護婚姻當事人個人私意的理由,各國婚姻法對於婚姻的有效成立均規定有若干成立和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即成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

在我國婚姻家庭中,違法婚姻仍是當前較為突出的問題。歷年來,在我國一些地區違法婚姻仍然大量存在,這既損害了社會主義婚姻法的嚴肅性,又給當事人和社會造成了不少危害。為此,2001年4月28日公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違法婚姻種類及其法律後果(即無效)作了詳細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執行,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筆者試圖通過對我國違法婚姻現狀和原因的分析,結合我國的實際,借鑑國外婚姻立法的經驗,對我國現行婚姻無效制度進行一些探討。

一、違法婚姻產生的原因

我國第一部婚姻法頒佈已55年,第二部婚姻法頒佈已25年了,結婚制度已在全國普遍施行,但違法婚姻為什麼禁而不止,不僅長期存在,甚至有的地區還有上升趨勢?其主要原因有:

1、婚姻傳統習慣的影響

舊的婚姻傳統習慣的影響,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經濟因素的刺激,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婚姻立法與司法不夠協調等。如一些農村地區在早婚習俗影響下,加之當事人法制觀念不強,出現大量事實早婚。據學者對湖南、四川部分地區違法婚姻調查的分析,作出未婚同居決策的主要是當事人自己,上述兩地分別佔72.9%和93.8%,而在這些未婚同居者中,因不知道應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人分別只佔8.3%和0.7%,説明未婚同居的產生具有明顯的主觀選擇色彩,也反映了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既有法盲,也有相當部分知法不守法。

2、經濟因素的影響

從經濟因素看, 在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後,以户為單位獨立經營,為增加勞力,有的農民實行早娶媳婦早生兒,以求早得濟。同時,至今仍在一些地區盛行的結婚索要高價彩禮之風,使農民儘量縮短訂婚後的待婚期間,為免除待婚期間不斷追加彩禮之重負,是實行早婚的又一經濟因素。

3、婚姻法制不健全的影響

我國婚姻法制不健全,婚姻管理不完善,立法與司法不夠協調,以及某些職能部門配合不夠,則是造成違法婚姻產生的又一重要客觀原因。我國以前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雖對違反婚姻法的婚姻規定了一些制裁措施,但過於原則、籠統,內容不全面,也不便於具體操作。如違法婚姻宣佈無效的原因,《條例》只規定了早婚、事實婚及欺騙登記婚,而其他種類的違法婚如何處理未規定,哪些人有無效婚請求權不明確,使對其他種類違法婚查處無法可依。又如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如何查處違法婚姻無具體規定,使立法難以執行。

4、婚姻登記管理缺陷的影響

從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現狀看,我國各地基層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普遍存在人員缺少(有的無專職婚姻管理人員)、力量薄弱、司職不專、調動頻繁的問題,客觀上無力顧及查處違法婚姻的工作,在婚姻管理中還未形成“有法必依、違法必究”的大氣候。此外,有些職能部門和基層政府在結婚登記的法定條件之外,任意附加條件,“搭車”收費,名目不同,金額不等,包括計劃生育保證金、婚前體檢費、避孕藥具費、兒童保健費、生育證回收費等,少則一百多元多則幾百元,羣眾感到負擔過重,乾脆不辦理結婚登記就以夫妻名義同居,也造成了大量違法婚姻。

5、立法與司法不協調的影響

從司法實踐看,立法與司法也不協調,人民法院按司法解釋,對有些違法婚姻如疾病婚,包辦、買賣婚姻,欺騙登記婚等按離婚處理,即違法婚姻解除的後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後果相同。這使一些人認婚姻法為“軟法”,可依可不依,結婚不辦理登記手續形成大量違法婚姻。

二、違法婚姻的特徵、種類和現狀

違法婚姻,是當前我國婚姻家庭問題中較為突出的問題之一。違法婚姻是指由於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或第三者的違法行為,形成不符合法定結婚要件的男女兩性類似夫妻關係的結合。其主要特徵為:(1)婚姻行為具有違法性。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2)外在表現為準夫妻性。婚姻當事人之間一般對外以夫妻相稱, 對內以夫妻相待,事實上存在夫妻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羣眾往往不知其違反法定結婚要件而公認其為夫妻關係。(3)形成違法婚姻的責任主體具有多樣性。其責任主體既可能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也可能是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4 )違法婚姻的法律後果具有多樣性,違法婚姻因其違法的原因不同,適用法律不同,其法律後果也不盡相同。

目前我國的違法婚姻,根據其違反結構要件的情況不同,可作如下分類:

1.辦理了結婚登記的違法婚。分為兩種:(1)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早婚、非自願婚、重婚、近親婚、 疾病婚。(2)弄虛作假、 騙取婚姻登記婚(一般指當事人無建立婚姻關係之目的而建立的虛假婚姻)。

2.未辦理結婚登記的違法婚。分為兩種:(1)僅欠缺結婚形式要件,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2)既欠缺結婚形式要件,又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早婚、 非自願婚、重婚、近親婚、疾病婚(此類具有雙重違法性的婚姻,現行司法解釋視其為非法同居關係)。

上述各種違法婚姻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均有存在,城鄉都有,一些地區數量較大尤以農村為多。據統計,在現存的各種違法婚姻中,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和早婚佔絕大多數,兩者合計約佔違法婚總數的80—90%。從這些違法婚姻的種類看,早婚佔54.6%;事實婚佔29.4%;其餘有包辦婚,近親婚,換親婚(非當事人自願的),等等。 從上述違法婚姻的地區分佈看,各地區分佈很不平衡,但以農村為多。此外,在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中,也查出不少違法婚姻。

違法婚姻在我國一些地區的存在和發展,影響了結婚制度的貫徹執行,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律的嚴肅性,婚姻的成立脱離了國家的指導、審查和監督,降低了婚姻家庭的質量,給當事人、子女、家庭和社會帶來了許多惡果。據普查資料推算,1990年全國早婚人口有1.6 萬人處於喪偶狀況,6.7萬人處於離婚狀態, 這些人品嚐了他們根本不應品嚐的苦果。早婚造成了早育和多育,1989年15 —19 歲早婚女性所生孩子數達134萬,為1981年的3.5倍,其中生第二胎的達到13.9萬人,為1981年的6.3倍,生三胎以上的也有1.1萬人,為1981年的11.3倍。

三、制裁違法婚姻是婚姻立法的重要任務

婚姻是為一定社會所承認的男女兩性結合的社會形式。自人類進入階級社會以來,婚姻就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統治階級通過立法規定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以維護有利於統治階級的婚姻家庭關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護。這是現代世界多數國家立法的通例。對於不符合結婚法定要件的婚姻,即違法婚姻,許多國家的婚姻立法均有婚姻無效或予以撤銷的規定。我國確立婚姻無效制度有着重大的法律意義。

1、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國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佈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就是違法婚姻。但對於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後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於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於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2、避免了法律衝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於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佈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後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後果完全相同。一些羣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後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於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佈無效的婚姻宣佈無效,屬於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便有利於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3、使我國《婚姻法》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佈了《婚姻無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佈了《婚姻訴訟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鑑,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於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鬆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係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准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四、 法定違法婚姻的構成及分析

法定違法婚姻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兩種。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在婚姻無效制度的基本構成上,採取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雙軌制,這比對各種違法婚姻採取一律無效、自始無效的單軌制有更大的優越性。單軌制重視對違法婚姻及當事人的制裁,會忽視對無過錯方或弱勢一方的必要保護,也不利於對子女利益的保護,有很大的缺陷;而雙軌制表明,對違法婚姻,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對那些違法性嚴重,有悖於公序良俗或對現行婚姻制度造成衝擊的,應做自始無效處理;對那些違法較輕的,應歸於可撤銷婚的範疇。因此,雙軌制更利於對相關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護。正是基於這些原因,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

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區別正逐步縮小,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範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展趨勢對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鑑意義。

因此,我國《婚姻法》第十條列舉的自始無效婚的範圍應當縮小,僅限於兩種,即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因為重婚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於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人結婚,又與社會倫理道德不符,這兩種情形都嚴重違背了結婚的公益要件,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大,無疑屬於自始無效婚。至於第十條列舉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以及“未達法定婚齡的”,筆者認為這兩種情形應劃歸可撤銷婚的範疇,因為這兩種情形只是違背結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違背結婚的公益要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且,如果一個人願意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願意照顧其日常生活,我們的婚姻法為什麼要橫加干涉,非要宣告它無效呢?此外,“未達法定婚齡的”在違法結婚之後如果達到了法定婚齡,也屬於可撤銷婚姻,由婚姻當事人自行選擇,這樣更利於百姓生活的穩定以及對婚姻當事人及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符合婚姻法作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的基本屬性。

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只有一種,即“因脅迫結婚的”。這種提法似為不妥,而規定“違背當事人意願的”似乎更妥當。因為我國的大多數婚姻法學專家均認為“可撤銷婚姻是指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除了因脅迫之外,另外還應包括欺詐,雙方當事人的誤解以及虛假的意思表示等情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的違法婚姻應有兩類,第一類是自始無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第二類是可撤銷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2、未達法定婚齡的;3、違背當事人意願的。

五、 宣告違法婚姻無效的程序

宣告違法婚姻無效的程序性規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請求期間以及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

1、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

關於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婚姻無效是法律上的無效,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經過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該婚姻永遠不會等到認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等情形騙取結婚登記的,即使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該婚姻也是無效的。此外,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了使無效婚姻有法律記錄,也有權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民政部門在執法檢查的過程中發現無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無效,收回《結婚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當事人有無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該婚姻無效。

2、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

關於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條有明確的規定,即撤銷權人可以在一年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1)請求權人

如前所述,可撤銷婚姻的範圍有所擴大,因此,請求權人應當有三種:(1) 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癒的人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2)未到法定婚齡的當事人及其監護人;(3)受脅迫、欺詐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因誤解或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結婚的一方當事人及近親屬。

(2)請求期間

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期間1年實質上是一個除斥期間,即法律規定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有一個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後果。因此,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在除斥期間內不提出請求,請求權即喪失。如果以後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應當通過離婚解除夫妻關係,此外,如果受脅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應當自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3)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

通觀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對婚姻的撤銷,均以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宣告。所以有學者也主張在我國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也僅限於人民法院。但我們應看到,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除了《婚姻法》之外,還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而且我國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此,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因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決定,與我國現有的婚姻登記制度相一致。具體説來,包括兩個機關:

(1)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該機關應當自收到宣告撤銷的請求之次日起,在一個月內進行全面審查,如查明確實存在可撤銷的事實,則作出宣告撤銷該婚姻,收回《結婚證》的決定,當事人如不服該決定,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裁決而起訴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請求權人起訴宣告撤銷婚姻的案件。

六、 違法婚姻的法律後果及探討

婚姻無效是違法婚姻的法律後果之一。凡屬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兩性結合,都是違法婚姻。違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認定為無效,就不能產生婚姻的法律後果,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宣告無效和其他制裁)。通過對婚姻無效的原因、認定程序、訴訟請求權、訴訟時效及法律後果等規定,構成婚姻無效法律制度(簡稱婚姻無效制度)。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制度。對違法婚姻或認定為無效或予以撤銷,是外國處理違法婚姻的兩種主要法律措施。根據各國立法規定,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制度的主要內容有:

1.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原因。主要包括:(1 )缺乏當事人的合意或受詐欺、脅迫而結婚;(2)重婚;(3)違反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4)未達法定婚齡;(5)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6 )不具備結婚的法定方式;(7)虛假的婚姻。此外, 有的國家把違反關於待婚期的規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結婚等,作為得撤銷婚的原因;不人道,也被作為婚姻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等等。

2.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認定程序。分為當然無效和宣告無效兩種,除個別國家(如日本)對無效婚採當然無效,無需經訴訟程序法院宣告,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婚姻即自始無效。絕大多數國家如瑞士、羅馬尼亞、前蘇聯、美國等均採宣告無效制度。即宣告婚姻無效或予以撤銷,必須由訴訟請求人起訴,經訴訟程序法院審理,才能宣告婚姻無效或予以撤銷。

3.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訴訟請求權人及訴訟時效。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訴訟請求權人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近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及檢察官等,由於形成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原因不同,對請求權人限制的範圍也不相同。許多國家對無效婚訴訟請求權行使,未規定訴訟時效,因大部分無效婚違反結婚實質要件,不論結婚多長時間,其違法性仍未變化。也有一些國家規定了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未行使其權利的,其請求權消滅,以促使權利人儘快行使權利,防止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

4.無效婚和可撤銷婚的法律後果。主要有:宣佈無效的婚姻,婚姻自締結之時起即為無效,雙方當事人無夫妻身份,除特殊情況外,雙方不產生夫妻的任何權利義務。宣佈予以撤銷的婚姻,於撤銷後即喪失婚姻的法律效力。關於子女的法律地位,有的國家規定在無效婚姻中受胎而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被撤銷前受胎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但現代許多國家對無效婚的效力已採有部分追溯力的無效、或無追溯力的無效,以保護子女和善意一方當事人的權益。

從我國婚姻無效制度的發展看,我國古代的禮和法均不承認違法婚姻的效力。依禮制,“男不自專娶,女不自專嫁,必由父母、須媒妁……”。六禮具備者,謂之聘,否則謂之奔。“聘則為妻,奔者為妾。”唐律集封建社會立法之大成,是一部承前啟後的法律,其中有關違律為婚,嫁娶違律條的規定,不僅不承認違法婚姻的效力,分別不同情況“以奸論”或“離之”或“追歸前夫”,而且對嫁娶違律的主婚人、當事人和媒人等的違法責任作了明確規定,以刑罰手段予以制裁。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條分別從四個方面規定了違法婚姻無效的法律後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現分述如下: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見解,即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法律後果應當有所區別。如前所述,自始無效婚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違反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採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及地區,關於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法律後果,也是如此分別規定的,這樣也顯得更為科學、合理。

(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係

《婚姻法》第十二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於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婚溯及既往,當事人當然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姻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關係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係也應當得到認可,具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係

關於財產關係,《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後,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⑧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後,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四)父母子女關係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這是可撤銷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後果。關鍵是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有學者認為:他們是非婚生子女,但考慮到這一嚴厲後果對子女來説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法律後果,因此應將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⑨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觀點,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麼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並不是説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聯繫不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子女如何撫養,可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都是雙方的子女,各自負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和教育費;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綜上,無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婚姻法》已經確立了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方面,但現行立法對無效婚姻的規定,存在許多不足,望請立法界能予以足夠重視,在民法典親屬編的制訂中,結合我國國情和世界立法的趨勢,對我國無效婚姻制度作出進一步完善。

總之,根據違法婚姻違法的情況不同予以區別處理,這較符合當前我國違法婚姻的實際,既有利於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和一致性,增強當事人的法制觀念,保證結婚制度的貫徹執行,也有利於加強國家對婚姻的管理和監督,保證婚姻質量,維護當事人、子女和家庭的利益,尤其是婦女和兒童的利益,從而達到預防、補救和制裁違法婚姻,保護合法婚姻,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婚姻家庭,穩定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之目的。 最後,筆者認為,違法婚姻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完善立法建立婚姻無效制度處理違法婚姻外,還應針對違法婚姻產生的各種原因,予以綜合治理。尤其要以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健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制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強化管理措施,加強婚姻法宣傳教育,與其他各職能部門相互協調配合,防重於治,才能逐步減少乃至消滅違法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