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文規則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文關係,應根據各自隸屬關係和職權範圍確定。

行文規則

一、省人民政府對市、縣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直接行文。

二、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報告和請示工作

三、各縣(市)、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和請示工作。

四、政府各部門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上一級政府有關部門或下一級政府有關部門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據本級政府授權和有關規定,對下一級政府行文。

第十二條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一般不要越級請示。因緊急、特殊情況必須越級行文時,應抄報所越過的機關。

第十三條 同級政府可以聯合行文,各級政府可以和上一級政府有關部門聯合行文,政府各部門可以聯合行文。

第十四條部門之間需要行文協商解決的問題,應直接行文,不應報政府轉辦。同級政府之間可以協商解決的問題,不應報請上級政府轉辦。

第十五條 向上請示或報告涉及到其他部門或地方職權範圍的,主辦機關要與有關部門或地方協商一致;經協商仍不一致的,應如實上報上一級政府裁決。未經協商一致或未經上級機關裁決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六條 向下級機關的重要行文,應抄報直接上級機關。

第十七條請示的公文,應一文一事,主送一個機關,不要同時抄送下級機關。除上一級領導直接交代的外,請示不要直接送領導者個人

第十八條 上級機關向受雙重領導的下級機關行文時,應同時抄送另一上級機關。受雙重領導的機關向上請示報告,應根據內容寫明主報機關和抄報機關,由主報機關負責答覆。

第十九條 發文應當根據需要確定主、抄送機關,不得濫發濫抄。

二十條 經過批准在報刊發表註明不另行文的公文,應視為正式公文依照執行,並予以立卷歸檔。除法規、規章外,一般不再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