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民事審判會議紀要全文

民事審判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和判決活動,包括對案件的受理、審查、調節、判決與執行等活動。下文是關於山東省的民事審判會議紀要,歡迎閲讀!

山東民事審判會議紀要全文
20xx年山東民事審判會議紀要

為在全省民事審判工作中深入開展“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專項整改活動,加強民事審判的規範化建設,促進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省法院於20xx年8月21日—23日在龍口市召開了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民一庭庭長、其他與省院民一庭業務對口的民庭庭長、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的院長參加了這次會議。與會人員認真分析探討了當前全省民事案件的特點和發展態勢,研究討論了部分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標準達成了基本共識,現就有關問題紀要如下:

一、關於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問題。會議認為,近年來,隨着我省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和現代企業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現了多種經濟成分和多種經營方式並存的局面,勞動關係從單一化走向多元化,增大了勞資關係的比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着農村剩餘勞動力逐漸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企業投資主體多元化和企業自主權擴大、國有和城鎮集體企業富餘勞動力的下崗安置以及勞動用工、工資、保險制度的重大改革,企業的勞動關係由過去的政府行為轉變為企業行為,從而引發了大量的勞動爭議糾紛,而且與過去相比勞動爭議案件出現了集中性、對抗性、羣體性和社會性的特點。特別當前一些用人單位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社會保險金、經濟補償金,忽視職工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安全保護,隨意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以至引發惡性安全事故和職工羣體性**,因此,當前勞動爭議案件已經成為影響社會穩定和引發當事人上訪的重要因素,也成為了我省民事審判工作中的焦點和難點問題。會議要求在勞動爭議案件的審判中,要切實落實好“司法為民”的根本宗旨,貫徹好“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司法指導方針,尊重勞動者的價值和勞動權利,突出把維護勞動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特別要充分發揮民事審判保護人民利益,促進我國社會文明、進步、協調發展的職能作用,積極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發展,促進勞動力市場的發育和完善。會議就當前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研究,達成了傾向性意見。

(一)因國有企業改制引發的職工下崗、整體拖欠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等勞動爭議糾紛的處理問題。因國有企業改制引發的職工下崗、整體拖欠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等勞動爭議糾紛,形成原因比較複雜,政策性比較強,而且多數案件具有羣體性的特點,並涉及到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與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關係,一旦處理不好就會影響國家改革開放的大局和社會的穩定。根據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和20xx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的精神,這些案件多數是在企業制度改革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過程中出現的特殊現象,不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出現的問題,由此引發的糾紛,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解決,人民法院不宜以勞動爭議案件立案受理。根據上述兩個會議的精神,我省法院近幾年來對這幾類勞動爭議糾紛,一般都沒有受理,但各地法院掌握的不統一,有些法院對個別企業在改制中出現的個案勞動爭議則予以受理,還有的法院在當地黨委政府的要求和支持下也受理了部分整體拖欠職工工資、社會保險金、經濟補償金的勞動爭議案件,一些法院還採取將羣體性糾紛分解成個案的辦法受理了類似的案件,而且取得了比較好的社會效果。鑑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新的規定和精神,對此會議達成的傾向性意見是對國有企業改制引發的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等勞動爭議糾紛,仍堅持原來的規定和過去的做法,一般帶有羣體性的糾紛,特別是企業改制中涉及到的歷史遺留問題,原則上不予受理。

(二)因用人單位拖欠社會保險費用引發糾紛的處理問題。會議認為,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用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行政部門、税務機構的法定職責,因此,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如果不能按時足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應由税務機構或者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這屬於行政管理行為,由此產生的爭議,應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範圍,所以凡是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無論勞動者起訴用人單位要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還是起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發放社會保險金,均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勞動者可以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對於用人單位沒有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仍然屬於勞動關係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關係中發生的勞動爭議,法院可以受理,但根據目前我國社會保險的管理體制,用人單位必須整體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社會保險機構不允許勞動者個人開立帳户,法院在判決中也無法確定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數額,這就造成法院對社會保險費的案件難以執行,因此這類案件目前以暫不受理為宜。

(三)關於《勞動法》規定的“60日”的理解和適用問題。關於《勞動法》規定的60日申請仲裁期限如何在訴訟中適用的問題,一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論。這種不同的認識直接影響了審判執法的標準,導致在審判實務中對同一事實,適用法律產生很大差別,出現不同的審理結果。根據法律規定,結合當前審判實踐,會議認為,《勞動法》規定的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期限的性質,應是一種除斥期間,是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期限。將《勞動法》規定的“60日”理解為訴訟時效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在審理當事人的請求超過60日的案件時要準確理解《勞動法》的立法精神,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超過60日就駁回訴訟請求,而要根據不同性質的勞動爭議糾紛確定不同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特別對勞動者追索工資等勞動報酬引發的一些糾紛,在追索時限上必須從寬掌握。如果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勞動報酬,或承諾另行支付勞動報酬的期限已經屆滿,或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被拒絕的,一般可以視為爭議已經發生,勞動者應在勞動法規定的60天期限內申請勞動仲裁;如果用人單位未明示拒絕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承認拖欠勞動報酬,但未明確償付時間的,爭議發生時間可以從勞動者追索之日起算。

(四)關於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糾紛的處理問題。當前,有的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隨意解除勞動合同而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高額違約金,限制勞動者的自由就業權利。會議認為,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要積極受理,通過公正裁判,維護合法的勞動合同關係,制止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對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因勞動者過失性解除的外,用人單位均應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拒不支付的還要支持勞動者請求的額外經濟補償金。關於終止勞動合同後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比較複雜。前幾年,由於我省地方性法規中明確規定終止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所以,對勞動者的請求一般予以支持,但該文件已經廢止。國家現行法律也沒有終止勞動合同後可以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因此,終止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已經缺乏法律依據。鑑於當前勞動法實施的實際情況,從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出發,省院於今年的6月份下發了《關於勞動合同終止後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答覆》,明確了勞動合同終止後,用人單位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但考慮到我省關於勞動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比較晚,因此以《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為界限,在該條例實施之前(20xx年1月1日)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不論何時終止合同,用人單位均應當酌情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條例實施之後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

(五)關於違反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處理問題。會議認為,勞動法、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以及勞動部和地方性人民政府的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處理這一問題欠缺實體法規範。因此,對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違反勞動合同產生的違約責任的處理,要尊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涉及到勞動者違約,計算違約金原則上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標準;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但違約金標準明顯過高的,法院可以根據造成損失的情況給予適當調整;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但勞動者違約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義務的,可以參照勞動部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關於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的處理問題。會議認為,根據1996年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及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的確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屬於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範圍。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的工傷結論不服的,應通過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方式予以解決;對勞動者直接起訴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工傷的,應駁回起訴。對工傷職工或者工傷職工的近親屬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以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為前提,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作出處理;對勞動部門沒有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或者勞動者以一般民事侵權賠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以構成工傷事故為理由進行抗辯,並由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果勞動部門沒有認定工傷或者用人單位也不能證明構成工傷事故的,則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賠償予以處理;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人民法院也可以委託省級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如果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用人單位仍應承擔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勞動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責任,即勞動者可以在工傷事故中獲得雙重賠償,但因工傷事故產生的直接費用,原則上不予重複計算。

(七)關於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的處理問題。當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問題已經引起了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院都專門發出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及時、審理好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案件,依法保護進城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央“一號文件” 的精神,進城務工的農民工已經成為產業工人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把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納入財政預算。會議認為,對於拖欠農民工工資形成的糾紛要區別對待:農民工已經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事實勞動關係比較明確的,應適用《勞動法》的規定予以調整,納入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範圍;農民工沒有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可以認定為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僱傭關係。農民工追索工資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可以以追索勞動報酬為案由直接受理,這樣更利於加強對進城務工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護。

(八)關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中發生的勞動爭議糾紛的處理問題。對這個問題的處理必須正確理解《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受勞動法調整,該條款實質包含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形成的勞動關係,也包括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形成的事實勞動關係。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受勞動法調整。對該款規定應當理解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勞動者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才能形成勞動關係,才能按照勞動爭議糾紛加以處理。對沒有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是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勞動法沒有明確規定。會議認為,由於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用工問題上受到有關政策的限制,按照《勞動法》第二條第2款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招用的勞動者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才能形成勞動關係,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臨時用工按照僱傭關係處理。

(九)關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當前,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及地方性法規比較多,內容上存在較多衝突,特別是勞動制度的改革正處於深化階段,許多改革措施還未上升到立法層次,勞動政策對審判的影響進一步加大,這都給我們法官在適用法律上造成一定的難度。現行的勞動法規、規章和政策都是在勞動法的框架內製定的,因此,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是我們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據,同時還要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勞動部和山東省發佈的一些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雖然不能直接作為法院適法的依據,但從司法實踐中來看,這些規章對我們處理好勞動爭議案件的確具有很重要的參考價值,因此,可以參照這些規章處理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但如果行政規章之間以及與地方性法規之間存在衝突的,則應選擇參照適用對保護勞動者的利益有利的規定進行處理。

二、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問題。近年來,隨着我省經濟的快速發展,建築業已經成為我省國民經濟的新的增長點。在建築業快速發展的同時,也暴露出諸多問題,糾紛案件越來越多,處理難度越來越大。為依法及時公正地審理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結合我省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會議認為,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堅持以下原則:第一、要堅持引導建築市場的健康發展的原則。要按照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認真行使審判職權,合理干預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要通過確認合同是否有效,認定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以及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引導建築市場的健康發展。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以內部聯營、掛靠等方式承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以及分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應依法認定為無效。要注重運用裁判手段,促進建築市場誠信體系的建立。只要雙方在合同中對違約責任作出明確約定的,不論任何一方違反合同約定,都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要注意通過違約金的適用,制裁違約行為,提高失信成本,以促進社會誠信體系和建築市場正常秩序的建立;要注意維護當事人利益關係的平衡,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的,甚至超過工程價款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結合違約造成損失的情況適當調整。

(一)關於施工許可證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問題。會議認為,在建設工程正式施工前發放施工許可證應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項目加強監管的一種行政手段,主要目的是審查建設單位或者承包單位是否具備法律規定的建設或者施工條件,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質,如果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該管理規定,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理。因此施工許可證應屬於管理性規範,非影響合同效力性的規範,而且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施工合同已經簽訂,因此,施工許可證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取得施工許可證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二)關於建設工程造價的鑑定問題。合同對工程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工程竣工後,當事人雙方又不能達成結算協議的,也無法採取其他結算方式結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託工程造價審計部門對工程款的數額予以審定,但要防止鑑定出現過多過濫的現象。為此會議確定了以下原則:建設工程的造價或者工程款的數額不通過鑑定可以確定,則不作鑑定;必須通過鑑定才能確定工程價款的,要儘可能減少鑑定次數,能不重新鑑定的,則不重新鑑定;必須通過鑑定才能確定工程價款數額的,要儘可能地減少鑑定範圍,能不全部鑑定的,則不進行全部鑑定。在一審訴訟中已經委託鑑定的,如果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具有相應的資格,鑑定程序合法,且經過一審庭審質證,鑑定人也出庭答覆的,當事人就鑑定的事項上訴請求二審重新鑑定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三)關於“黑白合同”情形下工程款結算的處理問題。長期以來,在我國建築市場中,按照法律規定實行強制招標投標的項目領域,經常會發生髮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存在簽訂兩份合同的情形。其中一份是招標人與中標人根據中標文件簽訂的合同,即中標合同,另一份則是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社會上將這種現象稱為“黑白合同”或者“陰陽合同”。從實踐中的情況看,有些黑白合同之間內容相差不大,“黑合同”只是與中標合同之間存在細小差別,內容上沒有實質性變化;而有些黑白合同之間則存在着重大實質性的修改,如“黑合同”在工程價款、工程質量以及工期等方面均與中標合同存在較大差異。如果雙方在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生糾紛,往往會對依據那一份合同作為處理糾紛的依據產生分歧,雙方當事人也可能持有對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張權利,這就給人民法院如何正確認定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帶來一定的困難。正確理解司法解釋規定的“黑白合同”,是準確處理好此類糾紛的基礎。“黑白合同”之間必須存在實質性違背,即中標合同之外的合同必須在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與中標合同具有實質性背離,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內容變更。在具體量化“黑白合同”與依法變更合同的界限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需要法官正確把握裁量的標準。根據我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招標的建設項目經過招標投標程序確定中標人後,需要向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這種備案制度並不意味着中標合同必須經過備案後才生效,而只是從證據法意義上確定以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審判實踐中曾經出現了當事人雙方請求按照“黑合同”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的情形,對此,會議認為,“白合同”是依據招標投標這一法定形式確認的,雖然“黑合同”可能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由於合同內容規避法律規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標備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據“黑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

(四)關於發包人以承包人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作為拒付工程款抗辯的問題。建設工程合同由於工期較長,履行過程中經常發生設計變更、施工變動、延長工期以及雙方對工程價款決算協商不一致等情況,導致工程竣工後工程款長期不能得到清償,承包人一旦起訴,發包人往往以承包人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作為抗辯事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處理這類問題時,要注意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對於雙方未就工程款決算達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數額未確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結算書後發包人不及時審核和簽字的,發包人以此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三、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問題。會議認為,近年來,隨着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備,我國的社會經濟生活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民主法制觀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權利意識日益增強,維護自身權利的自覺性日益提高,特別是“以人為本”、“尊重生命”等社會文化價值觀念逐步形成,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會越來越多。當前,各種新類型侵權、特殊侵權大量湧現,交通事故賠償、醫療事故賠償、產品質量賠償、危險責任賠償等佔了很大一部分比例,從而使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類型呈現出“多、新、奇、特”的現象;訴訟請求的數額不斷增加,賠償由低額化向高額化發展;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主體由單一化向多極化發展,由個人責任向團體責任發展;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所保護的權利範圍不斷擴展。我國《民法通則》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認定、賠償範圍和標準規定的比較原則,儘管近幾年,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出台了一些有關侵權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但仍然難以解決審判實務中存在的法律適用問題,為此,會議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了討論,形成了較為一致的意見。

(一)關於共同侵權中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的認定問題。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侵害行為直接結合構成共同侵權是指數個行為結合程度非常緊密,對加害後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無法區分。其構成要件包括:1、各行為人都有積極的加害行為,而且加害行為具有時空上的一致性;2、損害結果是一個整體,各行為後果在受害人的損害後果中是無法區分的;3、各行為人的加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就是原因行為直接引起損害結果,不存在中間媒介的傳遞。對於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中加害行為間接結合導致同一損害結果的,不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按照過失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來綜合確定責任份額。

(二)關於殘疾賠償金及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認定的有關問題。殘疾賠償金的確定要綜合考慮受害人是否因傷殘而導致實際收入減少等情況,參照傷殘等級來綜合確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賠償基數。對於殘疾器具費用的賠償一般採取一次性賠償的方式,也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請求、結合賠償能力和提供擔保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賠償。

(三)關於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問題。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權利人為死者的近親屬,其內容是對死者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死亡賠償金是基於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不屬於死者的遺產,不能依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確定的遺產分配原則進行分割,應根據與死者關係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合理分配。

(四)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問題。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限於受害人因傷致殘或死亡等情形,損害結果不是很嚴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則上不予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費的具體數額可參照省法院制定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的標準,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的主體為殘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親屬,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繼承。

(五)關於城鎮、農村人口不同賠償標準的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xx]20號司法解釋針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分別確定了不同的賠償標準,這是考慮到當前我國城鄉差別的實際情況而制定的。但隨着我省農村城鎮化水平的提高,城鄉差別逐步縮小,從保護受害者利益出發,在兩種標準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確定具體的賠償標準。對於農村人口在城鎮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鎮人口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對於實行城鄉户口統一登記管理的地方,計算標準也可以統一適用城鎮人口統計標準。

(六)關於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xx)20號]精神,人民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時應當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為依據;對於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糾紛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06條及119條規定處理,賠償標準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所規定的賠償標準。對於醫療侵權糾紛,當事人無論是選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還是選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性質並未改變,只是因我國醫療事故處理及損害賠償特殊的立法政策而可能導致賠償數額不同。因此,對於當事人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起訴醫療機構的,醫療機構可以提出構成醫療事故抗辯,出具醫療事故鑑定書或申請醫療事故鑑定,經鑑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確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否則應當按照《民法通則》及有關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處理。對於有關當事人拒不配合進行醫療事故鑑定而使醫療事故鑑定無法進行的,在經法官釋明後仍拒絕配合的,由其承擔相應的後果。

(七)關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問題。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是一類特殊的侵權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其責任主體一般應根據對機動車運行支配權與運行利益的歸屬來確定。對於機動車掛靠經營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則上應由掛靠人或者實際車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被掛靠人從掛靠車輛的經營中取得利益的,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對於機動車出借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則上應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為中存在過失的,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對於機動車實行租賃、承包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則上應由承租人、承包人與出租人、發包人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機動車未過户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原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承擔責任,由買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經機動車駕駛人同意,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的,由駕駛人依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八)關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在機動車駕駛人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情形下,應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非機動車一方、行人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70%—80%的賠償責任;非機動車一方、行人對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50%—60%的賠償責任;非機動車一方、行人與機動車一方對交通事故負有同等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30%—40%的賠償責任;非機動車一方、行人對交通事故負有次要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10%—20%的賠償責任。

(九)關於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是法定險,與目前商業性的第三者責任險性質不相同,在國家還沒有出台第三者強制責任險的具體規範之前,訴訟上不宜將商業性的第三者責任險等同於道交法上的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即使肇事機動車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也不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追加所參保的保險公司為被告或第三人蔘加訴訟,不能直接判決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於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應依據保險合同關係另行解決。

(十)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問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據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在沒有充分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認定書確定案件事實及因果關係。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於事故原因、責任等無法做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雙方的舉證情況確定具體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