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狀(通用16篇)

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女,生於1xx6年4月12日,漢族,現住x市某路某號。國內住址:xx市海淀區某樓某號。

上訴狀(通用16篇)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男,生於1xx2年x月12日,漢族,住xx市海淀區某樓某號。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一、撤銷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號民事判決,查清事實重新審核和認定夫妻共同財產,並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二、涉訴一二審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被上訴人訴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業經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撤銷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明顯故意偏袒被上訴人。理由有三:

1、一審判決“經審理查明”部分認定:“x3年x月回國後二人(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306號房屋內居住生活,郭某於x6年再次去美國攻讀MBA,馬某於x年再次去美國學習”。由此可見,郭某和馬某長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海淀區某樓某號房屋,這個某號房屋,不是二人的臨時居所,最起碼的生活必須的傢俱家用電器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嗎?馬某主張306號房屋內傢俱家用電器為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官僅僅憑郭某一句“不予認可”,馬上就對馬某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了,馬某的所有財產全部頃刻間化為烏有,強行剝奪了馬某合法的財產權利,就這樣讓這個為婚姻無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華且無過錯的弱女子淨身出户了。一審法院哪怕只認可共同生活十幾年只有一張牀,一個沙發是夫妻共同財產也能安慰馬某受傷的心啊!二次庭審中,上訴人多次強調夫妻共同財產包括房產、傢俱家用電器、日常生活用品,並請求依法分割。一審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沒有共同財產”後,就對上訴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裏的夫妻共同財產到底有沒有連問都懶得追問郭某。郭某絕不可能自己搶着去承認有牀、沙發、電腦等等共同財產去拿過來分割。馬某與郭某在306號房屋共同生活十幾年,沒有共同財產連鬼都不相信!上訴人認為:一審法官沒有以事實為依據,妄下論斷,人為的剝奪馬某合法的財產權利,這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判決離婚的同時不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認定和判決,是非常明顯的錯誤,人為的錯誤!

2、在認定法律事實方面,一審判決犯有有證據不認、對重要證據的質證存在疏漏的重大錯誤。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審,被上訴人郭某對上訴人馬某質問所涉及問題已經認可,證據如下:

(1)、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頓後,毫不在乎大聲回答:朋友之間玩玩。

(2)、法官問郭某:是否隱滿生育能力問題?郭某停頓後小聲回答:不生育不等於沒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家暴問題? 郭某承認確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馬某,從打到美國)

(4)、法官問郭某:你資助過馬某學費和生活費嗎?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問郭某:婚後還買過什麼? 郭某回答:一輛汽車,回國後留給馬某。(汽車屬於婚後共同財產,郭某用過近五年的破車。)

(6)、法官問郭某:有沒有某教育諮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認該公司。

(x)、法官問郭某工作單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單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兩萬元。法官繼續問:幹什麼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説: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亂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幫助其逃避認定高達16萬元的夫妻共同財產——參見判決書第三頁中間自然段:“郭某對上述均不認可。郭某對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證明(該證明載明郭某自x1年x月15日進入該單位工作,自x2年4月1日合同解除”)“。x1年x月起至x2年4月止共計x個月工資,月收入2萬,合計16萬元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對話完畢後,馬某的父親對法官連説三遍:“他承認了,他承認了,他承認了。”法官不做聲。第二次開庭時(即x3年5月31日),上訴人將上述對話寫成書面文字遞交法庭,法官看後沒有説話。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審中親口承認,這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上稱為“自認”,系“證據之王”,該證據法律規定可以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可笑的是一審判決置之不理,在庭審筆錄上不予體現,導致對證據的認定沒有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公正。這絕對是對上訴人權利的一種掠奪和藐視,嚴重的不公平、不正義!法官的言行有悖於其職業道德!

3、一審法官在整個庭審中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兩次開庭,法官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理案件,沒有法庭調解和法庭辯論環節。上訴人每次都是剛要張口説話,法官就説:“給你5分鐘,快説!”要麼就厲聲呵斥:“叫你説了嗎?”,讓上訴人膽戰心驚,嚇的想説什麼都忘了。還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謊話被上訴人當庭駁斥後,法官依然採信郭某的謊話,並寫在判決書中。對馬某的句句真話都要證據,否則就不予採信,沒有用統一的標準對待雙方,讓上訴人非常氣憤和不滿,導致判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在上訴人的心目當中蕩然無存,上訴人不服。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以及 “實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多位女性婚外情,且與他人長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過錯方,上訴人則是受害方,無過錯方。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審,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頓後,毫不在乎大聲回答:朋友之間玩玩。這難道不是對婚外情的自認嗎?郭某多次對馬某實施家暴,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審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家暴問題? 郭某承認確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馬某,從打到美國)這難道不是對家暴的自認嗎?(家暴證明人還有:雙方父母,美國某公司的黃某夫婦,周某夫婦,陶某夫婦,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後,郭某都跪地請求原諒,還請朋友調解夫妻和好。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諒他,以為愛情和親情能夠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軌和家暴行為給馬某心理上和身體上造成了嚴重的難以撫平的創傷。一審法院對郭某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事實以及長期的實施家暴的行為視而不見,置若罔聞的冷漠,更是給這個弱女子的心靈造成了嚴重的傷害,馬某隻能仰天質問蒼天不長眼了。經歷過郭某這個陰險的丈夫之後,馬某對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懼,需要很長的時間去重新樹立三觀,再重新擇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隱瞞不能生育的事實,直接造成馬某現在3x歲還未生育,錯過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齡,這種遺憾終生不能彌補。郭某蓄謀離婚,資產轉移,不承認有一點點的共同財產,對馬某的這些境遇,馬某隻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了。馬某將依法保留對郭某二次起訴的權利。《婚姻法》第4x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釋二》第31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現在上訴人馬某正在積極尋找郭某的財產證據,時刻準備再次提起訴訟分割財產。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華無私付出,被無情的人陰謀離婚,深受其害,就因暫時無法提供法庭認可的財產證據,就被判絕淨身出户。深受其害的無過錯方權益沒有得到一絲絲的維護,品質惡劣的過錯方消遙法外,沒有受到法律一點點懲罰,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審法院的錯誤來懲罰上訴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為上訴人主持公道,依法糾正一審錯誤且極其不公正的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還法律以公正、公平,還上訴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馬某

x年x月22日

附:本上訴狀副本二份

上訴狀 篇2

上訴人:趙,男,1X年x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xx市xx街道XX村號。

被上訴人:楊,男,1X年x月2x日生,漢族,xx市xx街道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男,1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xx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本站提供!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波,楊作為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與楊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楊在()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為劉證人蔘加訴訟,是劉一家人為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0年1月16日,楊與劉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為退還給楊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x6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通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佔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也就是説,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採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為x1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為x2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於什麼原因。

四、本案顯然為劉與楊惡意串通,為了非法利益採用的所謂合法手段製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於x6年自劉洪波之母張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後居住至今。當時劉XX年僅16歲,為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簽訂書面協議,但張、張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佔有該房,並進行徹底裝修。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係顯然是房屋買賣關係。張、張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麼借給張x萬元後又借給其姐姐張X2萬元?何況條也註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劉一家就是因為x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補交款4xx50元,並將購房人改為劉,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後,為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製了本案。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本站提供!

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係,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

x2年5月2x日

上訴狀 篇3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漢族,男, xx年11月1日出生,住xx市xx區路18號21號樓3單元402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女,x年1月21日出生,漢族,户籍地xx市x區路100號。現住xx市x區和平路18號21號樓3單元402室。

上訴請求:

1、 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xx市歷下區人民法院()歷民初字第365-1號裁定,將本案移交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審理;

2、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就xx市歷下區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訴人訴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提出管轄異議。上訴人認為x年1月5日孩子出生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直在位於xx市歷城區花紅小區3號樓2單元501室的房屋居住,請求將該案移交有管轄權的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審理。x年8月5日做出()歷民初字第365-1號裁定,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上訴認為xx市歷下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是個錯誤的裁定。理由如下:

第一、 本案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x年經人介紹認識,婚後一直在位於xx市歷下區和平路18號1號樓1單元402室的房屋居住。x年1月5日孩子出生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直在位於xx市歷城區花紅小區3號樓2單元501室的房屋居住。xx市歷城區花園路居委會開具的證明,證明xx市歷城區花紅小區3號樓2單元501室的房屋居住是事實。

第二、本案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而本案的依法管轄法院應該是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必然導致裁判的錯誤,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上訴狀 篇4

上訴人:劉為民,男,住濟南市天橋區濟洛路234號18號樓2-304室。

被上訴人:金寶來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槐蔭區張莊路132號大眾花園小區9號樓3-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中平,董事長。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裁定撤銷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x4)市民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並將本案移送至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和理由

x3年12月23日,上訴人劉為民就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訴人金寶來實業有限公司訴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應將本案移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管轄。

x4年2月19日,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作出了(x4)市民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

上訴人不服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x4)市民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現依法提起上訴,認為其作出的裁定屬於錯誤的裁定,本案應由上訴人劉為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管轄。具體理由如下:1、原審裁定認定對本案有管轄權錯誤;原審裁定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原告金寶來實業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的户籍證明顯示,被告住所地在濟南市市中區六裏山路63號名人府小區8號樓3單元1804室,屬於本院管轄的範圍。”認定對本案有管轄權;上訴人劉為民認為,其户籍所在地為濟南市天橋區濟洛路234號,另一被告的經常居住地也在濟南市天橋區濟洛路234號,均不在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管轄的區域內,因此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認定對本案有管轄權存在錯誤。2、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複印件,只是提供了另一被告王世虎的户籍證明,而沒有提供上訴人劉為民的户籍信息,實際上上訴人劉為民的住所地是濟南市天橋區濟洛路234號,並不是被上訴人提交的《起訴狀》中所述的濟南市市中區六裏山路63號名人府小區8號樓3單元1804室,且被上訴人並未提交上訴人劉為民的任何信息資料,甚至連上訴人真實名稱都不確定,因此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3、本案應由上訴人劉為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才符合法律規定,更為合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劉為民請求貴院依法撤銷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x3)市民初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書》並將本案移送至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審理,望裁如所請。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

代理人:法傑律師事務所王成

二Oxx年五月 日

上訴狀 篇5

上訴人:(一審被告)宋,男,19xx年*月*4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無業 住黑龍江省**市**村。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男,19xx年2月**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司機 住天津市。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總經理。

上訴人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xx)*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一、撤消原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 訴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本案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宋在被上訴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處為主車、(黑*350)掛車(黑*01)分別購買了交強險及全額共計35萬元的商業保險,對其在從事交通運輸營運活動中存在的風險已經依法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其購買保險的目的在於規避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商業風險,被上訴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為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後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應當判令由上訴人賠償。

二、一審判決中對王賠償數額計算錯誤。

1、判決中對王傷殘賠償金與假肢安裝費用錯誤地進行了重複計算。在王沒有安裝離斷假肢前經**市司法學鑑定中心(20xx)臨牀鑑定字第20*號司法鑑定鑑定書確定為六級傷殘。判決中同時又判令上訴人宋依法賠償王安裝假肢的費用。這明顯存在重複賠償的情況,正確的計算方法應當是對王安裝假肢後重新進行傷殘鑑定,確定其實際傷殘等級後再行確定賠償數額。傷者的權利固然應當保護,但上訴人的權利依法同樣不容踐踏!

2、對於王二次手術費依法不應支持。司法實踐中對需要二次手術的,需要提供相應的司法鑑定結論證明。根據傷者傷情恢復的情況確定是否需要二次手術,並在實際發生時通過行訴訟的方式給予救濟,一審法院在被訴人王沒有提供相關醫學證明及司法鑑定的等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依法對二次手術費用給予支持,顯屬錯誤。

三、一審法院對假肢的更換期及維修費用確定錯誤,無故增加上訴人的訴累。

上訴人對研究中心的鑑定結論中的假肢更換週期為兩年及假肢的日常維修費用為總價格的百分之十的鑑定結論有異議,上訴時一併申請要求對更換週期及假肢的日常維修費用重新進行鑑定。根據相關司法實踐,假肢更換以不超過12次為限。如果按照2年的更換期限計算,被上訴人需要更換21次假肢,明顯過於頻繁。且假肢的賠償年限應當按照實際的情況給予支持,而不應當判令一次性支付為期43年的假肢使用費用。如此龐大的鉅額賠償費用僅起到美觀作用,與人身損害訴訟所要解決的問題背道而馳,為上訴人造成不必要的訴累。

四、一審判決存在程序違法。本案作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卻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正是由於一審中程序違法,在獨任審判的主觀臆斷之下,出現瞭如上所列的明顯錯誤。

綜上,懇請合議庭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宋某某

**年*月*日

上訴狀 篇6

上訴人:匡,男,漢族,1x年12月3日出生於湖南省耒陽市,國中文化,身份證住址:湖南省耒陽市太平圩鄉山碧村14組,身份證號碼:4x6

上訴人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穗花法刑初字第24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出上訴。

請求事項: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穗花法刑初字第24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依法判決被告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書的裁判邏輯明顯不周延,更加不符合本案已經查明的法律事實,明顯屬於適用法律不當。

《起訴書》在審查查明部分明確記載:“x年6月4日0時許,被告人匡、龍中信、賀廣文等人在被告人劉志軍經營的位於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聯合村新聯隊附近的枱球室打枱球,期間,因瑣事與石傳移等人【均另案處理】發生爭執,後同案人石傳移糾集多人追打被告人匡、龍中信、賀廣文等人。同日一時許,被告人羅馬力糾集同案人黃含青【另案處理】及被告人匡、龍中信、賀廣文、劉志軍等十餘人到上述桌球室密謀報復毆打同案人石傳移等人。隨後,在被告人劉志軍的帶領和指引下,被告人羅馬力、匡、龍中信、賀廣文及同案人黃含青持多把刀具去到同案人石傳移及其同鄉石某樂、石某礦、石某舵等人共同租住的‘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門前,拍打房門,欲入內毆打同案人石傳移及其同鄉,因房內的被害人石某舵、石某樂拒絕開門,被告人羅馬力、匡、龍中信、賀廣文及同案人黃含青遂持上述刀具劈砍房門,致被害人石某舵、石某樂因害怕被毆打而翻窗逃離,期間,被害人石某舵不慎墜樓受傷,後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被害人石某舵符合高墜造成右肺、肝右葉及右腎挫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中,除了將石某舵、石某樂直接稱之為被害人有違司法邏輯,不符合司法要求之外,關於案件事實本身的描述是正確的,也是清晰的。

根據《起訴書》在審查查明部分關於本案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明確記載了當此之時“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內只有石某樂、石玉舵兩人;被告人匡、龍中信、賀廣文、劉志軍等人到“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所欲報復的卻是另有其人,是石傳移等,不是“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內的石某樂、石玉舵。對於“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內的石某樂、石玉舵來説,正確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房內直接告知被告人:石傳移等不在“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內,如實告知當可換得自身的安然無恙。因為按照一般人情世故,既然被告人匡、龍中信、賀廣文、劉志軍等人到“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所欲報復的是石傳移等,不是“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內的石某樂、石玉舵,雙方不至於發生激烈衝突,甚至可能不會有衝突。也就是説,石某樂、石玉舵從“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內翻窗逃離,或許與被告人“欲入內毆打同案人石傳移”有着某種聯繫,卻並非必然聯繫,也就是説翻窗逃離,不是石某樂、石玉舵的必然選擇,更加不是唯一選擇;石某樂、石玉舵完全有着更好、更安全的選擇。此其一。

其二,石某樂、石玉舵一先一後從“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內翻窗逃離,石某樂安然無恙、毫髮無損,石玉舵卻在從“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內翻窗逃離過程之中,不慎墜樓受傷,後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這更加説明,石玉舵“從‘温馨出租樓’四樓410號房內翻窗逃離過程之中,不慎墜樓受傷,後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的死亡結果與被告人的行為之間不是一種內在的、必然的因果關係,換言之,石玉舵的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一審判決籠而統之地認為,石玉舵的死亡是為了避免“重大人身危險”,並且據此為唯一事由認定石玉舵的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這樣的司法思維顯然不妥,顯屬主觀武斷,是一種非理性司法行為。

二、更重要的是,按照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石傳移的死,對於所有被告人來説純屬意外,不在諸被告人的主觀故意之內——諸被告人的主觀故意,只是報復毆打同案人石傳移等人。按照犯罪學基本原理,犯罪評價的起碼要求是主客觀相統一,只有客觀結果沒有相應的犯罪故意,是不能夠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此我們認為《起訴書》在“本院認為”部分認為:“被告人匡、龍中信、賀廣文、劉志軍等無視國家法律,結夥持戒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並致一人死亡,···”這些關於本案事實的認定是沒有事實根據的,是一種違法的主觀武斷;而一審判決沒能察覺《起訴書》在“本院認為”部分之中所犯下的主觀武斷之錯誤,順勢認定被告人匡、龍中信、賀廣文、劉志軍等既有“結夥持戒毆打他人”的惡劣情節,更有“致一人死亡”之犯罪結果;顯屬認定事實錯誤並且直接導致適用法律不當。如前所述,石傳移的死亡,對於所有被告人來説純屬意外,不是被告人的行為之結果。

綜上,一審判決錯誤地將石傳移的意外之死視為被告人的犯罪結果,從而錯誤地進行客觀歸罪,這錯誤是違反生活經驗法則的的,更是根本違法的。概言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顯然不公平、更加不正義,應該依法予以撤銷。

此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6-12

上訴狀 篇7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 ,男,x年4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省東阿縣 號。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出的管轄異議,不服xx縣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裁定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二、撤銷原審裁定;

三、裁定駁回被申請人的起訴。

事實和理由:

x年1月15日,上訴人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就魏 訴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一案向xx縣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案應移送xx市仲裁委員會仲裁。x年1月15日,xx縣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南民初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並於x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認為xx縣人民法院的裁定沒有法律依據,是錯誤的裁定。本案依法應移送xx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理由如下:

一、原審裁定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撤銷

原審裁定認為原、被告雙方沒有就仲裁事項達成協議是錯誤的,違反了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具有下列三項內容即可(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上訴人提交的承保單明確載明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xx市仲裁委員會處理,已明確告知被保險人魏 ,且承保單和告知單上有被上訴人魏 的親筆簽字。雙方就保險合同爭議已達成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約定了xx市仲裁委員會處理,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為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xx縣法院的理由沒有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並且原審法院也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是一個模糊的説法。所以該裁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裁定,應當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在該院起訴,違反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該案依法應由xx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被上訴人魏 在起訴時未明確向xx縣法院説明有仲裁協議,該院也未盡到該有的審查義務,屬於錯誤受理。該院在上訴人提交管轄權異議後,就應當駁回被申請人的起訴。所以xx縣法院應當依法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xx市仲裁委員會處理。而非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三、被上訴人在xx縣法院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xx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被上訴人魏 起訴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沒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只有簡單的一份證人證言,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此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該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退一步假如仲裁協議無效的話也應當由上訴人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即東昌府區人民法院管轄,且東昌府區人民法院同時是合同簽訂地。而xx縣法院與本案毫無關聯,根據法律規定不應享有管轄權。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定書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錯誤的裁定書。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 致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年月日

上訴狀 篇8

上訴人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第二村民小組。

負責人:錢,職務:組長。

被上訴人xx縣人民政府, 住所x市xx縣金山大街2號。

法定代表人:石兆旭,職務:縣長。

被上訴人xx縣xx鎮人民政府,地址:xx縣城東大街47號。

法定代表人:杜志宏,職務:鎮長。

被上訴人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居民為員會。

負責人:馮,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秦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判決撤銷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秦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確認xx縣人民政府對x市百慧製藥廠佔地所有權作出的《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違法,並將該《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予以撤銷。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對x市百慧製藥廠所佔土地的所有權歸屬問題作出的《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經x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x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認定事實不清”發回重審之後,在x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為逃避法院審判結果自行撤銷《決定書》,上訴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撤訴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申請x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20xx年8月2日收到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秦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書》(以下簡稱“一審判決”),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本案爭議事實故意迴避,依法應予改判,具體理由如下:

一、 關於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本案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

上訴人與x市xx縣人民政府關於不服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一案審理期間x市xx縣人民政府自知確權決定違法,故自行糾錯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撤訴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被上訴人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三)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

故根據以上法律的規定,被上訴人xx縣人民政府自行對其作出的《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予以撤銷,屬於“改變”了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非常明確,被上訴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上訴人不撤訴,應當針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違法性進行判決,而一審判決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後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很明顯針對改變後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判決,這很明顯不符合本案的基本情況,顯然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

2、一審判決是對法律認知存在嚴重錯誤,一審法院是在故意限制上訴人的勝訴權利。

綜本訴狀本條第一項陳述,被訴行為撤銷後,一審判卷應當對被上訴人x市xx縣人民政府做出的原行政行為做出確認之判決;但是一審判決卻以“因原行政行為已被撤銷,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一審法官的心理狀態,似乎是認為被訴行為已被撤銷,故不支持上訴人在本案一審的要求撤銷《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的訴訟請求;而且事實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參照民事訴訟法規的原則和《民事訴訟法》及其相應證據規定、因本案開庭審理的程序已經結束,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無法變更的,這樣的話按照一審法官的認知方法,上訴人根本在本案中沒有勝訴權利!

(注: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在向其遞交的《依法作出判決申請書》已經明確陳述),顯然一審判決故意在違反最高院司法解釋限制上訴人的勝訴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很明確,“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即針對原告提起的撤銷之訴,一審法官不應當按照對行政行為改變後審判,而是應該依然對原行為進行審查,依法作出確認違法之判決。

第二、xx縣政府作出的《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xx縣政府作出《決定書》依據法律為《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該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而本案的事實情況,不符合上述法規的適用情形,xx縣政府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認定,並錯誤的適用了法規:

1、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返還土地,被上訴人xx縣政府作出的《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但是該條法規也規定了“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本案中,百慧製藥廠佔用上訴人的土地過程中,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返還,按照上述規定,不得直接適用“連續佔用二十年的理由”確定土地所有權,應當按照上述規章中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上訴人認為法律既然規定了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權屬,那就應該是將土地所有權確定給實際上擁有合法所有權的主體,因為百慧製藥廠使用上訴人土地的情形屬於非法用地,而且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按照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百慧製藥廠屬於非法佔用土地,必須返還。

2、非法行為,甚至是犯罪的行為不能當作為為xx鎮政府享有土地權屬的理由。

在此需要説明的是,當時適用的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為“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 , 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百慧製藥廠存在使用上訴人的行為屬於非法佔地。

這種非法佔地,依據1979年刑法“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即在未經批准之前若百慧製藥廠使用上訴人土地的,那是屬於嚴重的違法行為,是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這種犯罪行為不能作為xx鎮政府對涉案土地權屬的依據。

3、被上訴人xx縣政府作出《決定書》適用《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1、2項,明顯錯誤

爭議土地中有25畝土地上訴人作為所有權人從未與百慧製藥廠簽訂過用地協議,也未領取過任何補償,有關部門也沒有為上訴人調整土地。適用《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1、2項,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xx縣政府作出《決定書》的另一依據為《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1、2項 “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佈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佈時起至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佈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涉案土地歷來一直屬於上訴人所有,自人民公社成立至以後上訴人變更為南街第二村民小組權屬沒有發生過變化,人民公社六十條是於1962年實施,一九八二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是在1986年,在1962年—1986年期間作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從未與xx鎮政府或者百慧等企業簽訂過用地協議 ,也沒有領取過任何補償。

上訴人自百慧製藥廠開始侵權只有在1992年8月29日與百慧保健食品廠簽訂過一次協議,用地面積1.62畝。(注:這份協議屬於未經國家審批徵收,私自買賣土地的行為,依法屬於無效的協議),這並不符合六十條實施至《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發佈時止使用的情形,而其他25畝上訴人既未簽訂過協議、也未領取過補償,更沒有調整過土地,這與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完全屬於風馬牛不相及,故由於認定事實的錯誤,被上訴人作出確權決定的依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1、2項也明顯是錯誤的。

(xx縣政府所提出的佔用土地協議似乎是指其提供的所謂和南街村簽訂的協議,但是涉案土地不屬於南街村集體所有,這種協議是無效的;而且這份協議是偽造的協議,協議上公章為南街村業務專用章,而在當時1977年南街大隊根本沒有這樣的公章,明顯説明被上訴人偽造證據;而xx縣政府和xx鎮政府都稱是和南街大隊協商佔地,但協議上南街大隊沒有加蓋,説明大隊當時也是沒有籤協議;)

4、被上訴人xx縣政府作出《決定書》適用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涉案土地所有權違法。

百慧製藥廠獲得的土地使用證審批程序嚴重違法屬於無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按照當時適用的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應符合村鎮規劃,佔用土地須持縣以上計劃部門批准的計劃任務書和有關批准文件,向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徵地的審批權限辦理手續。”

百慧製藥廠用地為26、2畝,依法應當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逐級上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徵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超過上述限額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辦理審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議土地屬於耕地(證2、證15),按照上述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爭議土地應當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徵地審批權限審批。

而百慧製藥廠的土地使用審批,是採取謊報土地用途、拆分報批方式騙取,其中將耕地按照非耕地報批,將26.2畝土地拆分為19.14畝和7.48畝報批,其中由秦政徵[1994]35號文件批准19.14畝,xx縣政府1995年批准7.48畝,這分別超越了市縣政府的審批權限。

同時違反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的規定。

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罰款”。

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越權或化整為零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並給予主要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構成瀆職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據上述《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百慧製藥廠的用地審批文件,由於批准機關超越權限,用地單位化整為零騙取批文,故屬於無效的文件。在用地審批文件無效的前提下,百慧製藥廠在也沒有按照“秦土管(1994)46號文件要求對上訴人辦理補償手續,這明顯不符合若干規定24條規定的“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的情形。故被上訴人xx縣政府由於沒有認真的調查案件的事實情況,錯誤的適用了該條法規。

第三、xx縣政府作出《決定書》程序違法。

1、“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被申請人主體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涉案土地歷來屬於上訴人所有,並非南街社區居委會所有。《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二十一規定“生產隊範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準出租和買賣。”

上訴人屬於南街二隊延續下來的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管理法》涉案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土地被徵用所得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徵地單位所有的覆函》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小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明確説明了原生產隊的土地歸屬問題。

本案中,涉案土地一直屬於上訴人範圍內且由上訴人經營的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 酈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居民委員會也明確的説明涉案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是在本案中,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時的被申請人卻是“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居委會”,但是事實上與百慧製藥廠存在土地權屬糾紛的為上訴人,涉案土地也是屬於上訴人。但是第三人竟然將百慧製藥廠與上訴人的糾紛偽造成“百慧製藥廠與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居委會”的糾紛,將“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區居委會”為被申請人申請權屬糾紛進行違法的確權決定,被上訴人在處理問題中對此問題竟然不做任何調查和了解,使真正對涉案土地具有利害關係的上訴人毫不知情、沒有任何發言權的情況下,作出了確權決定,這屬於完全錯誤的行為,屬於對職權的濫用、嚴重的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撤銷。

如果説上述法律和事實列舉的還不夠詳盡,那麼國土地資源部的覆函和最高人民法院覆函對這一問題的規定應當是非常的具體和準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土地被徵用所得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徵地單位所有的覆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實施的辦法》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小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土地被徵用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徵地單位所有,……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國土資源部《關於對農民集體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覆函》“ ……一、第二十一條中的“農民集體”是指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單位的生產隊延續下來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 ……”本案中上訴人南街第二村民小組屬於由南街村二隊延續下來的集體經濟組織,它屬於《若干規定》中規定的主體。南街二隊的土地依法是屬於上訴人所有的,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不顧事實真相,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確權,顯然屬於程序違法、確權主體錯誤。

2、被上訴人xx鎮人民政府不具備申請權屬爭議的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管理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所以如果xx鎮農民集體與上訴人存在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由xx鎮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來申請處理,xx鎮人民政府是一級國家機關,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一個行政機關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不具有申請確定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主體資格,本案中,被上訴人作出處理確權決定中申請人為xx鎮人民政府,這顯然是錯誤的。

第四、駁被上訴人的一審中的荒謬答辯。

1、被上訴人稱沒有將上訴人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是因為第一次土地調查只調查到村,這是完全錯誤的説法。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19-《國務院關於批轉農林牧漁業部、國家計委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土地資源調查工作的通知》,明確要求“查實大隊和農、林、牧、漁場生產隊等基層單位的土地面積,建立統計制度”,被上訴人的説法與國家規定大相徑庭、差之千里。

2、被上訴人稱行政機關的證人證言無需出庭作證,被上訴人的這一説法是毫無法律依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的規定,上訴人主張的證人證言均有證人出庭作證,而被上訴人證人證言無人出庭作證,依法不應採納被上訴人的説法,應該採納上訴人的觀點。

3、被上訴人稱百慧製藥廠19.14畝土地的土地證和7.48畝土地的土地證未經撤銷之前均有法律效力是極端錯誤的。因為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越權或化整為零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這兩個土地證由於超越審批權限且屬於化整為零故自作出時就屬於無效,因為法律已經規定其屬於無效文件,無需再另行提起法律程序。

4、被上訴人一直稱曾經支付給南街大隊12500元徵地款,首先上訴人表明無論是否支付給南街大隊與上訴人無關,因為土地是上訴人的,假設xx鎮支付給南街大隊補償款也是不產生任何效力的;其次根據被上訴人所説的時間1980年,時任南街大隊會計張麗珍、南街大隊書記王福田、南街二隊隊長羅興友均已證實南街大隊從未收到過12500元徵地款,而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説明,其提供的收據屬於複印件模糊不清,且無原件核對,故不應當採納。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明顯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堅持認為被上訴人xx縣政府作出的《xx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有意偏袒,嚴重侵害了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村組成員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撤銷,請人民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公正判決。

上訴人強烈申請:請求省高級人民法院直接對本案作出判決,不要發回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因為長期的訴訟上訴人已經筋疲力盡,長達將近兩年的官司已經耗盡人力物力但問題絲毫沒有得到解決,地方政府只會踢皮球,從來不為羣眾解決任何考慮,羣眾傷心之至,望高級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為民做主!

此致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xx縣驪城街道辦事處南街社

區第二村民小組。

負責人:

年 月 日

上訴狀 篇9

上訴人(一審原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xx區xx鎮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區xx鎮頭二營村。

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順行初字第52號行政裁定,依法提起上訴。

上訟請求:

1、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順行初字第52號行政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上訴人的起訴。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在x年就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的《限期拆除通知書》(下稱通知)的內容,無證據支持,與事實不符。

本案中,被上訴人聲稱其將《通知》送達上訴人的方式為留置送達。這一事實表明,被上訴人並未將《通知》直接送達給上訴人。據此,可以肯定的是,不能以這種“非直接送達”的方式來作出“上訴人已經知道《通知》“的事實認定。

那麼,是否可以推定上訴人“應當知道”《通知》的內容呢?這要分析被上訴人是否真正的進行了有效送達。

無論《通知》屬於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的文書,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行政強制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都應當以直接送達為原則,以“留置送達”為例外,且《民事訴訟法》對留置送達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和程序。其適用條件為:“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其程序是:“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拒絕簽收《通知》的情況(實際上被上訴人也從未找過上訴人進行直接送達),故而被上訴人適用“留置送達”法定條件並不存在。且,就被上訴人提供的《送達回證》來看,送達人為兩人(其中名叫馬然者不具備送達人員的主體資格),而並無任何有關基層組織(xx鎮窪子村村委會)的代表見證,也無拍照和錄像。在這種既無認證又無照片(錄像)等旁證的情況下,顯然不能單憑被上訴人在送達回證上的單方記錄就認定其真實進行了留置送達。據此,也不能推定上訴人“應當知道”《通知》的內容。

綜上,在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真正實施了有效送達的情況下,法院認定上訴人在x年就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通知》的內容,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且與事實是不符的。

二、根據上述事實方面之理由,本案的情形,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上訴人的起訴,並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

綜上,一審法院的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

此致

xx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上訴狀 篇10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

上訴人因詐騙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杭上刑初字第號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杭上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一)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故意讓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屬誤認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護照,且已經處於實施階段,因沈某的家屬才會將4萬元歐元及4萬元人民幣交給丁某”的事實有誤。(見判決書第5頁第三段末尾)

該事實認定包含兩重內容:一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家屬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實,具體表現在:

首先,被告人沒有欺騙沈某的事實。判決也認定了“沈某通過電話多次聯繫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幫其辦理兩本假護照”的事實。既然是朋友關係,沈某應該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遊工作,而不是做假證件工作,辦理假護照肯定不是其本職工作,自然也就沒有這個能力了,況且做假護照本身就是一件違法行為,被告人就是想欺騙也欺騙不了沈某。

至於為什麼沈某一再讓被告人為其辦理假護照,肯定是其認為被告人是做旅遊工作,工作內容也會涉及到辦護照,可以辦成假證,雖然這遠超過正常人的能力範圍,因為正常人誰會承認有造假護照的能力呢?誰又能造假證呢?

至於每本假護照要40萬元的高價,這也是他們雙方博弈的結果,一方急需假護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護照,其行為本身違法,更何況是為網上逃犯做假證件,更是面臨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風險,因此雙方才達成此價格,也不能説明被告人有欺騙沈某。

其次,被告人也沒有可能欺騙沈某家屬從而導致其家屬付款的事實。根據該事實認定的邏輯,沈某的家屬付錢的前提是李某、張某、趙某聽信被告人丁某的陳述,被被告人所欺騙才實施付款行為。但事實是付款人為沈x民而非該三人,並且根據沈x民的證言,沈x民是應沈某的要求將款項交給被告人丁某的,這説明付款當時還沒有開始做假護照的行動,沈x民還沒機會被被告人欺騙就付了款項,事實的先後順序應該是先有沈某對沈x民的交代,再有沈x民對被告人的付款,才有被告人開始做假護照及其陳述。

(二)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根本沒有如承諾沈某及其家屬的那樣已經為此事落實並且已經在實施的過程中” (見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四行)與事實不符。

表現在:其一,證人徐某證言顯示被告人丁某確實聯繫過其,讓其做假護照,這足以説明被告人已經採取實際行動,至於後來因故未辦成則不能説明根本未辦。

其二,被告人關於“陳總”的供述也並非只有其個人的供述,還有一張“陳總”收到被告人2萬元的收條,正好印證被告人所稱的定金事實,也説明被告人正在採取措施落實。

其三,客觀上説,從被告人在沈x民處拿到錢到被抓獲,大概只有一週時間,而做假護照又不可能像做真護照那樣容易,況且受害人沈某本身是網上逃犯,身份敏感,就更不可能那麼容易做成,否則不可能普通護照辦理只要200元左右,現在沈某願意出價40萬辦一張,這也説明辦假護照本身存在很大難度,不可能輕易就做成的。

一審判決無視做假護照本身的難度,無視被告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已經採取的行動,而徑直認定被告人只拿錢不做事的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一審判決認定“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動找其做假護照的機會,向沈某提出了辦一本假護照需要的數目,且其沒有為此事付諸任何行動。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沈某財物的故意,且使沈某家屬陷入其已經在做假護照的認識錯誤而自願交付錢財”,既自相矛盾,又與事實不符。 (見判決書第7頁第一段)

首先,該認定一方面説“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沈某財物的故意”, 説明錢早已被被告人佔有;但另一方面又認定“且使沈某家屬陷入其已經在做假護照的認識錯誤而自願交付錢財”,説明款項是被告人實施一系列欺騙手段後得到的,這個認定前半部分説被告人已經佔有了財物,後半部分又説被告人通過欺騙手段獲得財物,本身前後矛盾。

第二,該認定也與事實不符,其一,前已述及,4萬元歐元和4萬元人民幣是沈某家屬應沈某的要求給被告人去辦假護照的,也就是説是給錢在先,後面的行動(或者如一審判決説的“欺騙”在後);其二,該認定被告人沒有為此事付諸任何行動也與證據相矛盾,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找過徐某和“陳總”,如果這不算付諸行動,那什麼才算是付諸行動?其三,該判決認定“在沈某及其家屬表示不再做假護照的情況下,其表示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對方,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沈某財物的故意”也顯得太急促,事實是6月6日沈某家屬告知被告人不做假護照,被告人謊稱錢已經交給人做了,拿不回來了,6月7日被告人就被抓,即使想還錢都來不及,再説,如果真想非法佔有,就不會把大筆現金放在家裏。

其四,“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動找其做假護照的機會,向沈某提出了辦一本假護照需要的數目”,不能構成詐騙。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上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説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説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

再次,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但本案一審判決由於首先認定事實錯誤,再根據一個錯誤的事實推定來適用相關法律。必然導致一個錯誤的結論。

本案事實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約定,被告人為其辦理兩本假護照,沈某讓其家屬先支付一半費用用於辦理兩本假護照,然後是沈某跟沈某家屬聯繫辦證事宜。根本沒有被告人欺詐沈某家屬在先,沈某家屬因為受被告人欺騙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處分財產——即交付財物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相關知識

詐騙罪量刑標準之加重處罰情形:

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犯詐騙罪量刑標準: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共同犯罪的詐騙罪量刑標準: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蔘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詐騙罪量刑標準(未遂):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上訴狀 篇11

上訴人:,女,x年3月6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

住所地: XX市XX區XX村18號。

聯繫方式:186 ,

被上訴人:,男,x年2月1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住所地:XX市XX區XX村村18號。

聯繫方式:136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堯都區人民法院()臨堯民初第1847號民事判決,現提起訴訟。

訴訟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孩子由上訴人撫養,學費及生活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2.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共同財產折價分割,上訴人應得到25000元。

4.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賠償精神賠償金50000元,一次性困難補助100000元。

事實與理由

原審法院雖然認定是被上訴人的過錯而導致的離婚,但在財產分割及撫養權等問題上認定事實不清,導致財判決不公。

一、關於共同財產

房子12間,其中北房5間,是被上訴人父親臨終前贈於我們夫婦。南房、大門、西房共7間,是我們結婚後共同所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小工,父親當大工),其中買鋼筋水泥的錢是由上訴人向姨哥借的20xx元,此款於第二年臘月還清。以上12間房子折價約合120xx0元,因為還有3個老人在世,所以,上訴人應得其中30000元。

2、電器運輸類:摩托、電視、冰櫃、電扇、洗衣機、手機、影碟機、煤氣灶等共作價10000元,東西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得5000元。

二、孩子應由上訴人撫養,理由如下:

1.上訴人已領取獨生子女證。

2.上訴人已無生育能力。

3.上訴人無再結婚的計劃。上訴人雖然沒有經濟來源,但是可以保障孩子的基本生活。

4.無論是從孩子還是從母親來説,對方都是彼此的心理依靠。

5. 由於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後,孩子一直由奶奶撫養,使孩子的生活和學習沒有給予很好的照顧,這使得孩子的學習成績一落千丈,甚至到了被勸退學的地步。

被上訴人不適合撫養孩子,理由如下:

1. 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家,不能給予孩子在生活和學習上的足夠關懷。

2. 被上訴人的不良行為會直接影響孩子的健康成長,甚至有可能使孩子走向犯罪。

綜上所訴,孩子應由上訴人撫養,由被上訴人負擔撫養費和孩子上學期間的學雜費。

四、關於上訴人患病

法院認為上訴人是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患病,實際上訴人的精神抑鬱症是在第三者插足後患得。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賠償。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賠償金50000元,一次性困難補助100000元。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屈

20xx年XX月X日

相關知識

離婚時對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

(一)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

1、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資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4)知識產權的收益;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①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③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①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②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個人財產因物質形態變化所得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為個人財產;

④復婚、再婚前的財產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為個人財產;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為個人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共同支付按揭貸款的,離婚時,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返還對方相當於已付按揭貸款一半的款項,並計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一般原則

1、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2、夫妻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

3、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4、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6、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財產時,如何處理在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組織等中的出資問題

1、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2、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2)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四)如何處理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

1、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2、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關於離婚後公房承租權的處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後,雙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4)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併調換房屋的;

(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離婚時,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予准許。

2、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問題的處理

(1)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的,離婚後原則上應自行解決住房問題;

(2)離婚後確實無房居住,自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可以調解或判決無承租權一方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3)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3、關於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租憑關係問題的處理

人民法院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包括單位委託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租賃關係時,應徵求自管房單位的意見。經調解或判決變更房屋租賃關係的,承租人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

(六)離婚時債務的清償問題

1、下列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1)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欠債務;

(2)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所欠的債務以及一方從事經營,其收入主要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債務為共同債務;

(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因家庭析產所分得的債務;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出走方為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養子女等所欠債務。

2、下列債務屬於個人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3、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4、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5、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6、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七)離婚時的過錯賠償問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1年內另行起訴;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離婚時經濟賠償問題

1、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生活困難:

(1)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離婚後沒有住處的。

上訴狀 篇12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市某輪胎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隋某。

上訴人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某市某人民法院於x年11月14日作出的()某民初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

2、發回重審或改判二被告返還貨款69355元並賠償利息損失17415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起訴日);

3、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其它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存在嚴重錯誤。

原審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張某某向被上訴人隋某的帳户內存入現金69355元的事實,卻以“不能證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貨物的事實”為由,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並賠償利息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存在嚴重錯誤。

1、上訴人提供的的證據《中國農業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業務回單》,可以證明上訴人張某某於 x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隋某的帳户內存存入現金69355元。在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中,已經得到確認。原審判決也已確認上訴人張某某向被上訴人隋某的帳户內存入現金69355元的事實。

2、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貨物的事實”為由,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並賠償利息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存在嚴重錯誤。被告向原告交付貨物的事實是否存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項“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應由負有履行義務的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由不負有履行義務的原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承認沒有向原告交付貨物,應承擔不利的後果。而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的後果。

二、關於不當得利的認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我國《民通意見》第131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

本案中,被上訴人收受了上訴人的貨款,卻拒不履行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的輪胎買賣合同,不予以返還所收受的上訴人的貨款,已形成惡意不當得利的事實。被上訴人在沒有合法根據的情況下,取得了不當利益,造成了上訴人的損失,應當返還所取得的不當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17415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9.3‰,自x年6月17日至x年9月17日,已27個月計算)。

綜上,原審判決存在嚴重錯誤,現依法提起上訴,懇請貴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主張。

此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1、民事上訴狀副本 份

2、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書1份

上訴人:張某 張某某

x年十二月十日

相關知識

返還訴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債權,沒有理由不適用於訴訟時效。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仍為合同解除生效時。這也是它不同於合同無效場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起算點之處。[2]

不當得利之債的效力

不當得利成立後,在受益人和受損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是不當得利之債的發生根據,而不當得利之債是不當得利的效力。

不當得利之債的內容就是受益人返還不當利益的義務與受損人請求返還不當利益的權利。所以,不當得利的基本效力為受損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受益人的返還範圍因其是否為善意而有所不同,具體分為以下三種:

第一,受益人為善意時,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時不知道沒有合法根據時,其返還利益的範圍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為限;如果利益利益已不存在,則不負返還義務。所謂現存利益,不限於原物的固有形態,如果形態改變,其財產財產價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償的,仍然屬於現存利益。

第二,受益人為惡意時,即在取得利益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時,其返還,利益的範圍應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時的數額,即使該利益在返還之時已經減少甚至不復存在,返還義務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卻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於不顧,法律對此沒有加以特別保護的必要。

第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時為善意,嗣後為惡意的,其返還範圍應以I惡意開始之時存在的利益為準。

不當得利與相關制度的關係

不當得利與民事行為、無因管理以及侵權行為等同為債的發生根據,但它們之間是不同的。

未生效的民事行為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正當的,當然不成立不當得利;如果民事行為無效、被獲得的利益移交本人,而是由自己佔有,構成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也可能從中得到利益,這種得利構成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也可能從中得利,這種得利構成不當得利。在這種情況下,產生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競合。

不當得利的概念和性質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收到損失而自己獲得了利益。《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還受損失的人。”正是因為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因此雖屬既成事實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不當利益應返還給受損失的人。這種權利義務關係就是不當得利之債。其中,取得不當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財產受損失的人稱為受害人或受損人,是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券。

依照法律規定,不當得利能引起不當得利之債。所以,不當得利是一種法律事實,是債的發生根據。但不當得利的性質如何,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不當得利引起的債完全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屬於民事行為。其中,就受益人所負擔的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而言,系基於當事人本人的 財產取得行為所致,屬於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實行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言,是由於自身以外的其他當事人——即受益人的行為所致,與其本人的行為無關,屬於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件。

上訴狀 篇13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負責人:某某;職務:行長。

住所地:xx市管城區紫荊山路6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xx市xx鎮路中段東側。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證號某某,住xx市xx辦x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女,身份證號某某 ,住xx市xx辦x1號。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撤銷()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2、請求將第二項改判為被上訴人xx市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借款本息3022083.78元及x年7月27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間的利息和罰息;

3、請求改判被上訴人xx市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00元;

4、請求將第四項改判為被上訴人李某某、李某某對上述2、3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本案上訴費由三被上訴人共同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xx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於x年10月21日作出()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原判決存在如下三處判決錯誤:1、原判決第二項未支持x年7月27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間的罰息;2、原判決未支持原審原告違約金請求;3、原判決第四項認定原審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範圍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導致合同所有條款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規定,合同解除導致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之規定,合同中的結算和清理條款與爭議解決條款一樣,屬於合同中相對獨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終止。結算是經濟活動中的貨幣核算給付行為,清理指對債權債務進行清點、估價和處理。如果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結算方式,合同終止後,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結算。合同中關於利息、罰息、違約金的條款當屬結算和清理條款,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一、適用合同法疑難問題(二)合同被解除後,能否適用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判處違約金: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後仍存續。合同被解除後,仍然可以根據違約金條款判處違約金。”明確支持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之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之規定精神,違約金條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無效。

鑑於以上分析,原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原

告已經要求解除合同,違約金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部分也隨之解除,故對於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適用法律錯誤。

二、合同解除權可與其他權利一併行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五條“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之規定,我國法律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並存,合同解除後,守約方仍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的終止,僅僅終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賦予了當事人諸多選擇權,可以要求恢復原狀,也可以要求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如果合同雙方約定有其他權利,只要該種約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尊重當事人的該種約定,當事人當然可以行使該等權利。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xx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業額度借款合同】(編號:)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中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一旦發生本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上訴人有權同時採取宣佈債務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償,解除合同,計收罰息,要求支付違約金等措施。

因此,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權利與要求支付罰息、違約金的權利並不衝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合同約定支付罰息、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審法院理應支持。

三、原判決第四項適用法律錯誤

原判決第四項判決內容為“在上述第二項判定的債務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對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產拍賣、變賣或者折價後的價款不足以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該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之規定,在同一債權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應按如下順序進行:(1)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實現債權。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此處的當事人約定,可以是債權人和物保人之間進行的約定,也可以是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約定。(2)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保實現債權。(3)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某某、李某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第七條“保證與擔保物權關係”中明確約定“不論主合同項下債權是否存在其他擔保人(包括主合同債務人)提供的保證或物的擔保,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優先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判決第四項認定原審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範圍錯誤,理應改判。

綜上所述,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登民一初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書存在三處判決錯誤,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x年11月5日

相關知識

債權債務糾紛訴訟時效?

一般訴訟時效。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時效,這類時效不是針對某一特殊情況規定的,而是普遍適用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表明,我國一般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

特別訴訟時效。指針對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關而制定的訴訟時效。特殊時效優於普通時效,也就是説,凡有特殊時效規定的,適用特殊時效,我國《民法通則》141條規定:“法律對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特殊時效可分為以下三種:

一、短期時效。短期時效指訴訟時效不滿兩年的時效。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下列時效為一年:1、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2、出售質量不合規格的商品未聲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被損壞的。”

但是第2項因特殊法產品質量法已經變更,《產品質量法》第45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長期訴訟時效。長期訴訟時效是指訴訟時效在兩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訴訟時效。

《環境保護法》第42條“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起時計算。”及《海商法》第265條“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規定訴訟時效為3年;

《合同法》第129條“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訴訟時效為4年。

三、最長訴訟時效。最長訴訟時效為二十年。

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根據這一規定,最長的訴訟時效的期間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權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效最長也是二十年,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時效具有強制性,任何時效都由法律、法規強制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對時效的延長、縮短、放棄等約定都是無效的。

上訴狀 篇14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某,男,x年1月3日出生,漢族,某某集團第三建安公司經理,住某市某區路號院號x室,身份證號:,聯繫方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男,x年4月5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縣某某鎮六圩行政村xx村自然村號,身份證號:

上訴人付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x年1月17日某市某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確定內容,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和其它受理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定性錯誤,本案是被上訴人周某某利用上訴人付某某手書的欠條進行敲詐勒索的刑事涉法行為;

在第一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周某某訴稱:被告付某某於x年6月26日以資金緊張為由從原告周某某處借款450000元,約定x年7月20日前歸還借款。借款當日被告付某某給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x年8月份經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歸還了20xx00元借款,剩餘430000元至今未還,故原告周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償還借款430000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與事實不符。

本案是被上訴人周某某利用上訴人付某某手書的欠條進行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借條的內容並不是被上訴人周某某所寫,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書,上訴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約的社會閒散人員的威脅和恐嚇中被迫簽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並沒有向付某某支付450000元人民幣現金。付某某確實對借條中載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幣45萬元整,還款日期7月20日”內容沒有盡到應有的謹慎審查義務,但是在原審的庭審中證人黃志德、劉仁財的證人證言明確的表明;涉案借條系被告付某某受脅迫情況下籤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書的欠條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以“民間借貸”糾紛案提起訴訟,某區人民法院竟超越職能管轄範圍,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起訴條件進行立案審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關係還是刑事法律關係,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審判決。某區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開庭法庭調查階段正確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並提出司法建議,將本案移交給海淀警方立案偵查。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查清本案借條形成的過程和因果關係

周某某起訴沒有事實依據,借條內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寫,簽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籤。該借條形成過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義與原告周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不是民間借貸糾紛,原告周某某並未向被告付某某實際出借任何款項。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實沒有查清的基礎上就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和其他受理費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附:1、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某民初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上訴人:

x年2月23日

上訴狀 篇15

上訴人任,女,37歲,漢族,XX市人,XX市XX公司副經理,住XX市XX區某路號。

被上訴人史某,男,40歲,漢族,XX省某縣人,XX市XX工廠推銷員,住XX市某區路號。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x年5月10日()某民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中的第二項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依法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中的第二項判決;改判婚生女孩史X(13歲)由上訴人撫養。

上訴理由

原判決説:“鑑於原告收入豐厚,有足夠的經濟力量培養孩子成人,因此本院認為孩子歸原告撫養有利於下一代健康成長。”據此將婚生女孩史X判歸被上訴人撫養。上訴人認為此項判決不當,判決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上訴人一直照顧孩子的生活和學習,孩子與上訴人結下了濃厚的母女情誼;而被上訴人近十年來在XX工廠擔任推銷員,經常出差在外,有時幾個月不回家,對孩子生活、學習從來不問,與孩子也沒有什麼感情。因此上訴人認為孩子由被上訴人撫養,不利於孩子成長,而由上訴人撫養則有益於孩子身心健康,有利於培養孩子成和。第二,上訴人經濟收入也不低,完全有力量培養孩子成人。關鍵不在誰有錢,而在於由誰撫養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被上訴人説,他有錢可以請保姆照顧孩子,法院也認為此種説法有道理,試問保姆照顧有母親照顧好嗎?此種説法不合情理。

孩子判歸誰撫養,應考慮孩子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你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原審法院根本沒有徵求孩子的意見,就主觀決定了。孩子聽説隨你生活哭了幾天,説不願意與父親一起生活,願意同母親一起生活。請上訴審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辦事,考慮孩子的意見,將孩子改判歸上訴人撫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一份。

上訴人:任

上訴狀 篇16

上訴人:xx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區xx街道桔塘社區桔嶺老村第一工業區A棟二左三樓

法定代表人:董X;

被上訴人:電池有限公司。住所;x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豐產路。法定代表人;張;上訴人xx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電池有限公司訴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藁民初字第00853號民事裁定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撤銷()藁民初字第0085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藁城市人民法院無權管轄本案,依法移送上訴人住所所在地即加工承攬地xx市xx區人民法院管轄。

事實和理由:

第一, 原審裁定事實不清,定性錯誤,本案實質上是加工承攬合同,而非買賣合同糾紛。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及的“名為加工合同,實為購銷合同”,也就是雙方簽訂的《產品代加工合同》,屬於典型的加工承攬合同,而不是買賣合同。

第二, 在同一個標的上,與既有生效法律文書相沖突,一審法院管轄審理將會導致國內法院判決裁定互相打架,產生惡劣的社會影響。

上訴人基於《產品代加工合同》,於x年5月向xx市xx區人民法院以加工承攬合同為案由起訴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加工款。被上訴人分別向xx市xx區人民法院以及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為《產品代加工合同》是購銷合同,均被駁回。見證據()深寶法民二初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書,和()深中法立上裁字第1790號號民事裁定書,並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認《產品代加工合同》是加工承攬合同。而一審法院認定《產品代加工合同》是買賣合同,把加工承攬合同關係中的糾紛視為買賣合同糾紛加以管轄,顯然是錯誤的。

綜合以上論述,懇請貴院公正嚴格執行法律,支持上訴人的合法請求。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相關知識

合同糾紛的管轄

1、《民訴法中》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民訴法解釋》中的規定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 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