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民事上訴狀(精選8篇)

民間借貸民事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紫雲自治縣松山鎮某村。

民間借貸民事上訴狀(精選8篇)

法定代表人黃某,職務: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男,漢族,生於x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審被告劉某,男,漢族,生於x年12月16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鄰水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鄰水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20xx)鄰水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

二、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沒有形成借貸關係,本案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首先,從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遞交的訴狀看,被上訴人起訴的是劉某,並不是上訴人,只是在訴訟過程中追加了上訴人,而且從追加上訴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於劉某形成借貸關係時,也並沒有與上訴人掛上鈎,而是其後來訴訟中才認為是法人債務。而且從其訴狀載明的訴訟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看,劉某個人搞工程須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書寫借條,借款後,劉某卻無蹤跡,被上訴人多方打聽未果,從而提起訴訟,要求劉某還款。該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事實是被上訴人自認的。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訴人自認是被上訴人與劉某的借貸關係。

其次,從轉款的帳户看,被上訴人的四次轉款均是劉某的個人帳户,並沒有任何一筆款項轉到了上訴人帳户;而且從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員個人名義接收款項,應當有上訴人的授權委託書。故無論從形式還是從內容都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借貸關係。

第三,本案借條上加蓋的印章,並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借貸關係。從借條的紙張看,是法律服務所的信箋,且有另一人書寫了劉某及其妻子的電話號碼,由此可以看出,在書寫借條時被上訴人有專業人士在場指導,如果是法人債務的話,其專業人士應當會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授權委託書,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要件。而且借條上加蓋的印章並不是上訴人使用的印章,上訴人從20xx年9月19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經公安機關備案的有編碼的印章。由此可見,本案借條反映的應當是被上訴人與劉某的個人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

第四,從劉某的答辯意見,可以看出其從20xx年2月起已經離開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再參與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業法人對外進行民商事活動。同時表明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為56.25萬元,用於成都項目投資,而不是用於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經營管理。其離職後從未對外提供過任何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合同等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其來源很是可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實際是劉某向被上訴人借款56.25萬元(轉款52.5萬元,現金3.75萬元),用於自己成都項目的投資,其餘的43.75萬元屬於高利貸。本案借款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聯。

二,由於事實認定錯誤,對於上訴人來講,上訴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債務人,沒有義務歸還借款,當然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84條及108條的規定,判決由上訴人歸還借款本息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貴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二0一xx年五月三日

民間借貸民事上訴狀 篇2

上訴人王(一審被告),男,x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李(一審被告),女,1xx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寄料鎮高廟村。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王,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x10.

被上訴人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一審原告),住所:xx市啟明南路名車苑內。法定代表人辛民,職務董事長。

一審被告胡,男,1x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寄料鎮高廟村。

上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xx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瀍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判決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和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述的事實範圍,而且對超過部分的認定明顯錯誤。

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述稱“09年12月2日我公司應被告王要求暫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並於我公司簽訂《借款購車提車單》被告王自20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提車後,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和履行貸款手續”,不但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認定雙方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而且一審法院在判決中也認定雙方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所以一審法院應圍繞“被告王自20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貳拾貳萬貳仟元”這一借款事實是否真實進行審理並確認王是否借被上訴人貳拾貳萬貳仟元。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繞開此審理焦點,不但直接在判決書中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書所陳述事實確認以下無關事實“原告要求被告王給付剩餘款項的請求予以支持。由於總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被告王已支付195250元,餘款為220xx0元,未付款項及利息被告王應支付給原告”,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

上訴人認為,關於本案判決書中所涉及的“車款為371600元,保險費用3200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共計415290元”是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相互履行委託貸款合同、委託付款合同以及委託購車合同和委託辦理保險合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屬於委託合同糾紛,而對於此糾紛,被上訴人並未起訴,借款合同糾紛與此委託合同糾紛並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繫,一審法院不應對此審理,一審法院卻對此問題進行審理並認定錯誤。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合理。

1、一審判決書查明認定的20xx年12月2日有王簽名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但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是因為辦理汽車消費貸款而籤,屬委託貸款合同的附件內容,後來因為汽車消費貸款2220xx元未辦理成功而導致原告所訴的借款2220xx元這一借款事實未實現。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存在三處明顯系添加內容且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其他主要證據向矛盾(以下詳述),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曾經對上述情況予以舉證説明,而且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曾問及被上訴人“2220xx元借款是否已經交付”時,被上訴人稱其“並未交付”上訴人。該上述借款事實根本未曾發生,被上訴人卻起訴要求上訴人歸還該上述2220xx元借款,所以一審法院本應該對被上訴人的2220xx元借款之訴應予駁回。

關於王《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據論證説明:

1、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單據內容除王本人簽名外,其餘內容均為其擅自添加,王本人對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車價款、銀行借款等除簽名之外的全部內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叫王在一張空白借款購車提車單上簽字,其用途也只是為了方便以後辦理銀行借款之用。

其二,該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以及相關業務辦理人員的簽字,該《借款購車提車單》沒有生效,其證明效力明顯不足。沒有相關業務人員的簽字,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就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對王借款的事實。

其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標明“銀行借款”2220xx元,而根據相關證據顯示,銀行根本沒有向新華夏公司發放貸款2220xx元。被上訴人既無法出示xx銀行向其轉賬2220xx元的轉賬憑證,也無法出示其支付給王xx2220xx元的相關銀行憑證或者公司財務支付憑證,更無法出示王同意接受這2220xx元的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是“銀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提車單上寫明“從新華夏汽車連鎖有限公司提走購車款371600元”與事實不符,新華夏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王提走371600元。被上訴人起訴的2220xx元包括在該371600元中,“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xx元便沒有存在的基礎。被上訴人單單憑這一張《借款購車提車單》就想證明王在新華夏借款2220xx元,證明效力明顯不足。

其四,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被告王“首付(新華夏)149600元”。然而,根據被告王提供的相關匯款單據以及新華夏公司收款收據顯示,王為購東風牌半掛牽引車,已先後支付了205250元。其中,先後支付給新華夏公司共計195250元,合同簽訂時支付給車輛的銷售單位平頂山市瑞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頂山瑞東公司’)10000元定金。被上訴人一審訴稱的“149600元”明顯與被告王已經支付給新華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寫的首付款明顯與事實不一致。

其五,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手寫的的購車款、首付及銀行借款等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王與被上訴人的<委託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向十堰瑞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平頂山瑞東公司的定車合同<商品車銷售合同>)不能相互印證,存在很大矛盾。

(1)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委託辦理個人汽車消費貸款協議書》第一條,雙方約定訂購的車型為“東風DFL4251,車價371600元,9壹輛”。而被上訴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中寫的是“購車提走東風DFL4251,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台”,與委託協議約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顯示,上訴人王xx20xx年12月2日從新華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訴人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已經為購車支付205250元(上訴人案子一審時已經提供了充分證據)。按此計算,王尚欠購車款166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再次向“銀行借款”2220xx元。所以,該“借款”2220xx元與被上訴人當庭的陳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證據相矛盾。按上訴人所提供的《商品車銷售合同》,王訂購DFL4251A9一台,價格是268600元。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沒有必要借款2220xx元。《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是後來人為添加的,被告王從沒有授權原告新華夏公司代為購買此車。

(3)按被上訴人提供的“向十堰瑞東汽貿公司匯款258600元的單據”和“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匯款93000元的單據”計算,被上訴人共計支付351600元,與《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寫明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相矛盾。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王此前已經支付給原告新華夏公司195250元。該195250元加上“銀行借款2220xx元”,及“定金”10000元,共計427250元,與被上訴人所述的“提走購車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宇暢YCH9390”型號車,“各壹”台的“各“字,車架號為“LGAG4DY3993011368”等幾處字跡明顯與其他地方字跡不同。因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內容存在兩次或者幾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證明效力嚴重不足。

2、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證明效力明顯低於上訴人所提供的平頂山瑞東公司的《提車單》的證明效力

其一,上訴人提供的《提車單》證明,王已於“20xx年12月1日””在平頂山瑞東公司提走東風牌DFL4251A9一台……發動機號:87879476”。同樣的車,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卻顯示“王於20xx年12月2日”從提走。王不可能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提走同一輛車,所以該《借款購車提車單》的內容系明顯偽造。

其二,平頂山瑞東公司給王開具的《提車單》,除簽名和聯繫方式外的所有內容均為機打,不是手寫的,且加蓋有平頂山瑞東公司的公章,證明效力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被上訴人提供的《借款購車提車單》,上面主要內容均為手寫,字跡不盡一致,數據計算前後矛盾,爭議性較大,可信度不高。且該《借款購車提車單》上沒有被上訴人單位的相關經辦人員簽名,也沒有被上訴人公章,所以其證明明顯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決書應寫明當事人所舉證明及雙方質證意見,但本案一審判決中卻並未顯示原被告所舉證據種類及雙方的闡述意見,明顯與規定相違背。並且,涉及本案最為關鍵的證據《借款購車提車單》的質證意見,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審法院也未在判決當中予以闡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決中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告王向原告支付的款項中含保險費320xx元、管理費8880元、其他費用2810元”不僅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予證明;

一審法院查明的被上訴人向聊城國力機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匯款不但超出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而且與本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間借貸民事上訴狀 篇3

上訴人:王,男,漢族,1x年4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鄉*村*組,身份證號:

上訴人:王*玲,女,漢族,1x年11月24日出生,系王之妻,住汝州市**鄉*村*組,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張*傑(原審原告),男,漢族,1xx2年2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辦事處**街南拐*號。身份證號:

原審被告:李*步,男,漢族,1xx4年5月2x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區單元*樓*户,身份證號:

原審被告:焦*霞,女,漢族,1xx4年x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區單元*樓*户,身份證號:

上訴人王、王*玲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x4年4月11日作出的(x3)汝民初字第1xx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汝州市人民法院(x3)汝民初字第1xx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張*傑的全部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王、王*玲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導致錯判,因而我們不服,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判,駁回張*傑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張*傑與李*步之間的借款協議存在,但款項是否交付是否歸還存在重大爭議,一審法院僅以借款協議認定借款四萬元屬實明顯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僅以借款協議為證據,認定被告李*步向原告張*傑借款四萬元屬實,明顯證據不足。儘管原告出示了x2年11月12日的借款協議卻沒有提供借條或者收條及匯款憑條等能夠證明出借人張*傑向李*步交付四萬元借款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及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x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x1]442號)第31條規定:“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借款協議成立並生效,並已履行了出借4x元現金的義務,就應當就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供了借款協議,這隻能證明借款協議成立,並不能證明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四萬元已實際交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約定款項是出借人的主要義務,必須要有實際的交付行為。原告僅僅是提供了借款協議,沒有提交借條或者匯款憑條等表明出借人張*傑已交付借款四萬元的證據,一審法院卻僅以借款協議此認定借款借款屬實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另外張*傑無法提交借條有可能存在借款已歸還,借條被李*步收回的事實,而借款協議往往有一式兩份或多份的情況,只有借款協議,不能提供借條,將有可能導致一筆借款討要多次的情況。一審法院對我方在一審中的答辯意見不置可否,明顯不能讓人信服。二審法院應責令一審法院進行判後答疑,對上述問題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釋。

2.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李*步為該筆借款提供豫DL4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傑處。”同樣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審庭審中,原告方認為借款協議中第四條“4.乙方自願以房產小車豫DL4號車輛抵押給甲方。如逾期違約,乙方或丙方所抵押的財產,甲方有權佔有或處理並優先受償。”是無效的,甚至連車和證件也沒有交付,一審法院又是如何認定該車質押在原告張*傑處?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明顯錯誤。

只有借款真實存在,擔保人才承擔保證責任。借款是否交付尚不能認定,那麼擔保人自然不能承擔保證責任。故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認定上訴人承擔借款本息的連帶清償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另外借款協議中既約定了債務人(李*步)提供的豫DL4號車輛的物的擔保,又約定了保證人王、王*玲、焦*霞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在沒有證據原告方又否認的情況下認定“被告李*步為該筆借款提供豫DL4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傑處。”一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主債務人李*步的豫DL4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傑處的事實,就應該依照上述法律判決以該質押物優先實現債權,不足部分才由我們幾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卻在判條中沒有任何顯示,讓我們幾個保證人直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從而導致錯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xx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

x年七月十日

民間借貸民事上訴狀 篇4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某某,男,1xx2年1月3日出生,漢族,某某集團第三建安公司經理,住某市某區蓮寶路1x號院1x號-1x室,身份證號:,聯繫方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男,1x年4月5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縣某某鎮六圩行政村楊村自然村22號,身份證號:

上訴人付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x3年1月1x日某市某區人民法院(x3)海民初字第52x號民事判決書中所確定內容,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和其它受理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定性錯誤,本案是被上訴人周某某利用上訴人付某某手書的欠條進行敲詐勒索的刑事涉法行為;

在第一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周某某訴稱:被告付某某於x2年x月2x日以資金緊張為由從原告周某某處借款45x元,約定x2年x月2x日前歸還借款。借款當日被告付某某給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x2年x月份經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歸還了x元借款,剩餘43x元至今未還,故原告周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償還借款43x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與事實不符。

本案是被上訴人周某某利用上訴人付某某手書的欠條進行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借條的內容並不是被上訴人周某某所寫,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書,上訴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約的社會閒散人員的威脅和恐嚇中被迫簽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並沒有向付某某支付45x元人民幣現金。付某某確實對借條中載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幣45萬元整,還款日期x月2x日”內容沒有盡到應有的謹慎審查義務,但是在原審的庭審中證人黃志德、劉仁財的證人證言明確的表明;涉案借條系被告付某某受脅迫情況下籤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書的欠條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以“民間借貸”糾紛案提起訴訟,某區人民法院竟超越職能管轄範圍,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xx條起訴條件進行立案審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關係還是刑事法律關係,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審判決。某區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x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開庭法庭調查階段正確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x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並提出司法建議,將本案移交給海淀警方立案偵查。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沒有查清本案借條形成的過程和因果關係

周某某起訴沒有事實依據,借條內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寫,簽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籤。該借條形成過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義與原告周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產生的糾紛,不是民間借貸糾紛,原告周某某並未向被告付某某實際出借任何款項。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實沒有查清的基礎上就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和其他受理費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附:1、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x3)某民初字第52x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一份;

上訴人:

x3年2月23日

民間借貸民事上訴狀 篇5

上訴人(一審原告):程*,女,**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xx市xx區號。

委託代理人:楊,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牛,男,出生,漢族,無業,住xx市xx區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女,出生,漢族,無業,住xx市xx區號。

上訴人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x區人民法院於x年x月20日作出的()石民初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依法撤銷北京市x區人民法院()石民初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二、請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三、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一審未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事實進行認定,並導致了在決定訴訟費承擔上的錯誤

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變更了訴訟請求,將其主張的利息從按月利率4%調整為按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二者相差近30萬元。對此,一審判決書中未予以表述和裁決,造成上訴人承擔不必要的訴訟費用。

(二)本案存在兩個法律關係:一是基於原借貸關係中的保證人李高炯因承擔保證責任後產生的追償權法律關係,一是李將其追償權轉讓給上訴人後產生的債權轉讓關係,但一審未對此進行全面的認定、説理和裁決

x年4月26日,兩被上訴人由李擔保借款*萬元,並約定有利息;x年4月26日,因兩被上訴人違約而致李承擔了保證責任(支付了*萬元本金和**萬元利息)。基於此,李對兩被上訴人享有追償權。

x年10月2x日,李將其追償權轉讓給上訴人,並通知兩被上訴人。基於此,本案產生了債權轉讓關係。

而一審判決書只對債權轉讓關係進行認定、説理和裁決,但未對本案債權轉讓關係的前提即因借貸關係而產生的追償權進行相應的認定、説理、裁決,這直接導致一審法院在本案利息問題上作出了錯誤的認定和裁判。

(三)一審在本案利息問題上的認定、裁決是十分錯誤的

在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證據中,《借款協議》、《債權協議》都清楚地約定了利息;同時,李《情況説明》明確指出“第一年利息**萬元”,這與兩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陳述是一致的——兩被上訴人自認“利息**萬元”,只不過他倆辯解該**萬元利息已從本金中扣除,雖然這種辯解是毫無依據的,但至少可以確定這樣的事實:本案約定利息、第一年的利息為**萬元。可是,本案的借款利息有這麼明確、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判決居然予以了否定。

再説,由於本案的債權轉讓關係是基於借貸關係所形成的追償權而產生的,而本案追償權的範圍除了李已為兩被上訴人支付*萬元本金和**萬元利息外,當然包括李因替兩被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而造成的法定利息的損失——李不是民政部門,也不是慈善機構,不可能無償地資助兩被上訴人;何況,李之所以承擔了保證責任,是因為兩被上訴人違約所致,那麼,他是不可能以免除利息來獎勵兩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天下沒有任何法律會是以獎勵的方式而不是以懲罰的方式對待違約者的,任何正常的社會也不會獎賞和鼓勵違約和失信行為的。

(四)一審將被上訴人已還款項從本金中扣除是錯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的還款應當先在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因此,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清償給上訴人的款項全部用來抵充本金是錯誤的。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由於本案存在着以下兩個法律關係,即:一是基於原借貸關係中的保證人李高炯因承擔保證責任後產生的追償權法律關係,一是李高炯將其追償權轉讓給上訴人後產生的債權轉讓關係,那麼,本案在適用法律時,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七十九條和《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作出判決,而一審法院竟莫名其妙地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作出判決,簡直不知所云。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皆有嚴重的錯誤,同時很隨意地決定訴訟費的承擔,因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以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切實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程 *

x年x月3日

民間借貸民事上訴狀 篇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自治縣xx鎮某村。

法定代表人黃某,職務: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男,漢族,生於x年12月26日,高中文化

原審被告劉某,男,漢族,生於x年12月16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鄰水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鄰水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20xx)鄰水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

二、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沒有形成借貸關係,本案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首先,從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遞交的訴狀看,被上訴人起訴的是劉某,並不是上訴人,只是在訴訟過程中追加了上訴人,而且從追加上訴人的理由也可以看出,其於劉某形成借貸關係時,也並沒有與上訴人掛上鈎,而是其後來訴訟中才認為是法人債務。而且從其訴狀載明的訴訟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看,劉某個人搞工程須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書寫借條,借款後,劉某卻無蹤跡,被上訴人多方打聽未果,從而提起訴訟,要求劉某還款。該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事實是被上訴人自認的。因此本案借款被上訴人自認是被上訴人與劉某的借貸關係。

其次,從轉款的帳户看,被上訴人的四次轉款均是劉某的個人帳户,並沒有任何一筆款項轉到了上訴人帳户;而且從收到借款形式看,如果由公司人員個人名義接收款項,應當有上訴人的授權委託書。故無論從形式還是從內容都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借貸關係。

第三,本案借條上加蓋的印章,並不能反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了借貸關係。從借條的紙張看,是法律服務所的信箋,且有另一人書寫了劉某及其妻子的電話號碼,由此可以看出,在書寫借條時被上訴人有專業人士在場指導,如果是法人債務的話,其專業人士應當會要求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授權委託書,事實上,並沒有這些要件。而且借條上加蓋的印章並不是上訴人使用的印章,上訴人從20xx年x月1x日起使用的印章就是經公安機關備案的有編碼的印章。由此可見,本案借條反映的應當是被上訴人與劉某的個人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關。

第四,從劉某的答辯意見,可以看出其從20xx年2月起已經離開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再參與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管理,即不再代表企業法人對外進行民商事活動。同時表明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為56.25萬元,用於成都項目投資,而不是用於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經營管理。其離職後從未對外提供過任何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合同等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訴人的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其來源很是可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實際是劉某向被上訴人借款56.25萬元(轉款52.5萬元,現金3.x5萬元),用於自己成都項目的投資,其餘的43.x5萬元屬於高利貸。本案借款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聯。

二,由於事實認定錯誤,對於上訴人來講,上訴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債務人,沒有義務歸還借款,當然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x4條及10x條的規定,判決由上訴人歸還借款本息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x年五月三日

民間借貸民事上訴狀 篇7

上訴人:王,男,漢族,1x年4月5日出生,住xx市**鄉*村*組,身份證號:

上訴人:,女,漢族,1xx0年11月24日出生,系王之妻,住xx市**鄉*村*組,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張(原審原告),男,漢族,1xx2年2月22日出生,住xx市**辦事處**街南拐*號。身份證號:

原審被告:李,男,漢族,1xx4年5月20日出生,住xx市**小區單元*樓*户,身份證號:

原審被告:焦,女,漢族,1xx4年x月2日出生,住xx市**小區單元*樓*户,身份證號:

上訴人王、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x年4月11日作出的()汝民初字第1xx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人民法院()汝民初字第1xx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張全部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王、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導致錯判,因而我們不服,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判,駁回張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張與李之間的借款協議存在,但款項是否交付是否歸還存在重大爭議,一審法院僅以借款協議認定借款四萬元屬實明顯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僅以借款協議為證據,認定被告李向原告張借款四萬元屬實,明顯證據不足。儘管原告出示了x年11月12日的借款協議卻沒有提供借條或者收條及匯款憑條等能夠證明出借人張向李交付四萬元借款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及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x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442號)第31條規定:“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借款協議成立並生效,並已履行了出借40000元現金的義務,就應當就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供了借款協議,這隻能證明借款協議成立,並不能證明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四萬元已實際交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約定款項是出借人的主要義務,必須要有實際的交付行為。原告僅僅是提供了借款協議,沒有提交借條或者匯款憑條等表明出借人張已交付借款四萬元的證據,一審法院卻僅以借款協議此認定借款借款屬實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另外張無法提交借條有可能存在借款已歸還,借條被李收回的事實,而借款協議往往有一式兩份或多份的情況,只有借款協議,不能提供借條,將有可能導致一筆借款討要多次的情況。一審法院對我方在一審中的答辯意見不置可否,明顯不能讓人信服。二審法院應責令一審法院進行判後答疑,對上述問題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釋。

2.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李為該筆借款提供豫DL4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xx處。”同樣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審庭審中,原告方認為借款協議中第四條“4.乙方自願以房產小車豫DL4號車輛抵押給甲方。如逾期違約,乙方或丙方所抵押的財產,甲方有權佔有或處理並優先受償。”是無效的,甚至連車和證件也沒有交付,一審法院又是如何認定該車質押在原告張xx處?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明顯錯誤。

只有借款真實存在,擔保人才承擔保證責任。借款是否交付尚不能認定,那麼擔保人自然不能承擔保證責任。故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認定上訴人承擔借款本息的連帶清償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另外借款協議中既約定了債務人(李)提供的豫DL4號車輛的物的擔保,又約定了保證人王、焦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在沒有證據原告方又否認的情況下認定“被告李為該筆借款提供豫DL4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xx處。”一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主債務人李豫DL4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xx處的事實,就應該依照上述法律判決以該質押物優先實現債權,不足部分才由我們幾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卻在判條中沒有任何顯示,讓我們幾個保證人直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從而導致錯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x0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

x年七月十日

民間借貸民事上訴狀 篇8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男,漢族,1x年x月4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區xx鎮xx村湖西號,身份證號碼:;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女,漢族,1x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區xx鎮xx村湖西號,身份證號碼:,系謝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男,漢族,1xx3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區xx鎮xx村湖西號,身份證號碼:。

上訴人因謝訴謝、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x年x月2x日作出()秀民初字第1xx1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上訴人請求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x年x月2x日作出()秀民初字第1xx1號民事判決,駁回對上訴人起訴。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兩個不同性質法律關係即兩個不同性質案件是不能合併審理,應駁回原告起訴。

根據原告提供x年11月1日欠條“今欠謝合資款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小寫¥135500元”及x年x月21日欠條“今欠謝現金人民幣捌萬玖仟元整治。(xx000){謝洪敢虧損金額由謝承擔}”,可以證實本案案由屬於個人合夥協議糾紛,一審判決所定案由為民間借貸,但是在事實認定中既有個人合夥協議糾紛事實,也有民間借貸事實,個人合夥協議糾紛與民間借貸糾紛是兩個不同性質法律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在本案中訴訟標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屬於同一種類,一個是個人合夥協議糾紛,一個是民間借貸糾紛,不同性質案件是不能合併審理,同時如若合併審理,法院無形中剝奪限制了被告的反訴權,因為合夥尚未清算,針對合夥債務,被告有權提起反訴,但因本案審理民間借貸糾紛,這樣上訴人就無法提出反訴,因此如果合併審理就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規定,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起訴。

2、本案中七筆款項,有兩筆是原告、被告、謝文新組成合夥體向原告所借欠款,還有一筆是被告替案外人謝洪敢承擔合夥虧損金額。

x年2月13日,被告謝與原告謝、案外人謝文新簽訂了合作經營協議,約定原告與案外人謝文新組成乙方應投入股金六十二萬五千元,甲方即被告以本廠的前期投資與改造增加機器設備作為入股資本金,合作經營時間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201x年x月1x日,甲乙雙方協商不成的事項由甲方即被告決定辦理等事項,在雙方合作經營期間,為了緩解經營資金困難,被告謝作為個人合夥體負責人代合夥體向原告借二筆現金作為合夥體經營週轉金分別為x年5月2x日5萬(月息二分)、x年5月25日3.x萬元,這兩張欠條實際借款人是合夥體,被告因是合夥體負責人,所以欠條上簽字為被告,這兩筆實際上借款人並非被告,而應當是全體合夥人。

x年x月21日借條中x.x萬元,該款是原合夥人退夥承擔虧損款,現在被告無力承擔該債務,應由原告自己找原合夥人追償該債務。

3、剩下四筆款項,其中三筆被告事實上沒有向原告實際借款,一筆是合夥體對外所享有的債權。

x年x月20日的欠條2x萬元,x年x月21日的欠條11萬元、x年11月1日x萬元欠條,這三筆被告事實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在一審法庭調查中,原告對該筆債權細節無法説清,當時是原告是拿現金還是轉賬給被告?現場有沒有證人?用什麼形式包裝錢款?原告未能詳細描述,其欠條真實性無法確認;x年11月1日135500元欠條是屬於合夥內部的債權債務,合夥體未經合夥人清算,合夥人內部債權債務未能確定,即合作期間工地應收款,因工地應收款無法及時收回,原告應與被告共同向合夥體債務人追討,然後根據合作經營協議約定比例分享。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