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論黨主立憲——憲法中應當明確規定中國共產黨的職權及其程序

(一)歷史回顧

三論黨主立憲——憲法中應當明確規定中國共產黨的職權及其程序

關於中國共產黨在國家生活中的地位、職權及其程序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四部憲法有不同的規定。

一九五四年憲法僅在序言中確認了中國共產黨在統一戰線中的領導地位,而沒有確認中國共產黨在整個國家中的領導地位,也沒有規定中國共產黨在國家生活中的職權。

一九七五年憲法不僅在序言和總綱中確認或規定了中國共產黨在整個國家生活中的領導地位,同時還規定了中國共產黨的具體職權。如軍事領導權和統率權(第十五條),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領導權(第十六條)),總理提名權(第十七條)

,等等。但是,一九七五年憲法沒有規定中國共產黨行使這些職權時應當遵循的程序。

一九七八年憲法關於中國共產黨在國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的規定和七五憲法基本一致。在中國共產黨的職權方面,七八憲法刪除了七五憲法中關於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領導權的規定,保留了軍事統率權、總理提名權等重要職權。同七五憲法一樣,七八憲法也沒有規定中國共產黨行使職權的程序。

一九八二年憲法只在序言中確認了中國共產黨在整個國家生活中的領導地位,而沒有規定中國共產黨的具體職權。同前三部憲法有重大不同的是,一九八二年憲法在序言和總綱中分別確認或規定了中國共產黨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義務。

(二)現實分析

理論界一般認為,八二憲法是一九四九年以來最好的一部憲法。這一點,筆者也非常贊同。但八二憲法沒有明確規定中國共產黨的職權及其程序,卻不能不説是它的一個重要缺陷。這有以下一些理由:

第一,八二憲法的序言確認了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權,但是,這種領導權究竟是權利的權呢?還是權力的權呢?這個問題是不能忽視的。

中國共產黨曾經領導過全中國的抗日戰爭,這種領導在共產黨控制區表現為權力,在國民黨控制區則表現為權利。這種權利並沒有被當時的中華民國的憲法所確認。由因可見,中國共產黨領導國家的權利不一定要在憲法中加以確認。一九五四年憲法沒有確認中國共產黨對整個國家的領導權恐怕就是這個道理。

實際上,在現階段以及今後相當長的時期內,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的領導不可能僅僅是一種權利,而應該是一種權力,是一種國家權力。既然是權力,就應當在憲法的條文中作具體的規定。否則,憲法序言中確認的領導權就顯得空洞。

第二,既然中國共產黨在實際上行使着許多重要的國家權力(軍事統率權、總理提名權、制度創立權、決策權、複議權,等等),憲法就應當尊重事實,從實際出發,對這些權力加以確認,並規定具體的程序。而脱離實際的憲法,其權威性就不可能是至高無上的。

第三,在現行的企業法律制度中,中國共產黨在企業中的職權和程序已經有了比較明確的規定,為什麼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就不能規定中國共產黨在國家生活中的職權和程序呢?

企業法能規定黨委與廠長、黨委與職代會、黨委與工會的關係,憲法為什麼就不能規定黨委與人大、黨委與政府、黨委與法院、黨委與檢察院的關係呢?

第四,通常的黨政分開的理論認為,黨組織的活動應當與國家機關的活動有嚴格的區別,這幾乎是政治學與法律學的常識,這些常識成了有些人反對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中國共產黨的職權及其程序的主要藉口。但在筆者看來,不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中國共產黨的職權和程序就永遠也不能實現黨政分開。這就象憲法和法律如果不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各自不同的職權及其程序就永遠不能實現行政與司法分開的道理一樣。

為了實現行政與司法的分開,我們嚴格規定了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同的職權及其程序。同樣,為了實現黨政分開,我們也應當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中國共產黨的職權及其程序。

第五,中國共產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這是現行憲法和現行黨章的要求,也是全國一致的共識。但是,如果憲法和法律不明確規定中國共產黨的活動範圍,那在邏輯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苛求的,在客觀上是難以衡量的,在實際上也是做不到的。

如果憲法要求各級法院必須嚴格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但對各級法院的職權及其程序又不作具體規定,那顯然是不可想象的。難道憲法不規定中國共產黨的具體職權及其程序又要求中國共產黨必須嚴格地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就是可以想象的嗎?

第六,共產黨也要接受監督,共產黨的組織如果違反憲法和法律也必須予以追究,這是全國的共識,也是現行憲法第五條的規定。但是,這種監督是依法進行好呢?還是象“文革”中那樣不依法進行而只依據最高領袖的“最高指示”進行好呢?

這些問題,法律學和政治學顯然未做過認真的研究。如果對黨的監督要依法進行的話,就必須在憲法和法律中對監督方式和監督程序作出明確的規定。如果監督共產黨的程序法定化了,那麼被監督者的活動程序也應該法定化,否則就是不公平的,不科學的。

第七,共產黨對軍隊的領導是政治學和法律學不容否定的現實。軍隊是最重要的國家暴力機器,而領導這種暴力機器的中國共產黨,憲法中卻沒有規定其領導權的具體內容及其領導程序,這在邏輯上説得通嗎?

第八,不將中國共產黨的職權及其程序在憲法和法律中明確規定下來,在客觀上也有害處。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容易授人以柄。有些人可以依據憲法中沒有規定中國共產黨的職權而客觀上又要行使某些國家權力的事實,來指責中國共產黨不遵守憲法,而我們對這種指責又難以作出有力的反駁,這就不利於加強和改善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其二,憲法不明確規定中國共產黨的職權範圍及其活動程序,也容易使一些地方的黨組織濫用自己的職權,這些方面的例子在報刊上是可以經常見到的。

第九,憲法中不能明確規定政黨的職權及其程序,往往被當作政治學、法律學的“原理”,而在事實上,這種“原理”不過是人們的思維定勢罷了。只要跳出教條主義的思維定勢,我們馬上就會發現,原來被看作“原理”的東西事實上既不是上帝的聖諭,又不是“世界憲法”中法律規範。既然如此,中華人們共和國憲法為什麼不能明確規定中國共產黨的職權及其程序呢?

(三)今後的建議

如果説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中國共產黨的職權及其程序是可行的話,那麼我們應該根據什麼樣的思路來設計有關的憲法規範呢?

筆者的建議如下:

第一,可以將中共中央規定為集體的國家元首,將中共地方組織規定為地方元首,並參考各國有關國家元首的憲法規範來設計中共中央以及地方各級黨委的具體職權及其程序。

第二,鑑於中國共產黨黨內組織活動對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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