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處置——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演講範文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處置——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演講範文

[前面的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於XX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儘管施行時間還非常短,《解釋》試圖表現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各種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不統一的意圖,但也許事與願違,目前《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處於相同有效,並相互交叉適用的狀態。對於這種狀態,不論是尋常百姓,還是法律職業者學時都感到適用的困惑,這種困惑往往會給當事人帶來其權利被法律規定的衝突所淹沒。如案例,筆者同學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業開除,由於企業未將開除決定送達本人,兩年後的XX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勞動部門買一個關於勞動仲裁的小冊子,學習了小冊子中所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17號)》“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便於XX年5月申訴到勞動仲裁委員,後被該勞動仲裁委依據《勞動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的規定,以超過申訴期限為由被駁回申訴。而該《條例》至今未失效(見中國法院網 _id=17631),依據勞動法的規定,其申訴期限確已超過60天,但《條例》規定的六個月期限卻至今未作修正,《條例》系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其法律效力僅次於《勞動法》,而6個月與60天的差異的結果卻導致牛某的不服企業開除決定的申訴權、訴訟權均被法律規定的衝突“所誤”,更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開除之日所停止。

而《解釋》雖對死亡賠償金(包括殘疾賠償金)的性質作了確立,並由於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獨立有效,無法完全統一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上來(司法解釋雖有“創立法律”的“權利”,但卻沒有統一法律規定的功能),因而社會各界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認識也未統一,這裏就會形成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以及相關案件的實踐差異。本文對死亡賠償金以及相關問題作粗淺的討論。

一、死亡賠償金性質的演變過程

1、職工死亡撫卹補助。

在《工傷保險條例》與《解釋》之前,企業或事業單位大多執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撫卹(或工亡補助)10個月工資,因公(工)死亡20個月,烈士40個月,這是福利政策規定的性質。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為48-60個月,是保險賠付性質。

2、《民法通則》雖然作了總體民事侵權責任的賠償規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條,即“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一規定,雖然是賠償性質的法律規定,但按此規定來計算,造成傷者的賠償,可以達數萬元甚至十幾萬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約數千元。因此當時社會上流行一句話“要撞就撞死”,119條的規定明顯瑕疵在於:(1)、健康權遠遠高於生命權,人的價值被扭曲;(2)、殘疾屬於賠償範圍,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費用”,基本上是象徵性的補助。

3、《民法通則》後的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維護公益而致害的損失賠償、誤工損失賠償、醫藥治療費賠償、護理費賠償、喪失勞動能力生活補助費賠償、以及致死前、致殘前受害人扶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的賠償作了規定,對《民法通則》作了一些補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失效]第37條規定“(五)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週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於五年。這裏是“死亡補償費”。

1993年2月22日《產品質量法》規定為“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卹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XX年5月8日《產品質量法(修訂)》修改為“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直接規定了“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是個進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使用了“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

1994年公佈了具有重要意義的《國家賠償法》,規定“第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週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國家賠償法》較其他法律的具體規定在於:(1)、對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計算作出了具體規定。(2)、規定了賠償減少收入的標準。(3)、規定了賠償生活費的標準。

4、地方法院的實踐作法發生了變化。大約98-XX年期間,江蘇、天津、吉林、湖南等高級法院承認死亡賠償而捨棄“補償、補助”,在賠償項目認定上的同時也包括了人身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兩個項目,一直延續到XX年。

5、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為其確名。

直到XX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法釋[XX]20號)出台(但並未立即施行,而是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工傷保險條例》配套),確認與確立了人身損害賠償的兩個重要賠償項目,即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撫慰金。其中,對於精神損害賠償,在XX年3月8日(3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X]7號),《解釋》規定“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此外,在《解釋》前最高人民法院還出台了《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XX年1月10日,XX年1月21日施行)與《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1992年5月16日,1992年7月1日施行),這兩個司法解釋仍採用的是“死亡補償金”,但其因適用範圍較小,實際影響不大。

經歷了約XX年的過程,雖然死亡補助發展到了死亡賠償,但仍停留在死亡賠償基礎上的精神撫慰,人們仍無法直接理解與認識死亡賠償的性質。多數人甚至法院仍認為死亡賠償金屬於精神撫慰性質。

[1]

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1、前面已述,對於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職工的死亡,其單位支付給死者親屬的款項,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為主物質為輔的、對未來生活的一些補助。由於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不就具有賠償性質,甚至連補償也談不上。正所謂當時流行的“人都是國家的”,金錢就不重要了,故一般迴避了侵權賠償。

從實際發放操作來看,從事人事勞資管理部門、社保機構以及他們的從業管理者,均認為撫卹金與工亡補助金的發放的對象是死者的直系親屬。他們習慣認為,撫卹金與工亡補助金死者的親人都有份,隨之產生了一個問題,即這“份”是多少,是均分還是有所區分?由於缺少政策依據,最後多數人接受“遺產假説”的觀點,即將此看作為“準遺產”,按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辦理來處置分配“撫卹金或工亡補助金”。這樣的作法基於兩個主要原因:一是,撫卹是國家福利待遇,是國家給死者家屬的關愛,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賠償,即不具有民事賠償的法律特徵與屬性;二是,減少不必要的紛爭,化減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單位領導與管理者的工作難度,“妥善處理”的工作目標成功率也較高。

2、自《民法通則》施行至XX年12月期間,雖然法律對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後果需要承擔民事賠償作出了文字條款規定,但不論在理論上,一般人們的認識上,還司法實踐上,仍依賴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礎上,或稱具體民事賠償計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標準相比較。形成這樣的原因是我國在人身損害賠償這塊上長期立法混亂,政策觀點為主導所致,同時也是過去的特定歷史產物與漸進過程中必須,法學界的知曉侵權行為法的專家,法院系統的專家也不能左右。

由於我國法律長期以來基本不支持精神損害或者精神損失賠償,至今也沒有任何法律明確地直接規定民事侵權責任的精神損失賠償(除原侵犯肖像權外)。而行政法規、政策規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損失賠償的問題。XX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精神損害司法解釋終於公開承認了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與賠償,同時其又作出了“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從而將“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人為地歸入了精神撫慰之列。這樣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時也暴露做出這種做法的諸多嚴重問題與隱患,人身損害的賠償應當體現在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兩個重要方面,按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加害人支付了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也就支付了精神撫慰金,這起碼在邏輯上也説不通,人為地將兩個賠償重要部分歸為大小包含的一個簡式賠償,問題非常突出。

3、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於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採用了“繼承喪失説”原則來確定。

這點非常重要,可稱之為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標誌。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權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間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財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作為計算依據的扶養喪失説;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為計算依據的繼承喪失説。依據扶養喪失説,受害人死亡後,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對此應予賠償。因此“繼承喪失説”採用表明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的財產損失,而非“精神損害撫慰”。如果它屬於精神撫慰,那麼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之規定上,賠償權利人只能獲得一個財產損失賠償,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即使提出,按照司法實踐習慣做法,法院也給予支持,但其具體金額必然是少得可伶。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前,重慶、四川高級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實踐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四川地區精神撫慰金的上限是5萬元;重慶市地區最高不超過10萬元。、

其次,既然司法解釋已清楚地劃分收入的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從邏輯上講,財產損失賠償就不是精神撫慰。其次,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假設未死亡可能獲得的收入的賠償,從死亡發生收入就沒有了,這對於死者以及其親屬(死者身前直接供養人,包括非親屬的直接供養人)是一項重要的經濟損失,這一損失是損害行為的因果關係,即侵權行為所致,理應賠償,當然是財產賠償,而不是補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第三、簡單比較,財產損失賠償與人的生命期限有關,而與死者親屬遭受的痛苦無關;精神損失賠償直接與死者親屬所遭受的精神打擊、損害程度相關,而與死者的生命期限無直接關係。即使死者生前沒有工作或收入也要賠償(即法律預設),而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上必須是傷者或死者親屬實際遭受精神損害方可請求賠償。很顯然,死亡賠償金的對象直接是死者,而精神損害賠償的對象是死者親屬,或者傷者本人以及傷者親屬。

三、死亡賠償金的相關問題

自《解釋》生效以來,人們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可謂眾説紛紜,主要爭論的原因是死亡賠償金對賠償權利人的法律屬性,其法律屬性直接關連到賠償權利人對死亡賠償金的權利與分配,以及與死者生前形成債權債務關係中的債權人(本文簡稱:債權人)能否對此主張權利等諸多相關法律問題,即賠償權利人之間、賠償權利人與死者生前債務關係中的債權人之間,因死亡賠償金而形成了利害關係,已有多起對薄公堂。在眾多的意見中,歸納起來不外乎集中到兩種觀點,其一,是收入財產損失賠償屬於遺產,應當用其償還死者生前債務;其二,是精神賠償不是遺產,死者親屬人人有份,這些親屬不承擔死亡生前債務。

1、死亡賠償金不屬於精神撫慰,這一點不容置疑。

2、死亡賠償金不能簡單認定為一般意義上的遺產。

假設,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屬於財產損失賠償的前提下,按照我國《繼承法》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的規定,死亡賠償金具有遺產的全部法律特徵,應當是遺產。如果作簡單的認定就會出現的諸多相關問題。按照我國《繼承法》規定,一般情形下,遺產應當由法定繼承人按份承繼,而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的收入損失賠償,死者的收入應納入家庭整體收入,除去死者個人使用、家庭或個人積累外,對於家庭成員以及非親屬供養人的使用比例不可能是按份的,一般講孩子、老人使用要相對多些,如果按份繼承,就會出現賠償權利人的利益失衡,無法做到相對公平。按照遺產承繼,死者生前供養人中的非親屬被撫養(被扶養人)或者非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就不可能獲得救濟,這樣也失去了司法解釋的原意,因此,不能簡單地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一般意義上的遺產,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司法解釋已作了處理,只是爭論者沒有注意到,沒有從宏統一地理解與體會《解釋》立意罷了。

另外,不少的人錯誤地認為,死亡賠償金不是針對死者,而是因對家庭整體收入損失的賠償,這一賠償屬於家庭全體成員,而不屬於死者的財產,不能看作是財產,因此不屬於遺產。這種觀點誤區在於:死亡賠償金的對象不是死者,骨子裏是將死亡賠償等同於職工福利待遇中的撫卹(工亡補助),只不過是變換一種説法而已。對於這一觀點,用殘疾賠償金一比較就知道不能成立,在有死亡的人身損害中,由於死者獲得賠償的主體資格已不存在,其賠償權利人自然是其法定身份的相關人。而在造成人身殘疾損害中,處於第一地位的賠償權利人就是傷者本人。在各賠償項目中,殘疾賠償金的主體資格是唯一的,即傷者。按照它們的觀點,就會形成殘疾賠償金是家庭全體成員(這裏暫不討論“家庭全體成員”概念的周全性)的權利的錯誤認識與導致紛爭可能。

3、死亡賠償金應分情形進行處置。

《解釋》實際上是對人身損害賠償項目進行了分類,即分為常規賠償與喪失勞動能力(或全部或部分失去收入)賠償兩大部分,對於後者(死亡賠償)主要包括喪葬費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四部分。對於造成死亡的賠償,兩部分賠償都存在。在後者的賠償項目中,《解釋》仍保留了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

對賠償的內容進行分解,即仍保留過去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死亡賠償金予以賠償,以與民法通則和現行有關立法相銜接。按照繼承喪失説,對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損失計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綜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在計算上被收入損失吸收。因此,收入損失之外不再重複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鑑於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中均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為使司法解釋與立法保持一致,解釋以分解的方法對繼承喪失説的收入損失賠償作了技術處理,即將收入損失分解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兩個部分。這樣,司法解釋通過技術處理,間接地解決死亡賠償金作為按份承繼、非親屬被扶養人與非第一順序繼承人無法得到救濟的問題。因此,對於有死亡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項目的情形下,被扶養人實際得到了相對的救濟,死亡賠償金就可以按遺產進行處置。如果死者生前就沒有直接供養人或扶養人的情形,問題實際不存在。

對於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賠償金償還死者生前債務,這應當不是個問題。對於死者生前債務,首先要解決賠償權利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係,即必須先認定賠償權利人是否有償還死者生前債務的義務,如果有此義務,即使沒有得到分文賠償,此義務依然存在,與死亡賠償金是否存在、多寡沒有直接的關係。如果賠償權利人有償還死者生前債務的義務,但又不履行其義務,債權人只能提起訴訟來解決,但債權人無權主張賠償權利人用死亡賠償金來償還債務,理由:一是,死亡賠償金獲得與償還死者債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二是,至於用什麼款項支付,那是執行問題,而不是訴訟中審判的內容,當然債權債務糾紛案件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損害其他非債務義務人的賠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的和解協議方有效合法。

參考文獻:

[1]、楊立新、朱呈義、蔡穎雯、張國宏著《人身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XX年版)

、陳現傑《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人民司法》XX年第2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意見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何寧湘《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何寧湘《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處置——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