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司法獨立演講範文

內容提要:司法獨立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要求,對保證司法裁判的公

論司法獨立演講範文

平、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滿足社會成員對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義。司法獨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環節,要求圍繞這一中心進行必要的

制度重構。司法獨立和對司法的監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對立,兩者的出

發點都是要實現司法程序和實體的公正,在堅持司法獨立的前提下完

善對司法的監督是處理好兩者關係必須遵循的原則。

關鍵詞: 司法獨立 制度構建 司法監督

隨着當代中國法治化進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

在這一項龐大而又複雜的司法工程當中,司法獨立無疑是能夠牽一髮

而動全身的突破口。雖然我國早已確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

權的原則,有人稱之為“中國特色的司法獨立”,但日漸加快的社會

民主化、國家法治化進程使這司法獨立的種種不足暴露無遺。建立完

備的制度來保障司法真正獨立已經迫在眉睫。

一 司法獨立的含義概述

對司法獨立含義的理解,關係着司法獨立原則的貫徹,而要全面正

確地理解司法獨立,必須知道什麼是司法。在其他國家,普遍的觀點

認為,司法、司法權和司法機關既不同於立法、立法權和立法機關,

也有別於行政、行政權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即審判機關或法院,司

法權即審判權或法院的職權,司法即審判。例如,美國《聯邦憲法》

第3條第1款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制定與

設立的下級法院。” 日本《憲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一切司法權

屬於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設置的下級法院。” [1] 正因為如此,司法

獨立也稱為審判獨立。我國學術界一般認為,司法機關有狹義和廣義

之分,狹義的司法機關指法院或國家審判機關,但對廣義的司法機關

的範圍認識卻不統一,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認為除法院

外,還包括檢察機關;第二種認為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機關都是司法機關;第三種認為除了第二種觀點以外,

還包括公安機關。綜觀我國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學教材,一致認為中

國法中的司法權既包括審判權,也包括檢察權,我國的司法體制也體

現了這一點,稱法院、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這在中國是約定俗成的。

狹義的司法含義沒有爭議,也體現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義,故本文

所稱司法採用狹義,界定為:國家確權的中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

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衝突事實適用法律的活動。

要給司法獨立下一個定義,其實並非易事。德國學者將獨立而不受

干涉具體界定為八個方面:1.獨立於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2.獨

立於上級官署;3.獨立於政府;4.獨立於議會;5.獨立於政黨;6.獨

立於新聞輿論;7.獨立於國民時尚與時好;8.獨立於自我偏好,偏見

與激情。 從中不難看出,司法獨立意味着一個社會中特定司法實

體的法律自主性,而這種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預為內容、為標誌。

所以,筆者這樣表述司法獨立的含義:經國家確權的中立機關及其工

作人員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對衝突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預的法律自主性。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

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美國法學家亨利·米斯也認為:

“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

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 ┅┅ 法院必須擺脱脅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他們便不再是法院了。” 憲法從審判權

(狹義的司法權)運行的角度確定司法獨立原則,而亨利·米斯則精

闢地表述了法官獨立、法院獨立的重要性。從中外學者的基本觀點來

看,司法獨立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含義就政治層面而言,司法

獨立指司法權獨立,源於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第二層含義是法

院獨立,法院獨立是司法權獨立的制度表現,包括法院獨立於非法院

機構和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第三層含義是法官獨立,既獨立於其他職

業的公民,又須特別強調法官與法官之間的自主性,法官獨立是司法

獨立的最高形態。法官個人獨立與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不可分割的兩

個方面,沒有法院獨立,單個法官無法履行其職責;同樣,如果法官

不能免於其獨立審判可能會帶來的種種擔心,就不可能有獨立的審理

與判決,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獨立。法院獨立審判與法官個人獨立之間

的關係就如同結構與其組成部分之間的關係,沒有一個好的結構,組

成部分豪無根據,沒有組成部分,結構毫無意義。 正因為如此,

絕大部分國家的司法獨立都十分強調這兩個方面,據對世界142部成

文憲法的統計,有105部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和法官獨立。 如德

國基本法第97條規定:“法官具有獨立性,只服從憲法和法律”;日

本憲法第76條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和

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獨立也是現代西方國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

制度的核心,對於法官的資格、任命、任期、薪俸、懲戒、免職、退

休等各個方面都作了詳細規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體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換

制、高薪制、專職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實保障;四嚴格的彈劾懲戒

程序。 而我國,雖然法官法第八條與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為法官獨

立行使職責提供了保障,並也已正式簽署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承認法院內部實行法官獨立審判,以順應世界潮流。

但實際上法官並未能夠獨立。不論是從法院的內部結構還是從審

判方式來看,包括上下級法院的關係及法官個人和法院的關係,中國

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機構獨立與統一的觀念之上,法官個人獨立

在整個制度中並沒有得到承認。

二 司法獨立的意義分析

(一) 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司法獨立作為司法活動的

一項原則,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動的本質所決定和要求的。所謂本

質,指一事物區別於其他事物的內在規律。而事物總是在一定範疇之

內才能進行區別。按照現代政治學的劃分,國家的職能大致分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塊。立法以議事、決策和立製為特徵;行政以命

令、統籌和執行為特徵;司法以中立裁判為特徵。這些不同的特點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質特點,又使這一事物不同於其他事物而成為這一事

物,而司法活動不同於立法、行政活動的本質就在於裁判。耶林説:

“法律的立場,就如一位公正的調解人,是要評判所有互相競爭的需

要及主張。”公正對於司法裁判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法哲學

家們通常認為公正在解決衝突這一特殊過程中具有更高的價值”,

而不公正的司法對一個法治社會的損害無比嚴重,“一次不公正

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

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弄壞了。” [10] 為保證具有

如此重要價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該權力的機關和個人必

須中立於爭執雙方,與爭執雙方及所爭執的問題沒有感情和利益的糾

葛,更不能從屬於或受制於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國學者福布森指出:

“不論成敗,也不論好壞,裁判總是法官的使命。不過裁判的正義總

是與中立者聯繫在一起。”[11] 確實,中立並不必然通向裁判正義,

但裁判正義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實現裁判正義的必要條件,沒有裁判

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決。雖然中立與獨立不是同一含義,但實

現中立要求司法獨立。司法不獨立,卻從屬於或受制於他人,法官不

得不服從權勢者施加的種種壓力,司法豈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

場一旦被動搖,公正的判決從何而來?我們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

中立為必要條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換言之,公

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無法保障裁判者的獨立地位就不

能保證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獨立有利於定分止爭,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

法院和法官不僅是私人之間所生爭執的公斷人,而且還是行政權力乃

至立法權力的“憲法裁決人”。[12] 司法真正獨立能夠緩解諸多矛

盾,維持社會穩定;司法不獨立,導致的結果必然與我們希望和追求

的效果背道而馳,南轅北轍。在司法不獨立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要不服

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斷地通過上訪改變對其不利的裁判;允許當事人

向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和部門申訴,其結果可能是使一方當事人暫時

獲得他原來的期望的滿足,但是另外一方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同樣的手

段獲得自己願望的滿足,於是糾紛就這樣永無止境地進行下去,最後獲

勝的絕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義的一方,而是在訴訟方面更有耐心和

更有毅力的一方。[13] 這樣不僅無法解決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

化,長期惡化下去,法律在廣大羣眾的心中,只會一紙空文,“三級法

院 四個判決 八年官司 一張白紙” [14] 的事例也將比比皆是,

法律的終極權威性將不復存在,法律不再是社會控制的有效手段,人

們將寄希望於非法律途徑解決本應按法律程序解決的問題,社會的動

蕩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夠獨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權威,

法院才能成為任何團體和個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時的最

後選擇,獨立公正的審判,使敗訴方承認失敗並接受最後的結果,這

就緩和社會的矛盾和衝突,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司法獨立能夠使社會或人們以較少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

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在資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個公認

的價值。表明一種行為比另一種行為更有效當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

個重要因素。” [15] 在司法過程中,法院、當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

人力、財力、物力和時間,它們構成了審判成本,而通過獨立公正的

審判,迅速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數量和質量就是審判效果,以儘量

少的時間消耗和物質的投入,實現更大意義上的公正已成為現代司法

一個綜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獨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

許多不合法的影響裁判的因素,節約了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降低了

訴訟成本,並能夠在更大程度上保證裁判的公正和高效。顯然,愈接

近於獨立的司法愈有利於公平、效率的優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獨

立還只是一個遙遠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實現必將受到很大影響。

在司法改革的各個環節當中,司法獨立處於核心地位,猶如文章的中心

思想,文章的各個部分不能偏離中心思想, 同樣,司法改革的各項措

施都與司法獨立存在着千絲萬縷的內在聯繫, 都圍繞並體現着司法獨

立的精神。可以説,司法獨立是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在

中國這樣一個缺乏司法獨立的歷史傳統並十分看重“關係”的國度,

司法獨立顯得尤為重要。當打官司被戲稱為“打關係”,我們在付之

一笑的同時,更應該挖掘這種不合理、不合法現象的制度根源。權大

於法,以權壓法的事例也並不鮮見,這些絕不是文明的法治社會所可

以容忍的。

黨和國家早已敏鋭地認識到司法獨立的重要價值和深遠意義,鑑於我

國保障司法獨立的制度尚不健全,黨的xx大報告確立了依法治國,推

進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獨立制度的宏偉目標。實現依法治國方略,

司法改革是重點環節,不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關制度,而且要引導包

括司法人員在內的廣大公民樹立正確的法律理念。雖然制度的改良不

能一蹴而就,但相對於意識形態的變遷而言,畢竟容易得多,況且制度

的建立必然有利於與之相適應的思想的推廣和普及。

三 司法獨立的制度構建與設想

司法活動對於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顯的軟弱性和被動性。法院

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法官是在被動地適用法律。“行政部門不僅具

有榮譽,地位的支配權,而且執掌社會的武力.立法機關不僅掌握財

政,而且制定公民權利義務的準則。與此相反,司法部門既無軍權,

有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和財富,不能採取任何主動的行為。故

可正確斷言: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而且為實施其

判斷亦需要藉助於行政部門的力量。” [16] 司法部門的弱小必然招

致其他部門的侵犯,威脅和影響,卻無從成功地反對其他兩個部門。正

如德國法學家沃爾夫甘·許茨所説,“行政侵犯司法,特別是侵犯法官

的獨立,在任何時代都是一個問題。” [17] 如果不具備切實可行、

堅強有力的制度保證司法部門不受非法干擾,司法活動處於無法“自

保”的尷尬境地,主持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土崩瓦解,社會將一片

混亂,就無法克服朱總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國危矣”

的危險局面。因此建立完備的制度來保障司法獨立的實現就顯得尤為

重要。

(一)改革法院設立體制,確保司法權完整運行,擺脱司法權的地

方化,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眾所皆知,由於司法機關的組織體系、人

事制度以及財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轄和控制,國家在各地設立

的法院已逐漸演變為地方法院,由此而產生的地方保護主義以及相應

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彎曲或掩蓋事實真相的現象不斷蔓延升

級,使司法的統一性遭到嚴重破壞。在地方各級黨委或組織部門的領

導掌握司法人員升降去留大權的情況下,同級司法機關要依法行使職

權而不受黨委或組織部門領導的某些干涉,顯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

員有時難免處於要麼堅持原則,秉公辦案而被撤職、免職或調離;要

麼聽之任之,違心辦案而保住“烏紗帽”的兩難境地!要消除這些弊

病,根本的辦法是改變法院的整體構成和運作機制。章武生,吳澤勇

兩學者從整體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體制改革的具體方案,認為全國各

級法院可以這樣設置:

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於以下三點:第一,借鑑外國經驗,對向最

高法院上訴的案件進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不作事實

審只作法律審;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對具體案件的批覆。2.高級法院

的改革,一是嚴格控制受理一審案件的數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訴

案件的審理上;二是完全打亂現行的司法區與行政區重合的法院設置

模式,按照經濟、地理、人文等客觀因素,從方便公民訴訟的角度出

發,重新劃分,全國可以設10個左右的高級法院為普通案件的上訴法

院。高級法院之下可設兩個左右分院,這樣現有的高級法院機構實際

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3.中級法院的改

革,應當作為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來設置,並應當精簡數量,但可設

派出機構。4.對於基層法院應當設簡易庭和普通庭兩種審判機構,但

以簡易庭和簡易程序為主;法律規定範圍的簡易小額案件由簡易庭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超出該範圍的案件,當事人可選擇向基層法院的普

通庭起訴,也可以選擇向中級法院起訴。5,對於人民法庭,應當是

基層法院的派出機構,其職權是審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

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法治宣傳。[18] 這種構想能在很大

程度上克服司法權的地方化影響,具有極大的參考作用,在改革法院

體制時可以在此基礎上進行完善。

(二)建立法官任期終身制度和司法經費的全國統籌制度。前述方案

雖然能夠較大程度的解決司法權地方化的不良影響,但由於要大面積

地重構法院體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內難以實現。[19] 在今後一段

時間內,我國的審判機關按行政區劃設置的格局以及在人財物方面受

制於地方的體制不會發生大的變動。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終身制是較

為可行的方案。在實行司法獨立的大多數西方國家,其法官都是由總

統或內閣任命,一旦被任用,只要沒有法定的失職和違法犯罪行為就

一直任職到退休,任何機關和個人非依法定條件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

降低、撤換其職務或者對其職務作出不利於他的變動,我國也可以借

鑑這樣的制度。對法官的彈劾應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對法院院長的彈

劾由同級人大常委會提出,這樣法官可以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無後顧

之憂。這種制度一方面解決了地方黨政隨意更換“不聽話”的院長、

法官的老大難問題,使司法獨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實的制度保證,另一

方面也無需增加新的的審判機關,無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員。二是建立

司法經費的全國統籌制度,具體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級政府按照上

年度國民生產總值或財政收入總數的一定比例逐級上繳中央財政,然

後由中央財政部門全額劃撥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數

和地區情況逐級下撥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這樣做雖然給財政部門和中

央司法機關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斷了地方政府部門藉此干涉和影

響司法工作的渠道,為地方各級司法機關保持獨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

證。

(三)理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係,切實貫徹審級制度。我國憲法

規定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不僅在實質上是自己監督

自己,在具有一定利益關係的情況下根本發揮不了任何積極作用的內

部監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實際上架空了審級制度,

取消了二審程序,使越來越多的人認為上訴沒有意義的癥結所在。現

實中,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彙報的現象比較常見,最高人民法院

也常以“批覆”、“覆函”、“解答”等方式“指導”下級法院處理

具體案件,其實質仍然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理案件的具體審判行

為的直接指導,[20] 有違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的司法獨立要求。其

實,法院等級的不同只是審級的不同,受理權限的不同,裁決終極效

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級法院應對下級法院審理案件的活動進行指導、

約束。上級法院可以改變下級法院的判決,是為了糾正下級法院已經

出現的錯誤,並不意味着後者成為前者的下屬。尤為重要的是,上級

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程序是以上級法院不干預下級法院的審判為前

提的,如果上級法院經常提前介入下級法院的審判,則下級法院的判

決體現的就是上級法院法官的意志,在這種情況下,二審程序不可能

實現的功能。也難怪越來越多的人對上訴失去了信任和興趣。因

此,必須從制度上消除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彙報的可能性,實現

各級法院之間的真正獨立,讓審級制度發揮應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改造審判委員會的運作機制,保證法官獨立和司法公正。審

委會制度在歷史上對保證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以及保證

案件的審判質量發揮過重要作用。鑑於目前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總體

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難案件時確實難以作出決斷,在杜絕向上級

法院請示彙報時,難免會在如何裁判上猶豫不決,特別是新形勢下,

各種社會關係日益複雜,法院又必須作出處理,調解也常達不成一致

意見,在這樣的情況下,讓一個由工作經驗比較豐富,學識相對較高

的法官們組成的審委會來作為人數眾多的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確

實能起到集思廣益,兼聽則明的作用。但審委會的組成大部分為外

行,瞭解案情的內行——該案的承辦人卻沒有表決權;其討論決定案

件的程序和過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換言之,其是通過剝奪原

告、被告與其他當事者的基本權利——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來運行

的;由於審委會會議由院長或副院長啟動和討論,討論案件的範圍存

在任意擴張的可能性,討論的案件越多,對單個案件討論所花費的時

間和精力就越少,出現錯誤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實施結果無法使人滿

意。[21]成員們不參加庭審,只依賴承審法官的彙報就對重大複雜的

疑難案件作出決斷,確有武斷之嫌,如果承審法官在彙報時由於主官

或客觀的因素而對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誤,無疑會造成錯判,浪費了訴

訟資源,降低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更嚴重的是,由於

審委會成員都是院長、庭長,常過問法官對案件的審理,以其高人一

等的身份干涉法官獨立辦案。所以必須重新制定審委會規程,確定其

合理權限,嚴格限定其討論決定案件的範圍;規範其工作程序,使審

委會審理案件不能遊離於審判規則之外,也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審判

程序進行,在親自體驗和個別感悟之上建立內心確信,而不是聽聽匯

報就隨意作出判決。同時要提高審委會成員的業務素質要求,避免誰

行政職別高誰就是其成員的弊端,應以法律意識、專業知識、辦案能

力,工作經驗的綜合水平為選拔標準。這樣才能避免其短,發揚其

長,維護司法獨立,提高審判質量。

(五)建立法官平等化、專家化制度,確保法官之間互相獨立。我

國法官隊伍雖然龐大,但素質確實不高,而且個體之間也參差不齊,

這是不爭事實。第一,但一型的人多,複合型的人少 ;第二,經驗

型的人多,知識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養的人多,正規院校培

養的人少。[22] 這樣的整體構成使眾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

養,缺乏紮實系統的理論功底,難以養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問題的

習慣,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繼續學習的氛圍,缺乏敬業精神。也許正是

為了適合素質不高的狀況,法官之間人為地出現了不同的等級,使法

官之間無法平等。在同一審判中,由於等級不同,對案件的意見得不

到同等的對待等奇怪現象,也就有制度根源可尋了。出現這些情況確

實不足為怪,卻使合議庭在較大程度上變相成為獨任審判。等級有別

是行政權的特徵表現,目的在於使下級服從上級,保證行政命令的傳

達與執行,與法院的運作要求完全背離,法官被劃分為三六九等,無

疑是司法獨立、法官獨立所不容的。正如賀衞方所言,等級的劃分過

於細緻和繁瑣,可能造成法官對級別問題過於敏感,產生嚴重的級別

意識,法官是一種反等級的職業,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獨立,如果在

相關的制度安排方面過分強化人們的級別意識,導致法官過於關注上

級法院或本院“領導”的好惡,就很可能破壞司法獨立。[23]

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要求,而法官獨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獨立判斷

的經驗和智慧。“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適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

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24]法官要勝任這樣的工作,非得

有大智慧高素質不可。而我國對法官的任職條件要求太低,加上一些

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離專家化的差別很大。由不合格的人充當專業

性、實踐性要求很高的法官,司法裁決的低劣質量以及司法的不公和

腐敗可想而知。我們的一些法官逐漸失去民眾的信任,其素質低下是

一大原因,也正是法官羣體這種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點使他們自己無法

意識到獨立的價值,根本不能、不願去追求自己的獨立意志,成為制

約法官獨立的存在於法官羣體當中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

(六)制定傳媒活動的規則,科學處理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的關

系,建立新聞審查和司法記者資格考試製度。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

各類新聞媒體迅速發展,在現代化建設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宣傳、引

導、監督作用;同時,我們也經常看到某些報道干擾了司法獨立,制

定科學的規則對司法獨立和新聞輿論對司法的監督都有積極意義。

在傳媒與司法的關係問題上,新聞自由與公平審判是一對矛盾,矛

盾並不只意味着此消彼長的簡單對立,而是對立與統一的有機結合。

確實,新聞自由與審判公平既具有正相關關係,又具有負相關關係;

其正相關關係,是指負責任的報刊媒體應當是公正有效的司法運轉所

必不可少的輔助機構;其負相關關係,是指新聞自由在追求自由報道

的過程中有可能對公平審判構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機構為避免因相關

報道使自身的運作陷於癱瘓而設計並採取的限制媒體採訪和傳播功能

的措施,以及由此引發的與新聞自由的衝突。[25] 新聞自由發揮推

進公平審判的作用,還是造成妨礙司法獨立的影響,其實不在於新聞

自由本身,對新聞報道司法的活動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學的舉措。提高

新聞工作者的素質,制定可行的規範,使新聞自由按章運行,完全可

以發揚新聞對司法的促進功能,避免其與司法的負相關關係。只要使

這樣的負面作用失去了興風作浪的條件和基礎,新聞自由能夠達到對

司法有利而無害的境地。

新聞講究真實、及時,真實需要一定的時間去調查事實真相,而及時

性的特點對調查的時間作了較大限制,兩者可謂此消彼長,不可兼

得。優秀的新聞記者應採取科學的態度,根據不同的情況和要求對兩

者的關係作不同的處理和協調。某些情況下,新聞報道的輕微失實無

法避免,這也可以諒解,但如果是關於莊嚴的法律方面的報道就不能

不採取慎重的態度,應該更多地關懷真實。在當代信息社會,報紙的

法律專欄、電視的庭審直播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法律意識也相應提

高,是件大好事。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報道不真實,將對當事人和

法院乃至法律的權威造成極大損害,甚而影響社會穩定。而在法律報

道過程中,有些記者在案件尚未審結時就採訪專家、發表評論,甚至

根據自己的意願修改專家的專業化表述,由於新聞的影響範圍廣、程

度深,已給司法的正常運行造成不少障礙。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

應的規範使新聞和司法兩全其美,對涉及法律問題的報道各新聞單位

應該嚴格把關,設立合法性審查制度,以確保其真實有據、合理合

法。

鑑於我國部分記者的法律素養對於司法報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

處,可以嘗試建立司法記者資格考試製度,讓一些素質高的記者專門

或主要負責法律方面的報道,沒有取得資格證書的記者不得進行這方

面的報道,這既有利於對司法進行有效的監督,又可以儘可能的不影

響司法獨立。從長遠來看,有必要培養專業的司法記者隊伍,應開設

司法記者專業的大學課程,使這些學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聞知識,

由這些經過專業訓練的人才擔任司法記者,將在保證司法獨立的情況

下發揮巨大的監督作用。

四司法獨立和對司法的監督

我們追求司法獨立,並不是否認對司法進行監督的重大意義。孟德

斯鳩早已論述了這種必要性,“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

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

力”。但對司法進行監督又不能干擾司法獨立,不能以監督為名行幹

擾之實,因此,要處理好司法獨立與權力監督之間的關係。一方面使

司法權在應有的程度內充分獨立,一方面不該廢棄對任何權力(包括

司法權)的監督。總而言之,在堅持司法獨立的前提下,完善對司法

的監督。

就我國而言,對司法的監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內部的審判監

督、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人大的法律監督、政協的民主監

督、監察的行政監督、紀委的紀律監督、檢察的法紀監督、新聞的輿

論監督和社會公眾的監督等。從實踐來看,由於各種因素的制約,這

些監督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需要加強並完善監督機制。[26] 下面

就其中的幾種主要監督方式作簡要敍述。

(一)法院內部審判監督。其主要形式有:1.由審監庭依審判監

督程序對生效判決進行監督;2.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非程序性的監

督;3.庭長、主管院長對具體案件的監督;4.審判委員會的監督;5.

以立審分開、審監分開的形式實行各部門之間的監督;6.實行違法審

判責任追究。這樣的監督注重事後的檢查、糾正和追究,缺乏對審判

權運行過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且其行政化特徵十分明顯,不符合審

判活動的原則。[27] 從實際情況看,這種自我監督的情形其實也極

少發生,要法院在本院內部自己主動去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錯誤,

極為難得,審判實踐中,凡是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

審程序的,幾乎百分之百都是當事人自己申請或反映引起的。[28]

(二)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堅持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是

社會主義國家不可動搖的基本原則,也是社會主義司法的一大特色。

要堅持黨對司法工作政治領導(指政策領導和組織領導,而不是具體

業務工作的領導),不能搞個案監督,個案監督其實質是干涉司法獨

立。[29] 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黨委可以調閲案件,書記可以批示

案件,政法委可以對案件具體問題進行協調、討論,表面上似乎強化

了黨的領導,實則發生地方保護主義,而且黨委成員並非都具有專業

的法律知識,加之根本沒有參加庭審過程,卻對案件作出討論和決

定,極難保證對案件事實認定全面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已經嚴重損

害了我國法制的統一性和司法的獨立性,並導致不正之風、司法腐

敗,大大削弱了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權威。

(三)檢察監督。我國憲法對檢察機關的性質確定為“國家的法律

監督機關”,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

的職權為偵察權、公訴權和監督權。有學者認為加強檢察機關對法院

的監督是防止司法專橫和司法腐敗的良策之一,是從制度上保證司法

公正的途徑,只有建立起以檢察機關的權力制約審判機關的權力這種

司法機關(廣義)內部的權力制約機制,才能保證監督的全面性、持

久性和有效性。[30] 以通過對法院審判的制約來保障當事人私法上

自由意志的實現為出發點的民事檢察監督[31] 確實能夠彌補因當事

人勢單力薄,提起再審後不一定會引起足夠注意的不足。然而在實際

工作中,檢察機關的第一角色是公訴人,其次是立案偵察機關,監督

是最為薄弱的一環,沒有得到應有的注意,對司法的監督幾乎名存實

亡,與檢察機關的法律性質定位極不適合,應進行必要的加強和完

善。

(四)人大監督。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

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它產生,對它負責並受它監督,人大對

司法進行監督顯然有其憲法依據。但並不是説無論什麼樣的人大監督

都合理合法,監督也有合法與非法之分,或者説冠名為監督的非法的

東西實際上並不能稱之為監督,而是破壞,這是思考問題的兩個不同

角度。但不管從哪個角度出發,任何一種合法權力的行使以不損害另

一種合法權力為前提,根據某法律規定來辦事也不能違反其他的法律

規定。人大監督有法律依據,司法獨立同樣如此,不能為了行使人大

監督權就可以違反司法獨立的原則,這樣行使監督權不僅與法無據,

而且違反了法律規定,成為法所不容的非法監督。一樣的道理,正確

行使司法權也不能侵犯合法的監督權。

當前,有些地方進行人大個案監督的試驗,如果個案監督已經干涉

法院對具體案件的正當審理,實際上行使了類似審判權的職權,就事

實上違反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容易形成一系列不良影響,無疑是不可

取的。要是人大發現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確有違法行

為,可以建議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但並不能對案件進行任何的

指示。

在我國,監督權是人大的重要職權之一,其主要內容是對“一府兩

院”實施憲法和法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雖然人大在一定程

度上確實履行了監督職責,但力度遠遠不夠,存在許多問題,主要體

現在:監督機構不健全,對監督的保障沒有制度化,監督隊伍的素質

不夠理想。[32] 因此,要儘快進行監督立法,建立專門的監督機

構,確立監督責任。

人大對司法的監督又必須遵守一定的規則。其監督的具體範圍包

括:1.聽取並審議法院的工作報告,並可經過討論作出相應的決議;

2.對法院的工作進行詢問和質詢;3.對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和其他規

範性文件進行審查;4.人大及其代表有權接待人民羣眾的來信來訪。

但是,人大應避免直接對案件進行審查;不應該對案件的處理提出建

議或決定;嚴防支持一方當事人對抗已生效的判決;防止個人或團體

利益受到案件影響的代表對該案件的審理進行監督;避免通過決議等

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銷,變更法院的判決;嚴防出於保

護地方利益的考慮,對案件的審理進行不同尋常或反覆的監督,從而

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實際上被幹擾或剝奪;防止行政機關或個人通過

人大或代表對案件進行干預。[33]

總之,在我國現階段對司法進行監督完全有必要,監督的目的歸根

結底在於保證審判的公平、正義,而我們追求的司法獨立其要旨也在

於此。因而,司法獨立和對司法進行監督能夠做到並行不悖,合理合

法的司法監督應當為司法獨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擾、阻礙、破

壞司法獨立。從這意義上講,對推行司法獨立原則有任何損害的所謂

的“監督”其實並不是監督,只不過戴着“監督”的帽子罷了,是批

着“監督”這種合法外衣對司法進行破壞的阻礙依法治國進程的絆腳

石。所以,應該對各種監督進行規範,使監督依法進行,這也是依法

治國的內在要求。

[1] 轉引自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中國法制

出版社XX年5月版,。

轉引自龍宗智,李常青:《論司法獨立與司法受制》,載於

《法學》,1998年第12期。

轉引自[英]羅傑·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

社1989年版,第236-237頁。

周漢華:《論建立獨立、開放與能動的司法制度》,載於《法

學研究》,1999年第5期。

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獨立為核心推進司法改革》,載於

《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王德志:《西方國家對法官獨立的保障》,載於《山東大學

學報》(哲社版),1999年第4期。

高洪賓:《法官獨立審判的探索》,載於《政治與法律》,XX

年第1期。

[美]丹尼斯·諾德著,張茂伯譯:《法律的理念》,台灣聯經

出版事業公司1989年版,第195頁。

馬丁·p·戈爾丁:《法律哲學》,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232

頁。

[10][英]弗蘭西斯·培根:《培根論説文集》,商務印書館1983年

版,第193頁。

[11][美]福布森著,劉靜譯:《傾斜天平》,三聯書店(香港)有

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頁。

[12]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獨立為核心推進司法改革》,載於《法

商研究》,1999年第1期。

[13]易延友:《走向獨立與公正的司法》,載於《中外法學》,

XX年第6期。

[14]壽  :《三級法院 四個判決 八年官司 一張白紙》,載

於《南方週末》,1998年6月5日。

[15] 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

版,第402頁。

[16][美]漢密爾頓、傑伊、麥迪遜:《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

館1980年版,第391頁。

[17]沃爾夫甘·許茨:《司法獨立——一個過去和現在的問題》,

載於《法學譯叢》,1981年第4期。

[18]章武生,吳澤勇:《司法獨立與法院組織機構的調整

(上)》,載於《中國法學》,XX年第2期。

[19] 譚世貴:《我國司法改革研究》,載於《現代法學》,1998

年第5期。

[20] 張衞平:《論我國法院體制的非行政化——法院體制改革的

一種基本思想》,載於《法商研究》,XX年第3期。

[21]參見〈〈依法治國與司法體制改革研討會紀要〉〉中陳瑞華髮

言,載於《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22]李漢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質與法官教育之透

視》,載於《中國法學》,XX年第1期。

[23]前引[21],賀衞方發言。

[24]《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7頁。

[25]張志銘:《傳媒與司法的關係——從制度原理分析》,載於

《中外法學》,XX年第1期。

[26]參見王利明、姚輝:《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及審判方式改革問題

研究(下)》,載於《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

[27]薛阿平、姚旭斌:《從監督走向制約——法院內部審判監督制

度改革初探》,載於《法學》,1999年第9期。

[28]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

版,第58頁。

[29]謝鵬程:《理順外部關係 保證司法機關獨立地行使職權》,

載於《法學》,1999年第5期。

[30]前引[23], 劉立憲,謝鵬程的發言。

[31]陳貴明:《民事檢察監督之系統定位與理論變遷》,載於《政

法論壇》,1997年第1期。

[32]鄧建宏:《強化人大監督職能淺論》,載於《現代法學》,

1998年第4期。

[33]王晨光:《論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權和人大對法院個案監督權的

衝突及其調整機制》,載於《法學》,1999年第1期。

著者:南京師範大學泰州學院 蔣俊峯 地址;江蘇省泰州師

範高等專科學校遠程教育部,225300

論司法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