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濕地保護管理條例全文

為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了福建省濕地保護管理條例,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功能不退化,下面是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福建省濕地保護管理條例全文
福建省濕地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和改善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毗鄰海域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帶有靜止或者流動水體的地域,包括濱海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沼澤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棲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物資源和紅樹林等植物資源。

第三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突出重點、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名錄管理和分級分類保護的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加大濕地保護投入,並將濕地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林業、海洋與漁業、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旅遊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參與的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有關濕地的保護管理。

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自治組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與名錄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科學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管理、利用等相關工作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序辦理。

第九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並結合本行政區域濕地生態系統的實際狀況,明確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目標、實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生態省建設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流域綜合規劃以及旅遊、水產養殖、採砂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濕地保護規劃相互銜接,促進多規合一。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資源調查結果,確定全省及設區的市、縣(市、區)濕地保護面積總量,確保濕地保護面積總量不減少。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設區的市、縣(市、區)濕地保護面積總量情況進行責任審計和考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面積總量組織編制濕地保護名錄。

濕地保護名錄應當定期通過政府網站和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佈。公佈的濕地保護名錄應當包括濕地保護面積總量,濕地的名稱、類型、範圍、管護責任單位等事項。

濕地保護名錄分為重要濕地名錄和一般濕地名錄。重要濕地名錄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名錄、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和省重要濕地名錄。

第十三條 實行濕地生態紅線管控制度。劃入濕地生態紅線的重要濕地及相關一般濕地,應當確保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功能不退化。

第十四條 下列濕地,應當列入省重要濕地名錄:

(一)典型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或者本省特有濕地類型的區域;

(二)定期棲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種(含亞種)野生水禽數量佔全球總數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國該種羣數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棲息度過終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階段的濕地;

(三)定期棲息某一依賴濕地的非鳥類動物物種或者亞種的個體數量佔全球該種羣數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濕地;

(四)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集中分佈的濕地,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

(五)對水生動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六)支持特有野生動植物生存繁衍的濕地;

(七)處於六江兩溪(閩江、九龍江、汀江、晉江、敖江、龍江和木蘭溪、交溪)江河源頭及其他重要水源地的濕地;

(八)庫容五千萬立方米以上水庫,並適宜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長,面積原則上不小於六百公頃的濕地。

第十五條 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省重要濕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編制,經徵求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濕地名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濕地保護名錄。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影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就濕地的保護與利用、生態效益補償等問題與相關權利人協商,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濕地的周邊設立保護標誌,標示區界,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誌。

第十九條 具備設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重要濕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鼓勵其他重要濕地通過建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進行保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項目安排上給予扶持。

利用濕地設立飲用水源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利風景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海洋公園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具備國家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濕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申請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具有獨特的濕地自然景觀和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二)濕地生態系統在本省範圍內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省級濕地公園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命名。省級濕地公園認定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濕地保護需要,設立本級濕地公園。

新建濕地公園邊界四至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條 設立濕地公園,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實行分區管理,根據濕地的生態功能,劃定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在濕地保育區和恢復重建區內,除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監測、培育和修復等必要活動外,不得進行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其他活動。濕地公園的宣教展示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要求。

第二十三條 面積在八公頃以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一)濕地生態區位比較重要;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護的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佈。

濕地保護小區範圍和界線的劃定方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二十四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經批准設立後,其性質、名稱、範圍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五條 未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增加濕地面積。

第二十六條 進行濕地保護相關建設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濕地保護方案實施,維持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設任何破壞或者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破壞自然景觀和地質遺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資金補助、委託管理、社區共管、定向援助、產業轉移等方式,加強濕地保護與建設。

對退化的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生態補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復植被、生態移民等措施,進行重建或者修復改造,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八條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方法或者環保的材料和工藝,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門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保障濕地的生態功能。

第三十條 在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堆放、傾倒固體廢物;

(二)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三)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毀壞濕地保護及監測設施;

(五)法律、法規認定的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濕地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採礦、採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築設施;

(二)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

(三)放牧、燒荒、砍伐林木;

(四)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鳥卵;

(五)引進外來物種;

(六)其他依法未經批准不得實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凡是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禁止佔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佔用省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佔用省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按照佔補平衡、先補後佔的原則,在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就近指定的地點恢復同等面積和功能的濕地。

因省以上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佔用一般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同意。

屬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確需佔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通過,並採取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涉及佔用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有關機關應當在批准前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開展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加強對濕地的保護。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佔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

第三十五條 沿海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樹林的保護和科學研究,並採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來有害物種,恢復紅樹林功能。

禁止在濕地內非法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毀壞紅樹林。紅樹林的人工種植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

因科學研究、醫藥或者更新、改造、撫育等需要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審批。

第三十六條 在濕地內從事生產經營、旅遊、科研教育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發展,不得影響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破壞性損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海洋與漁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濕地周邊區域居民發展生態農業,指導農業、漁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生態環境污染。

對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的廢棄物,使用者應當及時清除或者回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和評估濕地保護規劃實施執行情況,加強對濕地保護管理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監督和指導濕地管護責任單位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網絡,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更新濕地資源數據信息。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濕地資源保護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濕地保護規劃和名錄編制、資源評估、生態修復,以及在濕地範圍內開展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提供技術諮詢及評審意見。

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國土資源、農業、環境保護、野生動植物以及氣象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和政府網站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公益宣傳內容,播放或者刊登濕地宣傳的公益廣告,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學校應當將濕地保護知識教育納入學校生態文明教育活動內容,提高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管理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管理水平。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科技人員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成果轉化應用,鼓勵開展濕地保護的國內外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

對社會公眾舉報的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經調查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根據濕地保護工作需要,組織、協調林業、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實行濕地保護聯合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志願者參與濕地保護工作,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四十四條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所管轄濕地內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項目及其他利用濕地資源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有關情況,並配合做好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第四十五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濕地污染或者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處理,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並向有關濕地管護責任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濕地保護規劃或者未落實濕地保護面積總量控制制度的;

(二)違法批准佔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申請的;

(三)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措施或者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省級濕地公園名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濕地及周邊區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堆放、傾倒固體廢物的;

(二)擅自佔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

(三)非法採礦、採砂(石)、取土造成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破壞的;

(四)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的;

(五)擅自放牧、燒荒或者砍伐樹木的;

(六)破壞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的;

(七)採取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採伐紅樹林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三)撿拾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鳥卵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引進外來物種造成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破壞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毀壞濕地保護及監測設施的,按設施實際受損價值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批准佔用省重要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未開展恢復建設工作的,由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代為補建,所需費用由佔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單位承擔,並處所需補建費用的一倍至三倍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採摘紅樹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清除或者回收農用薄膜、農藥容器、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腐爛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濕地保護名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